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瑞鼎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鈺鵬
被 告 山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朝棟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吳榮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民
國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間
承攬被告所發包9703復興北路案多項
金屬雜項工程及95E雙十路案多項金屬雜項工程,業經完工
取得使用執照。
兩造間尚有給付
系爭工程保固款等,並被告
曾開出折讓單擅自將工程轉包,且要求原告給付轉包後所花
費之工程費用,實令原告在工程等之請款程序上有所為難。
㈡原告前曾就系爭工程尾款事件,在
鈞院107年度板司建調字
第1號之107年5月2日調解
期日與被告達成協議,原告已依該
協議於107年7月5日完成修復,並經管理委員會簽章同意。
然原告依
上開調解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
)2,243,581元,被告卻要求原告一年後再請款,但原告就
系爭工程只保固2年,而系爭工程完工後到現在已經6、7年
,早已超過保固
期間。
㈢
爰依兩造間於鈞院107年度板司建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錄之
調解協議為
本件請求。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3,58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
抗辯:
㈠原告曾就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對被告
聲請調解(鈞院板橋簡
易庭107年度板司建調字第1號),兩造並於107年5月2日調
解程序達成協議如下:「
聲請人(即原告)願於民國107
年7月2日前,將
相對人(即被告)所要求如附件所示之工程
事項修復完畢,相對人應配合聲請人進行前開工程事項之修
復工程。待聲請人修復上開工程事項完畢,並經
第三人管
理委員會開立驗收同意書後,相對人即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貳佰貳拾肆萬參仟伍佰捌拾壹元正。」,原告並未依上開協
議修復相關工程事項完畢,更未提出管理委員會開立之驗收
同意書,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
㈡原告提出之初勘缺失修繕表並不完整,依被告提出之完整初
勘缺失修繕表(被證2),說明如下:
1.序號83、214、63、216:
查上開項目之驗收完成簽認欄皆記載:「耐風係數,待山輝
建設公司說明」,其意思應該為道格拉斯與格柵之耐風係數
是否符合標準尚有疑義,該項目尚未經管理委員會驗收同意
。
惟查,道格拉斯與格柵係由原告所訂購安裝,如管理委員
會對於料件之耐風係數有所疑義,應由原告聯絡廠商提供相
關文件向管理委員會說明並取得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原告擅
自於初勘缺失修繕表上記載「耐風係數,待山輝建設公司說
明」,將其應負之責推卸予原告,復主張其已完成修繕工程
云云,顯然無理由。
2.序號228、242:
查上開項目係原告所訂購之玻璃有水波紋與氣泡之瑕疵,且
未經管理委員會蓋章。原告雖主張所有的玻璃都係由被告指
定之廠商提供施作,應由被告自行找廠商處理云云。
惟查,
原告既承包與玻璃相關之工程,自有提供無瑕疵之玻璃之義
務,若玻璃有瑕疵,應由原告與其訂購之廠商聯絡更換或修
復瑕疵。兩造系爭協議附件所示有瑕疵之玻璃既
非被告所訂
購,被告亦無從向原告之廠商為任何主張,原告主張應由被
告自行找廠商處理云云,顯然係藉此推
卸責任,並不足採。
至於原告另主張當初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已經決定由被告去找
廠商處理云云,被告否認,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調解程序筆
錄附件中雖就序號228、242之修繕說明欄記載「不在本公司
處理範圍之內」,惟該記載係原告自行填寫,被告並未同意
。且若上開序號項目不應由原告修繕處理,為何還列於調解
程序筆錄附件並載明應由原告修復完畢?顯見原告主張玻璃
之瑕疵非由其負責云云,係推託卸責之詞。
3.序號230:
該項目為中庭上方道格拉斯水漬及固定不良之瑕疵,並未經
管理委員會蓋章。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中雖就序號230之修繕
說明欄記載「不在本公司處理範圍之內」,惟該記載係原告
自行填寫,被告並未同意。查為防止
本案相關設備髒汙及鏽
蝕,被告與原告簽立噴塗德國奈米陶瓷金油保護漆工程合約
,契約金額為1,621,620元,原告並出
具保固保證書承諾提
供保固保證至117年5月30日(被證3),故就中庭上方道格
拉斯水漬之瑕疵自應由原告負責。且若上開序號項目不應由
原告修繕處理,為何還列於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並載明應由原
告修復完畢?顯見原告主張瑕疵非由其負責云云,皆係推託
卸責之詞。
㈢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就本件請求之工程款2,243,581元對被告向本院聲請
調解,經本院107年度板司建調字第1號受理,兩造並於107
年5月2日調解程序期日達成協議如下:「聲請人(即原告
)願於民國107年7月2日前,將相對人(即被告)所要求如
附件所示之工程事項修復完畢,相對人應配合聲請人進行前
開工程事項之修復工程。待聲請人修復上開工程事項完畢
,並經第三人管理委員會開立驗收同意書後,相對人即願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參仟伍佰捌拾壹元正。兩造願
意就上開調解內容私下履行,如任一方不履行,再另行提告
。」(下稱系爭協議),此有本院107年度板司建調字第1號
107年5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
第13頁;訴字卷第61至6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
板司建調字第1號民事聲請事件全卷。
㈡兩造上開系爭協議第一條
所稱之「附件」,即為本院107年
度板司建調字第1號卷內第40至46頁之文件(見本院訴字卷
第209頁)。
四、原告主張:原告已依兩造間系爭協議完成修復工程,並經管
理委員會簽章,故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工程保固款2,
243,581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協議附件序號83、214、
63、216、228、242、230,並未經原告修復完成等
前揭情詞
為辯。
經查:
㈠系爭協議附件序號83、214、63、216部分:
1.查系爭協議之附件即本院107年度板司建調字第1號卷內第40
至46頁之文件,其中序號83、214、63、216之「修繕說明」
欄,均係記載「已完成」(見該調解卷第40、42、44頁),
可認兩造於107年5月2日系爭協議成立當時,就上開項目係
已修補完成之項目,並無爭執。參以:證人即三輝白宮大廈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之嵐到庭證稱:我是現任的主委,任
期從108年1月1日到108年12月31日。我曾經也是106年度的
主委。(提示本院107年度板司建調字第1號卷)附件序號83
的照片顯示的欄柵有漏失的部份,原先在我們的公設類似的
狀況,在105年的時候大概有2、30片被風吹走,這個照片應
該是先前照的,後來陸續建設公司請人來修補,到目前為止
已經安裝上去,但是我們社區跟建商協商的是,是因為先前
多次被風吹掉或吹歪,所以我們希望加強固定,修補完成的
時候,大約是106年,他們固定的方式就是用馬蹄型的鐵片
在開口去加上螺絲去固定柵欄的連接處,…。序號214的照
片這個也補上去了,跟序號83號是類似的設施一樣,只是位
置不一樣。序號214是中庭,序號83是在屋頂,從照片看起
來大概是那個位置。序號63據我所知也已經修補了,序號
216也修補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9至240頁),
足證上
開4項之瑕疵,於兩造系爭協議成立之前,確實均已經修補
完成。
2.而兩造於107年7月5日會同三輝白宮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初
勘後,亦經該管理委員會於上開序號83、214、63、216項之
「驗收完成簽認」欄蓋章,此有兩造提出之初勘缺失修繕表
影本附卷
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9、81、75、83頁、第138
、139、131、140頁),足證管理委員會已驗收同意。雖上
開序號83、214、63、216項之「驗收完成簽認」皆註記:「
2018/7/5會勘,遺失格柵已補足,耐風系數,待山輝建設公
司說明」等語,然耐風係數為該管理委員會對被告公司之要
求,並非屬兩造間系爭協議所約定之內容,此觀系爭協議之
附件並無任何原告應提供達何種耐風係數標準之修補之約定
甚明。是被告以上開項次之耐風係數是否符合標準尚有疑義
,而謂原告並未完成修補云云,自無可採。
㈡系爭協議附件序號228、242部分:
1.查系爭協議之附件即本院107年度板司建調字第1號卷內第40
至46頁之文件,其中序號228、242之「修繕說明」欄,均記
載「不在本公司處理範圍之內」(見該調解卷第45、46頁)
,可認兩造於107年5月2日系爭協議成立當時,就上開2項目
非屬原告需修補之項目並無爭執。被告雖辯稱:上開「不在
本公司處理範圍之內」之文字為原告所記載,被告並未同意
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是
被告公司寫的,當初協議提出來的上開附件的表格是被告寫
的,整份都是被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就此被
告則稱:確認後陳報,可能是管委會提的,這些東西既然已
經附在裡面,所以原告要負責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然不論該附件之「修繕說明」欄之文字是何人所註記,
兩造既係同意依該附件成立系爭協議,則該附件「修繕說明
」欄自屬兩造同意之內容範圍內,原告依系爭協議應為如何
之修復,自僅需依據該附件「修繕說明」欄之記載為之。是
被告上開所辯,
即無可採。
2.且被告所提前開初勘缺失修繕表影本,就序號228、242項之
「驗收完成簽認」仍係註記:「不在本公司處理範圍之內」
(見本院卷第143、146、147頁)。雖被告辯稱:序號228、
242項之玻璃,係原告向被告承包與玻璃相關之工程,包含
玻璃材料,原告自有提供無瑕疵玻璃之義務,若玻璃有瑕疵
,應由原告與其訂購之廠商聯絡更換或修復瑕疵等語。然原
告主張:玻璃材料雖是原告購買,但是是被告指定的玻璃廠
商祐昀公司,整棟大樓的玻璃都是被告公司指定之祐昀公司
提供材料及安裝,原告是施作玻璃旁邊的金屬框,原告向被
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只有2年,被告5年後才提出該缺
失,原告如何跟玻璃廠商要求等語。而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492條固定有明文。然定作人
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者,須舉證證
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有向原告指定玻璃廠商
為祐昀公司,且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該玻璃材料有約
定不得有任何之氣泡、波紋存在,而玻璃有氣泡、波紋並不
當然影響其通常使用,是縱使祐昀公司提供與原告施作之玻
璃材料有氣泡、波紋之情形,並不當然即可認該玻璃不符合
兩造所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至於被告公司與其購屋客戶間
之契約是否有約定玻璃之品質為何,管理委員會是否以此為
由不願與被告公司辦理該項公共設施玻璃之移交驗收,則為
被告與其客戶及被告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問題,與兩造間系爭
玻璃相關工程之契約關係
無涉)。再者,依民法第498條規
定,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
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而原告主張其
於101年3月間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早已完工驗收,保固期
間約定為使用執照取得後2年為止,序號228、242項之保固
期間早已屆至
一節,被告並未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工程合約
書影本1份
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47至259頁)。是此項次
之玻璃工程既早經原告完工,並經被告驗收,且已逾兩造約
定之保固期間,則兩造於系爭協議之附件序號228、242項之
「驗收完成簽認」註記:「不在本公司處理範圍之內」之文
字,應非全然無據。職是,兩造既已於系爭協議之附件序號
228、242項加註上開文字,則該2項次自不屬原告依系爭協
議所應修補之範圍內,自亦無應經管理委員會就該2項次為
驗收同意之問題。
㈢系爭協議附件序號230部分:
1.查系爭協議之附件即本院107年度板司建調字第1號卷內第40
至46頁之文件,其中序號230為1樓「中庭上方道格拉斯水漬
、固定不良」,其「修繕說明」欄係記載「請管委會固定清
潔」(見該調解卷第45頁),可認兩造於107年5月2日系爭
協議成立當時,就上開項目亦非屬原告需修補之項目並無爭
執。被告雖辯稱:上開「修繕說明」欄之文字為原告所記載
,被告並未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然為原告所否
認,並主張:是被告公司寫的,當初協議提出來的上開附件
的表格是被告寫的,整份都是被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
1頁),就此,被告則稱:確認後陳報,可能是管委會提的
,這些東西既然已經附在裡面,所以原告要負責修繕等語(
見本院卷第211頁)。然同前述理由,不論此項「修繕說明
」欄之文字是何人所註記,兩造既係同意依該附件成立系爭
協議,該附件「修繕說明」欄自屬兩造同意之內容範圍內,
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應為如何之修復,自僅需依據該附件「修
繕說明」欄之記載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2.再者,被告所提前開初勘缺失修繕表影本,就序號230之「
驗收完成簽認」係註記:「不在本公司處理範圍之內」(見
本院卷第145頁)。且證人林之嵐證稱:序號230這也是在中
庭的,但是據我所知目前也已經修補上去了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230頁)。是被告辯稱原告就序號230此項未修復完畢
云云,亦無可採。
㈣系爭協議附件之其餘項次,被告則不爭執原告已完成修復,
並經管理委員會於初勘缺失修繕表之驗收完成簽認欄蓋章,
並有兩造所提前開初勘缺失修繕表影本可證。
㈤參以,原告陳稱:現在被告不是不給錢,而是要求原告一年
後再請款,但是原告的工程只保固2年,而完工以後到現在
已經6年一節(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並提出簡訊對話截
圖為證,其上顯示原告於107年8月30日即詢問被告公司人員
是否可以請尾款了,被告均未為回覆,107年10月17日原告
再詢問:「請問白宮的保留款有幫我們請嗎?」,原告公司
人員回訊以:「沒有」、「公司說一年後再請」、「因為算
新作修補保固內」、「這是公司的回復.....不是我的意思
」,原告則於同年月23日回訊以:「經調解庭程序貴公司表
示本公司修繕完畢後方可退保留款然現今本公司已修繕完畢
貴公司卻告知本公司需一年後方能請款
顯有欺騙
之虞請問要
如何向本公司交代?」(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5頁、司促字
卷第11頁)。足資
佐證被告公司拒不付款之理由,並非因原
告尚未履行系爭協議所約定之修復條件之故。
㈥綜上,原告已依兩造間系爭協議完成修復工程,並經管理委
員會蓋章驗收,應
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107年5月2日於本院107年度板司建調字第
1號調解程序期日所成立之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243,5
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4日起(見本院
司促字卷第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