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高頡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勇程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
律師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儀
訴訟代理人 廖芊卉
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6,843 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5,614 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6,843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與被告簽定嘉義縣○○鎮○○○
段○○○ ○號工地業主即訴外人榮全化工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榮全公司)新建廠房(下稱新建廠房工程)之彩鋼浪板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付
款辦法:「2.票期:依合約數量請款10% 訂金(30天票期,
廠商開相對保證票),材料進場40% (30天票期),完工款
40% ,(30天票期),保留款10% (30天票期,完工後一個
月內驗收,尾款3 個月內付款)。」而104 年3 月至105 年
9 月原告依約施工並請領工程款如附表所示。
詎料,至106
年5 月31日系爭工程竣工,被告仍多次以「工程尚未驗收,
再等候通知辦理驗收」為由拒絕給付保留款,原告無論自行
催討或請業主榮全公司代為催討,被告以類似理由多次拒絕
,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亦然。
爰依系爭契約
上開約定及
民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規定,系爭工程業於106 年5 月
31日竣工,被告至遲於106 年8 月31日即應依系爭契約約定
之付款辦法給付原告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006,843 元(
下稱系爭保留款)。縱認系爭工程須經驗收,被告惡意或具
可歸責事由而不驗收,應視為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退百步言之,縱
認驗收
非屬條件,被告有違
誠信原則而不驗收,應視為清償
期限屆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
㈡、對於被告抵銷之
抗辯部分:
1、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瑕疵:
⑴、被告至今仍無法舉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何施作之瑕疵,系
爭工程之現狀應係被告占有管領不當所致,由具備占有管領
能力之被告(被告
自承該廠房至今仍未交付予榮全公司)負
擔損害風險,則原告既無施作瑕庇,依法即無由負擔瑕蔽擔
保責任,更況系爭工程自竣工至今早逾1 年,
縱有施作瑕疵
(原告否認),依民法第498 條規定,被告亦無權主張原告
應負瑕庇擔保責任。
⑵、至鑑定報告結論表示
可歸責於原告施作之瑕疵有3 項,然鑑
定報告附件2 中「原證一」及「被證一」之瑕疵相片、編號
十七建築物南向線板凹陷破口之部分,業經嘉義縣建築師公
會109 嘉建師會字第0040號函更正為不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
施作,且附件2 中「原證一」及「被證一」之瑕疵相片編號
二十八、二十九屋頂鋼板兩側水切上方收邊龜裂之部分,鑑
定報告亦明示,倘原告依原設計圖案圖施工,僅屬告知責任
問題,並無施作瑕疵,又附件2 中「原證一」及「被證一」
之瑕疵相片編號十二,屋頂天溝(中央道) 鋼板污漬之部分
,應係鑑定單位未查,
本件廠房自完工交付被告至今
已歷時
多年,亦有訴外人士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後介入,甚至更
可能被告有占有管領不當等問題,似已難證明該汙漬係原告
施作所生。且證人林慶隆到庭證稱其驗收系爭工程時,並無
本院卷㈠第477 頁編號10到12、第481 頁編號16到18及28到
29照片所示之情形,足認原告完工時已經證人林慶隆驗收合
格,並准予計價,原告確實按圖施工,且無鑑定報告所指施
作瑕疵,被告當時亦派員至現場視察,並同意證人林慶隆之
驗收結論,計價撥款,又證人林慶隆為被告工地主任代表被
告,附件2 中「原證一」及「被證一」之瑕疵相片編號二十
八、二十九屋頂鋼板兩側水切上方收邊龜裂,證人林慶隆亦
表示知道該部分會因日久而龜裂,被告具備高度工程專業自
不生鑑定報告
所稱之告知義務。被告所指其餘瑕疵均未經鑑
定認定為原告施作瑕疵,被告仍應舉證
以實其說。
⑶、綜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瑕疵,被告以原告施作瑕疵拒
絕給付顯無理由,更證被告顯係故意以有違誠信原則之方式
為工程驗收不合格之表示,應視為付款條件成就或清償期限
屆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
2、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逾期,被告據此主張逾期罰金並與保
留款抵銷,並無理由:
⑴、原告依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即林慶隆指示進場施作,而證人
林慶隆證稱:原告依照施工程序進場,本件是鋼構,屋頂鋼
板做完後,牆壁也是做鋼板,但地坪要先打混泥土後才封牆
板,屋頂及牆壁鋼板就是原告要負責,所以原告的進場時間
並不是連續施作,並無原告經通知進場而遲延進場,因為我
都是提前一、二星期就通知,沒有我通知後沒有進場;原告
有被罰款,因為勞安問題,會在該期就被扣款等語明確,足
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逾期之問題。
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期間,被告未曾以任何形式催告原告儘速
施作系爭工程,亦未曾以施作工程逾期對原告懲以
違約金,
更於106 年5 月8 日將用以保證原告施作期間無違約情事之
保證金如數退還予原告(被告雖否認,但無法說明高達928,
673 元之金額究竟係為保證何事)。
㈢、本件廠房於106 年5 月31日竣工,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完工
後被告有3 個月通融期(或緩衝期),期間被告依約並無即
為給付之義務,原告於此期間內為請求或訴訟、
非訟程序,
亦當顯無理由,故原告之保留款
請求權應於106 年9 月1 日
起算時效。
退步言之,如
鈞院認非自106 年9 月1 日起算,
請審酌附表編號6 所示原告請款日為105 年10月31日,被告
於106 年2 月28日付款,構成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86
1 號民事判決所稱之「一部清償」視為對全部工程款
債權之
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則應於106
年2 月28日起算時效。退百步言之,如鈞院認非自106 年2
月28日起算,請審酌附表編號6 所示原告請款日為105 年10
月31日,故依客觀證據更正陳述為「廠房完工時間為105 年
10月31日請款之前」,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完工後被告有3
個月通融期(或緩衝期),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應於106 年
2 月1 日起算時效。
退萬步言之,如鈞院認非自106 年2 月
1 日起算,縱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
罹於時效(原告否認),
被告曾對於原告歷次請款及被告付款之情形如附表且被告
迄
今尚有保留款共計1,006,845 元未付之事實不爭執,是被告
承認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存在為不爭執事項,構成時效利益
拋棄,不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㈣、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845 元,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且未經驗收合格,因此尚不得請
領10% 保留款:
1、關於原告施作瑕疵情形:
⑴、系爭工程有漏水、鋼板鏽蝕、通風道收尾龜裂、天溝鋼板污
漬、建築物北向線板破洞污漬等瑕疵。
⑵、鑑定報告敘明系爭工程瑕疵情形:瑕疵照片編號12「屋頂天
溝(中央道)鋼板污漬」、瑕疵照片編號28、29「屋頂鋼板
兩側水切上方收編龜裂」、瑕疵照片編號1-10「有關屋頂鋼
板通風道收編龜裂與屋頂鋼板鏽蝕」、瑕疵照片編號17「建
築物南向線板凹陷破口」。又因
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
責任,不以
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故鑑定報告雖有區分可
歸責/ 難以歸責原告施作所致瑕疵,然在民事承攬
瑕疵擔保
責任,無論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皆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⑶、榮全公司興建廠房工程於109 年9 月29日再進行複驗,當日
被告會同業主榮全公司、空調、機電等廠商進行複驗,並就
施作缺失再一次
臚列修繕項目,與原告有關聯者為項次17,
屋頂浪板天溝洩水坡度造成積水,接合處未施作矽利康造成
漏水及左後梯間滲漏水,線板破洞污漬鏽蝕。由此可知,屋
頂浪板之瑕疵確實存在,且至今仍未修繕。
⑷、又在驗收合格前,承攬人有妥
適保管承攬工作物之義務,該
保管修繕義務不因工作物有無在承攬人自己實際管領內而有
所不同。興建廠房工程係於108 年3 月間辦理第一次驗收,
於該次初驗時即有發見原告承攬施作部分有漏水、鋼板鏽蝕
、通風道收尾龜裂、天溝鋼板污漬、建築物北向線板破洞污
漬等瑕疵,被告以
答辯狀作為通知原告修復的通知,且有請
原告提出修繕時間,然原告卻未進行修繕,
嗣後於108 年5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告於108 年5 月28日前將瑕
疵部分修繕完成。然而,高頡公司迄今仍未進行瑕疵修繕,
故瑕疵情形仍舊存在。
⑸、因業主榮全公司尚有工程須改善施作,故直至108 年3 月間
才進行第一次驗收。且被告與榮全公司汪昀萱於107 年12月
21日對話紀錄,汪昀萱亦稱「沒水電,沒交屋怎麼會有驗收
」、「二工未完」由上可知,並非被告故意不驗收,而係業
主榮全公司尚未辦理驗收,直至108 年3 月(原告起訴後)
才進行初驗。
2、系爭契約有關付款辦法之約定,於契約解釋上應作「尾款(
即保留款)應在完工驗收後3 個月付款」解釋方屬妥適。
倘
若完工後3 個月內即應支付保留款,則系爭契約區分「完工
款40% 」與「保留款10% 」即無實益,大可直接約定「完工
款50% 」即可,顯見「完工款」與「保留款」有不同意義與
目的。而保留款目的在於確保承攬人施作品質無瑕疵,亦即
迨工程完工且驗收合格後,始支付予承攬人,用以作為擔保
工作物無瑕疵、合於一定品質之把關手段。承攬人有交付無
瑕疵工作物予定作人之義務,倘若未經定作人驗收合格即逕
要求定作人給付工程款,日後發見施作瑕疵,要求承攬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時,則又要向承攬人請求扣款、減價、
損害賠
償、
解除契約…等,顯然徒增繁雜與不便利。是原則上應以
驗收合格、交付無瑕疵工作物後,定作人方有支付工程款,
以符承攬關係之旨。
㈡、原告施作有瑕疵,未經驗收合格,不符合請領保留款之要件
;且經被告通知修繕後,原告至今仍未修繕瑕疵,故依照系
爭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倘有下列逾期情事,被告每逾期1
日扣款3,000 至5,000 元,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至原告改善為
止;且未能於被告指定期限內完成瑕疵修補或保固,如經被
告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完成,則每日逾期罰款10,000
元計算至原告改善為止,如因工程逾期導致被告或業主受損
失,應由原告負全部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施作有瑕疵,
被告於108 年3 月於業主辦理第一次驗收後,隨即以民事答
辯狀作為通知原告修繕瑕疵之意思表示;
嗣後於108 年5 月
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其於108 年5 月28日前將瑕疵部
分修繕完成,詎料,原告迄今不願進行修繕。據此,無論係
以108 年3 月民事答辯狀或以108 年5 月10日存證信函作為
通知修繕起算時點,迄今皆已逾500 餘日未依約修繕,則依
上開約定,被告至少得扣款500 餘萬元。
㈢、原告耗費472 日才完成系爭工程,顯然嚴重逾期,依系爭契
約第7 條約定,原告應給付違約金,被告自得以此作為
抵銷
抗辯:
1、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6 月14日起開始進場施作,最晚於105
年9 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是原告施工天數約為472 天。若
依證人林慶隆所述,地坪打混凝土之時間必須扣除,蓋該時
間原告無法進場施作。而依
勘驗紀錄表可知,序號4 地下室
頂版配筋、序號6 壹樓頂版配筋勘驗日期為104 年6 月12日
及104 年7 月30日,
是故縱使扣除該段等候時間無法進場施
作,亦頂多扣除49天而已。
2、依鑑定報告以最寬鬆認定標準而言,頂多只須172 天即可完
成系爭工程(因鑑定報告將屋頂、牆面、內壁、天溝、配件
、通風器等工項全部都「分開」計算工期,但實際上依請款
明細表及工程計價/ 估驗單,可知,原告係多個工項同時施
作,故謂鑑定報告係「最寬鬆」標準認定工期)。則總施作
天數472 天-49 天等待地坪灌漿-172天鑑定報告認定之天數
=251天,則該251 天即可認定原告無正當因素而逾期施工,
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每逾期1 日扣款4,000 元為基礎,逾
期251 天之扣款金額為100 萬4000元( 計算式:251 天*400
0 元=0000000元) 。
㈣、原證14之授權書第4 行明確註明:「…支付工程完工款時需
將原票歸還本公司」而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2 項約定,被
告支付訂金10% 予原告,原告應開立相對保證票(即92萬86
73元)付予被告,當原告申請完工款40% 時,即要求被告應
依授權書規定將
本票返還。因此,
兩造本來就沒有以該保證
金作為擔保工程無瑕疵或無逾期之用,只要被告支付「完工
款」時(占總工程款40% ),被告即歸還本票。至於工程瑕
疵或其他違約情事,則係以扣留「10% 保留款」作為施作品
質之把關手段。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契約付款辦法解釋上係
指「完工後3 個月內付款」且認定原告已該當可請領保留款
要件者,然若認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完成施作,毋庸經過
驗收合格,即得在完工後3 個月內請領保留款,則2 年時效
應自105 年10月1 日起算,然原告於108 年1 月7 日向鈞院
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 年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
㈤、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屬民法第505 條第2 項所定「工
作係分部交付,而
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之情形,而被告於106 年2 月28
日支付予原告之款項係原告105 年10月31日請款33萬5181元
,屬於工程款90% 之部分,與系爭保留款
無涉,
乃係基於上
開約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對「保留款」或「全部工程款債
權」有承認之意。亦即,106 年2 月28日支付款項之舉措,
不能逕評價為有對保留款時效為承認之意。
㈥、證人林慶隆證詞,其在公司任職後期,已與被告存有對立關
係且未完成交接就擅自離職,造成被告莫大困擾,其
證言內
容,容有偏頗之情。
㈦、併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承攬業主榮全公司
新建廠房工程之系爭工程,原告歷次請款及被告付款之情形
如附表所示,而原告實際將系爭工程完工係於105年10月31
日,且系爭工程、興建廠房工程於106年5月31日竣工,被告
迄今尚有保留款共計1,006,845元未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7、198頁、卷㈡第184頁),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系爭契
約、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工程計價/估驗單、建築工程
履歷查詢系統(本院卷㈠第25至77頁)為證,是上開事實,
洵堪採認
無訛。
㈡、原告主張其業將系爭工程完工並交付被告,被告至遲於106
年8 月31日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給付原告系爭保留款
,爰依系爭契約付款辦理之約定及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縱認系爭工程須經
驗收,被告惡意或具可歸責事由而不驗收,依民法第101 條
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退百步言之,縱認驗收非屬條件
,被告有違誠信原則而不驗收,應視為清償期限屆至等語,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依
系爭契約付款辦理之約定及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是否有理由?及系爭保留
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苟已罹於2 年時效而
消滅者,被告是否曾對於已罹於時效消滅之債務為承認?以
及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並且逾期完工,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以此為抵銷抗辯
,是否有理由
暨所得抵銷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付款辦理之約定及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是否有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觀諸系爭契約估
驗計價約定:「每月30日估驗計價,乙方(即原告,下同)
應附上發票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即被告,下同)
核實後,於次月11日起放款。」、付款辦法約定「…⒉票期
:依合約數量請款10% 訂金(30天票期,廠商開相對保證票
),材料進場40% (30天票期),完工款40% ,(30天票期
),保留款10% (30天票期,完工後一個月內驗收,尾款3
個月內付款)。」、承攬條款約定:「⒈本工程採責任施工
,數量採實作實算,…。⒉依據工程圖說,完成本工程工作
所需之人力、材料、機具安全設施、清潔衛生及其他一切所
必須之費用。…⒐本工程自業主驗收合格起由乙方出
具保固
切結書,保固期間發現毀損或品質不良之情形,乙方應於甲
方通知期限內無條件負責修復完成。如逾期未修復完成乙方
同意甲方自行雇工施作,所衍生之費用由乙方負全部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頁),足認系爭契約為兩造間所
約定之
承攬契約,並由原告提供材料並施作,且為實作實算
計價。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於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5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
判決意旨可茲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並
依工程進度向被告已請款如附表,尚有系爭保留款被告尚未
給付,已如上述,原告既已盡其證明之責。則被告辯以:原
告施作有瑕疵且未經驗收合格等語,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並先以民事答辯狀載
稱:興建廠房工程於107 年10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因業主
尚有工程需改善施做,日前才和業主辦理初驗,初驗結果發
現系爭工程有漏水、鋼板腐蝕、通風道收尾龜裂、天溝鋼板
污漬、建築物北向線板破洞污漬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33 至135 頁),且提出瑕疵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43 至16
1 頁)為證,但該等照片僅可見係鋼板,卻無法辨識該等確
切之位置及情形,經被告於108 年4 月8 日以民事
陳報狀陳
明所指瑕疵位置及照片標示,且兩造訂於108 年4 月12日辦
理初驗(見本院卷㈠第173 至189 頁),而原告陳稱該日有
他人進場施作,無法確認哪些部分是原告造成的,且鏽蝕部
分靠近排風口,從105 年10月31日完成迄今已逾2 年,中間
有無外力或人力因素原告不得而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
嗣經送請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是否有如本
院卷㈠第143 至161 、175 至184 頁照片所示之瑕疵?及該
等瑕疵是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做?經嘉義縣建築
師公會鑑定結果:依據法院所提供上開瑕疵照片,現場比對
兩造代表互相確認如下:
⑴、「原證一」(即本院卷㈠第143至161頁)及「被證一」(即
本院卷㈠第175至184頁)之瑕疵相片(以下均略稱原證一、
被證一,均簡稱瑕疵照片)編號一~十有關屋頂鋼板通風道
收編龜裂、屋頂鋼板鏽蝕部分:
①、屋頂通風道共三排八列,由東邊起算單數列為原告施作,雙
數列為被告另委託他人施作。
②、原告施作之通風道特徵:鋼板接續採垂直接角(如鑑定報告
附件五〈以下均為鑑定報告之附件〉現況照片二)。被告另
委託他人施作之通風道特徵:鋼板接續採45度接角(如附件
五現況照片三)。
③、屋頂鋼板通風道收編龜裂:所提供之瑕疵照片及現場雙方代
表確認,屋頂鋼板通風道收編龜裂的部分為被告另委託他人
施作之通風道(如附件五現況照片三),原告施作之通風道
並無明顯之龜裂情形。
④、屋頂鋼板鏽蝕:屋頂鋼板除沿通風道至天溝附近有噴點鏽斑
情形外,其餘整體屋頂並無鏽蝕情形(如附件五現況照片四
)。經兩造雙方代表確認無誤,可推斷非鋼板本身材質之瑕
疵問題,應為後續被告另委託他人施作通風道時施工造成。
⑤、現場有噴點鏽斑情形的,均為被告另委託他人施作之通風道
至天溝附近的部分(如附件五現況照片三、五),而原告施
作之通風道至天溝附近的部分並無噴點鏽斑情形(如附件五
現況照片二、六),現場有噴點鏽斑情形的位置,經兩造雙
方代表確認無誤,可推斷噴點鏽斑情形為後續被告另委託他
人施作通風道時施工造成。
⑥、結論:現況確實有瑕疵相片編號一~十有關屋頂鋼板通風道
收編龜裂、屋頂鋼板鏽蝕部分所指之瑕庇,不歸責於原告之
施作造成。
⑵、瑕疵相片編號二,有關屋頂鋼板天溝部分下陷積水:
①、會勘時確實有部分積水現象(如附件五現況照片七),但是
比對108 年9 月18曰初勘時照片(如附件五現況照片八) 積
水已完全乾燥,兩次照片均可發現天溝內有塵埃屑垢堆積,
且並無明顯嚴重下陷情形,且積水水量不多,研判部分積水
情形為天溝歷時未清,塵埃屑垢堆積阻礙排水流動造成。
②、結論:現況並無構成瑕疵相片編號二,有關屋頂鋼板天溝部
分下陷積水部分所指之所謂瑕疵。
⑶、瑕疵相片編號十一,屋頂天溝(兩側)鋼板污漬:
①、所指之處為鋼板銜接施打矽利康的部分(如附件五現況照片
九),現場可見之矽利康邊緣所謂之污漬應屬合理之自然現
象。
②、結論:現場並無構成瑕疵相片編號十一,屋頂天溝(兩側)
鋼板污漬部分所指之所謂瑕疵。
⑷、瑕疵相片編號十二,屋頂天溝(中央道)鋼板污漬:
①、現場明顯留有施工用柏油污漬面積範圍約40×60公分(如附
件五現況照片十),可研判此為施工時造成之瑕疵,經原告
確認為施工時造成之瑕疵無誤。
②、結論:現況確實有瑕疵相片編號十二,屋頂天溝(中央道)
鋼板污漬部分所指之瑕疵。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施作造成。
⑸、瑕疵相片編號十三~十四,建築物北向線板疑是破洞污漬:
①、所指之處為線板銜接處(如附件五現況照片十一、十二),
並非線板破洞,而污漬應為歷時雨水造成污漬之難以避免之
現象。
②、結論:現況並無構成瑕疵相片編號十三~十四,建築物北向
線板疑是破洞污漬部分所指之所謂瑕疵。
⑹、瑕疵相片編號十五建築物北向疑是鏽蝕窗邊收尾破口:
①、所指之處為窗收邊線板45度角銜接處(如附件五現況照片十
三),淺棕色為銜接處施打之矽利康,並非鏽蝕窗邊收尾破
口。
②、結論:現況並無構成瑕疵相片編號十五建築物北向疑是鏽蝕
窗邊收尾破口部分所指之所謂瑕疵。
⑺、瑕疵相片編號十六建築物南向線板污漬:
①、現場污漬應為歷時雨水造成污漬之難以避免之現象(如附件
五現況照片十四)。
②、結論:現況並無構成瑕疵相片編號十六建築物南向線板污漬
部分所指之所謂瑕疵。
⑻、瑕疵相片編號十七建築物南向線板凹陷破口:
①、現場量測(如附件五現況照片十五~十八),線板位置離地
面高度約1.4公尺,凹陷造成約16公分長支線板末端起翹,
突出牆面角度約10度,水平面傾斜角度約9度,破口最大距
離約1公分,明顯為外力撞擊所造成。
②、結論:現況確實有瑕疵相片編號十七建築物南向線板凹陷破
口部分所指之瑕疵,並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施作造成(原鑑定
報告書第13頁及第v頁誤載「可歸責於原告」,經更正如上
,見本院卷㈡第31、35、37頁)。
⑼、瑕疵相片編號十八~二十建築物南向外牆鋼板疑是凹凸不平
整:
①、由照片看似不平整,現場卻無明顯不平整現象,(如附件五
現況照片十九~二十)比對附件五現況照片二十之左右側,
左側看似凹凸不平整有波浪狀,但是右邊可明顯只是污漬並
無明顯不平整狀況,實為污漬在光線角度上造成之視覺上誤
覺。
②、結論:現場並無構成瑕疵相片編號十八~二十建築物南向外
牆鋼板疑是凹凸不平整部分所指之所謂瑕疵。
⑽、瑕疵相片編號二十一~二十七建築物背面鋼板線板疑是鏽蝕
凹陷積水、污漬:
①、現場並無鏽蝕凹陷積水現象,淺棕色為銜接處施打之矽利康
,並非鏽蝕,污漬應為歷時雨水造成污漬之難以避免之現象
(如附件五現況照片二十一、二十二)。
②、結論:現況並無構成瑕疵相片編號二十一~二十七建築物背
面鋼板線板疑是鏽蝕凹陷積水、污漬部分所指之所謂瑕疵。
()、瑕疵相片編號二十八、二十九屋頂鋼板兩側水切上方收
邊龜裂:
①、現場屋頂鋼板兩側水切上方收邊,銜接處施打之矽利康有龜
裂現象(如附件五現況照片二十三~二十五),比對瑕疵相
片編號二十八、二十九相片,龜裂情形更為明顯,其原因為
該處為90度角銜接非平行銜接,且銜接鋼板及混凝土7兩種
不同材質之材料受地震外力時,銜接處拉扯產生的位移加大
,為避免銜接處施打之矽利康有龜裂現象,設計及施工應考
慮設置伸縮縫為宜。
②、結論:現況確實有瑕疵相片編號二十八、二十九屋頂鋼板兩
側水切上方收邊龜裂部分所指之瑕疵。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
施作造成(備註:若設計單位並未預見此狀況發生之可能性
而未設計更可行之伸縮縫方式處理,原告依原設計圖按圖施
工,則原告應僅負未依
經驗法則盡到告知責任)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405 至413 頁)。
因此,鑑定報告認現況仍有瑕疵並因原告施作所造成者有:
瑕疵相片編號十二之屋頂天溝柏油污漬及編號二十八、二十
九屋頂鋼板兩側水切上方收邊龜裂。然而,該屋頂天溝柏油
污漬雖鑑定單位研判此為原告施工時造成之瑕疵,但既為原
告所否認,且原告既至少於105 年9 月30日最後進場完工,
嗣後仍有諸多工項施工進行中,遲至108 年4 月8 日被告以
上開陳報狀指出有該污漬,期間已逾2 年,是否果由原告施
工所致,尚有疑義,況證人林慶隆證稱:本院卷㈠第477 頁
編號12瑕疵照片,於我驗收原告工項時,沒有這些情形,完
工拖了快一年多才拿到使用執照,原告在拿到執照多久前約
一年多前完工,因為原告的工項不是最後面的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44 頁),合於常情並無相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於原告完工時即有該柏油污漬存在,則自難逕認原告
施工造成該柏油污漬之瑕疵;以及前開屋頂鋼板兩側水切上
方收邊龜裂,雖鑑定單位固認若設計單位並未預見此狀況發
生之可能性而未設計更可行之伸縮縫方式處理,原告依原設
計圖按圖施工,則原告應僅負未依經驗法則盡到告知責任,
但原告既係按圖施工,且興建廠房公司係由被告所承攬並委
請建築師為設計圖及施工圖,原告僅為該工程中其中一小包
工程,其是否經驗法則需盡到告知責任?容有疑義,況證人
林慶隆亦證稱:本院卷㈠第481 頁編號28至29照片所示於我
驗收原告工項時,沒有這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4 頁
)甚明。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施工造成上開瑕疵
云云,
礙難
採認。
4、至被告雖仍質疑上開鑑定,但經嘉義縣建築師公會以109 年
5 月8 日109 嘉建師會字0040號函覆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
㈡第27至37頁)明確,即:
⑴、瑕疵相片編號二,有關屋頂鋼板天溝部分下陷積水部分:有
關上述原鑑定主旨為是否有屋頂鋼板天溝部分「下陷」積水
之瑕疵,現場並無明顯足以積水之屋頂鋼板天溝部分「下陷
」情況可採證;被告民事陳述意見狀陳述原告天溝高度未依
洩水坡度施作導致積水與原鑑定主旨有異。
⑵、瑕相片編號十一,屋頂天溝(兩側)鋼板污漬部分:有關上
述原鑑定主旨為屋頂天溝(兩側)鋼板「污漬」部分現場經
兩造雙方代表指示確認鑑定位置(如附件五現況照片九)所
謂「污漬」系指矽利康旁之鋼板變色之處(如附件五現況照
片九,現場標示箭頭部位,排除鑑定矽利康本身施打美觀上
問題)。該「污漬」上並無未清除之矽利康,僅有矽利康與
鋼板烤漆產生化學變化之變色現象。
⑶、瑕疵相片編號十三~十四,建築物北向線板疑是破洞污漬部
分:鑑定報告中所謂「線板銜接處」係指因為線板材料長度
限制,必須銜接之處,並非指位置是中間或旁邊,鑑定結果
是「銜接」縫隙,
而非「破洞」之情形。至於污漬的部分明
顯是為:接縫處積灰塵因歷時雨水所造成,該現象於該建築
物正面花崗石面材中亦可發現。
⑷、瑕疵相片編號十五,建築物北向疑是鏽蝕窗邊收尾破口部分
:現場經兩造雙方代表指示鑑定位置(如附件五現況照片十
三)並未有因鏽蝕造成窗邊收尾「破口」之情形。鑑定報告
書中所指淺棕色物體,為窗邊收邊之鋼板側面(非窗邊四個
角),確實為收邊條與牆面銜接處施打之矽利康(如附件五
現況照片十三)。至於被告所述「下大雨時會漏水」但「漏
水」並非本次鑑定主旨項目。
⑸、瑕疵相片編號十六,建築物南向線板污漬部分:污漬明顯是
為因歷時雨水所造成,該現象於該建築物正面花崗石面材中
亦可發現。
⑹、瑕疵相片編號十七,建築物南向線板凹陷破口部分:現場經
兩造雙方代表確認:明顯為外力撞擊所造成,而非原告公司
之「施作」造成之瑕疫。至於被告所述「尚未驗收完成前,
原告公司自有瑕疵修補義務。且在承攬關係下,原告公司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此乃雙方契約關係之追訴,本鑑定
僅就鑑定主旨:是否為原告公司之「施作」造成之瑕疵為鑑
定,並做成鑑定結果。
⑺、瑕疵相片編號十八~二十,有關建築物南向外牆鋼板疑似凹
凸不平整部分:現場建築物南向外牆鋼板並無明顯凹凸不平
整狀況。若另有建築物南向外牆鋼板並無明顯凹凸不平整狀
況,應為被告代表姚主任鑑定位置指示不明確或錯誤。
⑻、瑕疵相片編號二十一~二十七,有關建築物背面鋼板線板疑
似鏽蝕凹陷積水、污漬部分:該部分針對原所提供之相片,
為確認鑑定之位置,108 年9 月18日初勘及109 年2 月17日
會勘,兩度均請被告代表姚主任指示確認鑑定位置,當時並
未指出高處須搭鷹架上去的位置;現場若另有建築物背面鋼
板線板疑似鏽蝕凹陷積水狀況,應為被告代表姚主任鑑定位
置指示不明確或錯誤。若為上述情況,被告所派代表應對瑕
疵相片位置熟悉或原拍攝者到場指示鑑定位置,否則恐造成
指示不明確或錯誤。
則是被告仍空言指摘原告施作有上開瑕疵,顯屬無據。
5、另被告雖於109年2月25日以民事聲請補充鑑定狀提出其他其
所主張之瑕疵照片聲請由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見本
院卷㈠第364 至370 頁),但嗣後撤回聲請(本院卷㈡第49
頁),並僅再以民事答辯㈥狀提出瑕疵照片抗辯原告施作有
瑕疵(見本院卷㈡第147 至150 頁),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殊難僅以上開照片認定有該等瑕疵存在甚或係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所致。因此,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被告上開所指
摘之施作瑕疵。
6、又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兩造並未約定竣工期,原告悉依
被告之工地主任林慶隆之指示進場施作,而原告實際最後進
場施作之時間為105 年10月31日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167 、197 頁、卷㈡第184 頁),且
徵諸證人
林慶隆
具結證稱:(問:原告施作本件工程之進場施作、請
款、驗收等情形為何?)進場前看材料對不對,對的話就卸
貨,之後等材料進來後三天由工人來施作,施作完後我去點
數量對不對,小包會先把施作的數量送到我這邊,原告會給
我計算式的資料。原告會有圖表、先來看現場、量材料尺寸
;一個月結算一次,都是月底結算,原告會把數量計算式交
給我,我會核算,如果有不一致部分我會跟他們老闆講,原
告都有同意我講的,因為我改的數量之後到被告請款核發款
項原告如果收到款項如果不對就會反應;我會把工程請款單
及工程數量表給公司,由公司去做審核撥款;驗收是依照圖
說我驗收,如果材料不對我一開始就會退;每個月結算除核
對數量外,也會核對品質,核算時如有問題會請他口頭請他
們改善,如果沒有改善是不會給計價;原告有沒改善而不計
價,但可能是該期沒有改善而不給,但下一期就有改善給;
我於107 年12月初離職,我離職前,原告施工工項已經全部
完成且經我驗收合格,沒有瑕疵要修繕的情形;本院卷㈠第
477 頁編號10到12、第481 頁編號16到18、28至29照片所示
於我驗收原告工項時,沒有這些情形,完工拖了快一年多才
拿到使用執照,原告在拿到執照多久前約一年多前完工,因
為原告的工項不是最後面的;我驗收沒有書面,只是有問題
通知原告來改,原告有來改且有改善完成,我有跟被告說,
因原告跟被告請尾款,公司會請我製作尾款請款單,我有製
作完成交給被告,至於公司後來有無付款是兩造間的事,我
沒有辦法管;我驗收原告工項完成的時間不太記得;原告完
工後有一直請尾款,大概有半年的時間在處理且有幫原告做
驗收合格;小包請款時由我驗收,由公司審核我製作的請款
單,且公司也會到現場視察,如果覺得有問題也會讓我重新
處理,總驗收是指被告交給業主的情形;就我印象中原告沒
有發生過我認為沒有問題,但公司或業主任何有問題的情形
,只有補算數量的問題;附表所示之計價估驗單是我打的且
簽名,如果有修改的話可能我沒有簽名,我簽名後寄回公司
,由公司小姐做審核,發票是原告開後交給我,發票依照我
所製作的估價單開,請款單送出去時都會有發票,我會把發
票的編號及金額填上去,但本院卷㈠第61、65、69頁沒有寫
,我有簽名,原因我不清楚;計價單會給被告,原告也會有
留底,我是把
正本寄給公司,我印象中我寄給公司的計價單
應該會把發票編號、日期、金額寫上去,本院卷㈠第61頁沒
有我簽名原因不清楚,我是會連電子檔寄給公司,電子檔就
沒簽名,給原告留底的部分是我完整的影印給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42 至249 頁)至明,且與附表所示之計價/ 估
驗單、統一發票大致相符,並衡諸證人林慶隆目前已不在被
告公司任職,且證人林慶隆證稱其自被告公司離職並無不愉
快,因興建廠房工程有二次施工,其覺得不要且不好,其不
願意再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8 頁),至被告雖提出存證
信函、離職申請書、回執(見本院卷㈡第327 至329 、333
頁)為憑,但苟被告質疑證人林慶隆並未辦理離職程序者,
何以於上開訊問證人林慶隆前或訊問時提出?並於事後始提
出被告108 年1 月7 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而該存證信函僅
可認係被告於
斯時通知證人林慶隆辦理離職手續後即支付10
7 年12月份薪資,然證人林慶隆是否果未辦理離職手續或未
領取107 年12月份薪資,尚有疑義,況苟證人林慶隆迄今尚
未領取其應領得之107 年12月份薪資者,何以遲遲未向被告
提出請求或訴訟?
益徵證人林慶隆上開證述並無蓄意為不利
於被告之證述,是證人林慶隆上開證述,洵堪採認無訛。則
原告既於105 年10月31日全部完工,並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
且經證人林慶隆驗收合格,僅驗收合格時間無其他
佐證認定
,但被告業於106 年2 月28日給付完工款完畢(見附表編號
6 ),足認至少於斯時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完
成,原告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
款,
即屬有據。
㈣、系爭保留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苟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者,被告是否曾對於已罹於時效消滅之債務為
承認?
1、又按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
2、
參酌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保留款10% 係於完工後一個月
內驗收、尾款3 個月內付款,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既經被告
驗收且無瑕疵,驗收完成時間至少於106 年2 月28日,已如
前述,則系爭保留款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間係106 年2 月28
日系爭工程驗收後3 個月內即106 年5 月28日起算2 年時效
,而本件原告係於108 年1 月7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
本院卷㈠第11頁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顯未逾2 年時效
,則被告為罹於時效抗辯,
即屬無據。至被告是否曾對已罹
於時效消滅之債務為承認,自無庸審酌。
㈤、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並且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以此為抵銷抗辯,
是否有理由暨所得抵銷之金額若干?
1、承上所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瑕疵,至於原告是否有逾
期完工
一節,雖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系爭契約之合理
施工天數為172 天(見本院卷㈠第419 頁),且鑑定報告有
關備料加工、材料進場搬運、現場整理清運等均為一般工程
施工所需工期,至於個案私下約定情況,
鑑定人無從涉入,
於初勘及會勘中已向兩造代表說明,並取得雙方同意鑑定方
式進行鑑定,故於鑑定報告書中第15頁第2 點「合理之施工
天數
推定條件及適用說明:」⑶中已有述明:「…至於總和
各工項之整體合理施工天數,則需由兩造雙方依上述各種影
響因素舉證主張,該部分無法列入本鑑定報告書之考量範圍
。」有關該部分唯由兩造雙方依上述各種影響因素舉證主張
,
予以追加減;且鑑定報告書中既已述明,合理施工天數推
算項目裡,涵蓋需由兩造雙方依各種影響因素舉證主張之天
數,故以施工天數反推算工資及成本,作為主張推算之合理
施工天數違誤之主張,似無實質意義等語,此有嘉義縣建築
師公會109 年5 月8 日109 嘉建師會字0040號函覆暨所附資
料(見本院卷㈡第27至37頁)
可證,是上開鑑定認為合理施
工天數,並未將備料加工、材料進場搬運、現場整理清運等
一般工程施工所需工期列入,且總和各工項之整體合理施工
添數,尚須兩造舉證主張而無列入,自難逕認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之天數有逾172 天。況且,兩造並未約定竣工期,原告
悉依被告之工地主任林慶隆之指示進場施作,已如前述,且
證人林慶隆證稱:原告進場施工沒有連續進場,是依照施工
程序,本件是鋼構,屋頂鋼板做完後,牆壁也是做鋼板,但
地坪要先打混泥土後才封牆板,屋頂及牆壁鋼板就是原告要
負責;原告進場時間要看施工進度,因為要看施工階段的順
序來;做附表所示之請款明細有間隔2 、3 個月,因為要看
施工進度,如剛才所述地坪要先打泥才施作鋼板,要一層一
層來,所以請款時間才會有間隔;由我依照施工進度來決定
原告進場施作時間;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很難說是否有逾期,
因為要配合工程進度,工程進度到他們才可以進場做,且不
是一次就能把全部工項完成;沒有經我通知進場而原告遲延
或沒有進場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3 、246 、247 頁
)明確,是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既依證人林慶隆指示進
場施作,並依現場施工進度而進場,顯
難認原告施作有逾越
正常合理施工期間,且苟原告有施作逾期者,何以於每期估
驗計價時,證人林慶隆並未將之計入並予扣款?益徵原告並
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2、因此,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並且逾期完工,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並為抵銷抗辯
,即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保留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
義務,並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
告既於108 年2 月27日收受本見民事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見
本院卷㈠第125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8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遲延利息因系爭工程於10
6 年5 月31日竣工,依系爭契約約定有3 個月通融期即106
年9 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然系爭保留款請求權可得行
使之時間係106 年2 月28日系爭工程驗收後3 個月內即106
年5 月28日起,已如前述,此僅為原告就系爭保留款請求權
可得行使之時間,並非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則原告上開主張
,礙難採認。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0
6,843 元,及自108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者,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請款暨付款明細
┌──┬──────────────┬───────────────┬──────┬──────────┐
│編號│原告請款內容暨時間 │被告放款時間 │保留款10% │備註 │
├──┼──────────────┼───────────────┼──────┼──────────┤
│ 1 │104 年3 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104 年4 月29日放款928,673 元 │ │⒈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
│ │請款928,673 元(簽約金) │ │ │ 票(本院卷㈠第49至│
│ │ │ │ │ 51頁,統一發票金額│
│ │ │ │ │ 928,673元) │
├──┼──────────────┼───────────────┼──────┼──────────┤
│ 2 │104 年6 月進場施工,104 年6 │104 年7 月21日放款3,008,200 元│ │⒈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
│ │月30日第一期請款3,028,200元 │(扣罰款20,000元) │ │ 票(本院卷㈠第53至│
│ │ │ │ │ 55頁,統一發票總金│
│ │ │ │ │ 額3,028,200元) │
├──┼──────────────┼───────────────┼──────┼──────────┤
│ 3 │104 年7 、10、11月進場施工,│105 年1 月5 日放款3 期總計 │594,010 元 │⒈工程計價/ 估價單及│
│ │104 年12月2 日第二期請款 │1,389,239元 │ │ 統一發票(本院卷㈠│
│ │1,983,251 元 │【計算式:(5,940,124 元×90% │ │ 第57至59頁,統一發│
│ │ │)- 已付款928,673 元-3,028,200│ │ 票總金額1,983,251 │
│ │ │ 元=1,389,239元】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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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12月~105年2 月進場施工│105 年5 月19日放款2,652,946 元│294,772 元 │⒈工程計價/ 估價單及│
│ │,105 年3 月請款左右牆面工程│【計算式:(2,963,467 元- 折讓│ │ 統一發票(本院卷㈠│
│ │2,963,467 元 │15,749)×90%=2,652,956 元】 │ │ 第61至63頁,統一發│
│ │ │ │ │ 票總金額2,963,467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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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3~4 月進場施工,105 年│105年7月20日放款798,449元 │88,717元 │⒈工程計價/ 估價單及│
│ │4 月請款後壁工程887,166 元 │【計算式:887,166 元×90%=798,│ │ 統一發票(本院卷㈠│
│ │ │449元】 │ │ 第65至67頁,統一發│
│ │ │ │ │ 票金額887,1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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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8~9 月進場施工,105 年│106年2月28日放款264,097元 │29,344元 │⒈工程計價/ 估價單及│
│ │10月請款窗下牆面工程335,181 │【計算式:(335,151 元- 折讓 │ │ 統一發票(本院卷㈠│
│ │元 │41,740元)×90%=264,097 元】 │ │ 第69至71頁,統一發│
│ │ │ │ │ 票金額335,181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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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006,84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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