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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72號 原   告 安力德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敦銓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安琪 被   告 熊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煌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複代理人  方定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肆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240,000元,並自107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107年1月25日兩造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支付命令聲請狀 證物1),共同承攬台東縣政府之藝文中心環境及設備整 建改善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00000),依共同投標協議 書第二點約定,被告主辦項目為結構補強、建築工程及室 內裝修工程,而原告主辦項目為舞台專業設備。 2、系爭工程履約期間,被告將其主辦項目之座椅工項以9,24 0,000元(含稅)委由原告協助施作並簽訂工程承攬單( 支付命令聲請狀證物2)。 3、原告於107年8月27日完成施作後,曾分別於107年11月27 日及108年1月4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支付命令聲 請狀證物3、證物4)均遭被告拒絕。 4、系爭工程刻正辦理驗收及結算程序中(原證14:系爭工程 結算明細表(109年1月版)),業主即臺東縣政府目前已完 成並給付第五次估驗(款),其中項次「貳.四鋼構增設 工程」款業主即臺東縣政府已撥付予被告3,330,217元、 項次「參.四觀眾席座椅更新工程」款業主即臺東縣政府 已撥付予被告13,025,869元(原證15:系爭工程第五期估 驗計價表節本、本院卷第377頁),加計間接費用後,截 至第五期估驗被告實領金額分列如下: ┌─────────────────────────────────────┐ │附表1: 單位:元 │ ├──────────────┬─────────┬────────────┤ │項次/金額 │貳.四 鋼構增設工程│參.四 觀眾席座椅更新工程│ ├──────────────┼─────────┼────────────┤ │直接工程費 │ 3,330,217│ 13,025,869│ ├──────────────┼─────────┼────────────┤ │間接費用 │ │ │ ├──────────────┼─────────┼────────────┤ │拾、工程品管費0.6% │ 19,981│ 78,155│ ├──────────────┼─────────┼────────────┤ │拾壹、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0.3%│ 9,991│ 39,078│ ├──────────────┼─────────┼────────────┤ │拾貳、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5% │ 166,511│ 651,293│ ├──────────────┼─────────┼────────────┤ │拾參、營造綜合保險費0.3% │ 9,991│ 39,078│ ├──────────────┼─────────┼────────────┤ │拾肆、5%營業稅 │ 176,835│ 691,674│ ├──────────────┼─────────┼────────────┤ │扣除5% 保留款 │ -185,676│ -726,257│ ├──────────────┼─────────┼────────────┤ │實領金額 │ 3,527,850│ 13,798,890│ └──────────────┴─────────┴────────────┘ 5、系爭工程原告各期實領範圍如下:(原證15、108年9月5 日臺東縣政府回函之附件4) ┌────────────────────────────────────────────┐ │附表1: 單位:元 │ ├────────────┬───┬───┬─────┬─────┬────┬──────┤ │估驗期數/項次 │第一期│第二期│ 第三期 │第四期 │第五期 │累計 │ ├────────────┼───┼───┼─────┼─────┼────┼──────┤ │肆、舞台設備 │ 0 │ 0 │22,624,160│15,197,720│ 788,940│ 38,610,820│ ├────────────┼───┼───┼─────┼─────┼────┼──────┤ │拾、工程品管費 │ 0 │ 0 │ 135,745│ 91,186│ 4,734│ 231,665│ ├────────────┼───┼───┼─────┼─────┼────┼──────┤ │拾壹、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 0 │ 0 │ 67,872│ 45,593│ 2,367│ 115,832│ ├────────────┼───┼───┼─────┼─────┼────┼──────┤ │拾貳、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 0 │ 0 │ 1,131,208│ 759,886│ -78,711│ 1,812,383│ ├────────────┼───┼───┼─────┼─────┼────┼──────┤ │拾參、營造綜合保險費 │43,619│ 0 │ 0│ 1,000│ 69,033│ 115,833│ ├────────────┼───┼───┼─────┼─────┼────┼──────┤ │拾肆、5%營業稅 │ 2,181│ 0 │ 1,131,208│ 759,886│ 153,233│ 2,044,327│ ├────────────┼───┼───┼─────┼─────┼────┼──────┤ │扣除5% 保留款 │-2,290│ 0 │-1,254,510│ -842,764│ -46,980│ -2,146,544│ ├────────────┼───┼───┼─────┼─────┼────┼──────┤ │實領金額 │43,510│ 0 │23,835,683│16,012,507│ 892,616│ 40,784,316│ └────────────┴───┴───┴─────┴─────┴────┴──────┘ (二)被告應給付座椅工程款9,240,000元: 1、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第505條第1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規定 ,一方承攬他方工作,他方應於一方完成工作交付時給付 報酬。 2、次依承攬單第一點、第二點「一、數量計算:■實作實算 ……(當月底結帳,次月底放款)。二、付款辦法:……■ 計價金100%(30日票)」(證物2)約定,座椅工程係採實作 實算,被告並應於完工當月月底結帳,次月底放款。 3、本件,107年1月25日兩造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支付命令 證物1),共同承攬臺東縣政府之藝文中心環境及設備整 建改善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00000),依共同投標協議 書第二點約定,被告主辦項目為結構補強、建築工程及室 內裝修工程,而原告主辦項目為舞台專業設備。履約期間 ,被告主辦項目,其中室內裝修工程之座椅工項,被告因 執行困難,原告為避免影響工程進度並本於誠信,被告 與原告另行簽訂契約,將室內裝修工程之座椅工項交原告 施作,此部分金額兩造約定為9,240,000元(含稅)(支 付命令證物2),原告於107年8月27日完成施作後,被告 依上開工程承攬單,應於完工當月月底結帳,次月底放款 ,被告遲不給付,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向被告請款( 支付命令證物3)遭拒,其中追加部分經被告表示尚與業 主臺東縣政府辦理變更(追加)契約中,要求原告暫緩此 部分請款事宜,故原告再於108年1月4日以(108)台東字第 8010401號函請求債權人先行給付座椅工程款9,240,000元 (含稅)未果(證物支付命令4),惟依上開規定,原告 既已依約完成施作,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 4、本項,被告係以13,025,869元(不含稅及間接費用)承攬 臺東縣政府「藝文中心環境及設備整建改善工程」(原證 14、15),扣除應給付原告之8,800,000元(未稅),被 告尚有至少4,225,869元利潤(=13,025,869元-8,800,000 元),被告卻藉詞推委、巧立名目拒不付款,難認法有 理。 (三)被告稱間接費用如「工程品管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費」、「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等 均由被告負責,原告有溢領而主張抵銷云云可採: 1、依臺東縣政府契約總表(被證3)所示,間接費用項次「拾 工程品管費」648,500元、「拾壹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3 24,250元、「拾貳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5,404,169元、 「拾參營造綜合保險費」324,250元,共計6,701,169元, 依兩造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二點原告佔契約金額比例為40% ,則上開間接費用原告所佔金額為2,680,467元(=6,701,1 69元*40%),截至目前為止,原告實領間接費用「拾工程 品管費」231,665元、「拾壹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115,8 32元及「拾參營造綜合保險費」115,833元,合計僅463,3 30元(=231,665+115,832+115,833),此部分係依原告與業 主間契約所得請領範圍,兩造既已協議各自請款範圍,則 原告依共同投標協議書及與業主間契約所得請領款項,自 屬有據。且為利業主及被告管理上方便,同意依約需登錄 之工地主任、勞安及品管人員統一由被告指派,然此非謂 原告並未派員負責舞台設備部分之送審、現場安裝、清潔 、測試、自主檢查等作業,反之,實際上,於原告承攬範 圍內,均係由原告自行派員處理(原證9、原證10、原證1 3),被告主張應由伊負擔此部分費用,自非有據。 2、「拾貳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係隨著直接工程費用按比例 給付,原告所負責之項目「肆舞台專業設備」已如期完成 並經業主臺東縣政府使用中,舞台設備之安裝、管理、維 護、驗收改善等均由原告自行完成(原證9、原證10、原 證13),與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法定代理人 :請問座椅工程在107年9月就完工並使用?證人楊依靜: 有使用。原告法定代理人:使用過程中,原告公司有負責 檢修嗎?證人:有。」相符,原告領取「拾貳承包商利潤 及管理費」自屬依約有據。 (四)被告以相關人員薪資及衍生費用1,391,811元主張抵銷, 尚非可採: 1、依臺東縣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第1款「(一)契約價金之 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依 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 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 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 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原證2)可知,間接費用如 管理費係依契約價金按比例增減,並非採實支實付,另依 兩造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二點約定所指40 %,為原告佔系爭 契約(指臺東縣政府工程契約)金額比例40 %,並非按兩 造間實際支出金額40%,且被告亦自承本項費用並不含於 臺東縣政府工程採購契約及兩造契約內(民事答辯狀第6 頁第12行起),則被告依約依法均屬無據。 2、被告為履行其所負責之工程,本即需自行派員辦理,其所 衍生之薪資及房租等費用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另參第五 期估驗計價明細表(原證15),業主累計已給付予被告之「 工程品管費」413,407元、「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206,7 04元、「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3,234,211元,小計3,854 ,322元(=413,407元+206,704元+3,234,211元),被告僅支 出1,391,811元,尚獲利2,462,511元(=3,854,322元-1,39 1,811元),被告以此主張抵銷自無足採。 3、另由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法定代理人:宿舍 部分,有原告的人進駐嗎?證人楊依靜:無。」可知,宿 舍內之人員均係受僱於被告,工作項目係由被告所指派, 與原告無關,被告為完成自身依約應辦項目所衍生之費用 ,自應由被告自行吸收。 4、履約期間,原告為完成「肆.舞台專業設備」工程及座椅 工程,亦有於當地承租房屋(原證16:房租付款證明)供原 告所屬人員進駐使用;於遇有現場會勘、監工、業主召開 「與原告有關」之會議、設備進場、自主檢查等事宜時, 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臺北(行政)人員會前往工地現場,此 有差旅報告及車票憑證可稽(原證17:原告差旅報告及車 票憑證),原告僅人員差旅費支出(粗估)即達1,326,203 元,故被告稱系爭工程包含原告所屬項目之所有人事及衍 生費用均由被告支出乙節(民事答辯調查證據聲請狀第 6頁倒數第9行起),顯屬無稽。 (五)被告以環境清潔費及廢棄物清運費127,349元主張抵銷, 尚非可採: 1、依兩造共同投標協議書,原告所承攬及向業主請款之範圍 僅「肆舞台專業設備」及其間接費用,並未含「壹假設及 雜項工程」(支付命令證物1),先予敘明。 2、本項費用屬「壹、假設及雜項工程」項下,本即為被告依 約應履行項目之一,業主亦將本項費用全部給付予被告, 截至第五期估驗「壹、二雜項工程5環境清潔費(含施工期 間及完工後環境清潔)」及「壹、二雜項工程7營建廢棄物 運棄(含合法處理)」分別已領取96,523元及32,538元(原 證15),原告均分文未取,業主亦未撥付本項款予原告, 故被告主張原告溢領「壹、二雜項工程5環境清潔費」及 「壹、二雜項工程7營建廢棄物運棄」40 %計127,349元( 民事答辯狀第8頁第1行起),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被告仍應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 3、綜上,本項依系爭契約及共同投標協議書均屬被告應負責 之範圍,並不含於契約價金40%範圍內,業主亦未就本項 撥付價金予原告,被告主張抵銷自非有據。 (六)被告以鋼構增設工程費用3,150,000元主張抵銷,尚非可 採: 1、被告以鋼構增設工程承攬單(被證2)稱原告有承攬鋼構增 設工程云云,惟依工程慣例及歷次兩造間所簽屬之契約( 被證1、支付命令證物1、原證2),均係用印公司大小章, 而鋼構增設工程承攬單僅有兩造法定代理人之簽名,難認 契約已成立,另觀鋼構增設工程承攬單備註7「七、送審 資料通過後合約才成立。」,本件未有送審通過情形,則 依民法第99條第1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 就時,發生效力。」規定,系爭承攬單自始未發生效力, 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又稱原告消極不配合提供送審 資料、致被告自行提供送審資料,並於107年8月7日完成 送審,則依鋼構增設工程承攬單備註7「七、送審資料通 過後合約才成立。」,本件承攬契約應已成立云云(答辯 二狀第6頁(三)),被告僅泛言原告消極不配合提供送審 資料,實際上為被告欲改為自行履約,為維護商堅,原告 自然同意,現被告又以此承攬單契約價金315萬(被告未 支付此部分報酬予原告)及逾期罰款326萬元,主張抵銷 ,難認適法有理。被告所提被證7係被告與墨田公司間之 契約,其權利義務僅及於被告及墨田公司,與原告無關。 2、再者,截至第五期估驗被告已領取3,330,217元(不含間 接費用及稅),原告均分文未取,被告所為自屬無據。 (七)被告以座椅工程逾期63天罰款1,746,360元主張抵銷,尚 非可採: 1、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按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 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 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 工作尚未完成」(附件1)、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 號判決「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 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 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 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 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附件2),是工作之完成與工 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 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2、本件,座椅項目及數量原告均已如期於107年8月27日(被 證1)安裝至指定位置,並經原告自主檢查確認無誤(原證 3),自屬完工,並無逾期情形,而被告所稱座椅號碼牌凹 槽屬工程之瑕疵,而非完工,故被告稱未完工並自完工期 限107年8月27日起算逾期違約金自非有據。原告如期完工 後,縱經業主使用而另外發現有瑕疵,經通知後原告亦已 立即進場修繕,並未有延宕情形。本項,被告係以13,025 ,869元(不含間接費用)承攬臺東縣政府「藝文中心環境及 設備整建改善工程」(原證4),扣除應給付原告之8,800,0 00元(未稅),被告尚有至少4,225,869元利潤(=13,025,86 9元-8,800,000元),被告卻藉詞推委、巧立名目拒不付款 ,難認適法有理。 (八)被告泛稱原告領取系爭工程間接費用構成不當得利無因 管理費用返還、從未參與業主間會議云云(答辯二狀第3頁 (二)),然實際上,與原告主辦項目有關之會議,原告均 有派員出席,與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複代理 人:業主是否每次開會均有涉及舞台專業設備?證人楊依 靜:施工介面有需要協調才會提出來討論。」證人所述相 符,故被告所述上情與事實不符,再者,歷次請領系爭工 程款(含間接費用)時(如原證1第四期估驗、原證15), 被告亦於估驗計價明細總表內蓋章;原告依共同投標協議 書第六點「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 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證物1),將所開立之發票交予被 告一併轉交予業主,均未見被告就此向業主或原告所開具 之發票提出異議足證被告亦同意業主給付間接費用款項 予原告,被告所辯自無足採。被告又稱現場實際操作事項 均由被告僱請人員負責管理云云,與事實不符,由原證9 、原證10可知,「舞台設備」所有進料、安裝至現場清潔 皆由原告自行派員處理,非如被告所述均由被告負責。原 告請領工程款均係依約有據,並無被告所稱構成不當得利 或無因管理費用返還等情,且未見被告明確說明何以有此 認定,顯無足採。 (九)稅金差額:原告未曾與被告協議「舞台專業設備」僅請領 3,800萬元(含稅),自無可能造成被告190萬元之損失。 再退步言。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實務經驗,於兩方簽訂契約 前,本即會針對契約內容如金額、項目等有所交流及談判 ,然此過程均非最終結果,自不得以此相繩,投標前兩造 就相關內容有所共識,有合作可能,為展現誠意遂同意由 被告草擬共同投標協議書內容,此與109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筆錄被告證人吳銘恕「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支付命 令卷宗之證1)請問你有看過這份協議書?證人:有,這 份是我做的。上面數據是由我計算出來的。原告訴訟代理 人:當時百分之40金額為多少?證人:我們有估算一個成 本,去除以原告公司報價的百分比。原告訴訟代理人:當 初投標報價金額?證人:滿標壹億兩千多萬,百分之40約 為4000多萬。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初兩造是依照此份共同 投標協議書金額投標?證人:是。」相符,且由證詞可知 ,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契約所佔比例及金額多寡均有明確 認知,自不得再藉詞否認,兩造簽約後再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認證(證物 1),故兩造履約範圍、項目及金額均已於共同投標協議書 內有所規範,自無被告所述稅金差額等情。 (十)對於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中證人吳旻龍所述意見如下: 1、由證人所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原設計是拉新設電源或用 既有的?證人:原來構想是既有電源配線到觀眾席走道, 現在狀況是一樣的,符合原來設計的用意。原告訴訟代理 人:配線價錢是否含在觀眾座椅契約價金?證人:是。原 告訴訟代理人:契約詳細價目表是否有羅列?證人:需看 契約。我有印象,但詳細怎麼寫要看契約再確認,契約條 文有相關解釋。」,系爭契約價金已包括座椅電源,與事 實不符,經查契約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原證11),並無座 椅迴路。乙項。再者,證人既稱原構想及現況為使用既有 電源配線,焉有可能再將配線價錢含於契約價金內,前後 說詞顯有矛盾,設計監造單位及台東縣政府拒絕被告追加 本工項,難認有理。另倘證人所負責之設計有錯誤,應自 負其責,此有政府採購法第63條「採購契約應訂明一方執 行錯誤、不實或管理不善,致他方遭受損害之責任。」、 設計監造單位與業主間之契約規定可稽。惟此部分所涉是 否新增座椅迴路電源乙節,被告已撤回此部分請求,故上 開證詞有關此部分,自無再予審酌必要。 2、由證人所述「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道原告負責何部 分?證人:舞台設備。原告訴訟代理人:方才提及觀眾席 座椅屬於何項目?證人:此部分於原合約不包含在舞台設 備內。法官:走道燈包含觀眾席座椅項目,而不包含在舞 台設備?證人:是。」可知,觀眾席座椅非屬「舞台設備 」項目,另由兩造共同投標協議書、系爭工程契約及台東 縣政府108年9月5日之回函,亦可看出觀眾席座椅實屬被 告負責項目,綜合上述足證被告所辯「(二)原告所負責施 作『舞台專業設備』工程中,已包含此觀眾走道迴路工程 」(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0頁),與事實不符。再 者,原告請求上開工程款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而非業 主之契約,故設計監造單位所稱並無追加「觀眾席走道迴 路燈工程」必要云云,與兩造間工程承攬單(被證1)有漏 項(迴路)乙節並無關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臺東縣 政府契約內對於漏項,然座椅工程既屬被告原應負責項目 ,被告可依約向業主請求價金。惟此部分所涉是否新增座 椅迴路電源乙節,被告已撤回此部分請求,故上開證詞有 關此部分,自無再予審酌必要。 3、另提出投標文件中之標單投標總價為120,188,715元(108 年9月5日臺東縣政府回函之附件2、原證12:標單),依共 同投標協議書,原告所佔金額比率40%為48,075,486元, 就舞台專業設備投標金額逾3,800萬元,足證被告主張合 意金額為3,800萬元云云,與事實並未相符。 4、「原告訴訟代理人:舞台設備的部分的品管是何公司負責 ?證人:契約要求沒有分那個承攬商要擔任品管,但承攬 商需出具符合資格的品管人員。」,為便於管理,兩造間 約定需登錄之人員(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勞安人員)均 由被告派員,然原告所負責項目部分之品管工作及現場工 程師、現場施工人員均為原告派員,此有座椅工程自主檢 查表(原證3)、吊具材料設備進場自主檢查表(原證13)可 稽。 (十一)對於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中證人楊依靜、潘欽章所述意 見如下: 1、被告證人楊依靜(被告行政人員)證述「原告法定代理人 :宿舍部分,有原告的人進駐嗎?證人:無。原告法定代 理人:請問座椅工程在107年9月就完工並使用?證人:有 使用。原告法定代理人:使用過程中,原告公司有負責檢 修嗎?證人:有。原告複代理人:業主是否每次開會均有 涉及舞台專業設備?證人:施工介面有需要協調才會提出 來討論。」以觀,被告租屋處,原告人員未曾使用,且座 椅工程原告確有依約完成並交予業主使用中,座椅工程有 需改善之處原告均有配合處理。 2、有關被告證人潘欽章(被告總經理)證述: (1)「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在系爭工程施作前,是否認識原告 公司或有業務往來?證人:不認識,墨田公司倒閉之後才 認識原告公司。」,惟至公證單位辦理共同投標協議書認 證、系爭工程決標、招標、評選過程中,認證單位及業主 均會確認廠商有派員參與,兩造均必須派員至現場,否則 無法進行後續作業程序,被告執業多年亦有相當實務經驗 ,對此流程應知之甚詳,故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再者 ,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款「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 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 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規定,借牌非政府採購法所允許,被告身為專業廠商 焉有可能知法犯法,被告邏輯顯前後矛盾。 (2)「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2)你是否有看過這張工 程承攬單?證人: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承上,被告公司 其上之簽名是否為你所簽?原告公司其上之簽名是誰所簽 ?證人:潘的簽名是我簽的……原告法定代理人:你剛才 所指的董事長是被告負責人?證人:不是,是黃祺娟,股 東名冊有他。掛名董事長陳坤煌是黃祺娟派來的,他有股 份但不是董事長,我是專業經理人。大股東黃祺娟說了算 。」以觀,被告負責人為陳坤煌,惟鋼構工程承攬單(被 證2)簽屬人卻為潘欽章,公司法第8條第2項「公司之經理 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 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第31條第2項「經理人在公司章程 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但 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需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內具 體敘明授權範圍,證人潘欽章於簽屬工程承攬單時,是否 確為公司總經理、是否在公司授權範圍內,實非無疑,應 有釐清必要。 (3)被告複代理人:針對座椅工程部分,此部分撥款後被告是 否有給原告?證人:應該有付部分款項,金額我不清楚。 」與事實不符,實際上,原告並未收受任何座椅工程款, 被告應就此有利部分負舉證之責;另由證述「原告複代理 人:鋼構款,台東縣縣政府是否直接撥款給被告?證人: 是。」可知,被告依業主契約履約,被告亦已收取承攬報 酬,再要求原告給付鋼構款自非有據。 (十二)對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中證人游智翔、吳銘恕所述意 見如下: 1、被告證人游智翔(被告工地主任)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 :座椅工程何時完工?證人:107年8月。原告訴訟代理人 :你在工地期間原告公司是否有派管理人員至工地?證人 :有。原告及被告各自都有派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專業 舞台部分的勞安相關作業是你負責?證人:不是。是工務 所勞安人員處理,相關設施是各自準備。原告訴訟代理人 :原告公司所負責的專業舞台設備工程品管是由你負責? 證人:品管部分是原告公司自己檢查。原告訴訟代理人: 請問你在工地主要負責的部分?證人:工地管理的部分, 派工、現場協調。原告訴訟代理人:派工指的是土建還是 專業舞台?證人:派工是指土建部分,現場協調的部分是 都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現場協調指的為何?證人:動線 、材料堆置、施工介面的討論等。原告訴訟代理人:這些 工作都跟土建機電有關?證人:有關。」以觀,原告座椅 工程確有依工程承攬單(證物2)所定107年8月27日期限內 履行並完工,且原告確有派員至工地辦理與舞台設備工項 有關事務(如品管、自主檢查),被告工地主任工作範圍 均與土建工程有關,如動線、材料堆置、施工介面的討論 等,並未涉及原告承攬範圍。 2、被告證人吳銘恕(原墨田公司員工)證述「原告訴訟代理 人:(提示支付命令卷宗之證1)請問你有看過這份協議 書?證人:有,這份是我做的。上面數據是由我計算出來 的。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百分之40金額為多少?證人: 我們有估算一個成本,去除以原告公司報價的百分比。原 告訴訟代理人:當初投標報價金額?證人:滿標壹億兩千 多萬,百分之40約為4000多萬。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初兩 造是依照此份共同投標協議書金額投標?證人:是。」及 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證人潘欽章(被告總經理)證述「 墨田公司找原告公司來公證之前,這個案件規定要有一個 專業廠商合作,我就問墨田要公證什麼,墨田就把項目列 給我看」可知,倘被告確有借牌予墨田公司,雖原告無從 知悉二者交涉過程及內容,惟由上開證述,被告對於原告 就系爭契約所佔比例及金額多寡均有明確認知,投標協議 書內容自有拘束兩造效力。 (十三)有關利息起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及承攬單第二點「 二、付款辦法……■計價金100% (30日票)(次月月底領票 ……」(證物2)規定,所有工項原告如期於107年8月27日 完成,依上開約定至遲應於次月月底即107年9月30日給付 款項,然被告今未給付工程款,自應於107年10月1日起 算遲延利息。 (十四)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座椅工程款9,240,000元, 自屬依約有據,業主撥付之工程款,原告係依約受領,亦 屬有據。而所謂抵銷,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二人互負債 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規定,係以雙方互相負有債 務而言,然被告主張抵銷之事項均非屬債務,其主張均非 可採。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原告安力德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於民事聲請支付命 令狀以及之後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原告已撤回部分不計 )內向被告熊敏營造有限公司主張應給付室內裝修工程之 座椅工項工程款9,240,000元。惟,原告主張除有以下不 符之處,被告於爭議釐清之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且縱被 告具給付義務,惟原告尚應返還被告包含「工程品管費、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利管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相 關人員之薪資及衍生費用」、「環境清潔費及廢棄物清運 費」、「鋼構增設工程費用」、「座椅工項所生逾期罰款 」、「稅金差額」等項目溢領工程款予被告,被告得以與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之請求無所剩餘 ,分述如下: 1、本件原告施作室內裝修工程之座椅工項,依兩造間「座椅 工程」之工程承攬單約定以觀,原告除未於107年8月27日 完工外,遲於同年10月29日方就座椅工項改善完畢,容有 違反該工程承攬單四、違約罰金之約定,故被告在爭議釐 清前暫不給付座椅工項工程款及請求座椅工程項之逾期罰 款,自屬有據: (1)依「座椅工程」之工程承攬單約定「三、完成期限:107 年8月27日完成。四、違約罰金:未於期限內完工每逾一 日罰款承攬總金額之0.3%。」(參被證1)以觀,原告除應 於107年8月27日完工外,並須依民法第492條交付無瑕疵 之物。料原告於約定期限後除未經驗收外,並自行於9 月2日即撤場逕自撤離工班,而座椅號碼牌卻出現凹槽及 編號錯誤等問題,致未完工。依民法第492條「承攬人完 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規定,等瑕疵將導致座 椅無法被辨識及正常使用,自屬對於座椅工程影響甚大之 瑕疵,而認為原告並未完工,而原告遲於107年10月29日 方改善完畢。 (2)至原告辯稱系爭工程已完成,並提出107年8月20日、27日 座椅工程自主檢查表(參原證3、4)佐證其已完工且經驗收 云云(參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9-10頁六、),實難認 為有理。蓋所謂座椅工程自主檢查表,乃係原告僱請下包 所自行填載簽署,真實性已有可疑,該檢查表充其量係原 告之下包對原告負責部分,則是否完工以及經合法驗收, 尚未經業主認可,自非該表所得涵蓋。(餘詳參下述貳、 三) (3)從而,在原告自始未完工之情況下,業主告知未通過需為 補正,原告方於107年10月29日整補完畢。姑不論其是否 業經完成驗收程序,則至少於10月29日之前,當然視為未 完工。本件原告共逾期63日,依雙方工程承攬單第三、及 四、約定,違約罰金共計1,746,360元【計算式:9,240,0 00*0.3%*63=1,746,360】;且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之規定,本件被告無先給付義務,原告 在交付工作物及違約罰金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縱被告 須給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自得與該違約罰金以及本件原告 其餘請求金額主張抵銷。 2、縱被告須給付原告主張之座椅工項工程款,被告亦得主張 原告應給付包含「工程品管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利 管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相關人員之薪資及衍生費用 」、「環境清潔費及廢棄物清運費」、「鋼構增設工程費 用」、「座椅工項所生逾期罰款」,與原告上開請求抵銷 : (1)首先,本件伊始係訴外人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墨田公司)找被告合作,並委請被告出名投標並得標, 而原告係墨田公司之下包,自系爭工程前兩造間原不認識 且無業務往來;之後因為墨田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而被告 為出名人,為負責只能將系爭工程獨立扛起,並與原告簽 訂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工程比率(即系爭協議書三、約 定金額比率60%、40%)之前提在於雙方確實有做到該比率 之工程方能請領該筆率之金額,即必須雙方(尤其是原告 )施做符合系爭協議書約定比率,方能領取符合該比率之 金額,且才可稱其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為被告主 張抵銷之依據。惟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卻屢不按該 比率承攬系爭工程相關工項,只願固守明定「舞台專業設 備」,以及「座椅工項」兩部分,甚至未履行雙方事後約 定「鋼構工程」工項,甚至有諸多罰款及扣款項目,導致 原告實際上整體施作金額比率未達40%,原告竟聲稱因未 達40%故可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種倒果為因的說法,委難 足採。另原告所稱「扣除應給付被告之8,800,000元,被 告尚有4,225,869元利潤,被告卻藉詞推委、巧立名目拒 不附款」云云(參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頁(四)), 然被告不惟否認此金額全為被告之利潤,且是否為被告之 利潤,與原告是否有施作此項目且符合請款條件無涉,其 主張亦無足採。 (2)具體言之,依系爭協議書(參原告支付命令證物1)第三 條約定:「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第1成員(即被告 ):60%,第2成員(即原告):40%。」,可知在簽定該 共同投標協議書時,雙方約定契約金額所佔比例為被告60 %、原告為40%,實際上該60:40比例雖無法於事前確定 ,僅為概估,然而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業主在撥付 工程款時卻會以此概估比例撥款,造成非原告施作或承辦 部分,仍由原告受領而有溢領之情形,如「工程品管費」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即 利管費)」、「營造綜合管理費」、相關「稅金」、「人 員管理費」、「清潔費用(包含環境清潔費、營建廢棄物 棄運費)」,茲分述如下: (3)工程品管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利管費、營造綜合保 險費等: ①本件大原則乃係工程契約當事人,何人負責於工程掛名 各階段、各項目經業主及契約要求要有證照需登錄之管 理人、負責人,以及支付相關費用,該部分工程款當然 由其領取,合先敘明。 ②「間接費用」(即系爭工程施工所生之「工程品管費」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 即利管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實際上系爭工程 所有之工程品管、工安、衛生管理、保險皆由被告所負 責處理(詳下述),然原告竟自行向業主請領包含渠等 間接費用,故業主逕依原告主張而撥付該部分工程款予 原告。從而,因原告並無該部分之付出,故其領取自有 失當,有構成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費用返還之情況。是 以該部分工程款原告應給付予被告,故被告自得與本件 原告請求金額主張抵銷。 ③至於原告狀內略以「於其承攬範圍內均係由原告自行派 員處理(參原證9、10、13),蓋為利業主及被告管理 上方便,同意依約需登錄之工地主任、勞安及品管人員 統一由被告指派,然此非謂原告並未派員負責舞台設備 部分之送審、現場安裝、清潔、測試、自主檢查等作業 。」云云(參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6頁二、部 分)。實則原告僅於舞台現場有一領班(工頭)外,並 未設置任何負責品管、勞安、職安等經業主及契約要求 要有證照需登錄之高層級管理人員;且自施工日始,業 主要求每週四與各包商開會了解進度,並有發函原告知 會,而原告除從未參與會議外,其餘要進、材料進場等 實際施工過程,皆是由被告負責安排管理,未見原告派 人指揮監督,縱其負責舞台部分亦同。甚且,為管理現 場材料堆放、工進等實際操作事項所設置之簽到本、協 議組織表等,皆是由被告僱請人員負責管理,亦可證明 被告方係實際管理人,此部分皆有相關證人證言可稽( 詳參下述貳、二)。從而,就原告所稱舞台設備之管理 、維護均由原告自行完成亦非事實。 ④是以,依系爭契約總表(參被證3),在項次「拾、工程 品管費-648,500元」、「拾壹、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3 24,250元」、「拾貳、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5,404,169 元」、「拾參、營造綜合保險費-324,250元」部分,實 際上系爭工程所有之工程品管、工安、衛生管理、保險 皆由被告所負責處理,然業主臺東縣政府仍然撥付該部 份工程款予原告,因原告並無該部分之付出,故而原告 此部分溢領之40%之2,680,468元【計算式:(648,500 +324,250+5,404,169+ 324,250)*40%=2,680,468】工 程款,應給付予被告,被告自得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主 張抵銷。 (4)系爭工程相關人員薪資及衍生費用: ①系爭工程施工中,需派駐相關工程人員以進行工程之整 體維護工作,且工程人員薪資費用並不包含在上開各項 「工程品管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利管費、營造綜 合保險費」等費用之單價分析中,應行獨立計算之,合 先敘明。 ②實際上系爭工程所有之相關人員派駐所需之薪資花費皆 由被告所支出,原告未給付分毫。就原告已支出金額, 包括現場工地主任黃正義(107年6月至10月,薪資總計 500,000),品管張智超(加上自107年6月21日到職及7 月薪資部分,以實際申報薪資總計123,326元),勞安 林羿伸(自107年10月至108年7月,薪資總計427,191) ,現場管理及採購工作人員潘建盛(107年8月起實際薪 資697,012元,以申報薪資每月28,300元計,自107年5 月起至108年7月,薪資總計424,500元)、林沁渝(107 年8月起實際薪資986,406元,以申報薪資每月27,600元 計,自107年5月起至108年7月,薪資總計414,000元) 、楊依靜(加上107年5月38,612元、6月薪資38,612元 部分,實際薪資總計536,511元,另其後轉勞安)、游 智翔(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7月,薪資共399,472元, 惟因部分現領,實際上薪資總計640,000元)等人,皆 為被告為系爭工程所聘僱之職員,此有薪資匯款紀錄為 據(參被證4)。上開費用即原告此部分溢領部分,合計 3,121,826元,業主臺東縣政府仍然撥付40%之工程款 1,226,211元予原告【計算式:(500,000+123,326+427 ,191+424,500+414,000+536,511 +640,0 00)*40%≒ 1,226,211】工程款,應給付予被告。 ③另由於上開工作人員並非當地雇請,於施工期間必須暫 居台東當地,因而衍生租賃房屋2間作為宿舍之費用, 分別為鐵花路86巷15號(107年5月12日-108年5月11日 ,月租金30,000元,共計360,000元),以及中興路1段 521號2樓B室(108年1月1日-108年5月30日,月租金6,0 00元,共計30,000元)、C室(107年12月1日-108年5月 30日,月租金6,000元,共計30,000元),此有宿舍租 賃契約為憑(參被證5)。上開租金不論押金共計390,000 元,且目前上開B、C室因工程尚未結束,仍在續租中, 即B室至108年7月租金增加12,000元、C室至108年7月租 金增加12,000元原告至少應負擔40%部分,即165,600元 【計算式:(360,000+30,000+12,000+12,000)*40%=165 ,600元】,應給付予被告。 ④至於原告於書狀內略稱「履約期間原告就舞台專業設備 及座椅工程亦有於當地承租房屋供原告所屬人員進駐使 用(參原證16);遇有現場會勘、間供、業主召開與原告 有關之會議、設備進場、自主檢查等事宜,替原告相關 人員差旅費支出(參原證17)粗估達1,326,203元,進而 認為被告上開衍生費用均由被告支出者顯屬無稽」等語 ,然原證16、17與本案內容並無關連,蓋被告所提出上 開工作人員之薪資及住宿、交通等衍生費用,乃係基於 上開工作人員確實係系爭工程之名義上及實際負責之勞 安、職安、衛生相關人員,原告以不符契約或法令相關 勞安、職安、衛生人員設置規定之不相干人員支出,來 舉證被告並未支出全部相關人員費用,實屬臨訟卸責之 詞(進一步說明詳下述貳、二)。 ⑤綜上,原告應依系爭協議書按比例支付相關人員之薪資 及衍生費用合計為1,391,811元【計算式:1,226,211+1 65,600=1,391,811元】,原告應給付予被告,被告自得 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主張抵銷。 (5)環境清潔費及廢棄物清運費: ①此係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內工項所稱「壹、二、雜項工 程5環境清潔費-96,523元」及「壹、二、雜項工程7營 建廢棄物運棄-221,850元」因該部分率由被告所雇工支 付,部分並有單據(參被證6)佐證。上開費用之40%即 為原告溢領部分,合計127,349元【計算式:(96,523+ 221,850)*40%≒127,349元】工程款,原告應給付予 被告,被告自得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主張抵銷。 ②上開部分,原告迄今尚未就其負責部分自行清潔、處理 廢棄物清運之部分舉證;至於就原告所稱「依兩造共同 投標協議書,原告所承攬及向業主請款之範圍僅『肆舞 台專業設備』及其間接費用,並未含『壹假設及雜項工 程』,業主亦將本項費用全部給付予被告,原告均分文 未取…」云云(參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7-8頁四 、部分),則被告復提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參、建 築工程項次三、1.觀眾席地板更新工程『舊有觀眾席地 板拆除棄運』四、1.觀眾席座椅更新工程『舊有觀眾席 座椅拆除棄運』」(針對原告施做座椅工項部分),以 及「肆、舞台專業設備項次20『既有設備拆除、搬運及 棄運』」(針對原告施做舞台專業設備部分)(被證12) ,且二者金額分別為56,760元、142,100元,以及120,0 00元,共計318,860元,該部分原告既已向業主索取, 足認被告亦得向原告就該部分溢領工程款318,860元而 主張抵銷。 (6)是以,上開(3)-(5)之費用支出,被告伊始基於雙方默契 ,且基於原告執行過程屢有拖延,被告為求按時完工,故 暫先為原告代墊,待日後再與原告結算,並非概由被告承 擔;況基於何人所生成本,率由何人負擔之基本契約誠信 原則,自無轉由他造負擔之理,其所生費用乃涵蓋於兩造 各該負責範圍項目下,非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範圍 。原告所言,反將原告所應負責部份轉嫁被告負擔,顯避 重就輕,且與契約法理相悖。 (7)鋼構增設工程費用: ①兩造公司本互不相識,係因墨田公司原訂將系爭工程中 之「舞台專業設備」部分工項分包予原告,其中該分包 合約內確實包含「鋼構增設工程」(墨田公司分包合約 第14頁,參被證7);而墨田公司再與原告接洽而承攬 本件「舞台專業設備」工程,因而「鋼構增設工程」部 分依當初規劃,當屬原告施作範疇無疑。 ②進步言之,在工程實務上,舞台專業設備如布幔、燈具 等須裝設固定於「鋼構增設工程」上,該「鋼構增設工 程」與被告負責之土建營造或主體結構部分完全沒有關 聯,因此「鋼構增設工程」本應屬原告應負擔之部分。 ③又兩造於107年6月4日與簽署「鋼構增設工程」之「工 程承攬單」(參被證2),其上更是明白約定由原告承 攬施作「鋼構增設工程」,且契約價金為315萬元。該 承攬單之「備註:…二、附件說明均列為合約附件,廠 商須確實執行。…八、逾期罰款:完成必須於8/30前施 工安裝完成…。」、下方「逾期罰金:未於期限內完工 每逾一日罰款承攬總額之0.3%」。 ④然,原告竟完全未就「鋼構增設工程」進行施作,致被 告屢遭業主催促後,被告不得已只得自行代為施作。足 認原告顯然違反該承攬單之上開約定,被告得依民法債 務不履行、承攬章節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額即契約價金 為315萬元即主張抵銷;又依該承攬單逾期罰款之計算 方式,因原告全未為施作,應視為原告迄今仍未完成, 其逾期罰金自107年8月30日至本狀繕本送達日止,約計 有345日,故逾期罰款計約為326萬元【計算式:315萬 *0.3%*345≒3,260,250】,故仍計以契約價金即315萬 元為請求賠償之數額。 ⑤況,當初舞台鋼構部分係由原告當初透過被告介紹,洽 詢鋼構廠商「賀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賀傑公司 ),當初舞台鋼構部分原確係由原告負責,且日後兩造 並有簽訂工程承攬單(參被證2)約定由被告代為處理, 亦可見鋼構部分確實屬於原告負責施作範圍,從而產生 後續向原告請求代為施作所生施作費用、逾期罰金。蓋 : A.首依舞台工程實務,舞台專業設備如布幔、燈具等必須 固定架設於「鋼構增設工程」上,否則原告所設置之減 梁機、反射板等設備將無法順利掛置;況由當初墨田公 司分包合約內包含「鋼構增設工程」以觀,依當初規劃 「鋼構增設工程」部分,亦可推知當屬原告施作範疇, 且為原告所明知,因此「鋼構增設工程」本應屬原告應 負擔之部分,實屬無疑。 B.其次,原告之前有向被告洽詢是否認識相關專業鋼構公 司,被告基於商誼,於是介紹業界知名鋼構廠商賀傑公 司予原告;且據賀傑公司負責人賴天祥所述,確實於10 7年初原告有向其詢價之事實,惟不知因何故未有進一 步作為。後不知何故原告遲未發包鋼構工程,將有導致 工期延誤之風險,被告遂在業主催促下,107年5月至6 月許,被告向業主允諾將找賀傑公司盡速發包先代為施 作系爭鋼構工程,同時為釐清責任歸屬,亦與原告簽訂 鋼構工程之工程承攬單,以證明係原告不為履行其施作 義務下,先由被告代為履行。此部分亦有相關證人證言 可稽(詳參下述貳、一)。 C.至原告所述兩造所簽署工程承攬單僅有雙方法定代理人 簽名,難認契約已成立;且本件參系爭承攬單備註7, 本件未有送審通過之情形,系爭承攬單不符合民法第99 條第1項規定自始並未發生效力,實際上為被告欲改為 自行履約,為維護商堅,原告自然同意…云云(參原告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8頁五、(一)),然查: a.按「按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只須 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而為,即生效力,並不以加蓋公 司之印章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雙 方洽簽系爭協議書之時,原告負責人確有表明代表公 司之意旨,被告負責人亦同,且該雙方代理人簽名確 實為真正,故依上述實務見解,系爭協議書即生效力 ,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況縱未蓋用公司章 ,因代表人或經理人本身即為公司意思機關或受公司 委任,其簽名即為代表公司簽約之意思,已經符合雙 方意思表示一致故契約已成立(此部分證明聲請傳喚 證人潘欽章,詳下述),原告未依約履行,自應負擔 相關賠償責任。 b.系爭承攬單備註7所稱「送審資料通過後合約才成立 」,依一般民法承攬關係判斷,系爭承攬單業主係被 告,原告係承商,所稱送審資料,當然係指原告所負 責提供之送審資料,經被告通過後契約才成立,豈有 定作人向承攬人提供送審資料之邏輯?故此應係原告 之義務,方屬合理,則原告遲未送審文件給被告,致 工程進度落後,此係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仍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甚明。退步言,縱實際上係被告另找賀傑 公司代替原告施作,然形式上仍需原告協力提供送審 資料;然本件正因原告經催促後仍消極不配合、怠於 提出送審資料,致被告只得跳過原告,逕向賀傑公司 要求相關送審資料,遲至107年8月7日方完成資料準 備送審。質言之,該遲延行為亦係原告所造成,益證 被告主張原告債務不履行、逾期罰款實屬有據。或另 可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原告刻意拖延係以不正當行 為阻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契約自屬有效 。乃至被告所稱「被告欲改為自行履約」,更是不明 所以,且如此原告將與系爭契約40%施工範圍及金額 之比率相形漸遠,原告之說法,實忽略原告施工義務 ,逕稱係被告自行履約之遁辭,實屬不妥。 c.再退步言,本件業主就鋼構材料增設材料設備送審資 料,業於其後出具公文(參台東縣政府府文藝字第10 70166458號函,被證11)表示同意;且具該函所示, 另有副本告知原告。縱該條款有原告所稱民法第99條 規定之條件,其亦已成就;今原告佯為不知,竟稱「 本件未有送審通過之情形」,顯扭曲事實。 ⑥綜上,原告就鋼構增設工程應賠付3,150,000元予被告 ,被告自得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主張抵銷。(進一步說 明詳下述貳、一) (8)稅金差額: ①就原告所負責施作「舞台專業設備」工程中,兩造於開 工前確有口頭協議原告施作後可領得之工程價款為3,80 0萬元(含稅),惟於事後因雙方在某些工項配合上出現 分歧,原告在向業主臺東縣政府請款時,方改口否認, 就此部分似向業主請領3,800萬元外加5%之稅金,亦即 恐將造成被告有1,900,000元之損失無法取得【計算式 :3800萬*5%=1,900,000元】。 ②至於原告於狀內略稱「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實務經驗,於 兩方簽訂契約前,本及會針對契約內容如金額、項目等 有所交流及談判,並引證人吳銘恕證詞可知被告對於原 告就系爭契約所估比例及金額多寡均有明確認知,自不 得再藉詞否認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故兩造履約範圍、 項目及金額均已於共同投標協議書內有所規範,自無被 告所述稅金差額」云云(參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 10-11頁八、部分),惟,雙方在墨田公司倒閉後,雖 有多次談判,並簽訂系爭協議書,惟原告對於稅金爭議 ,甚至如本件施作比率、及其他費用爭議,率皆說詞反 覆,除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外,其餘部分一再推翻先前 承諾,視誠信原則為無物。 ③況此部分依證人潘欽章證稱,當初系爭工程原告所承攬 3,800萬部分應含稅(參證人潘欽章:「(問:請問原 告公司當時是否有同意就他承攬的3,800萬元是含稅? )含稅後總價3,800萬。」,參鈞院108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9頁第31行至第10頁第2行),亦可證明之。 ④另雖證人吳銘恕有稱當時40%之金額為何許,然並未能 如原告所稱可證明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契約所估比例及金 額多寡均有明確認知,即縱使當時約定比率及金額為若 干,亦可由原告承攬含稅後是否有利潤,可間接得出當 初原告是否同意所謂「含稅價」。蓋依其證稱,當初兩 造比率(即原告40%被告60%)係由其計算得出,而3,80 0萬部分是否應含稅,由其證稱「一定有利潤」,可知 被告所言為真(參證人吳銘恕:「(問:你有參與臺東 縣藝文中心整建工程?)有,我參與前半部分估算、投 標到後來的合約製作。…(問:你是否記得當時原告公 司所承攬部分金額多少?)大約金額約為3,800多萬。 (問:你認為這個金額他的利潤合理嗎?)一定有利潤 …(問: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道承攬原告公司範圍 ,依你的經驗,需要多少錢?)應該差不多是在原告報 價範圍內。…上面數據是由我計算出來的。」,參鈞院 卷第550頁第14-16行、第551頁第7-29行)。 ⑤是以,若原告當初若同意以含稅價3,800萬承攬會造成 虧損,依一般工程實務原告根本不可能承接系爭工程; 反之若3,800萬為未稅價,原告形同平白賺進5%收入, 此部分收益對原告可謂有利可圖,或為原告事後否認之 動機,不可不察。 (二)由歷次(108年10月3日、12月5日、109年1月7日)庭期證 人證言可知,針對被告主張抵銷部分主張係有理由,下就 其中「鋼構增設工程費用」、「工程品管費、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費、利管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相關人員之薪 資及衍生費用」、「座椅工項所生逾期罰款」部分說明, 益證原告主張給付室內裝修工程之座椅工項工程款並無理 由,及被告以原告已溢領工程款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1、就「鋼構增設工程費用」部分: (1)證人潘欽章:「(問:系爭工程被告公司負責施作之範圍 ?)除了跟墨田定的項目外,都是屬於被告應負責項目, 如鋼構來說,原告也有去鋼構廠協商,後來因為工期關係 ,我直接請鋼構進場去做,鋼構的錢我們也已經給付,除 了3800萬項目外,其他原告都不做,也就是墨田與被告定 的公證項目外,除3800萬,原告都不做,我認為鋼構工程 應該是原告要做。」(參鈞院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7頁第12-16行)、「(問:鋼構工程部分是否包含於原 告公司負責舞台專業設備部分?)工程一開始就是要做鋼 構,鋼構要做時,原告起初和鋼構廠商協調,後來又不做 了,所以被告只好往前走繼續做,挑他的專業項目去做… 。」(參鈞院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第10-14行 )、「(問:鋼構公司跟原告協調時,被告有無派人參與 ?)時間是原告定的,被告不知道故無派人,是鋼構廠說 原告去找鋼構廠,我是好意介紹鋼構廠給原告。(問:為 何你剛才說鋼構工程部分屬於原告?)是屬於我們互相切 項目,因為墨田跟我們簽的項目,鋼構屬於墨田,椅子我 給他錢,鋼構他給我錢,主要爭議就是五大項他不簽合約 。」(參鈞院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第13-30 行),故鋼構增設工程除有雙方於107年6月4日簽署之工 程承攬單(參被證2)佐證固係原告負責範圍之外,復依證 人潘欽章證稱確屬原告負責項目,蓋鋼構工程初始即包含 於舞台設備專業部分,且當初證人有好意介紹鋼構廠商給 原告,只是因為後來原告無端拖延,被告為求工程順利進 行,只得先行發包施作;且訴外人墨田公司在倒閉前亦與 原告、被告雙方切項目時,鋼構尚屬於原告施作。可見鋼 構工程初始屬於原告施作範圍,係屬有據。 (2)進步言之,在上開工程承攬單係原告自願下為之,並無脅 迫所簽署,且原告確有承認當初有要做(參證人潘欽章: 「(問:被證2承攬單是否就是確認由原告施作鋼構工程 的證明?)是。…(問:被告公司其上之簽名是否為你所 簽?原告公司其上之簽名是誰所簽?)潘的簽名是我簽的 ,原告公司簽名是現場原告法代吳總簽的。(問:當時是 否有對他強暴脅迫?)沒有,是他自願簽的,他有承認鋼 構工程是原告公司要做。參鈞院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11頁第1-3行、第9頁第18-29行);若鋼構工程當初 並非包含於原告公司負責舞台專業設備部分,殊難想像原 告當時為何要簽該工程承攬單,益證舞台工程確實有包含 鋼構工程在內。 (3)綜上,既鋼構工程本屬於原告應承攬之範圍,原告應做而 未做自屬違約,從而產生後續被告代為施作所生施作費用 以及逾期罰金,被告據此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2、就「工程品管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利管費、營造綜 合保險費」、以及「相關人員之薪資及衍生費用」部分: (1)就兩造間經業主及契約要求要有證照需登錄之人員(工地 主任、品管人員及勞安人員)均由被告派員,故被告可主 張相關費用之抵銷,有關之證言有: ①依證人楊依靜證述,系爭工程勞安人員及投保綜合保險 部分係被告派人、投保,因為被告是代表廠商,被告也 因派遣員工而產生開銷;然而上開費用(包含原告負責 施工範圍之工程品管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承包商 利潤及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人員管理費及其衍生 租金等費用)業主卻依依照各自施工範圍各別付款,造 成原告有溢領之情形(參證人楊依靜證稱:「(問:就 原告負責施工之範圍,其勞安人員,實際是由誰派人負 責?為什麼?)由被告公司派人,因為被告是代表廠商 。(問:就原告負責施工之範圍,其投保綜合保險,實 際是由誰投保,為什麼?)由被告公司投保,因為被告 是代表廠商。(問:有關原告負責施工範圍之工程品管 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造 綜合保險費,人員管理費及其衍生租金等費用等,業主 是支付給誰?)個別付款,原告與被告分別出具發票跟 業主請款,此部分費用依照各自施工範圍分別請領。( 問:上開被告公司有派員工部分,是否有在系爭工地租 屋及產生開銷?)被告有租屋給員工住,員工有租房子 並且有產生開銷。」,參鈞院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第21行至第3頁第10行)。 ②另就證人游智翔證稱亦同證人楊依靜之說法,上揭品管 、勞安人員及工地主任等人力費用,皆是被告所支付, 且原告所派之人員未具品管、勞安人員及工地主任身分 (參證人游智翔:「(問:請問你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 就剛剛原告公司負責範圍,工程品管人員、勞安人員、 及工地主任等人力是由原告還是被告公司派人?由被告 公司派人。…(問:是否原告公司沒有派遣品管人員、 勞安人員、及工地主任等人力?)是。(問:就你的認 知,舞台工程是否應該有品管人員、勞安人員及工地主 任等人力?)…品管人員、勞安人員、及工地主任等人 力,是由被告公司派員,惟實際施工時,就原告負責部 分,原告有派員管理,但不具有品管人員、勞安人員及 工地主任等身分。」,參鈞院卷第546頁第17-21行、第 549頁第5-8行、第19-26行),實應以被告所派人員為 有證照之適格管理人員,可見實際上確係由被告出具上 揭人力無疑。且上揭人力所衍生之薪資及衍生費用相關 費用,亦是由被告所支付(參證人游智翔:「(問:請 問原告公司上開品管人員、勞安人員、及工地主任等人 力費用,你知道業主臺東縣政府是付給誰?)依照請款 比例各自支付。(問:上開品管人員、勞安人員、及工 地主任等人力,是否有在工地租屋並且有生活開銷?誰 支付這些費用?)有,雇主及被告公司支付的。」,參 鈞院卷第546頁第23-31行),益證被告所言確為事實。 原告逕以證人游智翔證述認為實際上是由原告負責(參 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5頁(一)),然原告所派之 人員未具品管、勞安人員及工地主任身分,亦非經業主 及契約要求要有證照需登錄之人員,本即不據請領適格 。 ③另以證人即系爭工程專案工程師吳旻龍證稱以觀,由於 吳旻龍具備工程專業,故可知無論依系爭契約或依相關 法令,系爭工程所謂品管人員(以及勞安、職安人員、 工地主任),必以符合法令資格之人擔任,始屬適格( 參證人吳旻龍:「(問:舞台設備的部分的品管是何公 司負責?)契約要求?有分那個承攬商要擔任品管,但 承攪商需出具符合資格的品管人員。」,參鈞院卷第42 6頁第22-25行)。 ④姑不論原告所附原證3之自主檢查表是否為真正;縱為 真正,此係單方(原告)所製成之「自主」檢查表,可 信性不惟有疑問,且無從證明其是否為符合法令規定具 專業資格之管理人員。 ⑤復依證人即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師吳銘恕於證稱亦同證人 吳旻龍之證詞(參證人吳銘恕:「契約要求沒有分哪個 承攬商要擔任品管,但承攬商須出具符合資格的品管人 員。」,參鈞院卷第426頁第24、25行),故併同前述 ,上揭品管、勞安人員及工地主任等人力既由被告僱請 ,則費用實應由被告領取。縱原告辯以「為便於管理, 兩造間約定需登錄之人員(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勞安 人員)均由被告派員,然原告所負責項目部分之品管工 作及現場工程師、現場施工人員均為原告派員,此有座 椅工程自主檢查表(參原證3)、吊具材料設備進場自主 檢查表(參原證13)可稽」云云(參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第13頁(四)部分),然仍原告仍未舉證所稱其上開 所僱人員是否屬適法、適格之安衛、品管等人員,且是 否確有進行相同的業務範圍,故其所辯自無足採。 ⑥舉例以言,相同需具備證照之律師,當事人欲請領相 關費用,豈能以未具律師資格之人逕稱其亦為可獲得是 項酬金之人?亦豈能因為有進行聯繫、提供訴訟資料, 即可逕稱其亦為「律師」而同獲酬金?本件原告不但未 舉證是否真有人員進行相同的業務範圍,縱使有,該人 員充其量亦僅為「窗口」,斷難屬於有證照之品管、勞 安、衛生人員,遑論領取上揭費用。 (2)至於原告所稱與原告主辦項目有關之會議均有派員出席之 說法,並佐以證人楊依靜證詞為據(參原告民事言詞辯論 意旨狀第10頁七、部分),然觀其證詞,其僅說明「施工 介面有需要協調(舞台專業設備)才會提出來討論」,其 主詞係業主與被告,如何能得出原告有到場參與之說法? 況此為消極事實,若原告執意認為有參與三方會議,請原 告至少提出兩造與業主三方俱有簽名之會議紀錄,以佐其 實。足認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人員負責管理工作或開會之 事實。 (3)至於原告陳稱歷次請領系爭工程上揭(間接)費用被告亦 於估驗計價明細總表內蓋章,均未見被告就此部分向業主 提出異議之說法(參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0頁七、 部分),被告當初係以工程總價比率計算,乃信任原告終 將多退少補,故依始並未向原告爭執細項部分,詎料原告 事後竟破壞雙方約定而向被告主張本件工程款,被告無奈 方向原告請求抵銷實際上被告支付部分,豈能反謂因被告 當初未提出異議而不具向原告請求抵銷之權利? 3、就「座椅工項所生逾期罰款」部分: (1)原告率以工程是否完工係以有無依約確實完成所有項目及 數量為準,非謂設備有瑕疵或尚未完成驗收及結算程序即 認未完工(參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9-10頁六、部分 ),並依證人游智翔證述認為有依期限完工(參原告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5頁十一(一)部分)云云。 (2)惟依證人楊依靜之證詞,座椅工項目前尚在初驗階段,至 少於107年12月5日庭期時尚未經驗收完畢(參證人楊依靜 :「(問:觀於本件座椅工項,是否有經驗收?)目前還 在初驗階段。」,參鈞院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第12-14行);且上開游智翔雖證述座椅工程於107年8 月完工,然參諸證人楊依靜之證詞,既座椅工程目前尚在 初驗中,豈有完工數月後方行初驗可能?充其量只是在該 年9月先予業主使用(參證人楊依靜:「(問:請問座椅 工程在107年9月就完工並使用?)有使用。」,參鈞院10 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6-18行),游智翔所稱 107年8月完工,綜觀上下文,應是指原告「原應」於107 年8月完工,然先交付業主使用,但尚未完工及進行驗收 完成,始為合理。 (3)況,座椅工項號碼牌部分割手是否為「瑕疵」,尚屬未知 ,原告逕認其為瑕疵,乃先入為主之說法;況依證人楊依 靜證言,目前座椅工項尚在初驗階段(參證人楊依靜:「 (問:關於本件座椅工項,是否有經過驗收?)目前還在 初驗階段。…(問:剛剛你說座椅工程原告公司有負責檢 修,檢修原因為何?)九月份業主使用後覺得號碼牌會割 手,所以進行檢修,請原告改善。」,參鈞院108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2-14行、第5頁第7-10行),顯 見其尚未完工之事實。 (4)至於驗收尚未完成是否等同尚未完工,雖原告以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佐證,惟該判決 之所以認為「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 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細 繹該判決:「系爭各工程業已完工,除上述完工報告及驗 收紀錄上載有完工日期外,證人即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技正 洪西中亦證稱:伊奉命協助上訴人驗收本件工程,初驗係 由上訴人委託建築師公會及上訴人職員負責,複驗則由伊 與建築師公會人員負責,初驗合格,方能複驗,初驗較詳 細,複驗則抽樣檢查,只需抽查合格即可,依臺中縣政府 單行法規,工程驗收標準,如同一工程、同一項目、同一 地點驗收未通過,須於十五日內改善,在期限內改善經驗 收合格,即不算逾期,超過十五天始算逾期,本件工程據 伊檢查結果並未逾期,因當初同一項目、同一地點初驗不 合格,被上訴人已於十五日內改善完畢,並未逾期。上訴 人之所以認工程逾期,在於初驗時認僅A項工程部分不合 格,未發現B、C項工程不合格,複驗時始發現,被上訴 人就A項工程已於十五日內改善,上訴人仍將複驗時新發 現之B、C項工程不合格部分,列為複驗不合格,此不符 縣府單行法規有關驗收標準之認定。……本件工程據伊驗 收結果,並未逾期,被上訴人已在兩造約定之期間範圍內 如期完工,且驗收合格等語。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 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分別以八五議乙字第二九九八號、二九 七八號函致被上訴人,復謂『各項工程業已辦理驗收,請 本於專業立場儘速派員洽商點交及接管事宜,以期爾後辦 理工程結算付款作業更加順利』、『……有關第一、二期 空調及廣播監控系統及第一期水電工程均於八十四年十一 月十七日驗收合格……』云云,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 並自認驗收合格之事實,系爭工程不僅已完工,且經上訴 人委請證人洪西中協助複驗合格,認定。上訴人爭 執系爭工程未經複驗合格,自無足採。按兩造間簽訂之工 程契約書第十九條關於驗收及接管約定『乙方(即被上訴 人)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即上訴人)。(一)甲 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十五日內初驗,俟驗收 合格後,經甲方通知乙方送達領款發票日起五日內付清承 包價款。(二)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即在期限 內修理完成,再行申請甲方複驗。(三)經驗收合格後,甲 方即行接管。』、第二十一條約定:『……餘款在全部工 程完工驗收後,一次付清。……』字樣,亦可知工程完成 (即完工)與工程之驗收係不同之階段。」,從而,本件 除當事人間並未如上揭判決已生完工報告及驗收紀錄外, 亦無業主即臺東縣政府業已完成初驗程序;且觀系爭契約 第15條約定,在驗收程序內有所謂竣工報竣約定,性質當 屬於「經驗收後方屬完工」,與該判決中所持契約約定「 先報完工再驗收」顯不相同,遑論被告遲於107年10月29 日方完成檢修,故之前之遲延扣除暫予業主使用日數外, 其餘當然屬於逾期。 (5)綜上以觀,原告迴避尚未施工完成,未交付即自行提早撤 場之事實,復曲解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之約定,並無理 由。 (三)被告認為原證16、17與本案內容並無關連,理由如第7頁 第4點所述,苟均院認為有關連性,被告亦否認原證16、 17之真正,請原告提出原本核對之。 (四)至於原告追加之觀眾走道燈迴路工程款262,500元部分, 由於業主(臺東縣政府)已於108年12月20日回函稱「並 無於觀眾席座椅區內追加施作新迴路」(參鈞院卷第539 頁),且原告已於109年1月7日庭期稱撤回該部分(參鈞 院卷第548頁第18行),故被告不擬復對此答辯(包含程 序及實體事項),亦期盼原告針對其餘部分盡速撤回,以 期盡速定紛止爭。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可請領座椅工程實無理由,縱被告應 給付原告座椅工項工程款,惟被告就「工程品管費、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費、利管費、營造綜合保險費」2,680,468 元、「相關人員之薪資及衍生費用」1,391,811元、「環 境清潔費及廢棄物清運費」127,349元(或318,860元)、 「鋼構增設工程費用」3,150,000元、「座椅工項所生逾 期罰款」1,746,360元、「稅金差額」1,900,000元,以上 合計共10,995,988元(或11,187,499元)工程款,被告自 得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已超過原告 之請求(9,240,000元)而無所剩餘。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1月25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承攬台東 縣政府發包之藝文中心環境及設備整建改善工程。依系爭 協議書第二點約定,被告主辦項目為結構補強、建築工程 及室內裝修工程,而原告主辦項目為舞台專業設備。 (二)107年6月7日兩造簽署「觀眾席座椅更新」之「工程承攬 單」(被證1)。 (三)107年6月4日兩造簽署「鋼構增設工程」之「工程承攬單 」(被證2)。 (四)原告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追加舞台迴路 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548頁),則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關於走道燈迴路工程之工程款262,500元(含稅)部分 之訴,因原告之撤回而非屬於本件審理範圍。 二、原告主張被告主辦項目室內裝修工程之座椅工項,被告與原 告另行簽訂契約,將室內裝修工程之座椅工項交原告施作, 此部分金額兩造約定為9,240,000元(含稅)等語,並提出 工程承攬單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440號卷 第19頁,以下簡稱司促卷);被告對於原告承攬施作上開部 分工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應支付包含「工程品管 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利管費、營造綜合保險費」、「 相關人員之薪資及衍生費用」、「環境清潔費及廢棄物清運 費」、「鋼構增設工程費用」、「座椅工程所生逾期罰款」 、「稅金差額」等項目費用與被告,被告並以之與原告之請 求金額主張抵銷資為等語。則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尚有工程 款9,240,000元(含稅)之債權存在一節應堪採取。惟就 其是否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被告既為抵銷之抗辯 ,則應審究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經查: (一)依據雙方簽定之系爭協議書第二點約定:「各成員之主辦 項目:第1成員(即被告):結構補強、建築工程及室內 裝修工程、第2成員(即原告)舞台專業設備。」、第三 點:「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第1成員:60%,第2成 員:40%。」、第七點:「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 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協議書 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等語(見本院司促字卷 第17頁)。可知系爭工程係分由被告承攬施作結構補強、 建築工程及室內裝修工程,而由原告分配施作舞台專業設 備,被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60%,原告為40%,而系爭協 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 以契約規定為準。則因系爭協議書係為兩造共同投標系爭 工程時,應向業主檢附之文件,雖然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 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60%,原告為40%,惟實際之金額與比 率尚待兩造得標並與業主簽約後始得確定,故系爭協議書 內容與業主所定承攬契約規定不符者,以與業主所定之承 攬契約規定為準。從而,兩造最後實際承攬施作之金額所 占契約比率,並非系爭協議書確如所記載之60:40。準此 ,本件被告所主張抵銷抗辯,係以60:40之比例計算原告 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其計算方式即有錯誤。 (二)次查,依兩造與業主簽定之系爭契約附件總表(見本院卷 第77頁),直接工程有項次壹至玖共計9項,間接工程有 項次拾至拾肆共計5項,且間接工程費係依直接工程費之 一定比例計算。則因直接工程項次「肆、舞台專業設備」 金額為38,750,820元,而9項直接工程之金額合計108,083 ,377元,可知原告承攬施作之契約金額所占比率約為35.8 5%(38,750,820÷108,083,377×100%),並非40%。從而 ,由此亦可知悉本件被告所主張抵銷抗辯,係以60:40之 比例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其計算方式有所錯誤。 (三)且查,有關間接工程費部分,係按直接工程費依一定比例 計算,並非依實際施作項目、數量、單價計算而得,意即 倘若原告完成直接工程項次「肆、舞台專業設備」之工作 後,即可按「肆、舞台專業設備」之金額請求業主依一定 比例給付「工程品管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 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營業稅 」,即上開各項間接工程費用,係由「肆、舞台專業設備 」之工作所衍生而來。此觀系爭工程第四期估驗計價明細 總表(見本院卷第335頁、第373頁),於估驗計價時就「 工程品管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承包商利潤 及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營業稅」等費用, 即係以原告與被告得請求之金額分別表列,且原告得請求 間接工程費用之金額係以其所完成「肆、舞台專業設備」 之金額按比例計算,又兩造得請求之金額係分別計算,原 告請求金額與被告無關(例如項次拾貳「承包商利潤及管 理費」,其中承包商利潤即屬原告完成「肆、舞台專業設 備」之工作,依比例即得受領之費用,而被告反而抗辯原 告應給付給被告,即無理由)。從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 付,應係替被告支出與項次「肆、舞台專業設備」有關之 「工程品管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承包商利 潤及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營業稅」等之費 用,而非直接用總表所列金額之40%計算方式請求原告給 付。準此,因被告僅以60:40之比例計算,而抗辯原告應 給付被告各項間接工程費用,其計算方式有所錯誤。且原 告完成「肆、舞台專業設備」之工作,依比例即得受領上 開各項間接工程費用,而與被告無關。又被告並未就曾替 原告支出與項次「肆、舞台專業設備」有關之間接工程費 用,具體說明與舉證證明。故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被告工 程品管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利管費、營造綜合保險 費等共計2,680,468元,並主張抵銷,難認有理。 (四)再者,依證人游智翔於109年1月7日到庭證稱:「(問: 請問原告公司上開品管人員、勞安人員、及工地主任等人 力的費用,你知道業主台東縣政府是付給誰?)答:依照 請款比例各自支付。」、「(問:你在工地期間原告公司 是否有派管理人員至工地?)答:有。原告及被告各自都 有派人。」、「(問:原告公司所負責的專業舞台設備工 程品管由你負責?)答:品管部分是原告公司自己檢查。 」、「(問:你說現場品管人員、勞安人員及工地主任等 人力是被告公司負責派員,惟剛才原告訴代提問,你說雙 方都有派人,可否再詳細說明?)答:原則上品管人員、 勞安人員、及工地主任等人力是由被告派工,施工管理部 分原告有派自己的人在管理。」、「(問:品管人員、勞 安人員、及工地主任等人力這些被告派的人,也有負責協 助原告公司的部分?)答:基本上沒有,是各自管理。」 (見本院卷第546至549頁)。可知系爭工程之管理工作係 由兩造各自派人進行,原告確實有派員於系爭工程進行管 理工作,且被告所派駐於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勞安人員 、工地主任,並未協助原告進行管理工作,足認被告應未 替原告支出與項次「肆、舞台專業設備」有關之間接工程 費用。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品管費、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費、利管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等共計2,680, 468元,並主張抵銷,亦難認有理。 (五)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被告相關人員之薪資及衍生費用 共計1,391,811元,並主張抵銷部分:經查,被告抗辯原 告應給付被告已支出之現場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勞安人 員、現場管理及採購人員等相關人員之薪資,租賃房屋2 間作為宿舍之衍生費用共計1,391,811元等語。則因系爭 工程有關間接工程費部分,係按直接工程費依一定比例計 算,並非依實際施作項目、數量、單價計算而得。故被告 所抗辯之現場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勞安人員、現場管理 及採購人員等相關人員之薪資,以及所衍生之租賃房屋費 用,應已包含於「工程品管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 」、「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而非另行列出而獨立計算 。再者,系爭工程之管理工作係由兩造各自派人進行,原 告確實有派員於系爭工程進行管理工作,且被告所派駐於 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勞安人員、工地主任,並未協助原 告進行管理工作,業如前述。從而,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 給付現場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勞安人員、現場管理及採 購人員等相關人員之薪資,以及租賃房屋2間作為宿舍之 衍生費用故被告上開抵銷抗辯,難認有理。 (六)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被告環境清潔費及廢棄物清運費 共計127,347元部分: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之「 壹、二、雜項工程5環境清潔費」及「壹、二、雜項工程7 營建廢棄物運棄」因該部分率由被告所雇工支付,上開費 用之40%即為原告溢領部分,合計127,347元工程款,被告 自得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主張抵銷等語。惟查,系爭工程 原告承攬施作為「舞台專業設備」,即系爭契約總表項次 「肆、舞台專業設備」,而被告所抗辯之「壹、二、雜項 工程5環境清潔費」及「壹、二、雜項工程7營建廢棄物運 棄」,係屬系爭契約總表次「壹、假設及雜項工程」之工 作(見本院卷第77頁),該「壹、二、雜項工程5環境清 潔費」及「壹、二、雜項工程7營建廢棄物運棄」應非屬 於原告應施作之範圍。又原告是否曾由業主受領「壹、二 、雜項工程5環境清潔費」及「壹、二、雜項工程7營建廢 棄物運棄」之相關費用,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再者,被 告並未就曾替被告支出與項次「肆、舞台專業設備」有關 之營建廢棄物運棄之相關費用,具體說明與舉證證明。故 被告上開抵銷抗辯,難認有理。 (七)關於被告抗辯就鋼構增設工程原告應賠償被告315萬元部 分: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 人訂立契約時,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為已足,並不以 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不得以契約未加蓋印章而否認其 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只須表明代表公 司之意旨而為,即生效力,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抗辯「鋼構增設工程」本應屬原告應負擔之部 分,兩造於107年6月4日簽署「鋼構增設工程」之工程承 攬單,然原告竟完全未就「鋼構增設工程」進行施作,被 告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承攬章節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額 即契約價金315萬元主張抵銷。又原告迄今仍未完成,其 逾期罰金自107年8月30日至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 本送達日止,約計有345日,故逾期罰款約為326萬元,被 告以契約價金即315萬元為請求賠償之數額等語。業據提 出工程承攬單(見本院卷第75頁)為證。則因兩造於107 年6月4日簽署「鋼構增設工程」之工程承攬單,係由被告 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顯然「鋼構增設工程」係屬被告應 施作之工程項目,因倘若「鋼構增設工程」係為原告應施 作之工作項目時,原告無庸向被告承攬。此外,依系爭工 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鋼構增設工程」屬於項 次「貳、結構補強工程」之工作項目,非屬「肆、舞台專 業設備」之工作項目(見本院卷第251頁)。則因原告承 攬範圍僅為「肆、舞台專業設備」,而「貳、結構補強工 程」係為被告之承攬範圍,故「鋼構增設工程」係為被告 所應施作之工作項目。 3、次查,兩造間之「鋼構增設工程」工程承攬單,於業主蓋 章欄位簽有被告公司總經理潘欽章之簽名,且於承攬人蓋 章欄位簽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敦銓之簽名。則雖然工 程承攬單並未蓋有兩造公司之大小章,惟依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要旨,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只須 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而為,即生效力,並不以加蓋公司之 印章為必要,因潘欽章與吳敦銓均係有權代表公司之人, 故兩造間即可能成立「鋼構增設工程」之承攬關係。 4、惟查,「鋼構增設工程」工程承攬單備註第6、7點:「六 、送審資料於簽約後七日內送至工地。七、送審資料通過 後合約才成立。」(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兩造約定原 告應於107年6月4日簽約後七日內即107年6月11日前將「 鋼構增設工程」之送審資料送至工地後,經業主審查通過 後合約才成立。惟因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已將送審資料於送 至工地,並經業主審查通過之證明,則依工程承攬單備註 第7點之約定,系爭「鋼構增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未成 立,故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就「鋼構增設工程」進行施作 ,並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承攬章節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額 即契約價金315萬元主張抵銷。從而,被告抗辯就鋼構增 設工程原告應賠償被告315萬元,並主張抵銷,難認有理 。 (八)關於被告以系爭座椅工程之逾期罰款1,746,360元為抵銷 抗辯部分: 1、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 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 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 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兩造所簽訂系爭座椅工程之工程承攬單第三條:「 完成期限:107年8月27日完成。」、第四條:「違約罰金 :未於期限內完工每逾一日罰款承攬總金額之0.3%。」( 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9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座椅工程應 於107年8月27日前完成,倘若未於期限內完工,則每逾一 日罰款承攬總金額之0.3%。 3、次查,被告抗辯於驗收時發現有座椅號碼凹槽等瑕疵,原 告遲於107年10月29日方改善完畢,故於107年8月27日翌 日起算至10月29日,原告共逾期63日,違約罰金共計1,74 6,360元,被告自得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主張抵銷等語。 惟因被告係抗辯系爭座椅工程施作有瑕疵,而非未完成, 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工作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 屬二事,則被告僅得於原告未完成工作之情形下,依工程 承攬單第四條主張有逾期罰款,而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逾期 改善瑕疵主張有逾期罰款,顯然與工程承攬單第四條之約 定不符,故被告抗辯原告共逾期63日,違約罰金共計1,74 6,360元,難認有理。 (九)關於被告以稅金差額190萬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1、經查,被告抗辯兩造曾有協議原告施作後可領之工程價款 為3,800萬元(含稅),然原告實際在向業主請款時,此 部分似向業主請領3,800萬元外加5%之稅金,亦即恐將造 成被告有190萬元之損失無法取得,被告自得與本件原告 請求金額主張抵銷等語。則因被告並未提出兩造曾有協議 原告施作後可領之工程價款為3,800萬元(含稅),以及 向業主請領3,800萬元外加5%稅金之證明,故被告上開抵 銷抗辯,難認有理。 2、次查,被告就此部分請求由其公司之總經理潘欽章出庭作 證,惟因潘欽章係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與本件具有利害 關係,縱然潘欽章於108年12月5日到庭證稱:「(問:請 問原告公司當時是同意就他承攬的3800萬元是含稅?)答 :含稅後總價3800萬。」(見本院卷第515、516頁),是 否可證明兩造曾有協議原告施作後可領之工程價款為3,80 0萬元(含稅),尚有疑義。故尚難僅因上開證詞而得認 為原告施作後可領之工程價款為3,800萬元(含稅)。從 而,被告以稅金差額190萬元為抵銷抗辯,難認有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承攬施作被告交予之工程,被告尚有 工程款9,240,000元(含稅)尚未給付原告,而被告雖以前 揭各項抗辯主張抵銷,然其主張抵銷之各項均無可採,已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照前揭數額給付原告一節,即堪認 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9,240,000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