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吳玉懿
訴訟
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
被 告 定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忠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定緯工程有限公司」記
載,應更正為「被告定偉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