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74號
原 告 采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
被 告 石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盟仁
訴訟代理人 葉立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其中210萬元部分自
民國108年3月22日、70萬元部分自108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94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得以
280萬元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210萬元本息,
嗣於訴訟程序中
,本於
兩造於105年12月間簽立設計服務
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請求給付280萬元本息,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5年12月間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
而受被告委任,為被告提供被告於大陸正佳廣場工程之自然
史博物館及雨林館空間設計服務,工作之內容為相關設計圖
檔之繪製、變更及產出,與空間相關問題諮詢與解決(下稱
系爭契約),嗣原告即依被告所企劃之內容及概念,自106
年3月起,陸續交付設計圖說,並於106年10月2日將全部之
設計圖說完成並交付予被告,原告復依被告之指示,於開始
交付圖說之後,陸續應被告提供之單元企劃,多次進行設計
圖說之修改繪製,並於107年1月31日將最後1批圖說修改完
畢交付被告。㈡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3條設計費及給付約定
:「一、設計合約總金額為合計新臺幣柒佰萬元整。二、設
計費付款方式:第一期:於合約簽訂後甲方(即被告)給付
乙方(即原告)設計總金額30%,合計共新臺幣貳佰壹拾萬
元整。第二期:於設計圖說定案時(概念設計報告完成並經
甲方書面確認後),甲方給付乙方設計合約總金額30%,合
計共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整。第三期:於設計圖說完成時(
深化設計報告完成後並經甲方書面確認後),甲方給付乙方
設計合約總金額30%,合計共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整。第四
期:工程完成後(正佳廣場自然史館與雨林生態植物園
暨海
洋館皆開幕後),甲方給付乙方設計合約總金額10%,合計
共新臺幣柒拾萬元整」等語,被告雖如期給付第1、2期費用
,然原告於106年10月2日將全部設計圖交付被告,並於107
年1月31日完成被告所要求之最後修改圖說並交付被告後,
迄今未再接獲被告以任何形式(包括line、wechat、電話、
email等通訊軟體)通知須配合修改之訊息,且依系爭契約
書第5條第4項第2段約定:「乙方提出之設計圖得經甲方之
審核及書面確認,如有必要甲方有權提出修正,但所提出修
正以三次為限,而乙方在兩周內做出相應調整,在不延遲第
二條作業內容完成日期為要」等語,而被告在原告陸續交付
設計圖說後,所要求之單元修改多已超過3次(超過之部分
原告聲明保留請求),是原告確已完成受任工作之給付。㈢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供設計圖說交付及配合修改設計圖交
付之時間目錄表所示,均涉及設計之細部圖及平面、立面、
剖面圖,顯見原告已完成本件委任工作之深化設計,而依系
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深化設計報告書係屬被告應完成之工
作,而正佳廣場之自然科學博物館(設計服務委任契約稱為
自然史館)早於107年5月18日開館營運,雨林生態植物園暨
海洋館亦於108年6月初營運,顯見原告設計之施工圖,早已
經業主施工完成,而被告應提供之深化設計報告,係在施工
前應準備之事項,被告未提出予原告,並未表示被告未製作
深化設計報告,故以自然史館、雨林生態植物園暨海洋館等
開幕之事實,可推知深化設計報告書已經完成,被告故意以
不提出深化設計報告書之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
,即應視為條件已成就。㈣本件正佳廣場自然史館與雨林生
態植物園暨海洋館皆已開幕,顯見被告給付第3期、第4期設
計費之條件已成就,原告已可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款210萬元
及第4期款70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等情。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契約書,
惟原告並未依約完
成契約書中所約定第3期深化設計之內容,亦未經被告以書
面確認深化設計報告完成,後續相關深化設計是由被告接手
自行完成,或由中國業主另外委託廠商處理,亦因此造成被
告與中國業主之糾紛,至今未能解決。㈡原告並未按系爭契
約書之約定,完成各場館之作業內容,原告請求給付設計費
,
洵屬無據:①本件原告應按系爭契約約定之八大設計範圍
:「一、海洋館古海洋展區改造;二、自然史博物館;三、
萌寵動物園區(7A);四、生態與林管(7C);五、種子博物館
、世界鳥園、沙漠動植物;六、生態綠廊道(7B);七、生○
○○區○○道( 7D);八、挑高中庭:進化的天空、浮島森
林、手扶梯中庭」,依約完成:「1.附注設施概念設計、2.
色彩計畫、3.初步空間配置圖與展示道具圖繪製、4. 3D情
境效果圖繪製、5.展品與模型深化設計、6.材質設定、7.全
域空間配置與展示道具圖繪製」。②
惟查,原告並未依約完
成約定之作業內容,經被告就約定之作業內容逐一查核,就
設計範圍而言,原告根本並未提供海洋館古海洋展區改造、
生○○○區○○道(7D)及手扶梯中庭之任何圖紙;就約定作
業內容而言,原告根本並未提出色彩計畫、材質設定等約定
作業內容。經被告統計,先不論原告提供之圖紙是否能夠使
用,原告僅完成總工作內容之56%,按合約總額700萬元計算
,被告亦僅需支付3,928,404元,而被告已支付原告420萬元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設計費,
自屬無據
。③按原告所提供之原證1及原證2僅是設計範圍中第3項到
第8項之部分作業內容,且原告所提供之圖紙有部分無法使
用。原告尚未就所約定之作業內容,提供已完成工作之證據
。④原告固然主張中國業主已開館營運,惟事實上中國業主
能夠如期開幕,是因該業主委託第三方協助處理而如期完成
,並
非是由被告所完成,更因此造成被告與中國業主之糾紛
,至今未能解決,自不得以業主如期開幕營運,作為原告有
完成工作之證明。㈢原告主張:「係依被告之企畫指示,將
全部之設計工作完成,被告於收受後,除要求原告進行修改
外,從未表示原告交付之工作無法使用,且原告係依被告之
委任指示而交付設計圖,至於原告所交付之設計圖最後有無
經被告之業主採用?或業主改變心意另行規劃?要與兩造之
契約無關」等語,惟查: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雖稱委任契約
,惟事實上
乃是重視完成一定之工作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之
承攬性質,此從契約書之立約目的:「茲因乙方承攬甲方
設計規畫事宜…」、第3條設計費及給付之第3點:「上述各
項進度依據第二條作業內容完成,並經甲方書面確認後…」
、第4條工作進度:「乙方自簽約日起應依約定完成第二條
規範各項完成日期…」等,均顯示兩造間之契約著重於工作
之完成,
核屬承攬契約,應
適用民法承攬相關之規定。原告
竟稱其乃受被告之「委任指示」而交付設計圖,顯然曲解契
約目的,並不可採。②被告為與中國業主溝通展館規劃,確
實有製作相關企劃書,惟該企畫書僅是展館概念示意,且目
的係為向中國業主溝通展館規劃,雖然有提供予原告參考,
但並非原告按設計契約應完成之工作內容,亦非兩造間履行
契約,完成契約工作之指標。按兩造間系爭契約,原告應獨
立完成者,至少包含8大設計範圍及7項工作內容,原告逕以
企畫書作為應完成工作之內容,顯不可採。㈣原告並未依約
完成工作,亦未提出依約完成工作之證據,原告就未完成之
工作主張被告應給付設計費,顯不可採:①本件原告依約應
獨立完成者,至少包含8大設計範圍及7項工作內容,縱先不
論原告提供之工作是否符合完成工作之標準或最終是否為業
主採用,經被告逐一查核後,就設計範圍而言,原告根本並
未提供海洋館古海洋展區改造、生○○○區○○道(7D)及手
扶梯中庭之任何工作內容;就工作內容而言,原告根本並未
提出色彩計畫、材質設定等多項工作內容,此從原告所提出
之原證1號及原證2號即可確知。且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號
及原證2號,僅有包含7樓生態雨林館部分之平面圖、立面圖
等,並未包含自然史博物館等其他設計範圍,原告既然主張
已按設計契約完成工作,自應就對其有利之主張盡其
舉證責
任。②系爭契約書第3條固約定:「…第四期:工程完成後(
正佳廣場自然史館與雨林生態植物園暨海洋館皆開幕後),
甲方給付乙方設計合約總金額10%,合計共新臺幣柒拾萬元
整…」,惟費用之給付仍應按原告是否有按設計契約完成工
作,始得請求給付
報酬,並非場館開幕即可認為工作完成而
得請求報酬。據此,原告並未就其已完成設計契約所約定之
工作內容盡其舉證責任,而被告更已提出原告並未完成全部
工作內容之相關證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工作而得請
求給付設計費,顯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2月間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而受
被告委任,為被告提供被告於大陸正佳廣場工程之自然史博
物館及雨林館空間設計服務,工作之內容為相關設計圖檔之
繪製、變更及產出,與空間相關問題諮詢與解決,並約定設
計合約總金額為700萬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
(本院建字卷第119至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
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其已依被告所企劃之內容及概念,自106年3月起
陸續交付設計圖說,並於106年10月2日將全部之設計圖說完
成並交付予被告,復依被告之指示,於開始交付圖說後,陸
續應被告提供之單元企劃,多次進行設計圖說之修改繪製,
並於107年1月31日將最後1批圖說修改完畢交付被告,然被
告僅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如期給付第1、2期費用,而
今正佳廣場自然史館與雨林生態植物園暨海洋館皆已開幕,
被告仍拒不給付其餘設計費,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款210萬元及第4期款70萬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
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
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
字第16號
裁判參照)。本件兩造於105年12月簽立系爭契約
書,既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大陸正佳廣場自然史館與雨林
生態植物園暨海洋館之空間設計,內容為相關設計圖檔之繪
製、變更及產出,及空間相關問題諮詢與解決,並就設計費
及給付約定:「一、設計合約總金額為合計新臺幣柒佰萬元
整。二、設計費付款方式:第一期:於合約簽訂後甲方(即
被告)給付乙方(即原告)設計總金額30%,合計共新臺幣
貳佰壹拾萬元整。第二期:於設計圖說定案時(概念設計報
告完成並經甲方書面確認後),甲方給付乙方設計合約總金
額30%,合計共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整。第三期:於設計圖
說完成時(深化設計報告完成後並經甲方書面確認後),甲
方給付乙方設計合約總金額30%,合計共新臺幣貳佰壹拾萬
元整。第四期:工程完成後(正佳廣場自然史館與雨林生態
植物園暨海洋館皆開幕後),甲方給付乙方設計合約總金額
10%,合計共新臺幣柒拾萬元整」等情(本院建字卷第119至
123頁),是於原告有依被告指示,提供設計圖說予被告,
並有多次進行設計圖說修改繪製後,大陸正佳廣場自然史館
與雨林生態植物園暨海洋館皆開幕之情況下,原告已經依約
履行,係屬常態,原告尚未依約履行,則為變態。
㈡原告主張其有依被告指示,提供設計圖說予被告,並有多次
進行設計圖說修改繪製,現大陸正佳廣場自然史館與雨林生
態植物園暨海洋館皆已開幕之事實,業據提出施工圖說交付
時間目錄表、配合甲方企劃修改繪製目錄表、正佳廣場網頁
截圖、正佳廣場3F平面圖(海洋館)及雨林生態植物園營運
訊息、門票等件為證(同上卷第61至111頁、第127至133頁
、第157、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依
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主張其已經依約履行,應屬常態
事實,原告就此自無庸再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
抗辯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契約第3期深化設計之內容
,亦未經被告以書面確認深化設計報告完成,後續相關深化
設計是由被告接手自行完成,或由中國業主另外委託廠商處
理等情,則係主張本件雖原告有依被告指示提供設計圖說予
被告,並有多次進行設計圖說修改繪製,及大陸正佳廣場自
然史館與雨林生態植物園暨海洋館皆開幕之情形,但原告尚
未依約履行,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被告就其主張原告尚
未依約履行之變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乃被告僅提出
其自行製作之展區內契約作業應交付項次與占例明細表1件
為證(同上卷第149頁),顯不足據以認定原告確尚未依約
履行,是被告所辯即無可取。
㈣
綜上所述,本件應認原告已經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自
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第3期款210萬元及第4期款70萬元。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80萬元,及其中210萬元部分自
支付命令送達(本院司促
字卷第33頁)
翌日即108年3月22日、70萬元部分自
擴張聲明
狀送達(本院建字卷第139頁)翌日即108年9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