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得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鈺汶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嚴心吟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
承攬被告招標之「新北市○○○區○
○○○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一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
」工程(下稱
系爭板橋工程)。系爭板橋工程預定竣工日期
為104 年10月28日,原告已於104 年10月7 日完工,並於10
5 年1 月14日驗收合格完畢,被告業支付全部工程款,無逾
期
違約金,且「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其他違約金」欄
位為0 元,顯見原告無違約事由、無履約瑕疵,被告並給付
全部工程款。
惟系爭板橋工程之監造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於106 年2 月通知原告,因新北
市審計處進行稽核,要求原告補提逐段擋土設施之照片。原
告於106 年4 月5 日以電子郵件將相關照片寄給亞新公司,
亞新公司彙整成光碟後提供給被告。
詎料,被告於106 、10
7 年間數次函告原告,因原告違反提供擋土設施照片之義務
,依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6條第6 款裁處180 萬元
懲罰
性違約金,被告於106 年9 月25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0618769
72號發函
略以:「二、
經查:(一)
旨揭工程有受審計處抽
查審核通之貳、查明處理事項一、(一):「承商估驗計價
未依約檢附擋土牆措施照片,且監造單位仍審核通過並送請
機關付款」之情形。該工程計價資料中僅檢附部分擋土照片
,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查察本府「新北市○○○○道系統
興建及營運管理情形」
期間,未能即時檢附逐段擋土牆照片
,惟後續縱可將資料補齊,實仍屬文件管理作業缺失。(二
)本次裁處依工程契約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6條第6 款
規定:「乙方有明顯品質履約瑕疵事項,且乙方品質管制文
件紀錄未
覈實記載缺失事項及不合格品改善紀錄,經查係屬
乙方 未落實品質管制作業者,每次查獲扣罰乙方品管違約
金為『工程品管費』總額3%,並以6 萬元為上限」,旨揭工
程品管違約金每次查獲扣罰為新臺幣6 萬元。(三)
本案工
程相關估驗計價共有5 、6 、7 、8 、9 、10、11、12、13
、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
、27、28、29、30、31、32、36及竣工等共30期未檢附完整
擋土措施照片
佐證,並續依規定開據及通知繳納。(如附件
-繳款書)」
云云。雖原告函覆被告說明原告並無違反廠商
品質管制規定第16條第6 款規定(下稱系爭品管規定),不
願給付18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仍於107 年11月13日以
新北水污工字第1072183071號函覆依施工規範第02534 章第
3.2.4 節第1 款(下稱系爭施工規範)規定,原告應提出各
段擋土措施照片作為估驗時結算依據,
而非部分照片為由,
維持扣款180 萬元,並檢附107 年度新開立之繳款書,要求
原告繳款180 萬元,註銷原106 年度繳款書。被告並於108
年1 月31日逕自應給付原告所承攬之「新北市○○○區○○
○○道第二期第一標工程案件」(下稱永和工程)扣除180
萬元工程款。
㈡原告並未違反品管規定,被告扣款無理由,系爭品管規定第
16條第6 款規定為:「乙方有明顯品質履約瑕疵事項,且乙
方品質管制文件
記錄未覆實記載缺失事項及不合格品改善紀
錄,經查係屬乙方未落實品質管制作業者,每次查獲扣罰乙
方品管違約金為「工程品管費」總額_%(未填時為3%,如未
編列工程品管費為新臺幣3000元),並以6 萬元為上限。」
上開條款以工程有「明顯品質履約瑕疵」為
適用前提,須原
告有「明顯品質履約瑕疵」,且「未在品質管制文件實際記
載該瑕疵及改善紀錄」時,被告才
可按此條款規定,扣罰品
管違約金,原告未提供各段擋土措施照片與系爭品管規定無
關。
本件工程已驗收合格完畢、被告驗收結算時又未扣罰原
告違約金,顯見原告沒有明顯品質履約瑕疵,原告亦未違反
契約相關規定或施工安全及管理情事,被告依系爭品管規定
命原告繳納18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當屬無稽。
㈢系爭施工規範第3.2.4 節第1 款規定「擋土設施使用分區:
挖深在1m以內不設擋土設施,道路段挖深在1m以上採適當之
擋土措施,並須將各段擋土措施拍照,於估驗時提供照片作
為結算佐證。」,則原告雖有提供各段擋土措施照片之義務
,惟僅作為估驗時結算之佐證,與系爭品管規定無關,
縱有
漏未提供照片之情,亦僅影響結算作業,無從推論原告即有
明顯品質履約瑕疵。則原告有無按此施工規範提供照片,與
系爭品管規定無關,系爭施工規範亦未規定若原告有違反將
依系爭品管規定處罰,故被告以系爭規範逕認原告未盡提供
照片義務並應按系爭品管規定繳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顯未
合規定。況且,各段擋土設施照片僅是估驗時「佐證」,原
告已提供各段擋土措施照片,已達佐證目的,顯見各次估驗
結果均屬正確,並已經驗收合格,被告亦已給付工程款,原
告既已補提所有擋土設施照片,更可見當時驗收合格結果亦
正確合理。另上開施工規範僅規定「提供照片」並未規定於
「每期估驗-應提供『各段之擋土設施』照片」,且原告辦
理每期估驗計價係就各估驗項目檢附此部分照片,系爭板橋
工程業經監造單位、被告承辦工程司、查估人員審核合格後
,被告方給付各期估驗工程款,益見原告已盡系爭施工規範
規定之提供照片義務。末查,施工規範就罰則於第01301 章
有特別加以規範,然該章並未有任何違反系爭施工規範規定
之處罰,顯見縱違反系爭施工規範(假設語氣),被告亦不
得對原告施以罰款或要求原告繳付違約金,且未提供照片與
原告有無施作擋土設施亦無必要關聯。此外,系爭契約第11
條係關於「工程品管」之規定,亦即對於施工品質之管控,
故系爭契約第11條第10項之「依本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
任」,應係指對於施工品質之保證責任,而非如被告所指依
系爭施工規範之提供照片,故被告謂提供照片不得因有辦理
查驗或估驗而
免除,係誤解系爭契約第11條第10項規定之意
涵。
㈣又原告於106 年11月另承攬被告招標之永和工程,該工程目
前尚未完工,就永和工程第13期估驗款,被告應給付原告38
2 萬7,973 元,惟被告於108 年1 月31日僅支付202 萬7,97
3 元,遭被告扣款180 萬元,被告並於108 年2 月交付銀行
開具之180 萬元繳款收據予原告。然原告自始即認該180 萬
元違約金無理由而不同意繳付,亦已於108 年1 月31日律師
函表示不願意繳付,亦不同意被告自另應給付之工程款扣除
,並請被告依系爭板橋工程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辦理,
詎被告仍在未經原告同意下自行從永和工程第13期估驗款應
付款項中扣除該180 萬元。
是以,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品管規
定,並無給付被告違約金之義務,被告扣款180 萬元違約金
無理由,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該180 萬元之不當得利。又
系爭永和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目約定:「撥付
估驗款:甲方(即被告)接獲乙方(即原告)請款單據後8
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
期限為23工作天。」。被告已審查完成系爭永和工程第13期
估驗明細單並確定第13期估驗工程款為3,827,973 元,惟10
8 年1 月31日被告僅給付原告2,027,973 元,少付180 萬元
,業如前述,依系爭永和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目約定,被告應給付估驗款180 萬元。從而,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永和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目之約
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180 萬元。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
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能依約於「各次估驗計價時」提供「各段」施作臨時
擋土設施之照片,違反系爭板橋工程契約品管規定,被告據
以處罰扣款原告180 萬違約金,應屬有據。所謂擋土設施,
係板橋工程於道路進行挖掘時,為避免挖掘深度超過相當深
度時,兩側土方不會因而坍落,藉以保護施工人員安全,並
落實施工品質所設置之臨時性工程而架設於所挖掘之溝
渠兩
側之擋土牆,並於施工完畢後回填道路前將其拆除,為假設
性工程。依本契約係將擋土設施費用編列於「200mm 塑膠管
連接及埋設」單價內並依「200mm 塑膠管連接及埋設」以公
尺為計量標準(且區分深度不同而單價不同),為確保承攬
廠商確實施作擋土設施、施作之地點正確,並避免有以一段
施作之結果反覆拍攝以重複請款之情形,系爭施工規範明文
要求承攬廠商應按「各段」進行拍照,且於各次「估驗」時
提供。經查,原告承攬系爭板橋工程共計施作846 段之擋土
設施,其中歷次估驗計價所檢附照片僅有46張,高達800 段
以上均未附擋土設施施作照片,已違反系爭施工規範,本應
按缺漏「段數」處罰,惟被告僅以經新北市政府審計處查核
後之5-32、36及竣工等共計30期估驗作為處罰計算之依據,
已屬寬厚。且依據施工品質管制之處罰規定,並未規範補正
即不予處罰。因此,原告未能按各段於各次估驗計價時檢附
照片,即應
予以處罰,原告雖聲稱事後予以補正云云,仍屬
未按施工規範提出相關品質文件之違約,則被告據此依約處
以懲罰性違約金180 萬元(計算式:30次X6萬=180萬),應
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施工規範要求原告提供之照片僅作為「結算
」佐證,縱然違反亦不能作為原告有無施作之認定依據云云
,然違反本契約情節係按「次」予以處罰,與結算佐證
無涉
。本件工程為實作計價付款,無從佐證之部分應予扣除,原
告雖於事後補提相關施工照片,扣除與估驗中重複提供者,
共計192 張照片,實際缺漏張數高達654 張(即654 段均未
提供施工照片),倘按缺漏之段數扣減原告之工程款,原告
尚應償還443 萬7,935 元,惟被告僅以原告違反品管規定對
原告主張有180 萬元違約金之
債權,經通知原告繳納罰款未
果,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與原告於永和工程應得之工程款
債權互為抵銷。
㈢再者,原告雖主張未提供照片非明顯品質履約瑕疵,然施工
規範所涉除施工之材料、標準之外,更係作為廠商施工安全
、正確、妥適之規定,而為整體施工品質之要求,原告未符
合施工規範之要求當屬施工品質有所瑕疵,被告據以罰款,
自符契約規定。倘依原告所述,各段估驗之擋土設施照片似
無須於估驗時檢附,亦無需作為結算之用,則系爭契約相關
約定豈非形同具文。原告違反施工規範第02534 章,於該章
第1.1 條即說明本章係對於下水道用戶接管埋設施工及其材
料設備之供應、安裝、檢驗等為規範,本章之規範除涉及管
道之材質、標準外,更對於如何安全、正確、妥適施工等有
詳細說明,本案下水道及接管相關公共工程之施作,因涉及
公眾利益,除該工程本身如管材合於標準、按圖施作等外,
對於施工之前、中、後如何辦理,對於施工中應配合及注意
事項等,
難認均與所謂施工品質無關。原告
無非以其照片未
達數量而認為與施工品質無涉,然擋土設施為施工之安全為
工程之施作重要一環,照系爭契約第9 之1 條第6 項規定
可
證。本案所涉非僅係照片問題,而係涉及原告是否有確實施
作
等情,系爭施工規範要求原告於估驗時提供照片之義務,
實際上就是在督促原告依約施作應有之擋土設施,非僅在閱
覽照片或計價之用。且
參照施工規範第01301 章罰則第1.3
條規定「甲方除依契約相關規定及附表『施工安全衛生及管
理』之缺失,對承包商處以罰則外,並得依下列缺失予以罰
款」,業明定得依契約相關規定對承包商處以罰則,非僅限
於該附表『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等條款,因此,被告得依
約對原告處罰違約金。
㈣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9 月承攬被告招標之「新北市○○○區○○○
○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一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
程。系爭板橋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104 年10月28日,實際竣
工日為104 年10月7 日,已於105 年1 月14日驗收合格完畢
。
㈡原告於106 年11月另承攬被告招標之「新北市○○○區○○
○○道第二期第一標工程案件」,該工程目前尚未完工,被
告就永和工程第十三期工程估驗款應付382 萬7,973 元,然
被告實際僅支付202 萬7,973 元,原告遭被告扣款180 萬元
。
四、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系爭板橋工程,已於104 年10月7 日
完工,並於105 年1 月14日驗收合格,被告業支付全部工程
款,
嗣因新北市審計處進行稽核,監造單位要求原告補提逐
段擋土設施之照片,被告其後即以原告違反提供擋土設施照
片之義務,依系爭品管規定裁處原告18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被告並於108 年1 月31日逕自應給付原告所承攬之永和工
程扣除180 萬元估驗工程款。惟依系爭施工規範雖規定原告
有提供各段擋土措施照片之義務,惟僅作為估驗時結算之佐
證,與系爭品管規定無關,原告並未違反品管規定,系爭施
工規範亦未規定若原告有違反將依系爭品管規定處罰,故被
告扣款無理由。
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永和工
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目之約定,擇一請求被告給
付180 萬元本息等語。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
間應審酌之爭點
厥為: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永和工程估驗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品管規定第16條第6 項為:「乙方有明
顯品質履約瑕疵事項,且乙方品質管制文件記錄未覈實記載
缺失事項及不合格品改善紀錄,經查係屬乙方未落實品質管
制作業者,每次查獲扣罰乙方品管違約金為「工程品管費」
總額_%( 未填時為3%,如未編列工程品管費為新臺幣3000元
),並以6 萬元為上限。」(見本院卷第105 頁)。可知兩
造約定
倘若原告有明顯品質履約瑕疵事項,且於品質管制文
件記錄未覈實記載缺失事項及不合格品改善紀錄時,而係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未落實品質管制作業者,被告得扣罰原告品
管違約金。又品管違約金係每次扣罰工程品管費總額3%,並
以6 萬元為上限,而系爭板橋工程之工程品管費總額為2,21
2,108 元(見本院卷第421 頁),其3%為66,363元(2,212,
108 ×3%),已超過6 萬元,故系爭板橋工程每次得扣罰之
品管違約金為6 萬元,
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上開條款係以工程有「明顯品質履約瑕疵」為
適用前提,且「未在品質管制文件實際記載該瑕疵及改善紀
錄」時,被告才可按此條款扣罰品管違約金,原告未提供各
段擋土措施照片與系爭品管規定無關,原告亦未違反契約相
關規定或施工安全及管理情事,被告依系爭品管規定扣罰18
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云云。
惟查,依系爭品管規定
第4 條規定,品質計畫之內容應包括管理責任、施工要領、
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合格
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及文件紀錄管理
系統等,且須合於工程契約、設計圖說、規範(依本件工程
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5 款約定,指列入契約之工程規範及規
定,含施工規範、施工安全、衛生、環保、交通維持手冊、
技術規範及工程施工期間依契約規定提出之任何規範與書面
規定)及相關技術法規之要求,則系爭施工規範自亦屬系爭
品管規定規範效力所及之範圍。又系爭施工規範第3.2.4 節
第1 款規定為:「擋土設施使用區分:挖深在1m以內不設擋
土設施,道路段挖深在1m以上採適當之擋土措施(參考附件
七),並須將各段之擋土措施拍照備查,於估驗時提供照片
作為結算佐證。」(見本院卷第112 頁)。可知兩造約定於
道路段挖深在1 公尺以上須設擋土措施,並須將各段之擋土
措施拍照備查,於估驗時提供照片作為結算佐證。從而,系
爭板橋工程於道路段挖深在1 公尺以上所設擋土措施,原告
須將各段之擋土措施拍照「備查」,並於估驗時提供照片作
為結算「佐證」。則有關「備查」部分,
乃係預備以供查考
,各段擋土措施之拍照備查應屬文件紀錄管理系統之一環,
自屬品質管理之範疇,原告應將擋土設施拍照留存以供被告
與相關人員查考,有無留存照片備查自牽涉是否違反品管之
規定。另有關「佐證」部分,則係於原告請求估驗計價時應
提供照片作為結算之證明,即作為證明原告有施作擋土措施
之用,而與品質管理無關,則有無提出照片佐證係牽涉是否
估驗計價之問題。又查,系爭板橋工程全部共應施作846 段
擋土設施,依系爭施工規範原告應提供至少846 張(即各段
擋土措施)之照片,惟原告僅提供其中192 張擋土措施照片
,缺漏達654 張,
業據被告提出缺漏張數計算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209 至211 頁)。且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缺漏張數
計算表,並不爭執,
堪認原告於系爭板橋工程並未依系爭施
工規範第3.2.4 節第1 款規定將各段之擋土措施拍照備查,
以致於被告無從查考,即屬在文件紀錄管理有所疏漏,且未
在品質管制文件實際記載該瑕疵及改善紀錄,自已違反系爭
品管規定。而被告於106 年9 月25日以新北水污工字第1061
876972號函知原告略以:「……二、經查:(一)旨揭工程
有受審計處抽查審核通之貳、查明處理事項一、(一):「
承商估驗計價未依約檢附擋土牆措施照片,且監造單位仍審
核通過並送請機關付款」之情形。該工程計價資料中僅檢附
部份擋土照片,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查察本府「新北市○
○○○道系統興建及營運管理情形」期間,未能即時檢附逐
段擋土牆照片,惟後續縱可將資料補齊,實仍屬文件管理作
業缺失。(二)本次裁處依工程契約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
第16條第6 款規定:「乙方有明顯品質履約瑕疵事項,且乙
方品質管制文件紀錄未履實記載缺失事項及不合格品改善紀
錄,經查係屬乙方未落實品質管制作業者,每次查獲扣罰乙
方品管違約金為『工程品管費』總額3%,並以6 萬元為上限
」,旨揭工程品管違約金每次查獲扣罰為新臺幣6 萬元。(
三)本案工程相關估驗計價共有第5 、6 、7 、8 、9 、10
、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
、24、25、26、27、28、29、30、31、32、36及竣工等共30
期未檢附完整擋土措施照片佐證,按次予以裁處,合計處罰
新臺幣18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續依規定開據及通知繳
納。(如附件- 繳款書)」(見本院卷第75、76頁)。被告
既因原告未能檢附各段擋土設施照片備查,未符合系爭施工
規範之規定,而有文件管理疏漏之缺失,則被告依系爭品管
規定第16條第6 項每次扣罰6 萬元之品管違約金,並以估驗
計價時所缺照片之期數即30期計算品管違約金為180 萬元(
60,000×30),
自無不合。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
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
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
債
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
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
何核減至相當數額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
,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且被告既非依
原告缺漏之段數(應大於30)計算品管違約金,對於原告應
無不利之情形,
附此敘明。復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
定即明。故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
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
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67 號判決參照)。
從而,被告於系爭板橋工程依系爭品管規定扣罰原告品管違
約金180 萬元,既屬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0 萬元,自為無理由。
㈢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
、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板橋工程對
於原告有180 萬元品管違約金債權,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得
以該違約金債權與其依永和工程契約應付原告之第13期工程
估驗款債務為抵銷。而被告於108 年1 月31日對原告就永和
工程第13期工程估驗款之請款扣款180 萬元,並交付違約金
繳款收據,
堪認已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對原告
之永和工程第13期工程估驗款債務於180 萬元範圍內消滅。
職是,被告以該違約金債權抵銷原告永和工程第13期工程款
債權後,原告對於被告已無第13期估驗款債權餘額可得請求
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依永和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5 目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不足額之第13期工程估驗款
180 萬元,
亦屬無據。
㈣末以,被告既未以原告未提供擋土設施之照片而主張原告未
施作擋土設施予以扣款,則兩造有關擋土設施係列於詳細價
目表或單價分析表,是否影響各期估驗計價之爭點,既與本
件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涉,本院即無審酌認定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永和工
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目約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
付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