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吳玉懿
訴訟
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
被 告 定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忠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
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8日簽立「工程
承攬
書」,約定由被告承攬興建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路○○○號前102地號之農舍(下稱
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台
幣(下同)800萬元,於簽約後3個月即106年9月28日完工(
下稱系爭契約),
惟因被告未依圖施工及施作拖延,致無法
如期完工,
嗣兩造簽立「
切結書」協商延期至107年3月16日
前完工,並約定「被告如屆時仍未能依約期交屋,被告應負
責賠償所有工程款之百分之五十」,即被告違約時,應給付
原告工程款總額百分之50之損害賠償。然因被告仍無法依限
完工,兩造再次簽立「
切結書」,協議展期至107年5月15日
前完成系爭工程內外設施,合法交屋。
詎被告依舊延宕未完
成施工,未依圖施工部分也未改善,經原告於107年11月6日
以律師函催告被告依圖依限完成施工,被告仍竟置之不理。
其後因系爭工程未依原建設計圖之排水溝形型式、滯洪沉沙
池尺寸施作,致遭新北市政府107年12月28日新北市農山字
第1072497949號函,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裁罰6萬元。
原告再度連絡被告無著,眼見系爭工程建物之建照期限將至
,且違反水土保持之不法亟待解決,迫不得已,另請訴外人
薪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薪宇公司)進行水土保持變更
送核,
俟新北市政府核定後,再進行施工改善。㈡被告承攬
系爭工程未按圖施工,兩造經多次協議,原告更於107年11
月6日以律師函催告「請台端就新北市○○區○○路○○○號前
農舍之承攬,應於文到三日內恢復施工,並於一個月內依圖
施工完成」,惟被告置之不理,致新北市政府於107年11月
19日會勘後,認定系爭工程未依新北市政府103年10月22日
新北農山字第1031916600號核准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作
(排水溝型式、滯洪沉沙池尺寸未依圖說施作),違反水土
保法裁處罰鍰6萬元,並限期於108年2月1日前提送簡易水土
保持申報書變更設計送核,被告不理,原告不得已另請薪宇
公司製作管理維護計畫書及水土保持檢核,花費24萬元;另
俟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變更核定後,需重新施作排水溝、滯
洪沉沙池,其所需費用約數十萬元。
上開罰鍰及變更設計費
用合計30萬元,原告自得依法先行請求。㈢系爭工程因被告
履行遲延,兩造於107年1月3日簽訂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於
107年3月16日以前交屋完成,如未如期完成交屋,應賠償所
有工程款百分之50,嗣被告並未依圖改正系爭工程之施作誤
差且施工遲延,致使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成交屋,兩造再於
107年3月15日簽訂切結書,約定107年5月15日以前必定將室
內外全部完工,合法交屋,否則應依先前協商法則,來保障
業主之權利,顯見兩造於切結書已
合意約定,以被告於107
年5月15日依限完成合法交屋為履約條件,被告未於期限前
完成合法交屋,依約自應賠償原告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百分之
50(即400萬元)之
違約金。又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15日未
完工合法交屋,至
本件原告起訴時已逾期8個月,經原告催
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約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依法自
屬有據。而上開賠償金之約定,性質上應屬強制被告債務履
行為目的之
懲罰性違約金,本不應有酌減之問題,然考量被
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外觀,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切結書一半
之違約金即200萬元,自屬相當。綜上,系爭工程因為被告
之緣故,致工期嚴重延宕(超過原約定
期間4倍有餘),導
致系爭工程之建照有逾期
之虞,且因被告排水溝、滯洪沉沙
池未依圖施作之嚴重瑕疵,如變更設計未獲市府核准,則系
爭工程之使用執照將無法取得,原告所受損害不可謂不巨,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自屬相當,而無再酌減之餘
地。㈣
爰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493條、250條等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230萬元
等情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書面,並
非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慶忠所
簽,而係被告公司主任闕初福出面與原告簽訂,又原告主張
被告未照圖施作,但事實上是原告一直修改工程圖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28日簽立工程承攬書,約定由被告
承攬興建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前102地號
農舍之系爭工程,總工程款800萬元,於簽約後3個月即106
年9月28日完工,惟因被告未依圖施工及施作拖延,致無法
如期完工,嗣兩造簽立切結書協商延期至107年3月16日前完
工,並約定被告如屆時仍未能依約期交屋,被告應負責賠償
所有工程款之百分之50,然因被告仍無法依限完工,兩造再
次簽立切結書,協議展期至107年5月1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內
外設施,合法交屋,詎被告依舊延宕未完成施工,原告
乃於
107年11月6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依圖依限完成施工,其後系
爭工程因未依原建設計圖之排水溝形型式、滯洪沉沙池尺寸
施作,致遭新北市政府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裁罰原告6
萬元,原告不得已另請薪宇公司進行水土保持變更,製作管
理維護計畫書及水土保持檢核,花費24萬元之事實,
業據提
出工程承攬書、切結書、律師函、回執、新北市政府農山字
第1072497949號函、照片、圖示、報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9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0萬元及給付原告違約
金200萬元,合計23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經查: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
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
、2項亦有明文。另兩造107年1月3日復有記載:「…另約定
國曆107年3月16日(農曆1月29日)以前交屋完成。若沒如
期完成交屋承包商,應負賠償所有工程款百分之五十」等情
(同卷第25頁)。
㈡本件被告
抗辯系爭契約之書面,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慶忠
所簽,而係被告公司主任闕初福出面與原告簽訂等語。惟陳
慶忠於106年9月21日以接管人名義所簽書面記載:「…如陳
慶忠先生要接收工程施工必照政府設計圖施工請負上最大責
任…」等語(同卷第24頁),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28日、
107年1月2日工程款均由陳慶忠簽收,107年1月3日、3月5日
切結書亦皆為陳慶忠所簽立(同卷第21、25至28頁),是系
爭契約簽訂時縱未經陳慶忠同意,然陳慶忠事後亦有承認,
自應認系爭契約合法有效,被告仍應負其承攬人責任。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未照圖施作,但事實上是原告一直
修改工程圖
云云。然查,陳慶忠於107年3月15日親自簽章之
切結書已載明:「…本農舍工程,施做期限為3個月完成交
屋,因施做誤差,沒如政府核準圖面施工,而延誤完成交屋
期間…」等語(同卷第2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未按圖施工,經原告於107年11
月6日以律師函催告,惟被告仍未改善,致新北市政府於107
年11月19日會勘後,認定系爭工程未依新北市政府103年10
月22日新北農山字第1031916600號核准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
書施作(排水溝型式、滯洪沉沙池尺寸未依圖說施作),違
反水土保法裁處罰鍰6萬元,並限期於108年2月1日前提送簡
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變更設計送核,原告不得已另請薪宇公司
製作管理維護計畫書及水土保持檢核,花費24萬元;另系爭
工程因被告履行遲延,兩造於107年1月3日簽訂切結書,約
定被告應於107年3月16日以前交屋完成,如未如期完成交屋
,應賠償所有工程款百分之50,嗣被告並未依圖改正系爭工
程之施作誤差且施工遲延,致使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成交屋
,兩造再於107年3月15日簽訂切結書,約定107年5月15日以
前必定將室內外全部完工,合法交屋顯見兩造於切結書已合
意約定,以被告於107年5月15日依限完成合法交屋為履約條
件,被告未於期限前完成合法交屋,依約本應賠償原告系爭
工程總工程款百分之50(即400萬元)之違約金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承攬契約切結書約定,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0萬元及給付原告違約金200萬
元,合計230萬元,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3條、
250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同卷第55頁)
翌日即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