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駿殿
被 告 泰利電機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所簽定電梯設備買賣合約書及電梯設備安
裝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查兩造所簽立之
上開合
約書均約定:「倘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合意由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管轄。」且經原告遞狀聲請依上開約定聲請移轉管轄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