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高頡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勇程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
律師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儀
訴訟代理人 廖芊卉
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鑑定機關即嘉義縣建築
師公會繳納鑑價費用新臺幣451,500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被告所委任
承攬施作之嘉義縣○○
鎮○○○段○○○ ○號土地興建榮全化工機械有限公司廠房彩
鋼浪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被告
迄今尚有保留款尚未給
付,但被告為工程有瑕疵等
抗辯,經依被告
聲請送請鑑定即
嘉義縣建築師公會,故本院認有將系爭工程送鑑之必要並已
函請嘉義縣建築師公會為本件鑑定,經嘉義縣建築師公會以
民國108 年11月27日108 嘉建師會字第0107號函覆被告至今
尚未繳交原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20,500 元,且新增鑑
定事項:「系爭工程若有
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者,則相
關修復項目
暨費用(包含須搭鷹架等)為何」之鑑定費用為
23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3 至337 頁)。
爰依
上開規
定,通知被告繳納如主文所示之鑑定費用,如逾期未繳,則
依該條第l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l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