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吳玉懿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被   告 定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忠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8日簽立「工程承攬 書」,約定由被告承攬興建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路○○○號前102地號之農舍(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台 幣(下同)800萬元,於簽約後3個月即106年9月28日完工( 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未依圖施工及施作拖延,致無法 如期完工,兩造簽立「切結書」協商延期至107年3月16日 前完工,並約定「被告如屆時仍未能依約期交屋,被告應負 責賠償所有工程款之百分之五十」,即被告違約時,應給付 原告工程款總額百分之50之損害賠償。然因被告仍無法依限 完工,兩造再次簽立「切結書」,協議展期至107年5月15日 前完成系爭工程內外設施,合法交屋。被告依舊延宕未完 成施工,未依圖施工部分也未改善,經原告於107年11月6日 以律師函催告被告依圖依限完成施工,被告仍竟置之不理。 其後因系爭工程未依原建設計圖之排水溝形型式、滯洪沉沙 池尺寸施作,致遭新北市政府107年12月28日新北市農山字 第1072497949號函,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裁罰6萬元。 原告再度連絡被告無著,眼見系爭工程建物之建照期限將至 ,且違反水土保持之不法亟待解決,迫不得已,另請訴外人 薪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薪宇公司)進行水土保持變更 送核,新北市政府核定後,再進行施工改善。㈡被告承攬 系爭工程未按圖施工,兩造經多次協議,原告更於107年11 月6日以律師函催告「請台端就新北市○○區○○路○○○號前 農舍之承攬,應於文到三日內恢復施工,並於一個月內依圖 施工完成」,惟被告置之不理,致新北市政府於107年11月 19日會勘後,認定系爭工程未依新北市政府103年10月22日 新北農山字第1031916600號核准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作 (排水溝型式、滯洪沉沙池尺寸未依圖說施作),違反水土 保法裁處罰鍰6萬元,並限期於108年2月1日前提送簡易水土 保持申報書變更設計送核,被告不理,原告不得已另請薪宇 公司製作管理維護計畫書及水土保持檢核,花費24萬元;另 俟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變更核定後,需重新施作排水溝、滯 洪沉沙池,其所需費用約數十萬元。上開罰鍰及變更設計費 用合計30萬元,原告自得依法先行請求。㈢系爭工程因被告 履行遲延,兩造於107年1月3日簽訂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於 107年3月16日以前交屋完成,如未如期完成交屋,應賠償所 有工程款百分之50,嗣被告並未依圖改正系爭工程之施作誤 差且施工遲延,致使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成交屋,兩造再於 107年3月15日簽訂切結書,約定107年5月15日以前必定將室 內外全部完工,合法交屋,否則應依先前協商法則,來保障 業主之權利,顯見兩造於切結書已合意約定,以被告於107 年5月15日依限完成合法交屋為履約條件,被告未於期限前 完成合法交屋,依約自應賠償原告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百分之 50(即400萬元)之違約金。又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15日未 完工合法交屋,至本件原告起訴時已逾期8個月,經原告催 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約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依法自 屬有據。而上開賠償金之約定,性質上應屬強制被告債務履 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本不應有酌減之問題,然考量被 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外觀,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切結書一半 之違約金即200萬元,自屬相當。綜上,系爭工程因為被告 之緣故,致工期嚴重延宕(超過原約定期間4倍有餘),導 致系爭工程之建照有逾期之虞,且因被告排水溝、滯洪沉沙 池未依圖施作之嚴重瑕疵,如變更設計未獲市府核准,則系 爭工程之使用執照將無法取得,原告所受損害不可謂不巨,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自屬相當,而無再酌減之餘 地。㈣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3條、250條等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230萬元等情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書面,並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慶忠所 簽,而係被告公司主任闕初福出面與原告簽訂,又原告主張 被告未照圖施作,但事實上是原告一直修改工程圖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28日簽立工程承攬書,約定由被告 承攬興建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前102地號 農舍之系爭工程,總工程款800萬元,於簽約後3個月即106 年9月28日完工,惟因被告未依圖施工及施作拖延,致無法 如期完工,嗣兩造簽立切結書協商延期至107年3月16日前完 工,並約定被告如屆時仍未能依約期交屋,被告應負責賠償 所有工程款之百分之50,然因被告仍無法依限完工,兩造再 次簽立切結書,協議展期至107年5月1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內 外設施,合法交屋,詎被告依舊延宕未完成施工,原告於 107年11月6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依圖依限完成施工,其後系 爭工程因未依原建設計圖之排水溝形型式、滯洪沉沙池尺寸 施作,致遭新北市政府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裁罰原告6 萬元,原告不得已另請薪宇公司進行水土保持變更,製作管 理維護計畫書及水土保持檢核,花費24萬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工程承攬書、切結書、律師函、回執、新北市政府農山字 第1072497949號函、照片、圖示、報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9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0萬元及給付原告違約 金200萬元,合計23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 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 、2項亦有明文。另兩造107年1月3日復有記載:「…另約定 國曆107年3月16日(農曆1月29日)以前交屋完成。若沒如 期完成交屋承包商,應負賠償所有工程款百分之五十」等情 (同卷第25頁)。 ㈡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書面,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慶忠 所簽,而係被告公司主任闕初福出面與原告簽訂等語。惟陳 慶忠於106年9月21日以接管人名義所簽書面記載:「…如陳 慶忠先生要接收工程施工必照政府設計圖施工請負上最大責 任…」等語(同卷第24頁),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28日、 107年1月2日工程款均由陳慶忠簽收,107年1月3日、3月5日 切結書亦皆為陳慶忠所簽立(同卷第21、25至28頁),是系 爭契約簽訂時縱未經陳慶忠同意,然陳慶忠事後亦有承認, 自應認系爭契約合法有效,被告仍應負其承攬人責任。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未照圖施作,但事實上是原告一直 修改工程圖云云。然查,陳慶忠於107年3月15日親自簽章之 切結書已載明:「…本農舍工程,施做期限為3個月完成交 屋,因施做誤差,沒如政府核準圖面施工,而延誤完成交屋 期間…」等語(同卷第2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未按圖施工,經原告於107年11 月6日以律師函催告,惟被告仍未改善,致新北市政府於107 年11月19日會勘後,認定系爭工程未依新北市政府103年10 月22日新北農山字第1031916600號核准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 書施作(排水溝型式、滯洪沉沙池尺寸未依圖說施作),違 反水土保法裁處罰鍰6萬元,並限期於108年2月1日前提送簡 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變更設計送核,原告不得已另請薪宇公司 製作管理維護計畫書及水土保持檢核,花費24萬元;另系爭 工程因被告履行遲延,兩造於107年1月3日簽訂切結書,約 定被告應於107年3月16日以前交屋完成,如未如期完成交屋 ,應賠償所有工程款百分之50,嗣被告並未依圖改正系爭工 程之施作誤差且施工遲延,致使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成交屋 ,兩造再於107年3月15日簽訂切結書,約定107年5月15日以 前必定將室內外全部完工,合法交屋顯見兩造於切結書已合 意約定,以被告於107年5月15日依限完成合法交屋為履約條 件,被告未於期限前完成合法交屋,依約本應賠償原告系爭 工程總工程款百分之50(即400萬元)之違約金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承攬契約切結書約定,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0萬元及給付原告違約金200萬 元,合計23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3條、 250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同卷第55頁)翌日即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