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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瑞鼎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鈺鵬 被   告 山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朝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0日 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1 月16日送達 原告,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23、29頁)。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 頁),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