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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被   告 泰利電機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定電梯設備買賣合約書及電梯設備安 裝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查兩造所簽立之上開合 約書均約定:「倘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合意由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管轄。」且經原告遞狀聲請依上開約定聲請移轉管轄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