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1號
原 告 福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榮宗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將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志輝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
承攬「土城長庚醫院空調系統配管
工程」後,
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日簽署工程合作意向書,
協議將
上開工程中的「幹管及管道間管路
按裝」、「2F以下
375台FCU按裝配管」等項目(下稱
系爭工程),由被告發包
給原告承攬施作,詳細施工範圍如工程合作意向書的附件㈠
所示;工程款包含:①按實際出工人次計算的焊工及配管工
資;②原告提供之材料、耗材等費用;③自走車費用;④雜
項費用;⑤柯榮宗統籌人力的費用每月新台幣(下同)8萬
元等等;付款條件為每月20日結算前一個月工程款、25日向
被告請款、隔月8日被告支付50%、餘款50%於次月再支付(
設例:12月份的工程款於1月20日結算,1月25日請款,3月8
日支付50%、4月8日支付50%)。㈡原告依工程合作意向書第
8項約定,於107年3月5日進場施作。兩造未另行簽訂其他書
面契約,原告依被告指示每日提報次日出工人數及工作事項
,並於當日確認及
記錄實際出工人數,以此為依據向被告請
款。兩造依約履行,被告已經給付原告請款月份107年3月90
萬元、4月310萬元、5月180萬元、6月240萬元、7月180萬元
、8月270萬元、9月240萬元之工程款。
嗣原告於107年10月
、11月分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拖延至隔年度都未支
付,故於108年1月13日將發票退回給原告,要求原告重新開
立發票,經原告重新開立發票後,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請款月
份107年10月220萬元、11月145萬元之工程款。
迨於108年1
月,因被告故意拖欠上開工程款,原告遂工作至108年1月30
日為止,並將工程現場的工作成果點交給被告;被告公司林
振雄經理、林慶峰工程師亦於108年2月18日至原告工廠清點
工程餘料,與原告公司人員黃光良及負責人柯榮宗確認點交
給被告,故兩造已經完成工作之移交。㈡被告迄今拒絕給付
原告請款月份107年10月、11月、12月、108年1月之工程款
(包括請款月份107年10月220萬元、11月145萬元、107年12
月78萬元、108年1月149萬元),共592萬元,加計
營業稅為
621萬6,000元,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621萬6,000元及
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21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㈠
本件原告承攬被告「土城長庚醫院空調系統配
管工程」之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方式,承攬金額為
1,750萬元,並
非係按日數及點工之數額計算承攬
報酬,原
告已請領之承攬報酬已較其完成之工程進度甚多,而有溢領
承攬報酬之情形,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詳述如下
:①兩造於107年3月2日簽訂工程合作意向書,被告將系爭
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於該意向書協議整體工程大致方向
,承攬報酬之部分兩造並未達成共識,為避免延誤工程,原
告於107年3月5日先行進場施作,合先陳明。②兩造於107年
3月22日再次召開會議,協商討論本件承攬報酬及其他工作
細節。被告於會議中表示承攬報酬可視原告願承攬之範圍
而
定,且採取「總價承攬,分階段付款」,且「標單拆項、提
供」(亦即須將標單依照工程項目拆開並列出各項價格),
倘原告僅承攬系爭工程之幹管、管道及二樓以下部分,承攬
報酬為1,500萬元,若原告願承攬系爭工程整棟整案,承攬
報酬為3,200萬元。然原告於該次會議中僅表示,倘要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整棟整案之工程配管,原告希望承攬報酬總價
應調高至3,600萬元。是兩造就承攬系爭工程承攬之範圍,
於該次會議原告並未有明確表示,雙方雖均同意採總價承攬
,但該次會議對於承攬範圍及報酬價額,兩造成未達成共識
。③兩造於107年5月3日再次召開會議,協商系爭工程之承
攬報酬。被告再次提出「水管工程:總價承攬1,500萬元」
,詢問原告是否願意以1,5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之幹管、管
道及2樓以下之工程,原告表示1,500萬元太少,經不斷議價
,原告最後要求提高至1,750萬,被告亦表示同意,此由會
議記錄第1項總價承攬金額由1,500萬元改為1,650萬元,最
後再改為1,750萬元即足明瞭。雙方並明訂付款方式為預付
款以月結30天T/T(匯款),後續計價依施作數量每月20日
計價,50%月結30天T/T,50%次月結30天T/T,保留款10%。
由該會議紀錄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達成由原告以「總價
承攬1,75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即幹管、管道及2樓以下)
。④被告於107年5月15日,依據兩造107年5月3日達成之「
總價承攬1,750萬元」協議,製作「土城長庚合約版標單」
寄給原告,發信人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呂契宏於信函內容並表
明「我會開始製作合約」。隨後呂契宏即依照兩造107年5月
3日協議之
承攬契約內容製作本件承攬工程契約書交付原告
,且一再要求原告依照協議內容簽訂完整承攬工程協議書,
惟原告一再置之不理,甚至將契約書退還於被告。雖書面承
攬工程契約書尚未簽訂,原告仍一方面繼續施工,一方面以
派工數請領工程款,被告基於雙方已確認總價承攬1,750萬
元,且已將「土城長庚合約版標單」工程項目表及金額提供
原告,遂同意原告先行請款並付款,其後再另行以工程進度
依據工程項目表進行結算。⑤本件原告因主張被告未確實給
付報酬,故並未將系爭工程幹管、管道及2樓以下部分完工
,然被告迄今已共給付原告1,510萬元,此於原告之起訴狀
內已有
自認,惟被告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按兩造約定以1,750
萬元總額承攬為標準計算下,應僅可請領1,320萬2,619元,
此有原告施作工程進度數量金額計算表為證,足以證明原告
已溢領189萬7,381元【計算式:15,100,000元(原告已領報
酬)-13,202,619元(原告工程完成進度可請領之報酬)】
,況且按兩造約定10%保留款原告亦未保留而全部領走,被
告自無須再給付原告承攬報酬。⑥此外,被告與原告聯繫之
對話內容中,原告亦表示「我公司是沒在跟人點工的」,此
有對話紀錄為證,現又反指稱兩造承攬報酬是按點工為計價
,原告之主張除違反兩造於107年5月3日簽訂之協議外,亦
與原告之陳述顯不相符。⑦依上可知,本件工程承攬案之報
酬係以總價1,750萬元為承攬,施作範圍為系爭工程之幹管
、管道及2樓以下部分,原告應按兩造約定之方式請領報酬
,至於原告施工過程點工、人事、材料、耗材等費用皆應由
原告所負擔,被告僅須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總額(
倘若原告
有全部完工,然原告僅為部分完工),自不容許原告以施工
過程點工、人事、材料、耗材等費用為標準向被告請求承攬
報酬。實則,點工計酬之方式將使被告難以估算所應負擔之
施作成本,被告自無可能與原告約定以此方式計算承攬報酬
,自不言待。㈡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以總價1,750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幹管、管道及2樓以下部分,然原告後續
向被告請款之總金額為2,250萬元,已逾越兩造約定之總額
1,750萬元,被告故而拒絕給付,並於108年2月1日請求被告
針對本件工程再簽訂一份更詳細之合約,以保障雙方權益,
原告於108年2月11日信函回覆主張,兩造無須再簽訂合約書
,以原告請款之內容為準即可,此時原告並停工未進場施作
,被告公司遂於108年2月14日再以信函告表示催告,請求原
告按時進場施作,倘原告未按時施作,若造成被告損害應對
被告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於108年2月14日信函仍表示
,倘被告未將原告主張之款項付清,原告不會再進場施作,
被告無可奈何,於108年2月23日以
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
合約,並請求原告負擔後續損害賠償之責任,然原告於108
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仍要求被告先給付原告請求
之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土城長庚醫院空調系統配管工程」後,
兩造於107年3月2日簽署工程合作意向書,協議將上開工程
中的「幹管及管道間管路按裝」、「2F以下375台FCU按裝配
管」等項目之系爭工程,由被告發包給原告承攬施作,詳細
施工範圍如工程合作意向書的附件㈠所示;工程款包含:①
按實際出工人次計算的焊工及配管工資;②原告提供之材料
、耗材等費用;③自走車費用;④雜項費用;⑤柯榮宗統籌
人力的費用每月8萬元等;付款條件為每月20日結算前1個月
工程款、25日向被告請款、隔月8日被告支付50%、餘款50%
於次月再支付之事實,有工程合作意向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
一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原告依工程合作意向書第8項約定,於107年3月5
日進場施作,因兩造未另行簽訂其他書面契約,原告即依被
告指示每日提報次日出工人數及工作事項,並於當日確認及
記錄實際出工人數,以此為依據向被告請款,被告已經給付
原告請款月份107年3月90萬元、4月310萬元、5月180萬元、
6月240萬元、7月180萬元、8月270萬元、9月240萬元之工程
款,惟未依約給付請款月份107年10月220萬元、11月145萬
元之工程款,迨於108年1月,因被告故意拖欠工程款,原告
遂工作至108年1月30日為止,並完成工作之移交,被告迄今
拒絕給付原告請款月份107年10月220萬元、11月145萬元、
107年12月78萬元、108年1月149萬元,共592萬元,加計營
業稅為621萬6,000元之工程款,原告自得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詳細施工範圍如工程合作意向書附件
㈠所示,工程款包含:①按實際出工人次計算的焊工及配管
工資;②原告提供之材料、耗材等費用;③自走車費用;④
雜項費用;⑤柯榮宗統籌人力的費用每月8萬元等,因兩造
並未另行簽訂其他書面契約,原告即依被告指示每日提報次
日出工人數及工作事項,並於當日確認及記錄實際出工人數
,以此為依據向被告請款等情。被告則
抗辯本件原告承攬被
告「土城長庚醫院空調系統配管工程」之系爭工程,係採「
總價承攬」方式,承攬金額為1,750萬元,並非係按日數及
點工之數額計算承攬報酬等語。是本件爭點應為兩造就原告
向被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所約定之計算、給付方式及金
額,究為原告主張之按日數及點工之數額計算承攬報酬,或
被告抗辯之總價1,750萬元為承攬報酬。
㈡被告抗辯兩造於107年3月2日簽訂工程合作意向書,被告將
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僅於該工程合作意向書協議整體工
程大致方向,承攬報酬並未達成共識,為避免延誤工程,原
告於107年3月5日先行進場施作乙節,原告並未為爭執,復
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工程合作意向書記載:「…2初步協商
範圍為a.幹管及管道間管路按裝、b.2F以下375台FCU按裝配
管…」等語,且內容僅有付款條件而無承攬報酬相關金額之
記載,足見被告抗辯兩造於107年3月2日簽訂工程合作意向
書時,就承攬報酬並未達成共識等語,應
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遽依該工程合作意向書,主張其依被告指示每日提報次日
出工人數及工作事項,並於當日確認及記錄實際出工人數,
即得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云云,自有未合。遑論兩造
就原告所謂每日出工人數,亦未約定其每人每日工資金額為
何,又如何得以結算承攬報酬,
益徵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之
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及金額,應尚未經兩造
合意,原告自不得
片面主張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㈢被告復抗辯兩造於107年5月3日召開會議,協商系爭工程之
承攬報酬,被告提出「水管工程:總價承攬1,500萬元」,
詢問原告是否願意以1,5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之幹管、管道
及2樓以下之工程,原告表示1,500萬元太少,經不斷議價,
原告最後要求提高至1,750萬元,被告亦表示同意,此由會
議記錄第1項總價承攬金額由1,500萬元改為1,650萬元,最
後再改為1,750萬元即足明瞭;兩造並明訂付款方式為預付
款以月結30天T/T(匯款),後續計價依施作數量每月20日
計價,50%月結30天T/T,50%次月結30天T/T,保留款10%;
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達成由原告以「總價承攬1,750萬
元」承攬系爭工程(即幹管、管道及2樓以下)等情,
業據
提出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599頁),參以原告法定代
理人亦
自承:「(法官問:提示卷一第599頁總價承攬1500
萬元,先刪改為1650,再記載為1750,是否為柯榮宗所書寫
?)原告法定代理人答:1650是對方寫的,1750是我寫的,
…」等語(本院卷二第382頁),且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呂契
宏依兩造107年5月3日協議之承攬契約內容,所製作交付原
告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書面,亦載明工程價款不含稅合
約總價為1,750萬元(外放),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有由
原告以總價1,750萬元承攬之意思表示
合致。雖原告法定代
理人柯榮宗除為上開自承外,並接續陳稱:「當時是在協商
而已,沒有達成合意,如果有達成合意,就會有訂金的款項
還有其他條件的說明,應該會有報價單、議價單、報價內容
,會有PO,才會有合約,不可能這個工程隨便就達成協議,
請對方提出我的報價內容或PO來證明這個事實,否則沒有,
就是沒有這個協議的條件達成」等語,
惟查,柯榮宗既於會
議紀錄上親自書寫「1750」,應屬原告對被告提出系爭工程
承攬總價1,750萬元之要約,
乃被告交付記載工程價款不含
稅合約總價為1,750萬元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書面予原
告時,即屬被告對原告要約之承諾,兩者就系爭工程總價承
攬1,750萬元之契約要點已經合致,自應同受
拘束。又原告
主張「原告早就於107年5月4日就明確提醒告知被告:「沒
送審圖說就施工,不是做工程應該要發生的事,做完工程費
用將會是兩倍」(見原證十九)。實際上,本件工程也確實
發生原告所說的情形,被告不斷地變更、拆掉重做,導致工
程費用持續增加,無法控制」等情(本院卷二第390頁),
縱然屬實,亦無法推翻上開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有由原告以總
價1,750萬元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倘系爭工程確因
有被告不斷地變更、拆掉重之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亦應依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求償,
而非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併此敘明。
㈣被告另抗辯本件原告因主張被告未確實給付報酬,故並未將
系爭工程幹管、管道及2樓以下部分完工,被告迄今已共給
付原告1,510萬元,惟被告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按兩造約定
以1,750萬元總額承攬為標準計算下,應僅可請求給付工程
款1,320萬2,619元,原告已溢領189萬7,381元,況且按兩造
約定10%保留款原告亦未保留而全部領走,被告自無須再給
付原告承攬報酬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施作工程進度數量金額
計算表為證(本院卷一第609頁),且原告對於其已領取工
程款1,510萬元及上開工程進度數量金額計算表所列數據,
均無爭執,自堪信被告前開所辯事實為真實。
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係約定總價承
攬,承攬報酬金額為1,750萬元,並非按日數及點工之數額
計算承攬報酬,被告已給付原告1,510萬元,而依被告已完
成之工程進度,按兩造約定1,750萬元總額承攬計算結果,
原告應僅可請領工程款1,320萬2,619元,原告已溢領189萬
7,381元,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21萬6,000元,
自屬不應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21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