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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高頡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程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儀 訴訟代理人 廖芊卉 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6,843 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5,614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6,84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與被告簽定嘉義縣○○鎮○○○ 段○○○ ○號工地業主即訴外人榮全化工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榮全公司)新建廠房(下稱新建廠房工程)之彩鋼浪板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付 款辦法:「2.票期:依合約數量請款10% 訂金(30天票期, 廠商開相對保證票),材料進場40% (30天票期),完工款 40% ,(30天票期),保留款10% (30天票期,完工後一個 月內驗收,尾款3 個月內付款)。」而104 年3 月至105 年 9 月原告依約施工並請領工程款如附表所示。詎料,至106 年5 月31日系爭工程竣工,被告仍多次以「工程尚未驗收, 再等候通知辦理驗收」為由拒絕給付保留款,原告無論自行 催討或請業主榮全公司代為催討,被告以類似理由多次拒絕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亦然。爰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及民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規定,系爭工程業於106 年5 月 31日竣工,被告至遲於106 年8 月31日即應依系爭契約約定 之付款辦法給付原告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006,843 元( 下稱系爭保留款)。縱認系爭工程須經驗收,被告惡意或具 可歸責事由而不驗收,應視為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退百步言之,縱 認驗收非屬條件,被告有違誠信原則而不驗收,應視為清償 期限屆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 ㈡、對於被告抵銷之抗辯部分: 1、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瑕疵: ⑴、被告至今仍無法舉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何施作之瑕疵,系 爭工程之現狀應係被告占有管領不當所致,由具備占有管領 能力之被告(被告自承該廠房至今仍未交付予榮全公司)負 擔損害風險,則原告既無施作瑕庇,依法即無由負擔瑕蔽擔 保責任,更況系爭工程自竣工至今早逾1 年,縱有施作瑕疵 (原告否認),依民法第498 條規定,被告亦無權主張原告 應負瑕庇擔保責任。 ⑵、至鑑定報告結論表示可歸責於原告施作之瑕疵有3 項,然鑑 定報告附件2 中「原證一」及「被證一」之瑕疵相片、編號 十七建築物南向線板凹陷破口之部分,業經嘉義縣建築師公 會109 嘉建師會字第0040號函更正為不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 施作,且附件2 中「原證一」及「被證一」之瑕疵相片編號 二十八、二十九屋頂鋼板兩側水切上方收邊龜裂之部分,鑑 定報告亦明示,倘原告依原設計圖案圖施工,僅屬告知責任 問題,並無施作瑕疵,又附件2 中「原證一」及「被證一」 之瑕疵相片編號十二,屋頂天溝(中央道) 鋼板污漬之部分 ,應係鑑定單位未查,本件廠房自完工交付被告至今已歷時 多年,亦有訴外人士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後介入,甚至更 可能被告有占有管領不當等問題,似已難證明該汙漬係原告 施作所生。且證人林慶隆到庭證稱其驗收系爭工程時,並無 本院卷㈠第477 頁編號10到12、第481 頁編號16到18及28到 29照片所示之情形,足認原告完工時已經證人林慶隆驗收合 格,並准予計價,原告確實按圖施工,且無鑑定報告所指施 作瑕疵,被告當時亦派員至現場視察,並同意證人林慶隆之 驗收結論,計價撥款,又證人林慶隆為被告工地主任代表被 告,附件2 中「原證一」及「被證一」之瑕疵相片編號二十 八、二十九屋頂鋼板兩側水切上方收邊龜裂,證人林慶隆亦 表示知道該部分會因日久而龜裂,被告具備高度工程專業自 不生鑑定報告所稱之告知義務。被告所指其餘瑕疵均未經鑑 定認定為原告施作瑕疵,被告仍應舉證以實其說。 ⑶、綜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瑕疵,被告以原告施作瑕疵拒 絕給付顯無理由,更證被告顯係故意以有違誠信原則之方式 為工程驗收不合格之表示,應視為付款條件成就或清償期限 屆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 2、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逾期,被告據此主張逾期罰金並與保 留款抵銷,並無理由: ⑴、原告依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即林慶隆指示進場施作,而證人 林慶隆證稱:原告依照施工程序進場,本件是鋼構,屋頂鋼 板做完後,牆壁也是做鋼板,但地坪要先打混泥土後才封牆 板,屋頂及牆壁鋼板就是原告要負責,所以原告的進場時間 並不是連續施作,並無原告經通知進場而遲延進場,因為我 都是提前一、二星期就通知,沒有我通知後沒有進場;原告 有被罰款,因為勞安問題,會在該期就被扣款等語明確,足 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逾期之問題。 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被告未曾以任何形式催告原告儘速 施作系爭工程,亦未曾以施作工程逾期對原告懲以違約金, 更於106 年5 月8 日將用以保證原告施作期間無違約情事之 保證金如數退還予原告(被告雖否認,但無法說明高達928, 673 元之金額究竟係為保證何事)。 ㈢、本件廠房於106 年5 月31日竣工,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完工 後被告有3 個月通融期(或緩衝期),期間被告依約並無即 為給付之義務,原告於此期間內為請求或訴訟、非訟程序, 亦當顯無理由,故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應於106 年9 月1 日 起算時效。退步言之,如鈞院認非自106 年9 月1 日起算, 請審酌附表編號6 所示原告請款日為105 年10月31日,被告 於106 年2 月28日付款,構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6 1 號民事判決所稱之「一部清償」視為對全部工程款債權之 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則應於106 年2 月28日起算時效。退百步言之,如鈞院認非自106 年2 月28日起算,請審酌附表編號6 所示原告請款日為105 年10 月31日,故依客觀證據更正陳述為「廠房完工時間為105 年 10月31日請款之前」,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完工後被告有3 個月通融期(或緩衝期),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應於106 年 2 月1 日起算時效。退萬步言之,如鈞院認非自106 年2 月 1 日起算,縱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罹於時效(原告否認), 被告曾對於原告歷次請款及被告付款之情形如附表且被告迄 今尚有保留款共計1,006,845 元未付之事實不爭執,是被告 承認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存在為不爭執事項,構成時效利益 拋棄,不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㈣、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845 元,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且未經驗收合格,因此尚不得請 領10% 保留款: 1、關於原告施作瑕疵情形: ⑴、系爭工程有漏水、鋼板鏽蝕、通風道收尾龜裂、天溝鋼板污 漬、建築物北向線板破洞污漬等瑕疵。 ⑵、鑑定報告敘明系爭工程瑕疵情形:瑕疵照片編號12「屋頂天 溝(中央道)鋼板污漬」、瑕疵照片編號28、29「屋頂鋼板 兩側水切上方收編龜裂」、瑕疵照片編號1-10「有關屋頂鋼 板通風道收編龜裂與屋頂鋼板鏽蝕」、瑕疵照片編號17「建 築物南向線板凹陷破口」。又因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 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故鑑定報告雖有區分可 歸責/ 難以歸責原告施作所致瑕疵,然在民事承攬瑕疵擔保 責任,無論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皆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⑶、榮全公司興建廠房工程於109 年9 月29日再進行複驗,當日 被告會同業主榮全公司、空調、機電等廠商進行複驗,並就 施作缺失再一次臚列修繕項目,與原告有關聯者為項次17, 屋頂浪板天溝洩水坡度造成積水,接合處未施作矽利康造成 漏水及左後梯間滲漏水,線板破洞污漬鏽蝕。由此可知,屋 頂浪板之瑕疵確實存在,且至今仍未修繕。 ⑷、又在驗收合格前,承攬人有妥適保管承攬工作物之義務,該 保管修繕義務不因工作物有無在承攬人自己實際管領內而有 所不同。興建廠房工程係於108 年3 月間辦理第一次驗收, 於該次初驗時即有發見原告承攬施作部分有漏水、鋼板鏽蝕 、通風道收尾龜裂、天溝鋼板污漬、建築物北向線板破洞污 漬等瑕疵,被告以答辯狀作為通知原告修復的通知,且有請 原告提出修繕時間,然原告卻未進行修繕,嗣後於108 年5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告於108 年5 月28日前將瑕 疵部分修繕完成。然而,高頡公司迄今仍未進行瑕疵修繕, 故瑕疵情形仍舊存在。 ⑸、因業主榮全公司尚有工程須改善施作,故直至108 年3 月間 才進行第一次驗收。且被告與榮全公司汪昀萱於107 年12月 21日對話紀錄,汪昀萱亦稱「沒水電,沒交屋怎麼會有驗收 」、「二工未完」由上可知,並非被告故意不驗收,而係業 主榮全公司尚未辦理驗收,直至108 年3 月(原告起訴後) 才進行初驗。 2、系爭契約有關付款辦法之約定,於契約解釋上應作「尾款( 即保留款)應在完工驗收後3 個月付款」解釋方屬妥適。倘 若完工後3 個月內即應支付保留款,則系爭契約區分「完工 款40% 」與「保留款10% 」即無實益,大可直接約定「完工 款50% 」即可,顯見「完工款」與「保留款」有不同意義與 目的。而保留款目的在於確保承攬人施作品質無瑕疵,亦即 迨工程完工且驗收合格後,始支付予承攬人,用以作為擔保 工作物無瑕疵、合於一定品質之把關手段。承攬人有交付無 瑕疵工作物予定作人之義務,倘若未經定作人驗收合格即逕 要求定作人給付工程款,日後發見施作瑕疵,要求承攬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時,則又要向承攬人請求扣款、減價、損害賠 償、解除契約…等,顯然徒增繁雜與不便利。是原則上應以 驗收合格、交付無瑕疵工作物後,定作人方有支付工程款, 以符承攬關係之旨。 ㈡、原告施作有瑕疵,未經驗收合格,不符合請領保留款之要件 ;且經被告通知修繕後,原告至今仍未修繕瑕疵,故依照系 爭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倘有下列逾期情事,被告每逾期1 日扣款3,000 至5,000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至原告改善為 止;且未能於被告指定期限內完成瑕疵修補或保固,如經被 告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完成,則每日逾期罰款10,000 元計算至原告改善為止,如因工程逾期導致被告或業主受損 失,應由原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施作有瑕疵, 被告於108 年3 月於業主辦理第一次驗收後,隨即以民事答 辯狀作為通知原告修繕瑕疵之意思表示;嗣後於108 年5 月 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其於108 年5 月28日前將瑕疵部 分修繕完成,詎料,原告迄今不願進行修繕。據此,無論係 以108 年3 月民事答辯狀或以108 年5 月10日存證信函作為 通知修繕起算時點,迄今皆已逾500 餘日未依約修繕,則依 上開約定,被告至少得扣款500 餘萬元。 ㈢、原告耗費472 日才完成系爭工程,顯然嚴重逾期,依系爭契 約第7 條約定,原告應給付違約金,被告自得以此作為抵銷 抗辯: 1、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6 月14日起開始進場施作,最晚於105 年9 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是原告施工天數約為472 天。若 依證人林慶隆所述,地坪打混凝土之時間必須扣除,蓋該時 間原告無法進場施作。而依勘驗紀錄表可知,序號4 地下室 頂版配筋、序號6 壹樓頂版配筋勘驗日期為104 年6 月12日 及104 年7 月30日,是故縱使扣除該段等候時間無法進場施 作,亦頂多扣除49天而已。 2、依鑑定報告以最寬鬆認定標準而言,頂多只須172 天即可完 成系爭工程(因鑑定報告將屋頂、牆面、內壁、天溝、配件 、通風器等工項全部都「分開」計算工期,但實際上依請款 明細表及工程計價/ 估驗單,可知,原告係多個工項同時施 作,故謂鑑定報告係「最寬鬆」標準認定工期)。則總施作 天數472 天-49 天等待地坪灌漿-172天鑑定報告認定之天數 =251天,則該251 天即可認定原告無正當因素而逾期施工, 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每逾期1 日扣款4,000 元為基礎,逾 期251 天之扣款金額為100 萬4000元( 計算式:251 天*400 0 元=0000000元) 。 ㈣、原證14之授權書第4 行明確註明:「…支付工程完工款時需 將原票歸還本公司」而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2 項約定,被 告支付訂金10% 予原告,原告應開立相對保證票(即92萬86 73元)付予被告,當原告申請完工款40% 時,即要求被告應 依授權書規定將本票返還。因此,兩造本來就沒有以該保證 金作為擔保工程無瑕疵或無逾期之用,只要被告支付「完工 款」時(占總工程款40% ),被告即歸還本票。至於工程瑕 疵或其他違約情事,則係以扣留「10% 保留款」作為施作品 質之把關手段。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契約付款辦法解釋上係 指「完工後3 個月內付款」且認定原告已該當可請領保留款 要件者,然若認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完成施作,毋庸經過 驗收合格,即得在完工後3 個月內請領保留款,則2 年時效 應自105 年10月1 日起算,然原告於108 年1 月7 日向鈞院 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 年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 ㈤、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屬民法第505 條第2 項所定「工 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之情形,而被告於106 年2 月28 日支付予原告之款項係原告105 年10月31日請款33萬5181元 ,屬於工程款90% 之部分,與系爭保留款無涉,乃係基於上 開約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對「保留款」或「全部工程款債 權」有承認之意。亦即,106 年2 月28日支付款項之舉措, 不能逕評價為有對保留款時效為承認之意。 ㈥、證人林慶隆證詞,其在公司任職後期,已與被告存有對立關 係且未完成交接就擅自離職,造成被告莫大困擾,其證言內 容,容有偏頗之情。 ㈦、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承攬業主榮全公司 新建廠房工程之系爭工程,原告歷次請款及被告付款之情形 如附表所示,而原告實際將系爭工程完工係於105年10月31 日,且系爭工程、興建廠房工程於106年5月31日竣工,被告 迄今尚有保留款共計1,006,845元未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7、198頁、卷㈡第184頁),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系爭契 約、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工程計價/估驗單、建築工程 履歷查詢系統(本院卷㈠第25至77頁)為證,是上開事實, 洵堪採認無訛。 ㈡、原告主張其業將系爭工程完工並交付被告,被告至遲於106 年8 月31日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給付原告系爭保留款 ,爰依系爭契約付款辦理之約定及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縱認系爭工程須經 驗收,被告惡意或具可歸責事由而不驗收,依民法第101 條 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退百步言之,縱認驗收非屬條件 ,被告有違誠信原則而不驗收,應視為清償期限屆至等語,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 系爭契約付款辦理之約定及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是否有理由?及系爭保留 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苟已罹於2 年時效而 消滅者,被告是否曾對於已罹於時效消滅之債務為承認?以 及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並且逾期完工,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以此為抵銷抗辯 ,是否有理由暨所得抵銷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付款辦理之約定及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是否有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觀諸系爭契約估 驗計價約定:「每月30日估驗計價,乙方(即原告,下同) 應附上發票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即被告,下同) 核實後,於次月11日起放款。」、付款辦法約定「…⒉票期 :依合約數量請款10% 訂金(30天票期,廠商開相對保證票 ),材料進場40% (30天票期),完工款40% ,(30天票期 ),保留款10% (30天票期,完工後一個月內驗收,尾款3 個月內付款)。」、承攬條款約定:「⒈本工程採責任施工 ,數量採實作實算,…。⒉依據工程圖說,完成本工程工作 所需之人力、材料、機具安全設施、清潔衛生及其他一切所 必須之費用。…⒐本工程自業主驗收合格起由乙方出具保固 切結書,保固期間發現毀損或品質不良之情形,乙方應於甲 方通知期限內無條件負責修復完成。如逾期未修復完成乙方 同意甲方自行雇工施作,所衍生之費用由乙方負全部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頁),足認系爭契約為兩造間所 約定之承攬契約,並由原告提供材料並施作,且為實作實算 計價。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於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5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 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並 依工程進度向被告已請款如附表,尚有系爭保留款被告尚未 給付,已如上述,原告既已盡其證明之責。則被告辯以:原 告施作有瑕疵且未經驗收合格等語,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並先以民事答辯狀載 稱:興建廠房工程於107 年10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因業主 尚有工程需改善施做,日前才和業主辦理初驗,初驗結果發 現系爭工程有漏水、鋼板腐蝕、通風道收尾龜裂、天溝鋼板 污漬、建築物北向線板破洞污漬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33 至135 頁),且提出瑕疵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43 至16 1 頁)為證,但該等照片僅可見係鋼板,卻無法辨識該等確 切之位置及情形,經被告於108 年4 月8 日以民事陳報狀陳 明所指瑕疵位置及照片標示,且兩造訂於108 年4 月12日辦 理初驗(見本院卷㈠第173 至189 頁),而原告陳稱該日有 他人進場施作,無法確認哪些部分是原告造成的,且鏽蝕部 分靠近排風口,從105 年10月31日完成迄今已逾2 年,中間 有無外力或人力因素原告不得而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嗣經送請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是否有如本 院卷㈠第143 至161 、175 至184 頁照片所示之瑕疵?及該 等瑕疵是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做?經嘉義縣建築 師公會鑑定結果:依據法院所提供上開瑕疵照片,現場比對 兩造代表互相確認如下: ⑴、「原證一」(即本院卷㈠第143至161頁)及「被證一」(即 本院卷㈠第175至184頁)之瑕疵相片(以下均略稱原證一、 被證一,均簡稱瑕疵照片)編號一~十有關屋頂鋼板通風道 收編龜裂、屋頂鋼板鏽蝕部分: ①、屋頂通風道共三排八列,由東邊起算單數列為原告施作,雙 數列為被告另委託他人施作。 ②、原告施作之通風道特徵:鋼板接續採垂直接角(如鑑定報告 附件五〈以下均為鑑定報告之附件〉現況照片二)。被告另 委託他人施作之通風道特徵:鋼板接續採45度接角(如附件 五現況照片三)。 ③、屋頂鋼板通風道收編龜裂:所提供之瑕疵照片及現場雙方代 表確認,屋頂鋼板通風道收編龜裂的部分為被告另委託他人 施作之通風道(如附件五現況照片三),原告施作之通風道 並無明顯之龜裂情形。 ④、屋頂鋼板鏽蝕:屋頂鋼板除沿通風道至天溝附近有噴點鏽斑 情形外,其餘整體屋頂並無鏽蝕情形(如附件五現況照片四 )。經兩造雙方代表確認無誤,可推斷非鋼板本身材質之瑕 疵問題,應為後續被告另委託他人施作通風道時施工造成。 ⑤、現場有噴點鏽斑情形的,均為被告另委託他人施作之通風道 至天溝附近的部分(如附件五現況照片三、五),而原告施 作之通風道至天溝附近的部分並無噴點鏽斑情形(如附件五 現況照片二、六),現場有噴點鏽斑情形的位置,經兩造雙 方代表確認無誤,可推斷噴點鏽斑情形為後續被告另委託他 人施作通風道時施工造成。 ⑥、結論:現況確實有瑕疵相片編號一~十有關屋頂鋼板通風道 收編龜裂、屋頂鋼板鏽蝕部分所指之瑕庇,不歸責於原告之 施作造成。 ⑵、瑕疵相片編號二,有關屋頂鋼板天溝部分下陷積水: ①、會勘時確實有部分積水現象(如附件五現況照片七),但是 比對108 年9 月18曰初勘時照片(如附件五現況照片八) 積 水已完全乾燥,兩次照片均可發現天溝內有塵埃屑垢堆積, 且並無明顯嚴重下陷情形,且積水水量不多,研判部分積水 情形為天溝歷時未清,塵埃屑垢堆積阻礙排水流動造成。 ②、結論:現況並無構成瑕疵相片編號二,有關屋頂鋼板天溝部 分下陷積水部分所指之所謂瑕疵。 ⑶、瑕疵相片編號十一,屋頂天溝(兩側)鋼板污漬: ①、所指之處為鋼板銜接施打矽利康的部分(如附件五現況照片 九),現場可見之矽利康邊緣所謂之污漬應屬合理之自然現 象。 ②、結論:現場並無構成瑕疵相片編號十一,屋頂天溝(兩側) 鋼板污漬部分所指之所謂瑕疵。 ⑷、瑕疵相片編號十二,屋頂天溝(中央道)鋼板污漬: ①、現場明顯留有施工用柏油污漬面積範圍約40×60公分(如附 件五現況照片十),可研判此為施工時造成之瑕疵,經原告 確認為施工時造成之瑕疵無誤。 ②、結論:現況確實有瑕疵相片編號十二,屋頂天溝(中央道) 鋼板污漬部分所指之瑕疵。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施作造成。 ⑸、瑕疵相片編號十三~十四,建築物北向線板疑是破洞污漬: ①、所指之處為線板銜接處(如附件五現況照片十一、十二), 並非線板破洞,而污漬應為歷時雨水造成污漬之難以避免之 現象。 ②、結論:現況並無構成瑕疵相片編號十三~十四,建築物北向 線板疑是破洞污漬部分所指之所謂瑕疵。 ⑹、瑕疵相片編號十五建築物北向疑是鏽蝕窗邊收尾破口: ①、所指之處為窗收邊線板45度角銜接處(如附件五現況照片十 三),淺棕色為銜接處施打之矽利康,並非鏽蝕窗邊收尾破 口。 ②、結論:現況並無構成瑕疵相片編號十五建築物北向疑是鏽蝕 窗邊收尾破口部分所指之所謂瑕疵。 ⑺、瑕疵相片編號十六建築物南向線板污漬: ①、現場污漬應為歷時雨水造成污漬之難以避免之現象(如附件 五現況照片十四)。 ②、結論:現況並無構成瑕疵相片編號十六建築物南向線板污漬 部分所指之所謂瑕疵。 ⑻、瑕疵相片編號十七建築物南向線板凹陷破口: ①、現場量測(如附件五現況照片十五~十八),線板位置離地 面高度約1.4公尺,凹陷造成約16公分長支線板末端起翹, 突出牆面角度約10度,水平面傾斜角度約9度,破口最大距 離約1公分,明顯為外力撞擊所造成。 ②、結論:現況確實有瑕疵相片編號十七建築物南向線板凹陷破 口部分所指之瑕疵,並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施作造成(原鑑定 報告書第13頁及第v頁誤載「可歸責於原告」,經更正如上 ,見本院卷㈡第31、35、37頁)。 ⑼、瑕疵相片編號十八~二十建築物南向外牆鋼板疑是凹凸不平 整: ①、由照片看似不平整,現場卻無明顯不平整現象,(如附件五 現況照片十九~二十)比對附件五現況照片二十之左右側, 左側看似凹凸不平整有波浪狀,但是右邊可明顯只是污漬並 無明顯不平整狀況,實為污漬在光線角度上造成之視覺上誤 覺。 ②、結論:現場並無構成瑕疵相片編號十八~二十建築物南向外 牆鋼板疑是凹凸不平整部分所指之所謂瑕疵。 ⑽、瑕疵相片編號二十一~二十七建築物背面鋼板線板疑是鏽蝕 凹陷積水、污漬: ①、現場並無鏽蝕凹陷積水現象,淺棕色為銜接處施打之矽利康 ,並非鏽蝕,污漬應為歷時雨水造成污漬之難以避免之現象 (如附件五現況照片二十一、二十二)。 ②、結論:現況並無構成瑕疵相片編號二十一~二十七建築物背 面鋼板線板疑是鏽蝕凹陷積水、污漬部分所指之所謂瑕疵。 ()、瑕疵相片編號二十八、二十九屋頂鋼板兩側水切上方收 邊龜裂: ①、現場屋頂鋼板兩側水切上方收邊,銜接處施打之矽利康有龜 裂現象(如附件五現況照片二十三~二十五),比對瑕疵相 片編號二十八、二十九相片,龜裂情形更為明顯,其原因為 該處為90度角銜接非平行銜接,且銜接鋼板及混凝土7兩種 不同材質之材料受地震外力時,銜接處拉扯產生的位移加大 ,為避免銜接處施打之矽利康有龜裂現象,設計及施工應考 慮設置伸縮縫為宜。 ②、結論:現況確實有瑕疵相片編號二十八、二十九屋頂鋼板兩 側水切上方收邊龜裂部分所指之瑕疵。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 施作造成(備註:若設計單位並未預見此狀況發生之可能性 而未設計更可行之伸縮縫方式處理,原告依原設計圖按圖施 工,則原告應僅負未依經驗法則盡到告知責任)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405 至413 頁)。 因此,鑑定報告認現況仍有瑕疵並因原告施作所造成者有: 瑕疵相片編號十二之屋頂天溝柏油污漬及編號二十八、二十 九屋頂鋼板兩側水切上方收邊龜裂。然而,該屋頂天溝柏油 污漬雖鑑定單位研判此為原告施工時造成之瑕疵,但既為原 告所否認,且原告既至少於105 年9 月30日最後進場完工, 嗣後仍有諸多工項施工進行中,遲至108 年4 月8 日被告以 上開陳報狀指出有該污漬,期間已逾2 年,是否果由原告施 工所致,尚有疑義,況證人林慶隆證稱:本院卷㈠第477 頁 編號12瑕疵照片,於我驗收原告工項時,沒有這些情形,完 工拖了快一年多才拿到使用執照,原告在拿到執照多久前約 一年多前完工,因為原告的工項不是最後面的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44 頁),合於常情並無相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於原告完工時即有該柏油污漬存在,則自難逕認原告 施工造成該柏油污漬之瑕疵;以及前開屋頂鋼板兩側水切上 方收邊龜裂,雖鑑定單位固認若設計單位並未預見此狀況發 生之可能性而未設計更可行之伸縮縫方式處理,原告依原設 計圖按圖施工,則原告應僅負未依經驗法則盡到告知責任, 但原告既係按圖施工,且興建廠房公司係由被告所承攬並委 請建築師為設計圖及施工圖,原告僅為該工程中其中一小包 工程,其是否經驗法則需盡到告知責任?容有疑義,況證人 林慶隆亦證稱:本院卷㈠第481 頁編號28至29照片所示於我 驗收原告工項時,沒有這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4 頁 )甚明。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施工造成上開瑕疵云云,礙難 採認。 4、至被告雖仍質疑上開鑑定,但經嘉義縣建築師公會以109 年 5 月8 日109 嘉建師會字0040號函覆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 ㈡第27至37頁)明確,即: ⑴、瑕疵相片編號二,有關屋頂鋼板天溝部分下陷積水部分:有 關上述原鑑定主旨為是否有屋頂鋼板天溝部分「下陷」積水 之瑕疵,現場並無明顯足以積水之屋頂鋼板天溝部分「下陷 」情況可採證;被告民事陳述意見狀陳述原告天溝高度未依 洩水坡度施作導致積水與原鑑定主旨有異。 ⑵、瑕相片編號十一,屋頂天溝(兩側)鋼板污漬部分:有關上 述原鑑定主旨為屋頂天溝(兩側)鋼板「污漬」部分現場經 兩造雙方代表指示確認鑑定位置(如附件五現況照片九)所 謂「污漬」系指矽利康旁之鋼板變色之處(如附件五現況照 片九,現場標示箭頭部位,排除鑑定矽利康本身施打美觀上 問題)。該「污漬」上並無未清除之矽利康,僅有矽利康與 鋼板烤漆產生化學變化之變色現象。 ⑶、瑕疵相片編號十三~十四,建築物北向線板疑是破洞污漬部 分:鑑定報告中所謂「線板銜接處」係指因為線板材料長度 限制,必須銜接之處,並非指位置是中間或旁邊,鑑定結果 是「銜接」縫隙,而非「破洞」之情形。至於污漬的部分明 顯是為:接縫處積灰塵因歷時雨水所造成,該現象於該建築 物正面花崗石面材中亦可發現。 ⑷、瑕疵相片編號十五,建築物北向疑是鏽蝕窗邊收尾破口部分 :現場經兩造雙方代表指示鑑定位置(如附件五現況照片十 三)並未有因鏽蝕造成窗邊收尾「破口」之情形。鑑定報告 書中所指淺棕色物體,為窗邊收邊之鋼板側面(非窗邊四個 角),確實為收邊條與牆面銜接處施打之矽利康(如附件五 現況照片十三)。至於被告所述「下大雨時會漏水」但「漏 水」並非本次鑑定主旨項目。 ⑸、瑕疵相片編號十六,建築物南向線板污漬部分:污漬明顯是 為因歷時雨水所造成,該現象於該建築物正面花崗石面材中 亦可發現。 ⑹、瑕疵相片編號十七,建築物南向線板凹陷破口部分:現場經 兩造雙方代表確認:明顯為外力撞擊所造成,而非原告公司 之「施作」造成之瑕疫。至於被告所述「尚未驗收完成前, 原告公司自有瑕疵修補義務。且在承攬關係下,原告公司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此乃雙方契約關係之追訴,本鑑定 僅就鑑定主旨:是否為原告公司之「施作」造成之瑕疵為鑑 定,並做成鑑定結果。 ⑺、瑕疵相片編號十八~二十,有關建築物南向外牆鋼板疑似凹 凸不平整部分:現場建築物南向外牆鋼板並無明顯凹凸不平 整狀況。若另有建築物南向外牆鋼板並無明顯凹凸不平整狀 況,應為被告代表姚主任鑑定位置指示不明確或錯誤。 ⑻、瑕疵相片編號二十一~二十七,有關建築物背面鋼板線板疑 似鏽蝕凹陷積水、污漬部分:該部分針對原所提供之相片, 為確認鑑定之位置,108 年9 月18日初勘及109 年2 月17日 會勘,兩度均請被告代表姚主任指示確認鑑定位置,當時並 未指出高處須搭鷹架上去的位置;現場若另有建築物背面鋼 板線板疑似鏽蝕凹陷積水狀況,應為被告代表姚主任鑑定位 置指示不明確或錯誤。若為上述情況,被告所派代表應對瑕 疵相片位置熟悉或原拍攝者到場指示鑑定位置,否則恐造成 指示不明確或錯誤。 則是被告仍空言指摘原告施作有上開瑕疵,顯屬無據。 5、另被告雖於109年2月25日以民事聲請補充鑑定狀提出其他其 所主張之瑕疵照片聲請由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見本 院卷㈠第364 至370 頁),但嗣後撤回聲請(本院卷㈡第49 頁),並僅再以民事答辯㈥狀提出瑕疵照片抗辯原告施作有 瑕疵(見本院卷㈡第147 至150 頁),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殊難僅以上開照片認定有該等瑕疵存在甚或係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所致。因此,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被告上開所指 摘之施作瑕疵。 6、又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兩造並未約定竣工期,原告悉依 被告之工地主任林慶隆之指示進場施作,而原告實際最後進 場施作之時間為105 年10月31日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167 、197 頁、卷㈡第184 頁),且徵諸證人 林慶隆具結證稱:(問:原告施作本件工程之進場施作、請 款、驗收等情形為何?)進場前看材料對不對,對的話就卸 貨,之後等材料進來後三天由工人來施作,施作完後我去點 數量對不對,小包會先把施作的數量送到我這邊,原告會給 我計算式的資料。原告會有圖表、先來看現場、量材料尺寸 ;一個月結算一次,都是月底結算,原告會把數量計算式交 給我,我會核算,如果有不一致部分我會跟他們老闆講,原 告都有同意我講的,因為我改的數量之後到被告請款核發款 項原告如果收到款項如果不對就會反應;我會把工程請款單 及工程數量表給公司,由公司去做審核撥款;驗收是依照圖 說我驗收,如果材料不對我一開始就會退;每個月結算除核 對數量外,也會核對品質,核算時如有問題會請他口頭請他 們改善,如果沒有改善是不會給計價;原告有沒改善而不計 價,但可能是該期沒有改善而不給,但下一期就有改善給; 我於107 年12月初離職,我離職前,原告施工工項已經全部 完成且經我驗收合格,沒有瑕疵要修繕的情形;本院卷㈠第 477 頁編號10到12、第481 頁編號16到18、28至29照片所示 於我驗收原告工項時,沒有這些情形,完工拖了快一年多才 拿到使用執照,原告在拿到執照多久前約一年多前完工,因 為原告的工項不是最後面的;我驗收沒有書面,只是有問題 通知原告來改,原告有來改且有改善完成,我有跟被告說, 因原告跟被告請尾款,公司會請我製作尾款請款單,我有製 作完成交給被告,至於公司後來有無付款是兩造間的事,我 沒有辦法管;我驗收原告工項完成的時間不太記得;原告完 工後有一直請尾款,大概有半年的時間在處理且有幫原告做 驗收合格;小包請款時由我驗收,由公司審核我製作的請款 單,且公司也會到現場視察,如果覺得有問題也會讓我重新 處理,總驗收是指被告交給業主的情形;就我印象中原告沒 有發生過我認為沒有問題,但公司或業主任何有問題的情形 ,只有補算數量的問題;附表所示之計價估驗單是我打的且 簽名,如果有修改的話可能我沒有簽名,我簽名後寄回公司 ,由公司小姐做審核,發票是原告開後交給我,發票依照我 所製作的估價單開,請款單送出去時都會有發票,我會把發 票的編號及金額填上去,但本院卷㈠第61、65、69頁沒有寫 ,我有簽名,原因我不清楚;計價單會給被告,原告也會有 留底,我是把正本寄給公司,我印象中我寄給公司的計價單 應該會把發票編號、日期、金額寫上去,本院卷㈠第61頁沒 有我簽名原因不清楚,我是會連電子檔寄給公司,電子檔就 沒簽名,給原告留底的部分是我完整的影印給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42 至249 頁)至明,且與附表所示之計價/ 估 驗單、統一發票大致相符,並衡諸證人林慶隆目前已不在被 告公司任職,且證人林慶隆證稱其自被告公司離職並無不愉 快,因興建廠房工程有二次施工,其覺得不要且不好,其不 願意再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8 頁),至被告雖提出存證 信函、離職申請書、回執(見本院卷㈡第327 至329 、333 頁)為憑,但苟被告質疑證人林慶隆並未辦理離職程序者, 何以於上開訊問證人林慶隆前或訊問時提出?並於事後始提 出被告108 年1 月7 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而該存證信函僅 可認係被告於斯時通知證人林慶隆辦理離職手續後即支付10 7 年12月份薪資,然證人林慶隆是否果未辦理離職手續或未 領取107 年12月份薪資,尚有疑義,況苟證人林慶隆迄今尚 未領取其應領得之107 年12月份薪資者,何以遲遲未向被告 提出請求或訴訟?益徵證人林慶隆上開證述並無蓄意為不利 於被告之證述,是證人林慶隆上開證述,洵堪採認無訛。則 原告既於105 年10月31日全部完工,並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 且經證人林慶隆驗收合格,僅驗收合格時間無其他佐證認定 ,但被告業於106 年2 月28日給付完工款完畢(見附表編號 6 ),足認至少於斯時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完 成,原告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 款,即屬有據。 ㈣、系爭保留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苟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者,被告是否曾對於已罹於時效消滅之債務為 承認? 1、又按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 2、參酌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保留款10% 係於完工後一個月 內驗收、尾款3 個月內付款,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既經被告 驗收且無瑕疵,驗收完成時間至少於106 年2 月28日,已如 前述,則系爭保留款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間係106 年2 月28 日系爭工程驗收後3 個月內即106 年5 月28日起算2 年時效 ,而本件原告係於108 年1 月7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 本院卷㈠第11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顯未逾2 年時效 ,則被告為罹於時效抗辯,即屬無據。至被告是否曾對已罹 於時效消滅之債務為承認,自無庸審酌。 ㈤、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並且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以此為抵銷抗辯, 是否有理由暨所得抵銷之金額若干? 1、承上所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瑕疵,至於原告是否有逾 期完工一節,雖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系爭契約之合理 施工天數為172 天(見本院卷㈠第419 頁),且鑑定報告有 關備料加工、材料進場搬運、現場整理清運等均為一般工程 施工所需工期,至於個案私下約定情況,鑑定人無從涉入, 於初勘及會勘中已向兩造代表說明,並取得雙方同意鑑定方 式進行鑑定,故於鑑定報告書中第15頁第2 點「合理之施工 天數推定條件及適用說明:」⑶中已有述明:「…至於總和 各工項之整體合理施工天數,則需由兩造雙方依上述各種影 響因素舉證主張,該部分無法列入本鑑定報告書之考量範圍 。」有關該部分唯由兩造雙方依上述各種影響因素舉證主張 ,予以追加減;且鑑定報告書中既已述明,合理施工天數推 算項目裡,涵蓋需由兩造雙方依各種影響因素舉證主張之天 數,故以施工天數反推算工資及成本,作為主張推算之合理 施工天數違誤之主張,似無實質意義等語,此有嘉義縣建築 師公會109 年5 月8 日109 嘉建師會字0040號函覆暨所附資 料(見本院卷㈡第27至37頁)可證,是上開鑑定認為合理施 工天數,並未將備料加工、材料進場搬運、現場整理清運等 一般工程施工所需工期列入,且總和各工項之整體合理施工 添數,尚須兩造舉證主張而無列入,自難逕認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之天數有逾172 天。況且,兩造並未約定竣工期,原告 悉依被告之工地主任林慶隆之指示進場施作,已如前述,且 證人林慶隆證稱:原告進場施工沒有連續進場,是依照施工 程序,本件是鋼構,屋頂鋼板做完後,牆壁也是做鋼板,但 地坪要先打混泥土後才封牆板,屋頂及牆壁鋼板就是原告要 負責;原告進場時間要看施工進度,因為要看施工階段的順 序來;做附表所示之請款明細有間隔2 、3 個月,因為要看 施工進度,如剛才所述地坪要先打泥才施作鋼板,要一層一 層來,所以請款時間才會有間隔;由我依照施工進度來決定 原告進場施作時間;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很難說是否有逾期, 因為要配合工程進度,工程進度到他們才可以進場做,且不 是一次就能把全部工項完成;沒有經我通知進場而原告遲延 或沒有進場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3 、246 、247 頁 )明確,是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既依證人林慶隆指示進 場施作,並依現場施工進度而進場,顯難認原告施作有逾越 正常合理施工期間,且苟原告有施作逾期者,何以於每期估 驗計價時,證人林慶隆並未將之計入並予扣款?益徵原告並 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2、因此,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並且逾期完工,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並為抵銷抗辯 ,即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保留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 義務,並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 告既於108 年2 月27日收受本見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 本院卷㈠第125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遲延利息因系爭工程於10 6 年5 月31日竣工,依系爭契約約定有3 個月通融期即106 年9 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然系爭保留款請求權可得行 使之時間係106 年2 月28日系爭工程驗收後3 個月內即106 年5 月28日起,已如前述,此僅為原告就系爭保留款請求權 可得行使之時間,並非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則原告上開主張 ,礙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0 6,843 元,及自108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者,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請款暨付款明細 ┌──┬──────────────┬───────────────┬──────┬──────────┐ │編號│原告請款內容暨時間 │被告放款時間 │保留款10% │備註 │ ├──┼──────────────┼───────────────┼──────┼──────────┤ │ 1 │104 年3 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104 年4 月29日放款928,673 元 │ │⒈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 │ │請款928,673 元(簽約金) │ │ │ 票(本院卷㈠第49至│ │ │ │ │ │ 51頁,統一發票金額│ │ │ │ │ │ 928,673元) │ ├──┼──────────────┼───────────────┼──────┼──────────┤ │ 2 │104 年6 月進場施工,104 年6 │104 年7 月21日放款3,008,200 元│ │⒈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 │ │月30日第一期請款3,028,200元 │(扣罰款20,000元) │ │ 票(本院卷㈠第53至│ │ │ │ │ │ 55頁,統一發票總金│ │ │ │ │ │ 額3,028,200元) │ ├──┼──────────────┼───────────────┼──────┼──────────┤ │ 3 │104 年7 、10、11月進場施工,│105 年1 月5 日放款3 期總計 │594,010 元 │⒈工程計價/ 估價單及│ │ │104 年12月2 日第二期請款 │1,389,239元 │ │ 統一發票(本院卷㈠│ │ │1,983,251 元 │【計算式:(5,940,124 元×90% │ │ 第57至59頁,統一發│ │ │ │)- 已付款928,673 元-3,028,200│ │ 票總金額1,983,251 │ │ │ │ 元=1,389,239元】 │ │ 元) │ ├──┼──────────────┼───────────────┼──────┼──────────┤ │ 4 │104 年12月~105年2 月進場施工│105 年5 月19日放款2,652,946 元│294,772 元 │⒈工程計價/ 估價單及│ │ │,105 年3 月請款左右牆面工程│【計算式:(2,963,467 元- 折讓│ │ 統一發票(本院卷㈠│ │ │2,963,467 元 │15,749)×90%=2,652,956 元】 │ │ 第61至63頁,統一發│ │ │ │ │ │ 票總金額2,963,467 │ │ │ │ │ │ 元) │ ├──┼──────────────┼───────────────┼──────┼──────────┤ │ 5 │105 年3~4 月進場施工,105 年│105年7月20日放款798,449元 │88,717元 │⒈工程計價/ 估價單及│ │ │4 月請款後壁工程887,166 元 │【計算式:887,166 元×90%=798,│ │ 統一發票(本院卷㈠│ │ │ │449元】 │ │ 第65至67頁,統一發│ │ │ │ │ │ 票金額887,166元) │ ├──┼──────────────┼───────────────┼──────┼──────────┤ │ 6 │105 年8~9 月進場施工,105 年│106年2月28日放款264,097元 │29,344元 │⒈工程計價/ 估價單及│ │ │10月請款窗下牆面工程335,181 │【計算式:(335,151 元- 折讓 │ │ 統一發票(本院卷㈠│ │ │元 │41,740元)×90%=264,097 元】 │ │ 第69至71頁,統一發│ │ │ │ │ │ 票金額335,181 元)│ ├──┼──────────────┼───────────────┼──────┼──────────┤ │合計│ │ │1,006,843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