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70號
原 告 千瓦創意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三博
被 告 磊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紀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簽訂新莊高級中學東
側廁所改造工程(以下簡稱工程①)之工程合約(以下簡稱
合約①),於107 年7 月10日簽訂107 年度安溪國民小學教
學大樓4 號廁所整修工程(以下簡稱工程②)之工程合約(
以下簡稱合約②),約定由原告
承攬施作被告承包之
上開工
程。
嗣上開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並於107 年12月間驗收合格
,現已開放使用,保固金亦已繳交。是依合約①與合約②之
約定,被告自須給付工程①與工程②之工程款予原告,經兩
造對帳確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①之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88萬760 元(核算如附表1 所示),工程②之工程款
為37萬3525元(核算如附表2 所示),共計125 萬4285元。
惟被告拒絕給付,亦避不見面。為此,爰依合約①與合約②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情。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428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
異議狀
以兩造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合約①、合約②、對帳計
算表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 至87頁),亦
經本院函詢新莊高級中學與安溪國民小學,新莊高級中學以
108 年7 月17日新北莊高總字第1089175108號函覆稱:工程
①已於107 年10月12日完工,且於108 年1 月2 日驗收合格
並開放使用等語,並提供結算驗收證明書1 份在卷
可稽(見
本院建字卷51至54頁),安溪國民小學以108 年7 月30日新
北峽安小總字第1086523939號函覆稱:工程②已於107 年10
月23日完工,開放部分使用,於108 年1 月8 日驗收合格後
全部開放使用等語,並提供結算驗收證明書1 份存卷
可考(
見本院建字卷55至57頁),
堪認原告承攬施作之工程①與工
程②均已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屬可採。被告
雖提出
聲明異議狀陳稱: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然
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空言置辯自無可信。從而,原告依合約
①與合約②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4285元,及自
108 年3 月16日(支付命令係於108 年3 月15日送達被告法
定代理人,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05 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
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泠
◎附表1 :
┌─────────┬──────┬──────┬──────┬──────┬──────┐
│ 項目 │ 金額 │ 已給付原告 │ 已給付廠商 │ 被告代墊 │ 未給付原告 │
│ │ │ 之金額 │ 之金額 │ 之金額 │ 之金額 │
├─────────┼──────┼──────┼──────┼──────┼──────┤
│發包工程費 │ 3,900,000元│ 1,050,000元│ 2,021,212元│ 500元 │ 828,288元 │
├─────────┼──────┼──────┼──────┼──────┼──────┤
│
履約保證金 │ 480,000元│ 120,000元│ -- │ 240,000元 │ 120,000元 │
├─────────┼──────┼──────┼──────┼──────┼──────┤
│保固金3 %(各半)│ 135,056元│ -- │ 135,056元│ 67,528元 │ -67,528元 │
├─────────┼──────┼──────┼──────┼──────┼──────┤
│ 合計 │ 4,515,056元│ 1,170,000元│ 2,156,268元│ 308,028元 │ 880,760元 │
└─────────┴──────┴──────┴──────┴──────┴──────┘
◎附表2 :
┌─────────┬──────┬──────┬──────┬──────┬──────┐
│ 項目 │ 金額 │ 已給付原告 │ 已給付廠商 │ 被告代墊 │ 未給付原告 │
│ │ │ 之金額 │ 之金額 │ 之金額 │ 之金額 │
├─────────┼──────┼──────┼──────┼──────┼──────┤
│發包工程費 │ 4,600,000元│ 1,994,000元│ 2,158,972元│ -- │ 447,028元 │
├─────────┼──────┼──────┼──────┼──────┼──────┤
│履約保證金 │ -- │ -- │ -- │ -- │ -- │
├─────────┼──────┼──────┼──────┼──────┼──────┤
│保固金3 %(各半)│ 147,006元│ -- │ 147,006元│ 73,503元 │ -73,503元 │
├─────────┼──────┼──────┼──────┼──────┼──────┤
│ 合計 │ 4,747,006元│ 1,994,000元│ 2,305,978元│ 73,503元 │ 373,52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