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瑞鼎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鈺鵬
被 告 山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朝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0日
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1 月16日送達
原告,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23、29頁)。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
頁),其訴自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