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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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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4號 原   告 頂極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芙萱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 被   告 李興漢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及 自民國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訂立原證1之委託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工程名稱:仁愛富達李公館;工程地點 :新北市○○區○○路○○○巷○○號及70號6樓(下合稱系爭房 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而由原告向被告 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 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即不斷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有工程項目 明細表(原證2)可稽。系爭工程均全數完工點交,進行瑕 疵修繕階段。107年11月23日原告公司員工薛詠慈至工程 地點進行最後查修及業主簽名確認,原本針對各瑕疵項目逐 一修繕並簽認,但被告突然要求改成全部修繕結束後再一次 點交確認,並保證一定會簽認。薛詠慈依原告指示修繕完畢 ,被告配偶林怡君簽名時,竟向薛詠慈咆哮,並動手推打薛 詠慈,此部分業經薛詠慈提出刑事告訴。系爭工程早已完工 交屋,被告早已搬進去住,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 尾款:於竣工交屋時,甲方應付乙方總工程款10%即50萬元 。」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上揭尾款50萬元。 ㈡被告今積欠工程款尾款5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2,243,192元 ,合計2,743,192元。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因被告否認系爭工程追加的部分原告 有報價,因此原告追加依民法第816條添附準用第179條之規 定為本件請求,理由是原告主張的追加工程部份原告所施作 的材料已經添附到系爭工程上。上開請求權,請法院擇一 為原告勝訴判決。 ㈢系爭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實作實算契約,即以契約中列履約 項目及單價,依完工時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數量結算, 且系爭工程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明細就各工項列舉其單價, 足證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契約,被告自應就原告完工時實際 施作項目數量結算。 ㈣系爭工程之變更及追加均係應被告之要求,有被告所提出變 更設計施工項目及其說明可稽,其規格加大、品質升等,被 告自應負擔其費用,此當然之理,被告豈能諉為不知,上 開工程變更、追加係應被告之要求,事涉兩造之權利義務, 依常情兩造必就所增加之費用、施工細節加以確認,否則原 告將有做白工之虞,被告稱系爭工程變更、追加不知情,顯 然與事實不符。 ㈤並聲明:(見本院卷二第415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43,192元,及自108年10月1日所提民事 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並未完工,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0萬元: 1.原告起訴意旨僅以文字泛陳,未見原告提出經被告驗收簽名 之文件,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現場照片以證明確實完工,僅 以「被告早已搬進去住」等語企圖營造完工之假象。被告 是否已搬進系爭房屋內居住,與原告是否完工並依約完成驗 收係屬二事。蓋原告根本未將系爭工程完成即命所有工班退 場,否則被告何須發立原證3之存證信函請求原告依約履行 ?即證原告確實在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時即擅自停工並勒令現 場工班退場,而被告面對原告無端停工亦曾給予改善期限, 詎料,原告完全不予理會,被告只得依法另請他人施作,是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點交云云,顯事實。 2.薛詠慈並非系爭工程之設計師,且未參與系爭工程之設計、 施作之任何環節,對於系爭工程設計圖樣、現場施工情形一 竅不通,原告卻派薛詠慈來要求被告配合其簽名確認,被告 根本無法配合。且當天被告與薛詠慈並無任何碰觸,原告唆 使薛詠慈至系爭工程地點挑起紛爭再濫提刑事告訴之手段顯 非可取。原告公司助理薛詠慈至系爭工程地點時,不顧現場 尚有諸多未完工之處或諸多代修補之瑕疵,逕要求被告應簽 認全部工程已完工。 3.原告無端退場,且對於被告以原證3存證信函要求其限期改 善並進場履約之催告置之不理,此為事實。是依民法第493 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規定,被告就原告未完工及 未於期限內修補之瑕疵另行委請他人施作所支出之費用,自 得請求原告償還該部分費用,亦得主張自原告原本之承攬報 酬中扣除,而被告為此支出之費用早已大於尾款50萬元,是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全數完工,及被告應再給付尾款50萬元 ,屬無據。 ㈡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五條記載:「工程總價:伍佰萬元整」等語,已 明文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另參諸系爭契約第六條之付 款方式乃依工程進度順序給付,而非按階段實作估驗後再依 實作情形付款,在在均證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而按總價契 約,該總價係將來工程完工後,不論承包商實際施作之數量 是否與合約原所預估完成之數量相符,業主所應給付承包商 之工程款總額。是以,除非契約另有規定,或另有辦理工程 之追加,否則承包商不能執以實際施作數量與合約定數量不 符,要求增加工程款。 2.另參系爭契約第七條記載:「本工程範圍經甲乙雙方同意 後,始可辦理變更。其增減部分併入原契約辦理。變更工 程款併入原約,計價時合併請領工程款。」已言明工程如有 變更或追加應經雙方同意始可認係追加工程。換言之,原告 倘欲主張被告不斷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而應多支付追加工程 款云云,原告應證明其所表列之所有追加工程均係經「甲乙 雙方同意」而為,且非原工程之範圍內,否則被告並無給付 之義務。 3.原告在簽約後即曾多次向被告表示所有設計在施工前都還可 以變更,只要在施作前變更,都還來得及,不會增加費用( 被證2)。107年7月23日原告更進一步在LINE群組中發言, 表示「雙方達成協議A.本日以後增加項目列為追加,先報價 經業主同意後方可施作」等語,可知所有追加工程在施作前 ,原告均應先向被告報價,經被告同意後方可施作,如此始 可列為追加項目。然原告本件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根本未 逐一向被告報價,亦未明確向被告說明該部分之施作屬於未 來應額外負擔費用之工程,但卻在工程結束後,片面臚列為 追加工程並要求被告支付費用,顯違反兩造約定,更違反誠 信原則,實不足取。 ㈢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可請求之工程款金 額為3,357,924元: 依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 鑑定認定,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之工程款合計3,357,924元 ,若加計5%營業稅後之完稅工程款為3,525,820元。惟原告 並未開立發票與被告,顯見原告並未申報營業稅。故原告就 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之實作工程款金額應為3,357,924元。 ㈣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部分,可請求之工程 款金額為1,294,390元: 依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 鑑定認定,原告所列追加工程實作之工程費為1,294,390元 ,若加計5%營業稅後之完稅工程款為1,359,110元。惟原告 並未開立發票與被告,顯見原告並未申報營業稅。故原告就 系爭工程追加工程之實作工程款金額應為1,294,390元。 ㈤被告主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43,192元(含工程尾 款50萬元、追加工程款2,243,192元)無理由: 1.原工程尾款50萬元部分: 因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原告不得請求工程尾款。且前開 鑑定報告鑑定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之實作工程款 合計僅3,357,924元。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50萬元,顯 已溢付,故原告請求原工程尾款50萬元部分亦屬無據。 2.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2,243,192元部分: ⑴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顯乏所據。 ⑵依前開鑑定報告,原告所列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實作工程費 為1,294,39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359,110元。惟原告並 未開立發票與被告,顯見原告並未申報營業稅,故原告所列 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實作工程費應為1,294,390元。 ⑶縱令原告所列追加工程款非原契約工程範圍所包含,或兩造 系爭工程契約非總價承攬,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所列 之追加工程款有「同意追加工程」之合意,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此部分款項亦屬無據。 ㈥倘認被告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則被告主張以下列債權抵銷 : 1.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瑕疵修補費用、第494條前 段請求減少報酬共476,606元: 原告無端退場,且對被告以原證3要求其限期改善並進場履 約之催告置之不理。故被告就原告未完工及未於期限內修補 之瑕疵,另行委請他人施作所支出之費用,自得依民法第49 3條第2項及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該部分費用, 亦得主張自原告原本之承攬報酬中扣除,被告主張以此部分 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而被告就工程瑕疵部分,另委請他人 修補之花費共476,606元,包含油漆修補工程178,800元(被 證6)、木作修補工程13萬元(被證7)、玻璃防水工程33,6 00元(被證8)、其他修補工程1,234,500元(被證9)、大 門修繕6,500元(被證10)、燈具工程4,206元(被證11)。 2.被告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用同法第231 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15,360元: 原告遲延交付系爭工程與被告,導致被告無法於預定日期入 住,此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致被告受有旅館住宿費用7, 360元(被證12)及原本預定廚具需另支付倉儲費用8,000元 (被證13),共計15,360元之損害。 3.以上,被告共計得向原告主張抵銷491,966元。 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67至568頁、卷二第415 至416頁) ㈠兩造於106年10月19日訂立原證1之委託工程承攬契約書(即 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工程名稱為仁愛富達李 公館,工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及70號6樓 房屋(即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即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為500萬元。 ㈡兩造所簽立原證1之系爭契約,關於工程範圍之約定,除原 證1契約書之附圖外,並有估價單。原系爭契約之估價單即 如原告所提原證2工程估價單之「永和李公館工程估價單」 欄位所示。並有兩造各自所提完整之系爭契約影本(含上開 附圖、估價單等附件)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45頁、第249至267頁)。 ㈢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106年12月25日。 ㈣原告係於107年11月8日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與被告。 ㈤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450萬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16頁)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實作部分,可請求之工程款金額 為何?原告就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部分,依兩造間系爭承攬 契約關係及依民法第816條添附準用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尾款5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就原告實作部分合理之工程款 報酬為何?原告就此部分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及依民 法第816條添附準用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43,19 2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前開請求如有理由,則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關於「原告就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實作部分,可請求之工程 款金額為何?原告就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部分,依兩造間系 爭承攬契約關係及依民法第816條添附準用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尾款50萬元,是否有理由?」之 爭點: ㈠按工程契約計算報酬方式約可分為總價契約、單價契約、成 本加報酬契約等。在總價契約中,係承攬人同意完成契約所 約定之全部工作,以取得固定之報酬。因此,在總價契約中 ,實做數量差異之風險已透過契約約定而分配於雙方當事人 ,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否則,原則上承攬人應承擔數量增 加之風險,不得主張超過之工作數量係契約外工作而請求額 外報酬,亦不得主張不當得利。同理,定作人亦不得因承攬 人施作數量之減少而主張應減少報酬。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工程範圍:附圖」、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伍佰 萬元整。」。第6條付款方式:「簽約款:於雙方簽定本 契約時,甲方(即被告)即付乙方(即原告)工程總價之10 %即新台幣NT$伍拾萬元整。開工款:於工程訂定開工日時 ,甲方應付乙方總工程款之30%即新台幣NT$壹佰伍拾萬元整 。工程款:於木作白身櫃體完成時,甲方應付乙方總工程 款之25%即新台幣NT$壹佰貳拾伍萬元整。工程款:於油漆 進場施工時,甲方應付乙方總工程款之25%即新台幣NT$壹佰 貳拾伍萬元整。尾款:於竣工交屋時,甲方應付乙方總工 程款之10%即新台幣NT$伍拾萬元整。」、第7條約定:「工 程變更:工程範圍經甲乙雙方同意後,始可辦理變更。其 增減部分併入原契約辦理。變更工程併入原約,計價時合 併請領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且兩造對於 系爭契約關於原工程範圍之約定,係包含系爭契約之附圖及 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41頁、第253至263頁)一節, 均已表示不爭執。而系爭契約之附圖及工程估價單均為原告 本於其專業所估算、製作後提出與被告,足見原告依約定須 完成上開附圖及估價單所需之工作內容,此乃原告身為承攬 人應盡之契約責任範圍,被告則給付約定之固定價額為報酬 。且系爭契約第3條明載工程範圍為附圖,是自應以系爭契 約附圖為原約定工程範圍,並依據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所列 項目,憑以界定及規範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之內容。又總價 承攬契約之特性係工程價目表上所列數量僅供參考,承攬人 負有按圖說規範完成工作之義務,數量縱有增減,雙方不負 找補之義務,業如前述,除非有經兩造同意而辦理之工程變 更(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參照)。職是,兩造業已約定工程 範圍包含系爭契約之圖說及工程估價單,總工程款則為一定 金額即500萬元,且並無約定依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每 期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亦未約定依原告最後實際施作 之數量按契約單價結算最後之工程總價,足認系爭契約為總 價契約,以認定。故原告施作完成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全部 工程項目後,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總價為500萬元。如有 工程變更(加、減項等),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 工程增減部分併入原契約辦理,計價時合併請領工程款(見 本院卷一第16頁)。是減項部分自應依原契約約定工項之單 價、數量,於工程完工驗收辦理結算時,核減此部分工程款 。 ㈡次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 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 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此有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要旨可參照。 ㈢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被告應於系爭工程竣工交屋時,支付 原告工程尾款50萬元。而本件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室內設計 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鑑定單位)依兩造所簽 立系爭契約(含契約附件之平面配置圖、工程估價單)」逐 項鑑定現場目前已實際施作完成之實作項目、數量為何及其 單價、複價為何?(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依鑑定單 位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雖記載系爭工程 未完成之工程項目計有:「一、7剔除露台原有地磚(A戶) 」、「三、7主浴磁磚切割費用」、「三、9廚房壁面貼磚( 含水泥砂漿)」、「三、17露台墊高區防水(含水泥砂漿) 」、「三、20露台墊高區貼磚(含水泥砂漿)」、「四、13 露台墊高區磁磚」、「五、4吊車」、「五、9入口玄關大理 石材料」、「七、1梯廳保護」、「七、3入口玄關造景(線 板)」、「七、12客廳沙發背牆牆面(科定木紋皮)」、「 七、13主臥入口造型+繃布打版(線板+打底)」、「七、20 主臥吊櫃(白木紋)(科定木紋皮)」、「七、21主臥吊櫃 牆面加隔音牆面」、「七、24休憩室門框組(隔音)加玻璃 (科定木紋皮)」、「七、33餐廳中空櫃(中)75(科定木 紋皮)」、「七、34餐廳中空櫃(右)90(科定木紋皮)」 、「七、35門片(木皮)工廠訂製(廁*3廚*1房*4含西德鉸 鍊)」、「八、4入口玄關造景(線板)」、「八、16主臥 吊櫃(二度底漆)」、「八、25餐廳中空櫃(中)75(二度 底漆)」、「八、26餐廳中空櫃(右)90(二度底漆)」、 「九、6休憩室窗簾(玻璃區)捲簾(窗簾布286)」、「九 、9主臥室窗簾(窗簾紗120)」、「九、14餐廳落地窗(窗 簾布150)」、「九、15餐廳落地窗(窗簾紗150)」、「九 、16主臥入口造型」、「十一、8插座迴路1間2迴」、「十 一、9專用迴路廚*2休憩*1浴*2蒸氣*1/5.5平方」、「十二 、1客廳主燈」、「十二、3主臥室主燈」、「十二、49嵌燈 LED(客*2走道*3)」、「十二、7開關插座面板(國際牌) 」、「十三、8女孩房室內機FDXV50RVLT(17200BTU)」、 「十七、3主臥室面盆+下方浴櫃+檯面大理石」、「十七、4 小廁所小洗手台」、「十七、5蒸氣設備(凱撒)」、「十 七、6不銹鋼藥草盒+控制線(凱撒)」、「十八、1門片五 金」、「十九、1陽台洗手台(原有泥作台安裝)」、「十 九、5E-HOME對講機安裝」、「十九、7電視壁掛架(懸臂式 )(主臥+休憩室)」、「十九、9佣人房採購3尺衣櫃(改 現場木工施作)」、「十九、9客房電視壁掛架」等約44個 項目(見鑑定報告第10至26頁);原契約約定範圍已完成之 部分之金額則為3,525,820元(含稅)(見鑑定報告第26頁 )。然系爭工程共分成19大項,約有224小項(詳原證2;見 本院卷一第23至41頁)。而上開所謂未完成工項,部分已改 為「減項」(諸如:「三、7」、「四、13」、「五、4」、 「五、9」、「七、3」、「七、13」、「七、20」、「七、 21」、「七、33」、「七、34」、「七、35」、「八、4」 、「八、16」、「八、25」、「八、26」、「九、6」、「 九、16」、「十一、8」、「十一、9」、「十二、7」、「 十八、1」、「十九、5」、「十九、9」等約23個項目;詳 原證2),其餘部分僅為少數細項,依前開說明,應列入原 契約辦理驗收、結算。職是,尚難認系爭工程未竣工。且經 被告聲請向鑑定單位函詢:「依鑑定報告書所檢定現場所實 際施作完成之實作項目、數量情形,以一般室內裝修工程慣 例對於完工之認定,該鑑定現場是否已符合一般可認定為竣 工之標準?」(見本院卷一第581至582頁),經鑑定單位以 109年5月4日全設聯俊(109)字第10900048號函所檢送之補 充說明事項書答覆以:「是,已符合竣工標準。」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09頁),堪認系爭工程已符合竣工標準。是兩 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所約定尾款之給付期限(不確定期 限)應已屆至。然依前開說明,系爭工程因變更而減項以及 其他未施作完成部分,仍應依原契約約定工項之單價、數量 於工程驗收、結算時、辦理工程款之扣減,並非原告因此當 然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50萬元尾款。 ㈣職是,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原告就系爭工程原契約約定範 圍已完成之部分,其金額合計為3,357,924元(未稅)(見 鑑定報告第10至26頁)。原告則以:「鑑定報告附表有多筆 工項標示已施作,但卻又未計價(未標示單價、複價)(參 見鑑定報告第13頁四磁磚工程編號8、9、10至第42頁,鑑定 機鑑定報告第18頁編號5至第20頁編號20,鑑定報告第22頁 十一水電工程編號4,鑑定報告第23頁十三冷氣設備工程編 號2、3,鑑定報告第27頁起一拆除工程編號1、三泥作工程 編號1至6及編號9至13,鑑定報告第29頁編號5,鑑定報告第 30頁編號9,鑑定報告第31頁編號3、編號鑑定報告第7至12 ,鑑定報告第32頁編號24,鑑定報告第33頁八油漆工程編號 1至13,鑑定報告第35頁編號17至23及編號25至30,鑑定報 告第36頁編號31至33、41至43、45、46、51、52,鑑定報告 第37頁十二燈具工程編號3,鑑定報告第38頁十六雨遮花架 工程編號2,鑑定報告第41頁二十其他工程編號2、3,鑑定 報告第42頁編號5、8),應請鑑定機關於各該工項備註說明 其理由為何?」等語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71至573頁)。 已經鑑定單位以109年5月4日全設聯俊(109)字第109000 48號函檢送補充說明事項書就原告上開所詢為回覆(見本院 卷一第605頁)。茲就上開原告所詢屬原契約範圍之工項部 分,審酌如下(至於原告主張追加部分,另於後述): 1.鑑定報告第13頁四、磁磚工程、編號8、9、10部分,鑑定單 位回覆以:編號8已在鑑定報告備註欄註記「改貼玻璃」, 且鑑定時現場未見磁磚;編號9、10因材料係由業主提供故 不予計價,鑑定報告備註欄已註記「業主提供」(見本院卷 一第605頁)。且經核原告所提原證2之「工程估價單明細」 就此工項編號8、9、10之合約金額亦均為無(見本院卷一第 25頁)。故此部分鑑定結果並無違誤。 2.鑑定報告第18頁編號5至第20頁編號20部分,經核屬第八大 項之「油漆工程」。鑑定單位雖回覆以:上開編號5至20, 有關木作造型貼皮及櫃體製作貼科定木紋皮部分,表面已有 塗裝處理,因此木作造型貼皮及櫃體製作貼科定木紋皮部分 之油漆費用,即已註明含於木作工程內,不再重複計價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05頁)。原告則以:原告所使用者係未上 漆之科定木皮,油漆費用乃系爭合約所檢附之工程估價單所 明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並提出科定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出廠證明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 。且經本院詢問:當初兩造有沒有約定使用未塗裝的科定木 皮為材料,之後原告必須在該木皮上油漆?」,被告陳稱: 「室內所有的木皮都須要去油漆,不然容易受損,這是必然 的工法。」、「在原合約的油漆工程裡面講的電視櫃等等櫃 皮都是科定木皮,依照約定都要油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頁)。復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關於工程範圍之約 定,除原證1契約書之附圖外,並有估價單,原系爭契約之 估價單即如原告所提原證2工程估價單之「永和李公館工程 估價單」欄位所示,此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業如前 述。而原證2工程估價單之「油漆工程」編號5至20乃為不同 於「木作工程」之獨立工項,依兩造之約定自應獨立計價, 是鑑定單位逕自認定其係含於「木作工程」項內,自有未洽 。職是,經核「油漆工程」⑴編號5:依原證2其單價為1,31 1元/尺(見本院卷一第30頁),鑑定結果有完成施作,實作 數量為5.3尺(見鑑定報告第18頁),自應計價。⑵編號6、 7:依原證2其單價均為874元/尺(見本院卷一第30頁),鑑 定結果有完成施作,實作數量依序為10尺、2.4尺,合計12. 4尺(見鑑定報告第18頁),自應計價。⑶編號8:依原證2 其單價為1,311元/尺(見本院卷一第30頁),鑑定結果有完 成施作,實作數量同原證2為8尺(見鑑定報告第18頁),自 應計價。⑷編號9:依原證2其單價為2,622元/尺(見本院卷 一第30頁),鑑定結果有完成施作,實作數量同原證2為8尺 (見鑑定報告第18頁),自應計價。⑸編號10:依原證2其 單價為2884元/尺(見本院卷一第30頁),鑑定結果有完成 施作,實作數量同原證2為4尺(見鑑定報告第19頁),自應 計價。⑹編號11、12:依原證2其單價均為1,311元/尺(見 本院卷一第30頁),鑑定結果有完成施作,實作數量依序為 7尺、8尺,合計15尺(見鑑定報告第19頁),自應計價。⑺ 編號13、14、15、16:依原證2則均已列為減項(見本院卷 一第31頁),故本不應列計,鑑定報告此三項以0元計算, 即無違誤。⑻編號17、18、19:依原證2其單價均為1,311元 /尺(見本院卷一第31頁),鑑定結果有完成施作,實作數 量依序為8.6尺、4.5尺、9.97尺,合計23.07尺(見鑑定報 告第19頁),自應計價。⑼編號20:依原證2已列為減項( 見本院卷一第31頁),故本不應列計,鑑定報告此項以0元 計算,即無違誤。 3.鑑定報告第22頁十一、水電工程編號4,鑑定單位回覆以: 此項已在鑑定報告備註欄註記「已含於開關出口」,故不予 計價」(見本院卷一第605頁)。且經核原告所提原證2之「 工程估價單明細」就十一、水電工程編號4已列為減項,( 見本院卷一第34頁)。故此部分鑑定結果並無違誤。 4.鑑定報告第23頁十三、冷氣設備工程編號2、3:鑑定單位回 覆以:此2項係指冷氣設備之主機及室內機之型號,其價格 已於此大項編號1計價,自是不能重複計價(見本院卷一第 605頁)。且經核原告所提原證2之「工程估價單明細」就 十三、冷氣設備工程編號1已以2組計價共132,145元,就編 號2、3則未再另計價(見本院卷一第38頁),核與鑑定單位 上開回覆相符,是鑑定結果並無違誤。 5.另有關原告主張:鑑定單位未說明鑑定報告第22頁十一、水 電工程編號9,第25頁十七、衛浴設備工程編號5、6,上開 工項未完工若是已施作未完成,則其認定標準及完成比例為 何?該部分未予計價之理由為何一節(見本院卷一第572頁 )。則依鑑定單位前開函文所為之補充說明略以:「有關該 工項未完工係指已施作未完成,且因該設備之線路開關及部 分裝置未予施作完成,致使該設備無法運轉,無法驗收使用 ,形同廢棄設備,因此依工程慣例認定為瑕疵工項,無法減 價收受,自是不予計價。」(見本院卷一第606頁)。可知 上開工項雖有施作,但並未完成,該設備無法運轉使用,自 不能認已完工,鑑定結果不予計價,難認有誤。 ㈤至於原告爭執鑑定報告就其他已施作各項所鑑定之實作數量 與原證2估價數量不符或與原告自行計算之數量不符部分, 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為總價契約,故原契約範圍之工項 ,承攬人不得主張超過之工作數量係契約外工作而請求額外 報酬,亦不得主張不當得利;定作人亦不得因承攬人施作數 量之減少,而請求減少報酬。因此,鑑定報告就原契約工項 鑑定結果認已施作完成之工項,其各工項複價即被告應給付 之工程款,即應依原證2工程估價單「合約金額」欄為計算 (註: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總計5,721,001元,經兩造 議價為500萬元,並約定以500萬元為總價承攬,故上開估價 單所載之各項單價、複價,自亦應以500萬/5,721,001元之 比例,即87.4%(0.874折)來折算,詳如原告所提原證2估 價單之「合約金額」欄,先予敘明)。職是,茲分述如下: 1.第一大項拆除工程:其中編號7未施作,應扣減此項金額5,8 99元。其餘編號1至6、編號8、9,應依原證2估價單合約金 額欄之各項總價計算,合計應為55,751元(6502+7866+5244 +6555+7210+699+14683+699 2=55751)。 2.第二大項隔間工程:編號1至4均有施作,應依原證2估價單 此大項合約金額欄之總價243,838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3 頁)。 3.第三大項泥作工程:編號7、9、17、20未施作,應予扣減。 其餘編號1至6、8、10至16、18、19均有施作,應依原證2估 價單合約金額欄之各項總價計算,合計應為227,012元(832 07+8215+18485+6983+28754+4108+12323+4108+16431+2622+ 5244+4370+5244+4370+9395+13153=227012)。 4.第四大項磁磚工程:編號13未施作,應扣減此項金額9,832 元。其餘編號1至12應依原證2估價單合約金額欄之各項總價 計算(其中編號8、9、10元合約金額為0元,已如前述), 合計應為244,860元(000000+12236+27530+16826+37771+4 108+18353+5899+5899=244860)。 5.第五大項大理石工程:編號4、9未施作,應扣減此2項金額1 5,732元、12,585元。其餘編號1至3、6至8,應依原證2估價 單合約金額欄之各項總價計算,合計應為214,605元(00000 0+2797+5244+39329+5681+13066+11799=214605)。 6.第六大項天花板工程:編號1至9均有施作,應依原證2估價 單此大項合約金額欄之總價200,306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 26頁)。 7.第七大項木作工程:編號3、12、13、20、21、24、33、34 、35未施作,應扣減上開工項之金額29,060元、11,536元、 11,536元、41,295元、20,189元、25,957元、17,042元、 20,451元、129,348元。其餘編號1、2、4至11、14至19、22 、23、25至32、36,應依原證2估價單合約金額欄之各項總 價計算,合計應為936,088元(13110+42999+42999+19227+ 39329+25083+16169+19883+66422+66422+74987+54536 +306 76+25564+34085+36021+11362+25957+34085+61353 +27399+ 22723+15863+20451+37493+20451+51439=936088)。 8.第八大項油漆工程:編號4、16、25、26未施作,應扣減上 開工項金額4,588元、13,765元、3,277元、3,933元。其餘 編號1至3、5至15、17至24、27,應依原證2估價單合約金額 欄之各項總價計算,合計應為428,948元(62926+127250+78 66+7866+8740+3059+10488+20975+11536+14421+10488+3933 +15295+6555+11799+6555+11799+3496+7210+2622+7210+393 3+62926=428948)。另應再扣減原告於原證2估價單已自行 標列為減項之編號13、14、15、20之金額依序為3,933元、3 ,933元、6,555元、3,496元,合計17,917元;以及編號9之 「客廳鐵件展示櫃(沙發背牆)(鐵件送烤漆)」(見鑑定 報告第18頁編號9、第33頁編號5),於原告108年10月1日所 提更正估價單亦列為減項(見本院卷一第310頁),應扣減 20,975元。故此大項合計應為390,056元(428,948元-17,9 17元-20,975元=390,056元)。 9.第九大項窗簾工程:編號6、9、14、15、16未施作,而因原 證2估價單就編號1至15,並未記載單價,而係合併計價為15 7,315元(見本院卷一第32頁),則以上開工項之單位均為 「窗」,合計15窗,上開未施作部分共5窗,則比例計算編 號6、9、14、15共4窗(4項)未施作,應扣減41,951元(計 算式:157,315元÷15窗×4窗);編號16應扣減20,975元。 因此其餘各項合計應為157,314元(157,315元-41,951元+ 編號17之20,975元+編號18之20,975元=157,314元)。 10.第十大項木地板工程:此大項均有施作,應依原證2估價單 合約金額欄之各項總價計算,合計應為135,685元(47195 +27530+31463+29497=135685)。 11.第十一大項水電工程:編號8未施作、編號9未完工,應分別 扣減15,732元、28,841元,其餘編號1至7、10至19,應依原 證2估價單合約金額欄之各項總價計算,合計應為293,921元 (31463+26744+37756+111432+8740+13110+2185+3496+3933 +6992+13984+15732+3933+5244+3933+3933+1311=293921) 。 12.第十二大項燈具工程:編號1、3、4、7未施作。而此大項, 其中編號1、2、3於系爭契約原估價單即均註記「業主另選 」,而不在計價範圍,僅編號4至7有估價,合計120,850元 (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可知編號1至3如係由原告採 購,應另行計價(不在總價500萬元範圍內)。而編號2鑑定 結果為34,000元(見鑑定報告第23頁),加上編號5之33,51 7元、編號6之39,853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合計應為10 7,370元。 13.第十三大項冷氣設備工程:編號8未施作,而原證2估價單就 編號8本即無計價(見本院卷一第38頁),故此大項應依原 證2估價單合約金額總價491,872元(見本院卷一第38頁)。 14.第十四大項鋁窗工程:均有施作,故此大項應依原證2估價 單合約金額總價81,507元(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 15.第十五大項鍍鈦工程:均有施作,故此大項應依原證2估價 單合約金額總價90,753元(見本院卷一第39頁)。 16.第十六大項雨遮花架工程:均有施作,故此大項應依原證2 估價單合約金額總價316,011元(見本院卷一第39頁)。 17.第十七大項衛浴設備工程:編號3、4未施作;編號5、6未完 成,故就其餘編號1、2,應依原證2估價單合約金額欄之各 項總價計算,合計應為28,317元(26219+2098=28317)。 18.第十八大項五金工程:此項於原證2估價單僅有編號1之「門 片五金」一式計價,合約金額24,122元(見本院卷第40頁) ,因未施作,此大項應付工程款金額應為0元。 19.第十九大項其他工程:編號1、5、7、8未施作,應予扣減。 其餘編號2、3、4、6,應依原證2估價單合約金額欄之各項 總價計算,合計應為89,670元(27967+34959+13634+13110 =89670)。 20.綜上,被告就系爭契約原約定範圍,應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 4,304,936元(55751+243838+227012+244860+214605+20030 6+936088+390056+157314+135685+293921+107370+491872+8 1507+90753+316011+28317+0+89670=0000000)。 ㈥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原契約約定範圍已完成之工項部分, 其金額合計應為4,304,936元。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總價為 500萬元,第6條約定被告應付期款合計亦為500萬元,顯然 兩造依兩造之約定,被告無須另加給5%之稅金。而被告就系 爭工程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450萬元,超過上開結算 之金額4,304,936元,是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0萬元,即無理由,且被告並無因此受 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另依民法第816條添附準用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50萬元,亦屬無據。 六、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就原告實作部分合理之 工程款報酬為何?原告就此部分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關係 及依民法第816條添附準用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243,192元,是否有理由?」之爭點: ㈠按「承纜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 0條、第491條分著明文。此乃報酬為承攬之一 要件,故為 人完成工作,不向人索報酬者,不得謂為承攬(民法第491 條立法理由參照)。然有非受報酬即不能完成工作之情事者 ,仍應視為定作人允給報酬。至於工作報酬額之多寡或其計 算方式之約定,則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當事人對報酬額如 無特約,應使其按照價目表或習慣相沿之數而定其給付。查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工程變更:一、本工程範圍 經甲乙雙方同意後,始可辦理變更。其增減部分併入原契約 辦理。二、變更工程款併入原約,計價時合併請領工程款。 」(見本院卷一第19頁)。而被告陳稱:原告於系爭房屋施 作系爭工程過程中,被告天天都有到現場。原告所稱的追加 工程部份,現場有些有施作,有些是大項裡面拆成細項來主 張追加,來跟被告要錢,但是依照原來合約就應該要做的項 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是堪認原告於系爭房屋現 場實際施作之工作內容,被告應有同意。惟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其主張之追加工項部分,均有先向被告報價,或與被告約 定應另計報酬,則自不能認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項有實際施 作部分,其即得請求被告支付報酬,而應視其情形,如非屬 原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內部分,始得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允 給報酬;如應屬原契約範圍部分,則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 ㈡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係以原證2工程估價單向被 告請求追加工程款,經被告以原證3、4之存證信函為回覆, 此參被告於原證4所附之附表所載流水編號即為原證2估價單 之流水編號即可明(見本院卷一第43至59頁)。而原告於提 起本件訴訟之時,於其民事起訴狀原主張追加工項亦係如其 所提原證2工程估價單所示,總金額為1,291,546元(見本院 卷一第11頁),並提出原證2「工程估價單」影本為據(見 本院卷一第23至41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本院已於10 8年8月27日發函囑託鑑定單位為鑑定並副知兩造後之108年 10月1日,原告始具狀改稱追加工程之總金額應為3,055,546 元(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7頁),並提出更正之工程估價單 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25頁;下稱第一次更正估價單) ;再於109年2月12日鑑定報告出來後,改稱系爭工程原工程 款為500萬元、追加工程款應為2,243,192元,合計應為7,24 3,192元(見本院卷二第373頁),詳如其於109年8月18日所 提民事陳報陳述意見狀所附附件二之估價單對應明細一大 份(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上開附件二整份置於卷外信封 袋內)。其前後主張屬兩造合意之「追加工項」部分反覆不 一,且金額差距甚大,已難全然採憑。況原告於起訴後,竟 仍就兩造合意之追加工項為何,數次變更其主張,顯然原告 自己都無法完全具體特定應編列為兩造合意之追加工項範圍 應為何之情況下,實殊難想像原告於其竣工之前,業就其主 張之「追加工項」逐項與被告達成應屬另行計價之獨立工項 之意思合致。而本院已依原告聲請,改以原告第一次更正估 價單(總金額3,055,546元)此一最大範圍與金額,囑託中 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為鑑定(見本 院卷一第333頁),並經鑑定單位於109年2月12日做成鑑定 報告。因此。原告於109年8月18日另提出上開附件二及附件 一之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61至274頁),請求以其上開附 件一、二,另行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系 爭工程全部(含追加部分)重新為鑑定,依上說明,核無必 要,先予敘明。 ㈢職是,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之爭執,經本院依原告第一次更 正估價單編列之追加工項與數量,囑託鑑定單位鑑定:原告 上開108年10月1日所提更正後之工程估價單之「追加減金額 」欄所列追加項目與數量,是否屬於(包含於)原系爭契約 附件之契約圖說與估價單之何項範圍內?(問二);以及就 該更正後工程估價單「追加減金額」欄所列追加項目與數量 ,不屬於原系爭契約附件契約圖說與估價單範圍內之工項, 鑑定現場目前已實際施作完成之實作項目、數量為何?並鑑 定計算其合理之工程款單價、複價應為何?(問三);以及 該更正後工程估價單「追加減金額」欄所列追加項目與數量 ,不屬於(未包含於)原系爭契約附件契約圖說與估價單範 圍內之工項,有無對應之契約原訂何工項之刪減?(問四) ;以及更正後工程估價單「追加減金額」欄所列追加項目與 數量,不屬於(未包含於)原系爭契約附件契約圖說與估價 單範圍內之工項,有無何項係因原契約設計錯誤所致?(問 五)等項(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第333至334頁)。經 鑑定單位依現場實際施作情形逐項檢視檢視、量測、確認後 ,鑑定應屬追加減項部分如鑑定報告第27至42頁所載,及認 追加工程部分合理之追加工程款為1,294,390元(未稅), 加計5%稅金後為1,359,110元(含稅)(見鑑定報告第42頁 ),並說明:「另外針對流水號016『因社區住戶不准拆除 延長施工時』,此一工項由於本鑑定小組當時並未在場,且 此工項係與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規定有關,並不在鑑定之範圍 ,因此本工項即未予列入追加的項目內,準此敘明。」(見 鑑定報告第42頁);及就上開囑託鑑定事項問五答覆以:「 1.主臥室的天花板設計原先係以吊掛主燈及立體天花板之型 式為主,然後在現場施作時,由於要配合空調風管及出風口 需降板,還有結構樑之因素影響,最後經被告提醒高度之問 題,於是重新設計將兩邊降低,中間提高且取消吊掛主燈之 方式予以解決。2.小廁所馬桶糞管3吋管拆改45度之問題, 由於糞管之排配需慮及其排水的速度及斜率以免因排水不順 暢致而影響糞管之正常運作,因為糞管在施作時,彎管處以 90度的直角方式排配,恐日後會有阻塞之虞,因此被告即建 議馬桶糞管3吋管拆改以45度角的配置方式,以利糞管之正 常運作。3.有關浴室內之配置修改屬於責任施工,小部分之 變動依工程慣例屬於責任施工之範圍,故不宜予以追加費用 。4.有關木作造型貼皮及櫃體製作貼科定木紋皮部分,表面 已有塗裝處理,因此木作造型貼皮及櫃體製作貼科定木紋皮 部分之油漆費用,不再重複計價,特此說明。5.另外客廳鐵 件展示櫃部分,依工程慣例於估價時即已包含鐵件之烤漆費 用在內,不再重複計價,特此說明。」(見鑑定報告第43頁 )。可知鑑定單位認為原告實際施作系爭工程,確實存有屬 於原契約範圍之項目,亦存有非屬於原契約範圍之項目,並 認就非屬於原契約範圍項目之合理追加工程款為1,294,390 元(未稅),加計5%稅金後為1,359,110元(含稅)。而就 其中第一次更正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25頁)流水號 016「因社區住戶不准拆除延長施工時」部分,鑑定單位未 予鑑定之理由如上,且經核系爭契約原附之工程估價單,關 於「拆除工程」係以坪為單位計價或一式計價(見本院卷一 第23、233、255頁),並非以時計價,故原告自不得因延長 工時而請求追加拆除工程之工程款,併此敘明。 ㈣又鑑定單位嗣後就被告聲請補充說明鑑定報告中部分工項同 時列於實際施作完成之實作項目、數量(鑑定報告第27至42 頁),及列於應刪減之工項(鑑定報告第43頁),究應為何 者一節,以109年5月4日全設聯俊(109)字第10900048號函 檢送補充說明事項書(見本院卷一第601至609頁)而為補充 說明以:「㈠…。答:除問項三編號1第28頁三、泥作工程 項次14之「休憩室壁面貼板岩磚貼工」,流水號074「應予 計價」外,其餘問項三編號2、3、4(即鑑定報告第29頁五 、大理石工程項次5、7;第33頁八、油漆工程項次7)及問 項四編號5(即鑑定報告第35頁十一、水電工程項次13)均 應為「刪減」。㈡…。答:編號1(即鑑定報告第28頁四、 磁磚工程項次2)因為磁磚為建設公司提供,所以減項為材 料之費用,但是施工費用不予減項;編號2(即鑑定報告第 29頁五、大理石工程項次5)此項目已於上述㈠予以刪減。 」(見本院卷一第608、609頁)。可知鑑定單位認為鑑定報 告除了第28頁「三、14休憩室壁面貼板岩磚貼工」應予計價 外,其餘第29頁「五、5大片1片施工費用」、第29頁「五、 6餐櫃檯面大理石」、第33頁「八、7客廳鐵件展示櫃噴漆( 油漆)」、第35頁「十一、13休憩室主機安裝後業主自行拆 除」等均應為刪減。而第28頁「四、2磁磚工程」因為磁磚 為建設公司提供,所以減項為材料之費用。則因第28頁「三 、14休憩室壁面貼板岩磚貼工」業已計價8,175元,而就第 29頁「五、5大片1片施工費用」業已減價10,000元,第33頁 「八、7客廳鐵件展示櫃噴漆(油漆)」計價金額為0元、第 35頁「十一、13休憩室主機安裝後業主自行拆除」計價金額 為0元,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就上開四個工項應無錯誤,即 無須調整。另第28頁「四、2磁磚工程」業已減價5,900元, 亦應無錯誤即無須調整。惟就第29頁「五、6餐櫃檯面大理 石」本應刪減,而鑑定單位於鑑定報告中係計價8,531元, 故應予扣除。因此,前述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中關於合理得請 求追加工程款金額1,294,390元(未稅),應修正調整為1,2 85,859元(1,294,390元-8,531元)。 ㈤而就原告前開主張鑑定報告附表有多筆工項標示已施作,但 卻又未計價(未標示單價、複價)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71 至572頁),其中關於原告主張屬追加工項部分,即:鑑定 報告第27頁起一、拆除工程編號1、三、泥作工程編號1至6 及編號9至13,第29頁編號5,第30頁編號9,第31頁編號3、 編號第7至12,第32頁編號24,第33頁八、油漆工程編號1至 13,第35頁編號17至23及編號25至30,第36頁編號31至33、 41至43、45、46、51、52,第37頁十二、燈具工程編號3, 第38頁十六、雨遮花架工程編號2,第41頁二十、其他工程 編號2、3,第42頁編號5、8一節(見本院卷一第571至573頁 )。已經鑑定單位以109年5月4日全設聯俊(109)字第1090 0048號函所檢送之補充說明事項書為回覆(見本院卷一第60 6頁)。本院審酌如下: 1.鑑定報告第27頁一、拆除工程編號1「土地公切短」: 鑑定單位就此項回覆以:此工項為被告與原告之間有爭議, 且現場無法據以判斷其是否有施作,故本工項不予計價(見 本院重訴字卷一第606頁)。而查,原告雖於109年8月18日 具狀提出前開附件一資料,就此項檢附照片並說明其確有實 際施作此項土地公切短2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 。然此工項為原告原證2之工程估價單所無,而係原告於訴 訟中之108年10月1日始提出,且原告於上開附件一之說明稱 :「土地公切短(改為水切,廠商及機具不同,另行估價) 。」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88頁),顯然原來此項拆除 兩造約定不另計價,則原告嗣後縱有變更其拆除方式改為水 切,並因此新增費用,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因此 另計報酬與原告,是原告即不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向被 告請求此項之報酬。至民法第811條至第815條為關於添附之 規定,依同法第816條:「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然上開法文所 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係指法律構成要 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言。易言之,此項請求權之成 立,除就返還客體限制不得請求返還利益之原形外,尚須具 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1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 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 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 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 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裁判要旨參 照)。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承攬關 係於被告系爭房屋施作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是其就此工項未 與被告達成追加承攬之意思合致,而仍為施作,難認其非基 於無償施作或其他一定目的之意,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施 作此工項係無任何法律上原因,是其另依民法第816條添附 準用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此施作此工項之報酬 ,亦非有據。 2.鑑定報告第27、28頁三、泥作工程編號1至6、編號9至13: 鑑定單位就上開工項回覆以:此部分為原泥作工程施作時之 責任施工慣例(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技術項目要求 )因此不予計價,另外編號2應包含於第28頁四、磁磚工程 編號1之「中段貼馬賽克」施作項目內,故本工項不予計價 (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606頁)。而查,其中編號1為原契約 工項(見本院卷一第23頁流水號25),並已於鑑定告原契約 項下計價(見鑑定報告第11頁)。原告108年10月1日所提第 一次更正估價單始將此項追加「防水(上項防水)」19坪, 單價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00頁流水號33)。然此項為原 證2之工程估價單所無,則鑑定結果以此為原泥作工程施作 時之責任施工慣例,應為可採。是同前述理由,原告無從依 承攬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報酬。編 號2、10至13均為原證2工程估價單所無;編號3至6、9雖列 於原證2工程估價單之追項;然依上開鑑定結果,上開各項 應認皆屬原契約工作範圍,依其情形,不能認得視為被告允 與報酬,是兩造就此不成立承攬契約,同前述理由,原告之 施作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從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 3.鑑定報告第29頁四、磁磚工程編號5:鑑定機關就上開工項 回覆以:此部分為原泥作工程施作時之責任施工慣例(依公 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技術項目要求)因此不予計價(見 本院卷一第606頁)。經查,此項為原證2之工程估價單所無 ,則鑑定結果以此為原工程施作時之責任施工慣例,應為可 採。是同前述理由,原告無從依承攬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報酬。 4.鑑定報告第30頁六、天花板工程編號9:鑑定機關就上開工 項回覆以:此部分應含於天花板工程內,因此不予計價(見 本院卷一第606頁)。經查,此項為原證2之工程估價單所無 ,則鑑定結果以此屬原工程範圍內,應為可採。是同前述理 由,原告無從依承攬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此項報酬。 5.鑑定報告第31頁七、木作工程編號3、編號7至12、編號24: 鑑定機關就上開工項回覆以:此部分已在鑑定報告備註欄內 有註記含於原各該工項內,因此不予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606頁)。經查,編號3至12為原證2之工程估價單所無, 則同前述理由,原告無從依承攬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報酬。編號24雖列於原證2工程估價單之 追項,然依上開鑑定結果,此項應屬原契約工作範圍,依其 情形,不能認得視為被告允與報酬,是兩造就此不成立承攬 契約,同前述理由,原告之施作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從 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6.鑑定報告第33頁八、油漆工程編號1至13: 鑑定單位就上開工項回覆以:有關木作造型貼皮及櫃體製作 貼科定木紋皮部分,表面已有塗裝處理,因此木作造型貼皮 及櫃體製作貼科定木紋皮部分之油漆費用,即已註明含於木 作工程內不再重複或追加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6頁) 。然原告以:原告木作所使用者係未上漆之科定木皮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並提出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 廠證明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且經本院 詢問:「當初兩造有沒有約定使用未塗裝的科定木皮為材料 ,之後原告必須在該木皮上油漆?」,被告陳稱:「室內所 有的木皮都須要去油漆,不然容易受損,這是必然的工法。 」、「在原合約的油漆工程裡面講的電視櫃等等櫃皮都是科 定木皮,依照約定都要油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 。又兩造於原契約估價單中,就「油漆工程」、「木作工程 」係分別獨立列二大項,是「油漆工程」乃為不同於「木作 工程」之獨立工項,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工程範圍之變 更增減,係併入原契約辦理之意旨,則追加工程之油漆部分 ,自亦應以獨立工項計價,是鑑定單位認上開工項係含於「 木作工程」項內,應有未洽。職是,經核此部分編號1至3, 鑑定實作數量依序為4尺、4尺、5.5尺,合計13.5尺,同原 告108年10月1日所提第一次更正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10 頁),其單價均為1,600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意旨,追 加部分係併入原契約辦理,則自應比照原契約以0.874折即 1,398元計價,因此編號1至3之合理工程款合計應為18,873 元(13.5尺×1,398元=18,873元)。編號4於鑑定報告已計 價,並無漏計。編號5之「客廳鐵件展示櫃(沙發背牆)( 鐵件送烤漆)」應為原契約範圍工項,於鑑定報告第33頁是 重複列計,已於前述(見鑑定報告第18頁編號9、第33頁編 號5),而因此項於原告108年10月1日所提第一次更正估價 單亦列為減項(見本院卷一第310頁),故鑑定結果為0元即 無違誤。編號6、7,鑑定實作數量依序為8尺、8尺,合計16 尺,同原告108年10月1日所提第一次更正估價單(見本院卷 一第310頁),其單價均為2,000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意旨,追加部分係併入原契約辦理,則自應比照原契約以0. 874折即1,740元計價,因此編號6、7之合理工程款合計應為 27,840元(16尺×1,740元=27,840元)。編號8,鑑定實作 數量為4尺,同原告108年10月1日所提第一次更正估價單( 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其單價為1,500元,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意旨,追加部分係併入原契約辦理,則自應比照原契 約以0.874折即1,311元計價,故此項之合理工程款應為5,24 4元(4尺×1,311元=5,244元)。編號9、10,鑑定實作數 量依序為3.4尺、3.4尺,合計6.8尺,依原告108年10月1日 所提第一次更正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其單價均 為1,000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意旨,追加部分係併入原 契約辦理,則自應比照原契約以0.874折即874元計價,故2 項之合理工程款計為5,943元(6.8尺×874元=5,943元)。 編號11、12,鑑定實作數量依序為7.6尺、3.1尺,合計10.7 尺,依原告108年10月1日所提第一次更正估價單(見本院卷 一第310頁),其單價均為1,500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意旨,追加部分係併入原契約辦理,則自應比照原契約以0. 874折即1,311元計價,故2項之合理工程款為14,028元(10. 7尺×1,311元=14,028元)。編號13,鑑定實作數量為2.1 尺,依原告108年10月1日所提第一次更正估價單(見本院卷 一第310頁),其單價已折價為1,311元,故項之合理工程款 為2,753元(2.1尺×1,311元=2,753元)。以上合計應增列 金額為74,681元(18873+27840+5244+5943+14028+2753=74 681)。 7.鑑定報告第35頁編號17至23及編號25至30: 鑑定單位就上開工項回覆以:此部分工項有關浴室內之配置 修改屬於責任施工,或是小部分之變動依工程慣例屬於責任 施工之範圍,故不宜予以追加費用(見本院卷一第606頁) 。是上開部分應屬原合約範圍內,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 各項係經被告同意列為追加工項另行計價,則同前開說明, 原告即無從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項之報酬。 8.鑑定報告第36頁編號31至33、41至43、45、46、51、52: 鑑定單位就上開工項回覆以:此部分工項有些應含於其主體 工程項目內且主體工程業已計價,將施工費用另外拆分計價 實有重複計價之嫌,故不宜予以追加費用(見本院卷一第60 6頁)。是上開部分應屬原合約範圍,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上開各項係經被告同意列為追加工項另行計價,則同前開說 明,原告即無從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或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項之報酬。 9.鑑定報告第37頁十二燈具工程編號3「水晶燈(餐廳)」: 鑑定單位就上開工項回覆以:此項水晶燈為業主自行採購故 不予以追加費用(見本院卷一第606頁)。此項不計價,嗣 已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8頁)。 10.鑑定報告第38頁十六雨遮花架工程編號2「前陽台土地公上 方南方松包邊」: 鑑定單位就上開工項回覆以:此部分應屬責任施工範圍, 故不予以追加費用(見本院卷一第606頁)。是應認此部分 乃原合約範圍,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工項為被告所同 意之獨立追加工項,則同前開說明,原告即無從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關係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各項之報酬。 11.鑑定報告第41頁二十、其他工程編號2、3: 鑑定單位就上開工項回覆以:鑑定報告備註欄內已標註『 已包含在第1項內』,而第1項為E-HOME系統二戶合併線路 新配,故不予以追加費用(見本院卷一第606頁)。是鑑定 單位就上開編號2、3已合併計價於編號1之項次內,自無須 再另就編號2、3獨立計價。 12.鑑定報告第42頁編號5、8: 鑑定單位就上開工項回覆以:此部分應屬責任施工範圍,故 不予以追加費用(見本院卷一第606頁)。是應認此部分乃 原合約範圍,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工項為被告所同意之 獨立追加工項,則同前開說明,原告即無從依兩造間承攬契 約關係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 項之報酬。 13.綜上,系爭工程追加工項部分,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 ,得請求之合理報酬應為1,360,540元(1,285,859元+74,6 81元=1,360,540元)。 ㈥至於原告主張鑑定單位鑑定報告丈量尺寸及計算式與原告施 作時所丈量之尺寸差異甚大,請求鑑定人持所有測量工作底 稿到院說明,並與原告之工作底稿補此互核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72至573頁、卷二第23頁)。則經鑑定單位以前開函文 所為之補充說明略以:「因為本鑑定係經本鑑定機關之鑑定 小組成員於現場量測,故與原先圖說繪製之尺寸一定會有誤 差,主要係原告繪製圖說時,系爭工程現場為『毛坯屋』, 裡面空無一物,而鑑定小組成員於現場量測時已經充滿各式 裝置物,且此部分亦已於鑑定當日跟系爭兩造雙方均有說明 ,同時與系爭兩造雙方針對逐項工項進行量測,鑑定報告所 附之照片亦可佐證。另外備註欄亦有附上計算式,如對本鑑 定之尺寸有疑慮,請提供反證之尺寸及相關理由予鈞院。」 (見本院一卷第607頁)。且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尺 寸、數量為何,本即應依現場實際測量結果為據,而非依據 承攬人於施作前單方所製作之工作底稿或依承攬人主張之測 量方式為據。鑑定單位於鑑定當時既已會同兩造在場,並針 對逐項工項進行量測,即不能單憑鑑定結果與原告自行測量 結果有差異,即得認鑑定報告無可採。是原告上開聲請鑑定 人到院說明,以及聲請另行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 業公會重新鑑定之聲請,經核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㈦從而,原告就非屬於原契約範圍之追加工程,合理得請求之 工程款為1,360,54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工程 範圍經甲乙雙方同意後,始可辦理變更。其增減部分併入原 契約辦理。變更工程款併入原約,計價時合併請領工程款。 」(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依約自應與 原契約範圍部分一併結算。則原契約範圍部分,原告可得之 工程款為4,304,936元,加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1,360,540元 ,合計為5,665,476元(4,304,936+1,360,540=5,665,476 ),扣除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450萬元後,則原告尚得向被 告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165,476元(5,665,476-4,500,000 =116,5476)。因此,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為1,360,5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 論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則均為無理由。 七、關於「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之爭點: ㈠就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而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瑕 疵修補費用及第494條前段請求減少報酬共476,606元部分: 1.按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 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 之費用。」、第494條前段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上 開法文所定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 少報酬請求之形成權,必以承攬人承攬之工作瑕疵,經定作 人定相當期間,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請求承攬人修補,承 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又民法第495條雖規 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 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 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參照)。再按,為使 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因工作之瑕疵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早 日確定,民法第498條及第514條第1項,就定作人基於承攬 之瑕疵擔保責任所取得之各項權利,設有「瑕疵發見期間」 與「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規定定作人關於瑕疵所得主張之 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即不得主 張;後者規定,上述權利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二者之規範目的及作用亦各有不同,前者旨在督促工作 人於受領工作物後及早檢查有無瑕疵,後者則在促使定作人 於發見瑕疵後及時行使權利,以避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久 懸未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論旨參照)。 易言之,民法第498條所定「瑕疵發見期間」,乃在促使定 作人於承攬人交付工作物後,及早檢查瑕疵之存在,具「權 利失權期間」之除斥期間性質,倘定作人於工作物交付1年 內未能發見瑕疵,其瑕疵擔保請求權即告消滅。所謂「發見 瑕疵」而請求修補,應指定作人「具體指明瑕疵之存在」, 並通知承攬人修補而言,否則承攬人無從進行瑕疵補正。倘 定作人僅泛稱瑕疵存在,毫未指明瑕疵之具體內容,即難謂 「發見瑕疵」,其所為通知亦不生催告承攬人修補之效力。 2.職是,查被告雖謂其前已以原證3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 瑕疵(見本院卷二第361頁),然其原證3之存證信函內容僅 記載:「…台端無端停止工作,致本件工程進度延宕,且台 端已完成之工作項目中,更存有諸多嚴重缺失及瑕疵,本人 自得依法向台端請求於三日內限期改善及依約履行…」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3至56頁),是該存證信函僅泛稱系爭工程 存有諸多嚴重缺失及瑕疵,絲毫未指明瑕疵之具體內容,則 依前開說明,該存證信函所為通知,自不生催告承攬人即原 告修補瑕疵之效力。因此,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請求瑕疵修補費用及第494條前段請求減少報酬共476,606 元,並與原告本件可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即無理由。 ㈡就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交付系爭工程與被告,而依民法第502 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 償15,360元之債權為抵銷部分: 1.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交付系爭工程與被告,導致其無法於預定 日期入住,此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致被告受有旅館住宿 費用7,360元(被證12)及原本預定廚具需另支付倉儲費用 8,000元(被證13),共計15,360元之損害一節。經查:系 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為150個工作天(見本院卷一第18 頁),並非以日曆天計算。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實際開工 日期為106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416頁),然系爭契約 第1條第2、3項並約定:「如因甲方(即被告)須追加工 程或工程進行中有所變更,則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增加。 倘因發生不可抗力之情事,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 告)之事故,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應經由甲乙雙方會同勘驗 現場後,再依實際不能工作之日數延長工期。」(見本院卷 一第18頁)。是系爭工程既有變更、追加減之情事,自應依 上開約定給與合理之工程展延。故並非原告自實際開工日起 算150個日曆天未竣工,即得認為原告已構成給付遲延。而 被告並未依上開約定具體指明及舉證原告究應自何時起負遲 延完工之責,則其主張原告有遲延交付系爭工程與被告之情 事,已難採憑。 2.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 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同法第504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 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 。是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遲延者,定作人於受領 工作時,若未聲明保留,依民法第504條規定,定作人即不 得再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 少報酬、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9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裁判要旨可參照。查原告 於107年11月8日即已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被告,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事項,兩造已於107年11月8日初步辦理驗收,並簽 立工程驗收單及缺失單,由原告進行缺失改善,有原告所提 缺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5至320頁、卷一第20 7至213頁),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7頁 )。嗣於107年11月23日,原告再派員工薛詠慈至系爭房屋 與被告進行驗收程序,並簽立工程驗收單(見本院卷二第32 1至329頁),可認原告已向被告提出工作物,雖雙方於107 年11月23日當日驗收過程曾發生衝突,然被告自承其於107 年12月間已正式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見本院卷一第10頁 、第84至85頁、第196至197頁),堪認被告早已受領系爭工 程。則縱使原告確有遲延完工之情事,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受領時,就其因原告給付遲延所致之損害已為保留 ,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即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向原告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 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亦非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1,165,476元,及自原告108年10月1日所提到院之民事更正 狀(具狀日期108年9月27日)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 月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