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世鉅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逸瑋
訴訟代理人 黃煜然
被 告 啓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訴訟代理人 許世文
被 告 王大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
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主張原告與被告啓赫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間簽定鋁門窗合約書,被告公司
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以被告王大鈞為發票人所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1,476,000 元之支票作為付款,
惟該紙支票經
提示不獲付款,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 476,000元及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民法第203 條規定周年利率5%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 年度建字第59號卷第9 至11頁),
嗣以民事追加
訴
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476,00
0 元及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
周年利率5%之利息。㈡、被告公司應給付追加賠償原告工程
合約尾款738,000 元及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
法第203 條規定周年利率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
,及於108 年5 月28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476,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其中一人為
上開給付,則另一人在
給付範圍內
免除清償。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38,0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補充聲明第一項之
請求權基礎為工程
報酬
請求權(被告公司)、票款請求權(被告王大鈞)及聲明第
二項之
請求權基礎為工程報酬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及於108 年8 月1 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476,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為上開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
圍內免為清償。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38,000 元,及自
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179 、181 、
182 條
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原請求權基礎
承攬報酬請求權、
票款請求權部分均
捨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頁),因原告
所為聲明之變更,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
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
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
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變更,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緣原告與被告啓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公司)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簽定鋁門窗合約書(下稱
系爭
契約),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鋁門窗一批,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410 萬元,約定付款條件為訂金10% 、貨到工地安
裝40% 、拆紙矽利康玻璃完成40% 、保留款10% ,於每期支
付票據應以原告為抬頭,並註明禁止
背書轉讓。原告依約施
作,被告公司於103 年5 月5 日給付41萬元訂金,原告貨到
安裝,被告公司於103 年12月5 日即以被告王大鈞為發票人
、簽立華南商業銀行東興分行為付款行、面額1,476,000 元
之支票1 紙(下稱支票1 )完成付款。原告依約施作至拆紙
矽利康玻璃完成時,被告公司於105 年8 月31日開立以被告
王大鈞為發票人、簽立華南商業銀行東興分行為付款行、面
額1,476,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支票2 ),經原告委託彰
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提示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東興分行,卻
以存款不足
退票,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被告均不予
清償。原告既已於106 年4 月10日完成全部合約內容,自
106 年4 月12日提示系爭支票而不獲給付損害影響甚鉅,而
被告卻無
法律上原因而獲利,
爰依民法第179 、181 、182
條不當得利規定,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一人為上開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為清償。㈡、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38,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方面:本件工程款係屬承攬報酬之性質,系爭工程經原
告於105 年8 月31日前完成,雙方於105 年8 月31日結算並
支付系爭支票作為給付工程款,則本件工程款請求權自105
年8 月31日起算二年即於107 年9 月1 日完成,然原告遲至
107 年12月3 日始具狀請求上開工程款,顯已罹於
消滅時效
,且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亦業已罹於一年時效消滅;縱認
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就鋁門窗及玻璃之
貨款而言,因性質上屬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亦應
適用民法第127 條之短期消滅時效,
是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與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均同為二
年,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不論係基於承攬報酬抑或買賣貨
款,均已
罹於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自得
拒絕給付。又被告既係基於系爭契約而依法取得原告完成之
工作物,為有法律上原因,自
難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本無不當得利可言,況民法第179 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約而言,故縱使被告因
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受有利益,也是因法律規定時效制
度的結果所致,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據此,原告對被告
原無得競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且無論承攬報酬請求
權或買賣價金請求權,均因時效
期間經過,被告得拒絕給付
,而免於給付義務之履行,仍應認被告對原告不構成不當得
利,是原告指此請求被告返還,應屬無據。併聲明:㈠、
原
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有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410 萬
元(含稅),被告於103 年5 月5 日已給付訂金10% 即41萬
元,原告貨到安裝,被告公司於103 年12月5 日交付原告支
票1 、原告交付統一發票(總金額164 萬元),且支票1 經
提示兌現,及至拆紙矽利康玻璃完成,被告公司交付原告支
票2 ,嗣支票2 經原告於106 年4 月12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1、42頁
),並有系爭契約、支票1
暨統一發票、支票2 暨退票理由
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建字第59號卷〈下稱北院
卷〉第15至35頁)
可證,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洵堪採認屬
實。
㈡、原告主張其業已於106 年4 月10日將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畢
,始於106 年4 月11日將支票2 提示,卻於106 年4 月12日
遭退票,且被告
迄今尚未將保留款738,000 元返還原告,爰
依民法第179 、181 、182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476,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其中一人為上開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免
為清償,以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38,000 元,及自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
厥為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476,00
0 元及被告公司應給付738,000 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
下。
㈢、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
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
0 號判決意旨
參照)。工作物材料由
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
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
承攬
契約之一種,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系爭契約之請求權是否適用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抑或
適用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端視其性質上是否屬於承攬契約
或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而定之。
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暨估
價單(見北院卷第17至31頁),可知,係被告承○○○區○
○街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而需安裝鋁門窗工程部分向原告購買
所需之鋁門窗並由原告負責施作安裝,且付款辦法:「訂金
10% 、貨到工地安裝40% 、拆紙矽利康玻璃完成40% 、保留
款10% 」而被告業已依約給付訂金及以支票1 、支票2 作為
工程款即貨到工地安裝40% 、拆紙矽利康玻璃完成40% 之支
付,是原告施作之工作物均屬直接附合於被告負責管理之系
爭工程土地上,
而非完成工作物後始行移轉
所有權予被告,
顯係以原告施作並完成一定工作為主要目的,自屬典型之工
程承攬契約,兩造之意思係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工作物之
所有權移轉,參照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
,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
至於施工材料是否由原告提供,僅為承攬報酬約定之問題,
與系爭契約之性質並無影響。是原告主張本件不適用2 年短
期消滅時效
云云,要無可採。
㈣、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
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及第128 條
分別定有明文。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
發票日起算
,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
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
指
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
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照民法第490 條及第
505 條第1 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及系
爭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相關請求權,於
貨到工地、拆紙矽利康玻璃完成、保留款,於驗收合格後即
得行使。原告雖主張因紗窗、塞活水路尚未完成,應被告要
求先將支票2 撤回,
迨106 年4 月10日紗窗安裝、塞水路完
成,才於106 年4 月11日將支票2 存入帳戶提示等語,既為
被告否認,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提出支票2 暨退
票理由單、支票收受存入紀錄(本院卷第71至72、93頁)為
證,但僅足認原告於105 年5 月9 日收受支票2 並於105 年
5 月18日存入帳戶,嗣於106 年5 月18日撤回支票2 ,遲至
106 年4 月11日又將支票2 存入提示,惟原告前開主張因紗
窗、塞活水路遲至106 年4 月10日完成
一節,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況前開估價單均載明「現場之門窗周圍
塞水路工程不包含」且並無紗窗之型號、數量暨計價,顯與
原告上開主張有異,則原告前開主張,殊難逕予採認,是被
告
抗辯系爭工程業已於105 年8 月間結算等語,
即屬有據。
因此,原告遲至107 年12月3 日起訴請求本件工程款1,476,
000 元(見北院卷第9 頁起訴狀上法院收文戳章)、108 年
4 月25日追加請求保留款738,000 元及票款1,476,000 元(
見本院卷第25頁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被
告抗辯本件工程款1,476,000 元及保留款738,000 元,及支
票2 票款1,476,000 元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依法得拒絕
給付等語,無法並無不合。
㈤、復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
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
受益人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
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
,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
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
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
司既係基於系爭契約而受領原告所施作之工程,而原告之工
程款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前
述,系爭契約並無因被告未履行給付工程款而失其效力,又
無與不當得利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核與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為:「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之規定,尚有未合,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云云,顯無足取。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181 、182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1,476,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其中一人為上開給付,另一人在給
付範圍內免為清償,以及被告公司應給付其738,000 元,及
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