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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國際電木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豐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振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玉真 訴訟代理人 吳祖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將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付與被告同時,給付原告 新臺幣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八百零四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四十七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八 百零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 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究其意旨,需追加 之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原訴與追加 之訴始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追加之訴始屬合法。 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既未能經言詞辯 論程序與原訴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並為判決之理。是原告 為訴之變更追加,縱有合於上開法文但書所列之法定事由者 ,均仍須在原訴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各該審級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之,始為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 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 ,100年10月修訂9版第827頁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4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 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陳報狀擴張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29頁),再於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804元,及自108年5月29日之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屬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而無不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108年6月19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 804元,及其中1,346,4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67,324元自原告108年5月29日所提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原告上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 利息請求之追加(擴張),依上說明,為不合法,此部分追 加之訴,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8月11日向被告承攬「計軸器外箱蓋板」工作, 此有訂購單(原證1)及規格尺寸圖說可按(原證2)。而兩 造約定承攬報酬總額為2,781,828元(含稅),此有原告傳 送予被告,經被告用印回傳之客戶報價單可按(原證3)。 ㈡惟原告於106年8月31日起開始陸續將完成之工作物交付予被 告,並收取承攬報酬1,368,024元(含稅),但自107年3月 間起,被告向原告稱其公司空間不夠,無法放置完成之工作 物,故暫時放置於原告公司等推託之詞,經計算,已完工但 被告拒收之數量共計664片(原證4),未給付之承攬報酬計 1,346,480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為1,413,804元。原 告屢經催告,被告均置若罔聞,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系爭交易是被告係先向原告下原證1之訂購單,原告才依該 訂購單向被告報價(原證3)。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交易之 契約關係為承攬契約。 ㈣請求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及兩造間系爭原 證1、原證3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或價金(貨款 )。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804元,及其中1,346,48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7,324元,自108年5月29日所提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確於106年8月11日向原告訂購一批「計軸器外箱蓋板」 ,約定分批交貨,原告亦有分批陸續交貨與被告,原告已交 付貨物之價金,被告亦已付清,未執行交貨交易之價金為1, 346,480元。兩造系爭契約性質應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 ㈡被告訂購之系爭物品為用於高雄市捷運輕軌工程,在106年 11月底時,被告得知該工程可能會暫時停擺,當時被告即與 原告電話告知,產品不可先行製作,須等被告公司下單方可 製作。然該工程進度因107年九合一大選激烈進行而暫停施 工,亦即原告所言之107年3月底起,惟被告再予告知原告: 本訂購品暫緩製作,如需製作時,被告公司會給予原告通知 後兩個月之製作期限,不會隨時通知即期交貨之情況發生。 ㈢108年2月1日,被告傳真新一批交貨單給原告,然而卻始終 無答覆,當晚卻收到法院通知被起訴,原告提出要一次結清 貨款價金,原告方能出貨。 ㈣被告公司上游業主為高雄市政府,因大選執政黨更換,至今 尚未確定何時可復工,被告公司亦是困擾之至,生意本是雙 方互相配合,並無所謂放置空間之問題,兩造原來就約定分 批交貨,之前交貨亦是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後才交貨,何以上 游暫時停工後,卻叫不到貨,又要被告一次付清價金,原告 才願意出貨,此舉原告已然違背當初訂單約定分批交貨之行 為,是否已違約? ㈤原告如未接獲被告通知交貨訊息,不得先行製造交貨,被告 自第一次通知原告交貨項目及數量,原告亦如期交貨4次與 被告無異(依原告交易一覽表明細說明),故本案之交易行 為,為被告通知原告所需品項及數量後,原告方予製造交貨 ,所以並無承攬固定交貨之時限,亦無約定最終有效期限, 何來承攬之責任與義務?豈知被告下游施工單位工程暫停, 致被告暫停與原告出貨,然原告未得被告訂貨通知,卻私下 製造成品,強制被告購買,訴請被告須全數吃貨,原告即已 違約在先。發生本件爭議,全係原告違約,原告在無被告公 司出貨通知,卻全數製造,強制被告須全數吃下該批貨品。 ㈥兩造系爭契約自始均非承攬契約,初始之報價單為各項製品 之單價及預估大約使用量而已,自始今均未曾簽訂契約, 故被告公司無須擔負任何交易責任。 ㈦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而認定: ㈠被告公司於106年8月11日向原告公司下原證1之「訂購單」 ,訂購物品為計軸器外箱蓋板。原告公司遂於106年8月16日 傳真原證3之「客戶報價單」向被告公司報價,被告於收到 原證3之客戶報價單後,於同日蓋章回傳與原告(見本院卷 第90頁),並有原證1之訂購單影本、原證3之客戶報價單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頁)。 ㈡兩造間系爭交易,原告歷次已交貨與被告之貨品,被告均已 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付款合計1,368,024元(含稅),原告交 貨日期、被告歷次付款金額、原告收受被告付款支票日期, 及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30 、148、149頁),並有原告所提「期間客戶交易一覽表」、 「收款日報表」(原證6)、被告所提支票暨支票收訖簽回 單影本4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4頁、第121至 127頁)。 ㈢兩造間系爭交易,原告尚未出貨與被告之貨品,詳如附表二 所示共計664片(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91、92頁),並有 原告所提統計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原證4;見本院卷第15頁 ),及經證人麥瑄恩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交易約定分批交貨,最後一批交貨日期 約定為107年3月30日,惟被告迄今拒不受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系爭貨品計664片,為此依兩造間系爭交易之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貨品計664片之承攬報酬或價金(貨 款)1,413,804元(含稅)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兩造間系爭交易之契約定性,原告認為是承攬契約性質,被 告則抗辯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見本院卷第91頁) 。而查: 1.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 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 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加以認定及 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此有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定、106年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 可參。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 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 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 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 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 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 旨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 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 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裁判要 旨可參。 2.查被告於106年8月11日向原告下原證1之訂購單,除已載明 「訂購」之旨,並載明訂購之標的、數量,以及交期、交貨 地址等,及註記:「每月結帳為25日,請款單據請於次月25 日以前送達」(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因此於106年8月16 日以原證3之客戶報價單向被告報價,其報價單上載明貨品 編號、品名、數量、價格以及交期、送貨地址等,再經被告 於同日蓋印後回傳(見本院卷第25頁),可認兩造系爭交易 ,係側重於系爭貨品財產權之移轉,且兩造之意思亦係訂立 買賣契約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兩造間系爭交易之 性質應為買賣,是自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因此,原告主張兩 造間系爭交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故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1項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報酬,即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交易已成立契約關係,被告則抗辯 :上開報價單僅為各項製品之單價及預估大約使用量,兩造 迄今未簽訂任何契約,故被告無須負任何交易責任一節。 1.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 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 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 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是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縱當事人未簽立書 面買賣契約,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此並有最高法院 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60 號裁判要旨可參。 2.本件被告於原告之報價單(原證3)上,手寫變更該報價單 上之金額、交期後,同日用印回傳與原告,此經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90頁),其後就系爭交易,原告自106年8月 31日起已陸續出貨數批與被告,被告並依其上開手寫變更之 單價計算貨款支付與原告,此有原告所提「期間客戶交易一 覽表」、「收款日報表」(原證6)、被告所提支票暨支票 收訖簽回單影本4份在卷可證,可認原告就被告改寫回傳之 上開報價單,已有默示之承諾,兩造就系爭交易之「買賣標 的物」與「價金」此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確已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且上開訂購單及報價單上,關於貨品數量均已 明確載明,並未記載僅為「預估數量」,是兩造間系爭交易 之買賣契約自已有效成立。被告上開抗辯,於法無據,無 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已製作完成之附表二所示貨品計664 片已受領遲延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 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5條 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 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 2.查被告於106年8月11日所下原證1之訂購單,已載明「交期 :第一批8/31先做出10組,其餘繼續做。106.9/30×30組、 10/30×40組、11/30×40組、12/30×40組、107/1/30×40 組、2/30×40組、3/30×26」(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因 此於106年8月16日傳真與被告之客戶報價單上亦載明交期為 :8/31,10組;9/30,30組;10/30,40組;11/30×40組; 12/30×40組、107/1/30×40組;2/30×40組、3/30×26組 」,被告則於原證3之報價單上,就上開交期依序以手寫變 更為8/29、9/26、10/26、11/27、12/26、1/26、2/26、3/2 6(見本院卷第25、90頁),並將該報價單回傳與原告。是 兩造就系爭交易,確已明確約定分批交貨之各筆交貨日期, 且原證1之訂購單與原證3之報價單上,均無任何記載原告應 等到被告通知後,才能開始「製作」貨品之約定,被告於原 證1之訂購單上,更註明:「第一批8/31先做出10組,其餘 繼續做。」,是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接獲被告通知交貨前, 不得先行製作,是口頭約定,原告公司生管小姐有同意云云 (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7頁),然與上開原證1訂購單 之記載不符,且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麥瑄恩到庭證稱:當 初並沒有約定要等被告公司通知才可以製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144至145頁)。則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此約定,被告 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3.又被告抗辯:106年11月底,被告因得知高雄輕軌工程可能 會暫時停擺,被告即以電話告知原告不可先行製作,須等被 告下單才可製作,103年3月底,被告再告知原告暫緩製作, 如需製作,原告會給予通知後2個月之製作期限。原告在無 被告出貨通知下,全數製造,係強制被告全數吃下該批貨品 等語,並提出107年3月28日傳真與原告之書面1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61頁)。原告則主張:原告在106年10月間即已全 數製作完成,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暫緩出貨等語。按契約之成 立,須以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為要件,故契約成立後,一方欲 變更原約內容之一部,自須他方合意。而查,被告上開於10 7年3月28日傳真與原告之書面上雖表示:「①…請不要再送 來了,客戶未通知要開始製作,謝謝。②我公司已於年底即 告知先不製作,如需製作也會給兩個月時間,不會讓妳們做 來不急(及),謝謝。」,然同日,原告於該傳真書面下方 記載:「已全數完成,請儘快告知交貨時間,謝謝」並回傳 被告,顯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延後交貨之要求。且證人麥瑄 恩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的員工。106年8月被告公司跟我 們下訂單,我們當初報價的時候一張訂單分批交貨,當我們 收到訂單之後我們就開始整批製作,等待被告公司通知我們 出貨,106年8月我們接到訂單之後我們就馬上開始做了,10 6年11月的時候被告公司有以電話通知我們先暫停出貨,暫 停的原因被告公司是跟我們說他們倉庫放不下,可是我們那 時候整批訂單的貨都已經製作完成了。第一次電話通知是10 6年11月,是被告法代翁小姐打的,電話是我接的,她就跟 我說她倉庫放不下,請我們不要出貨,我就跟她說我們都整 批製作好了,在等待他們出貨而已,我這樣講翁小姐就說請 我們先不要出,我就說不行,我們都已經製作好了,這次電 話通知之後還有再出兩次貨,被告公司在106年11月通知我 們不要出貨之後,有再傳真告知出貨兩次,我們還是有出貨 ,被告公司也有收,出貨日期是107年5月9日跟107年6月4日 。這兩次出貨以後就沒有再出貨了,被告公司就沒有再通知 出貨,因為我們有跟被告公司說當初報價是整批優惠價,交 期已經到了,我們要出貨,是被告公司叫我們不要出,一直 推託說放不下,導致我們沒有辦法如期交貨,因為我們最後 一次交期是107年3月30日,可是被告公司在107年3月28日傳 真通知我們的時候,我們都已經製作完了,收到傳真之後, 我們有回他我們都已經做完了,請被告公司趕快通知我們交 貨,我們寫了回傳之後,被告公司還是沒有通知交貨,貨就 一直放在我們公司。系爭訂單之前歷次已交付之貨品,交付 方式是由原告叫專車送過去,是被告通知要出貨了。當初並 沒有約定要等被告公司通知才可以製作。未交貨部分為664 片,就是原證4螢光筆標示部分(按即附表二所示之貨品) ,未交貨部分之664片,原告106年10月間就已經全部製作完 成。我們在108年2月1日早上有收到被告一張傳真訂購單, 我們有告知被告如果款項不結清,我們就不出貨。去年(10 7年)交期到的時候,我們就有跟被告公司說要如期交貨, 只是被告公司不讓我們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6頁)。 除可證兩造間並未約定原告需等被告通知才可開始「製作」 貨品外,並可證被告雖曾於106年11間以電話、於107年3月 28日以傳真之方式通知原告暫停製作與送貨,然並未得原告 之同意,不生契約變更之效力,兩造自仍應依原來約定之履 約期限而為履行。 4.而被告於107年3月28日,以傳真之方式通知原告暫停製作與 送貨,即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此由被告陳稱:被告有請 原告不要再生產製造,如果原告已經生產了,被告也不收, 因為當初有跟原告說我們下訂單會告訴他們何時生產等語亦 可證(見本院卷第92頁)。又原告已於被告107年3月28日之 傳真書面下方記載:「已全數完成,請儘快告知交貨時間, 謝謝」並於同日回傳被告,可認原告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被告,以代提出。然其後被告僅再通知原告出貨2次, 日期均已在兩造約定之最後交期屆至之後,出貨日期分別為 107年5月9日、107年6月4日,出貨之貨品及數量為「計軸器 外箱-上蓋板(右);黃纖維板45×210×577」9片、「計軸 器外箱-上蓋板(左);黃纖維板45×220×577」與「計軸 器外箱-上蓋板(右);黃纖維板45×210×577」各17片, 尚餘附表二所示計664片之貨品迄未出貨,此除經證人麥瑄 恩證述如前,並有原告所提統計表(原證4)、期間客戶交 易一覽表(原證6)可證。則依民法第234條、第235條規定 ,就所餘附表二所示計664片之物品,應認原告於107年3月 28日回傳上開傳真與被告時,業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被告,以代提出。 5.被告雖稱:原告最後兩批之交貨,是於被告通知原告交貨後 ,原告在一個禮拜之後才會交貨,所以表示原告還沒有完全 生產完成,108年2月1日被告傳真新一批交貨單給原告,原 告卻始終無答覆,當晚收到法院起訴通知,原告要一次結清 貨款價金方能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92、103頁),並提出 108年2月1日訂購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被告 上開108年2月1日之訂購單,要求原告出貨之數量僅60片, 惟附表二所示664片貨品之約定交期,早已全部屆至。且原 告否認有未完成全部貨品製作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就此 並未提出證據為證明。再者,貨品之製作完成與出貨作業係 屬二事,一般出貨作業還要經過理貨、裝載、運送等程序, 須有相關人力、物力(運送車輛)等之調度配合,自需合理 之作業時日。是單憑原告於被告通知後一星期才到貨,自不 能證明原告尚未完成全部貨品之製作。遑論證人麥瑄恩已證 稱原告就附表二所示664片之貨品,於106年10月間即已全數 製作完成,以及原告於107年3月28日被告前開傳真之書面上 ,亦註明已全數完成,請被告儘快告知交貨時間等語,均如 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6.綜上,原告於107年3月28日以前,即已製作完成系爭交易所 約定之全部貨品,且於107年3月28日已以備妥交付系爭貨物 之情事通知被告辦理出貨,即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 告以代提出,而生提出之效力,此情足使被告陷於受領遲延 。是原告自得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 示664片貨品之價金(貨款)1,413,804元(含稅)。 ㈣末按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 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 ,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 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 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 ,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此有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534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 二所示貨品之價金(貨款)1,413,804元(含稅),應屬有 據,業如前述。而被告辯稱:如果被告需要支付款項,被告 要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也就是原告要同時交付系爭664片物 品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就此,原告表示:附表 二所示664片貨品,原告得於被告通知後立即交貨與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固已受領遲延,惟依前開 說明,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兩造間系爭交易之買賣 屬雙務契約,且係貨到後由被告開立支票支付,兩造復不爭 執系爭交易已出貨部分之出貨日期、原告收受被告貨款支票 之日期、該支票之面額、票載發票日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 卷第130、148頁)。因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計664片貨品 之交付,與原告本件請求給付之貨款,為同時履行抗辯,核 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交易之契約關係(其性質為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貨款)1,413,804元,及自108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就此為同時履行抗辯,則屬有據。原 告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則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追加之利 息請求部分),因該部分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故無准 駁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附表一: ┌──┬─────┬────────┬─────────┬───────┐ │編號│交貨日期 │被告已付款金額 │原告收受被告付款支│被告付款支票之│ │ │ │(新臺幣;含稅)│票之日期 │票載發票日 │ ├──┼─────┼────────┼─────────┼───────┤ │1. │106.8/31 │368,466元 │106.11/27 │106.12/31 │ │ │106.9/22 │ │ │ │ ├──┼─────┼────────┼─────────┼───────┤ │2. │106.9/30至│511,896元 │107.1/8 │107.1/31 │ │ │106.10/25 │336,000元 │107.1/8 │107.2/28 │ ├──┼─────┼────────┼─────────┼───────┤ │3. │107.5/9 │30,996元 │107.8/4 │107.8/31 │ ├──┼─────┼────────┼─────────┼───────┤ │4. │107.6/4 │120,666元 │107.8/27 │107.10/10 │ ├──┴─────┼────────┼─────────┴───────┤ │ │合計1,368,024元 │ │ └────────┴────────┴─────────────────┘ 附表二: ┌──┬───────────────┬─────┐ │編號│貨品名稱 │數量(片)│ ├──┼───────────────┼─────┤ │一、│計軸器外箱-上蓋板(左) │158 │ │ │黃纖維板45×220×577 │ │ ├──┼───────────────┼─────┤ │二、│計軸器外箱-上蓋板(右) │158 │ │ │黃纖維板45×210×577 │ │ ├──┼───────────────┼─────┤ │三、│計軸器外箱-中間板(左-大邊) │ 96 │ │ │黃纖維板30×124×190 │ │ ├──┼───────────────┼─────┤ │四、│計軸器外箱-中間板(右-大邊) │ 98 │ │ │黃纖維板30×124×190 │ │ ├──┼───────────────┼─────┤ │五、│計軸器外箱-中間板(左-小邊) │ 75 │ │ │黃纖維板30×124×190 │ │ ├──┼───────────────┼─────┤ │六、│計軸器外箱-中間板(右-小邊) │ 79 │ │ │黃纖維板30×124×190 │ │ ├──┼───────────────┼─────┤ │ │ │合計:66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