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坤茂
被 告 大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方由被告主事務
所所在地即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
令經被告聲明
異議後視為起訴,而依
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
書第13條第2 項約定:「凡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工程合約書
可
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7852 號卷第19頁),顯見兩
造已有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
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
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