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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1號 原   告 福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榮宗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將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志輝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承攬「土城長庚醫院空調系統配管 工程」後,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日簽署工程合作意向書, 協議將上開工程中的「幹管及管道間管路裝」、「2F以下 375台FCU按裝配管」等項目(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發包 給原告承攬施作,詳細施工範圍如工程合作意向書的附件㈠ 所示;工程款包含:①按實際出工人次計算的焊工及配管工 資;②原告提供之材料、耗材等費用;③自走車費用;④雜 項費用;⑤柯榮宗統籌人力的費用每月新台幣(下同)8萬 元等等;付款條件為每月20日結算前一個月工程款、25日向 被告請款、隔月8日被告支付50%、餘款50%於次月再支付( 設例:12月份的工程款於1月20日結算,1月25日請款,3月8 日支付50%、4月8日支付50%)。㈡原告依工程合作意向書第 8項約定,於107年3月5日進場施作。兩造未另行簽訂其他書 面契約,原告依被告指示每日提報次日出工人數及工作事項 ,並於當日確認及記錄實際出工人數,以此為依據向被告請 款。兩造依約履行,被告已經給付原告請款月份107年3月90 萬元、4月310萬元、5月180萬元、6月240萬元、7月180萬元 、8月270萬元、9月240萬元之工程款。原告於107年10月 、11月分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拖延至隔年度都未支 付,故於108年1月13日將發票退回給原告,要求原告重新開 立發票,經原告重新開立發票後,被告今仍未給付請款月 份107年10月220萬元、11月145萬元之工程款。於108年1 月,因被告故意拖欠上開工程款,原告遂工作至108年1月30 日為止,並將工程現場的工作成果點交給被告;被告公司林 振雄經理、林慶峰工程師亦於108年2月18日至原告工廠清點 工程餘料,與原告公司人員黃光良及負責人柯榮宗確認點交 給被告,故兩造已經完成工作之移交。㈡被告迄今拒絕給付 原告請款月份107年10月、11月、12月、108年1月之工程款 (包括請款月份107年10月220萬元、11月145萬元、107年12 月78萬元、108年1月149萬元),共592萬元,加計營業稅為 621萬6,000元,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621萬6,000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2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承攬被告「土城長庚醫院空調系統配 管工程」之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方式,承攬金額為 1,750萬元,並係按日數及點工之數額計算承攬報酬,原 告已請領之承攬報酬已較其完成之工程進度甚多,而有溢領 承攬報酬之情形,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詳述如下 :①兩造於107年3月2日簽訂工程合作意向書,被告將系爭 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於該意向書協議整體工程大致方向 ,承攬報酬之部分兩造並未達成共識,為避免延誤工程,原 告於107年3月5日先行進場施作,合先陳明。②兩造於107年 3月22日再次召開會議,協商討論本件承攬報酬及其他工作 細節。被告於會議中表示承攬報酬可視原告願承攬之範圍而 定,且採取「總價承攬,分階段付款」,且「標單拆項、提 供」(亦即須將標單依照工程項目拆開並列出各項價格), 倘原告僅承攬系爭工程之幹管、管道及二樓以下部分,承攬 報酬為1,500萬元,若原告願承攬系爭工程整棟整案,承攬 報酬為3,200萬元。然原告於該次會議中僅表示,倘要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整棟整案之工程配管,原告希望承攬報酬總價 應調高至3,600萬元。是兩造就承攬系爭工程承攬之範圍, 於該次會議原告並未有明確表示,雙方雖均同意採總價承攬 ,但該次會議對於承攬範圍及報酬價額,兩造成未達成共識 。③兩造於107年5月3日再次召開會議,協商系爭工程之承 攬報酬。被告再次提出「水管工程:總價承攬1,500萬元」 ,詢問原告是否願意以1,5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之幹管、管 道及2樓以下之工程,原告表示1,500萬元太少,經不斷議價 ,原告最後要求提高至1,750萬,被告亦表示同意,此由會 議記錄第1項總價承攬金額由1,500萬元改為1,650萬元,最 後再改為1,750萬元即足明瞭。雙方並明訂付款方式為預付 款以月結30天T/T(匯款),後續計價依施作數量每月20日 計價,50%月結30天T/T,50%次月結30天T/T,保留款10%。 由該會議紀錄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達成由原告以「總價 承攬1,75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即幹管、管道及2樓以下) 。④被告於107年5月15日,依據兩造107年5月3日達成之「 總價承攬1,750萬元」協議,製作「土城長庚合約版標單」 寄給原告,發信人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呂契宏於信函內容並表 明「我會開始製作合約」。隨後呂契宏即依照兩造107年5月 3日協議之承攬契約內容製作本件承攬工程契約書交付原告 ,且一再要求原告依照協議內容簽訂完整承攬工程協議書, 原告一再置之不理,甚至將契約書退還於被告。雖書面承 攬工程契約書尚未簽訂,原告仍一方面繼續施工,一方面以 派工數請領工程款,被告基於雙方已確認總價承攬1,750萬 元,且已將「土城長庚合約版標單」工程項目表及金額提供 原告,遂同意原告先行請款並付款,其後再另行以工程進度 依據工程項目表進行結算。⑤本件原告因主張被告未確實給 付報酬,故並未將系爭工程幹管、管道及2樓以下部分完工 ,然被告迄今已共給付原告1,510萬元,此於原告之起訴狀 內已有自認,惟被告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按兩造約定以1,750 萬元總額承攬為標準計算下,應僅可請領1,320萬2,619元, 此有原告施作工程進度數量金額計算表為證,足以證明原告 已溢領189萬7,381元【計算式:15,100,000元(原告已領報 酬)-13,202,619元(原告工程完成進度可請領之報酬)】 ,況且按兩造約定10%保留款原告亦未保留而全部領走,被 告自無須再給付原告承攬報酬。⑥此外,被告與原告聯繫之 對話內容中,原告亦表示「我公司是沒在跟人點工的」,此 有對話紀錄為證,現又反指稱兩造承攬報酬是按點工為計價 ,原告之主張除違反兩造於107年5月3日簽訂之協議外,亦 與原告之陳述顯不相符。⑦依上可知,本件工程承攬案之報 酬係以總價1,750萬元為承攬,施作範圍為系爭工程之幹管 、管道及2樓以下部分,原告應按兩造約定之方式請領報酬 ,至於原告施工過程點工、人事、材料、耗材等費用皆應由 原告所負擔,被告僅須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總額(倘若原告 有全部完工,然原告僅為部分完工),自不容許原告以施工 過程點工、人事、材料、耗材等費用為標準向被告請求承攬 報酬。實則,點工計酬之方式將使被告難以估算所應負擔之 施作成本,被告自無可能與原告約定以此方式計算承攬報酬 ,自不言待。㈡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以總價1,750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幹管、管道及2樓以下部分,然原告後續 向被告請款之總金額為2,250萬元,已逾越兩造約定之總額 1,750萬元,被告故而拒絕給付,並於108年2月1日請求被告 針對本件工程再簽訂一份更詳細之合約,以保障雙方權益, 原告於108年2月11日信函回覆主張,兩造無須再簽訂合約書 ,以原告請款之內容為準即可,此時原告並停工未進場施作 ,被告公司遂於108年2月14日再以信函告表示催告,請求原 告按時進場施作,倘原告未按時施作,若造成被告損害應對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於108年2月14日信函仍表示 ,倘被告未將原告主張之款項付清,原告不會再進場施作, 被告無可奈何,於108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 合約,並請求原告負擔後續損害賠償之責任,然原告於108 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仍要求被告先給付原告請求 之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土城長庚醫院空調系統配管工程」後, 兩造於107年3月2日簽署工程合作意向書,協議將上開工程 中的「幹管及管道間管路按裝」、「2F以下375台FCU按裝配 管」等項目之系爭工程,由被告發包給原告承攬施作,詳細 施工範圍如工程合作意向書的附件㈠所示;工程款包含:① 按實際出工人次計算的焊工及配管工資;②原告提供之材料 、耗材等費用;③自走車費用;④雜項費用;⑤柯榮宗統籌 人力的費用每月8萬元等;付款條件為每月20日結算前1個月 工程款、25日向被告請款、隔月8日被告支付50%、餘款50% 於次月再支付之事實,有工程合作意向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原告依工程合作意向書第8項約定,於107年3月5 日進場施作,因兩造未另行簽訂其他書面契約,原告即依被 告指示每日提報次日出工人數及工作事項,並於當日確認及 記錄實際出工人數,以此為依據向被告請款,被告已經給付 原告請款月份107年3月90萬元、4月310萬元、5月180萬元、 6月240萬元、7月180萬元、8月270萬元、9月240萬元之工程 款,惟未依約給付請款月份107年10月220萬元、11月145萬 元之工程款,迨於108年1月,因被告故意拖欠工程款,原告 遂工作至108年1月30日為止,並完成工作之移交,被告迄今 拒絕給付原告請款月份107年10月220萬元、11月145萬元、 107年12月78萬元、108年1月149萬元,共592萬元,加計營 業稅為621萬6,000元之工程款,原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詳細施工範圍如工程合作意向書附件 ㈠所示,工程款包含:①按實際出工人次計算的焊工及配管 工資;②原告提供之材料、耗材等費用;③自走車費用;④ 雜項費用;⑤柯榮宗統籌人力的費用每月8萬元等,因兩造 並未另行簽訂其他書面契約,原告即依被告指示每日提報次 日出工人數及工作事項,並於當日確認及記錄實際出工人數 ,以此為依據向被告請款等情。被告則抗辯本件原告承攬被 告「土城長庚醫院空調系統配管工程」之系爭工程,係採「 總價承攬」方式,承攬金額為1,750萬元,並非係按日數及 點工之數額計算承攬報酬等語。是本件爭點應為兩造就原告 向被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所約定之計算、給付方式及金 額,究為原告主張之按日數及點工之數額計算承攬報酬,或 被告抗辯之總價1,750萬元為承攬報酬。 ㈡被告抗辯兩造於107年3月2日簽訂工程合作意向書,被告將 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僅於該工程合作意向書協議整體工 程大致方向,承攬報酬並未達成共識,為避免延誤工程,原 告於107年3月5日先行進場施作乙節,原告並未為爭執,復 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工程合作意向書記載:「…2初步協商 範圍為a.幹管及管道間管路按裝、b.2F以下375台FCU按裝配 管…」等語,且內容僅有付款條件而無承攬報酬相關金額之 記載,足見被告抗辯兩造於107年3月2日簽訂工程合作意向 書時,就承攬報酬並未達成共識等語,應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遽依該工程合作意向書,主張其依被告指示每日提報次日 出工人數及工作事項,並於當日確認及記錄實際出工人數, 即得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自有未合。遑論兩造 就原告所謂每日出工人數,亦未約定其每人每日工資金額為 何,又如何得以結算承攬報酬,益徵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之 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及金額,應尚未經兩造合意,原告自不得 片面主張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㈢被告復抗辯兩造於107年5月3日召開會議,協商系爭工程之 承攬報酬,被告提出「水管工程:總價承攬1,500萬元」, 詢問原告是否願意以1,5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之幹管、管道 及2樓以下之工程,原告表示1,500萬元太少,經不斷議價, 原告最後要求提高至1,750萬元,被告亦表示同意,此由會 議記錄第1項總價承攬金額由1,500萬元改為1,650萬元,最 後再改為1,750萬元即足明瞭;兩造並明訂付款方式為預付 款以月結30天T/T(匯款),後續計價依施作數量每月20日 計價,50%月結30天T/T,50%次月結30天T/T,保留款10%; 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達成由原告以「總價承攬1,750萬 元」承攬系爭工程(即幹管、管道及2樓以下)等情,業據 提出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599頁),參以原告法定代 理人亦自承:「(法官問:提示卷一第599頁總價承攬1500 萬元,先刪改為1650,再記載為1750,是否為柯榮宗所書寫 ?)原告法定代理人答:1650是對方寫的,1750是我寫的, …」等語(本院卷二第382頁),且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呂契 宏依兩造107年5月3日協議之承攬契約內容,所製作交付原 告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書面,亦載明工程價款不含稅合 約總價為1,750萬元(外放),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有由 原告以總價1,750萬元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雖原告法定代 理人柯榮宗除為上開自承外,並接續陳稱:「當時是在協商 而已,沒有達成合意,如果有達成合意,就會有訂金的款項 還有其他條件的說明,應該會有報價單、議價單、報價內容 ,會有PO,才會有合約,不可能這個工程隨便就達成協議, 請對方提出我的報價內容或PO來證明這個事實,否則沒有, 就是沒有這個協議的條件達成」等語,惟查,柯榮宗既於會 議紀錄上親自書寫「1750」,應屬原告對被告提出系爭工程 承攬總價1,750萬元之要約,被告交付記載工程價款不含 稅合約總價為1,750萬元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書面予原 告時,即屬被告對原告要約之承諾,兩者就系爭工程總價承 攬1,750萬元之契約要點已經合致,自應同受拘束。又原告 主張「原告早就於107年5月4日就明確提醒告知被告:「沒 送審圖說就施工,不是做工程應該要發生的事,做完工程費 用將會是兩倍」(見原證十九)。實際上,本件工程也確實 發生原告所說的情形,被告不斷地變更、拆掉重做,導致工 程費用持續增加,無法控制」等情(本院卷二第390頁), 縱然屬實,亦無法推翻上開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有由原告以總 價1,750萬元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倘系爭工程確因 有被告不斷地變更、拆掉重之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亦應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而非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併此敘明。 ㈣被告另抗辯本件原告因主張被告未確實給付報酬,故並未將 系爭工程幹管、管道及2樓以下部分完工,被告迄今已共給 付原告1,510萬元,惟被告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按兩造約定 以1,750萬元總額承攬為標準計算下,應僅可請求給付工程 款1,320萬2,619元,原告已溢領189萬7,381元,況且按兩造 約定10%保留款原告亦未保留而全部領走,被告自無須再給 付原告承攬報酬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施作工程進度數量金額 計算表為證(本院卷一第609頁),且原告對於其已領取工 程款1,510萬元及上開工程進度數量金額計算表所列數據, 均無爭執,自堪信被告前開所辯事實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係約定總價承 攬,承攬報酬金額為1,750萬元,並非按日數及點工之數額 計算承攬報酬,被告已給付原告1,510萬元,而依被告已完 成之工程進度,按兩造約定1,750萬元總額承攬計算結果, 原告應僅可請領工程款1,320萬2,619元,原告已溢領189萬 7,381元,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21萬6,000元, 自屬不應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21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