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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80號 原   告 竣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財 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佶利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大中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2,25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152,25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7年6月間以總價承攬方式(總金額: 9,502,500元),承攬被告之「臺北市立大學圖書館改建工 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7年6月27日簽 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 方法、第㈠項規定:「工程款每月25號前經由甲方現場監工 人員負責簽認、核實給付該期內完成之工程款百分之九十, 由乙方開立全額統一發票向甲方提出申請,隔月10日現金票 支付;每期保留之10%工程款正式驗收完成後支付,倘於計 價日不及提報,順延下期,工程款不得有提早計價情形。( 付款方式若有爭議時,以甲方認定施工程度核定給付,乙方 不得異議)」。原告自107年7月起迄同年11月間,按上開約 定暨工程完成進度,開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即暫扣除10 %保留款後,7月份請款912,000元、8月份請款1,120,961元 、9月份請款820,554元、10月份1,095,256元、11月份請款 727,655元,總共請款4,676,426元),被告並開立7紙支票 交付原告提示兌現。㈡因被告希望原告幫忙處理前1個承包 商尚未完成之系爭工程3樓以下之RC內配管工程,故兩造於 系爭契約內即合約議價總表記載「扣除三樓樓板以下之RC配 管施工費2,350,000元」,及於第8條明訂:「甲乙雙方同意 三樓樓板以下之RC內配管施工費不含於本合約內,未來所需 修繕費用雙方另行議定」。是以,原告另以點工方式(實做 實報),在約定期程內將3樓樓板以下之RC內配管工程全部 施作完畢,總計先代墊之點工費用達1,468,950元,有追加 工程報價單、工程報單價點工日期表及完工照片(原證4) 為證,惟當原告就上開部分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總是藉詞拖 延,原告為此還向業主即訴外人遠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碩公司)陳情,遠碩公司當時還派員協同原告負責人到 現場驗收,並於驗收完畢後拍照存證。㈢詎被告自107年12 月份開始即未依約支付原告工程款,即便原告催告被告付款 ,被告仍置之不理,嗣後,原告於108年1月14日商請遠碩公 司委派楊偉銘副總經理,會同原告公司負責人張進財及被告 公司代表劉宥鉉到施工現場會勘確認施工進度,經三方會勘 後,確認水電工程完工比例為82.25%,有三方代表簽名之現 場施工進度現勘表(原證5)為證,惟被告仍消極不付款, 又因近年關,原告所聘僱之勞工需要薪資過年,在不得已之 情況下,原告再敦請遠碩公司邀集兩造於108年1月18日開會 協商給付工程款事宜,然被告卻拒絕出席,即便原告於翌日 即108年1月19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無奈其仍置若罔聞, 也因此工人未領到薪資導致工程停擺,又原告於108年1月18 日亦另有發函給遠碩公司,然仍無任何效果。㈣按「工作需 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本為其衧為時,承攬人 得定_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為其 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停擺後,後續工程履約部分,在無被告協力之情況下, 原告無法履行承攬契約,為此,原告雖有發函催告,但被告 皆置之不理,在此情況下,爰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㈤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已經完工但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應為3,139,381元( 計算式:總價9,502,500元×完工比例82.25%-已請領工程 款4,676,426元=3,139,380.25元,小數點後無條件進入為 3,139,381元)。㈥又系爭契約內合約議價總表第8條明訂: 「甲乙雙方同意三樓樓板以下之RC內配管施工費不含於本合 約內,未來所需修繕費用雙方另行議定」,故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已經完工之3樓樓板以下RC內配管工程款1,468,950元。 ㈦綜上所述,爰依給付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608,331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08,3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係因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之前一個承包商在 僅完成3樓樓板以下RC牆內之配管工程(但未完成配線)後 ,即因故無法繼續履約,故被告始再找到原告,並欲將前一 個承包商未完成系爭工程工作部分(即包含3樓以下RC牆內 之配線,3樓以下RC牆外及3樓以上之全部水電、消防工程及 空調設備工程),全部委由原告繼續承攬,並請原告進行報 價,然由於前一個承包商已完成3樓樓以下之RC牆內配管部 分,故除非原告於配接線時,因找不到原本RC牆內之配管, 導致須重新施作該配管外,原則上該3樓樓板以下之RC牆內 已施作完成之配管,應無須再由原告重新施作,因此,兩造 始於「合約議價總表」中特別將「三樓樓板以下之RC牆內配 管施工費」予以扣除,並於說明8中特別約定:「甲乙雙方 同意三樓樓板以下之RC?配管施工費不含於本合約內,未來 所需修繕費用雙方另行議定」之文字後,而於107年6月27日 簽訂系爭契約。㈡換言之,本件兩造最後約定之合約總價 9,502,500元(含稅),應係除「3樓樓板以下之RC牆內配管 施工費」需另行議價,而不包含在該總價之範圍外,其他包 含「3樓以下RC牆內之配、3樓以下RC牆外及3樓以上之全部 水電、消防工程及空調設備工程」,均為原告就系爭契約所 應施作,且亦包含在兩造最後約之合約總價9,502,500元( 含稅)之範圍內。故而,原告所提出原證4之報價單、點工 日期表、照片,均係為「穿線(即配線)」工程,而並非係 原告所稱之「配管」工程,由於3樓以下RC牆內之配線工程 ,原本即在兩造所約定之合約總9,502,500元(含稅)之範 圍,是以,原告自無再向被告另行請之權利。原告陳稱其有 施作「3樓樓板以下RC牆內之配管」工程等語云云。並以此 欲向被告公司另行請款1,468,950元,即非有理。㈢按「承 攬工項:水電及消防工程暨空調設備工程(依合約詳細表) 」、「工程款每月25日前經由甲方現場工作人員負責簽認、 核實給付該期內完成之工程款百分之九十」,系爭契約第3 條第㈡項及第7條第㈠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兩造既 係約定系爭工程承攬之工項應依據「合約詳細表」所載之內 容,並約定系爭工程之給付方式為「核實給付」該期內完工 之百分之90,則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依據該「合約詳細表」 內約定之承攬工程內容,其已確實完工之工程項目為何?以 及該完工工程之款項為若干?而兩造於108年1月14日於現場 勘驗如原證5文件所列工程內容,應僅為該「合約詳細表」 內所列如配線、配管之「部分」承攬工程內容,但包含如「 照明工程」之各式燈具、「電力設備及管線工程」之配電箱 、分電箱、各式燈具及發電機設備、「弱電系統」之監視設 備、「給排水衛生設備及管路工程」之各式衛生及給水設備 、「消防設備及管線工程」之警報、廣播及消防設備等安裝 施工,由於原告根本未予安裝施作,故當然不在該次現場勘 驗之範圍內,亦即原告所提出如原證5文件所列之現場勘驗 工程內容,應僅為該「合約詳細表」內所列之「部分」承攬 工程內容,而絕非「全部」應施作之內容。因此,僅以該原 證5之勘驗文件內容,即稱其已完成全部承攬工程之82.25% ,並以此為由欲再向被告請求3,139,381元之工程款,顯然 並無依據,應非可採。㈣另按「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定 作人之協力行為,係指定作人主給付義務(凡基於承攬人履 行承攬義務之對待給付,或類此對價關係之給付者,如定作 人之給付報酬)以外,須由定作人供給材料或指示,或須定 作人到場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始得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其 行為,即無由完成工作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396號民事判決理由可參。是以,原告僅以被告未給付工程 款等情,即作為其依據民法第507條解除契約之理由,於法 顯有未合。更何況,事實上應係告無法依約完成施工,被告 根本無積欠原告工程款之情,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07條 解除契約,亦顯非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於107年6月27日就「臺北市立大學圖書館改建工程」 之「水電及消防工程暨空調設備工程」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 契約,並約定總價款為9,502,500元(含稅)。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4,676,426元之工程款。 四、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原告解除?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已完工但尚未給付之工程款3,139,381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樓樓板以下之RC內配管工程款1,468,950 元,有無理由? 五、系爭契約尚未經原告合法解除: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9號裁判參照)。又承攬契 約訂立後,承攬人即負有依約完成工作之義務,原審以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增減工程之數量,以及單價若干,倘協議 不成應即停止施工云云,此項見解,將使承攬工程停滯不前 ,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000號裁判參 照)。又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係指 定作人主給付義務(凡基於承攬人履行承攬義務之對待給付 ,或類此對價關係之給付者,如定作人之給付報酬)以外, 須由定作人供給材料或指示,或須定作人到場為一定行為或 不行為,始得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其行為,即無由完成工作 而言。而承攬之報酬,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396號裁判參照)。又依民法第507條就「定 作人之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所為之規定加以觀察,必須 該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且其於承攬人所催告之相 當期限內未為協力行為者,承攬人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倘 承攬契約之內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施作之項目,而其中需定 作人之協力部分,並不影響其他部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者, 解釋上即不容承攬人任意以契約中之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力 而未協力致該部分不能施作,率爾就無需定作人為協力仍可 完成以達該部分契約目的之工作,坐使其不完成再執為其無 可歸責之藉口(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15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停擺後,後 續工程履約部分,在無被告協力之情況下,原告無法履行承 攬契約,原告雖有發函催告,但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以起訴 狀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而依原告所提出催 告被告之108年1月19日中和連城路郵局第000012號存證信函 主旨:「承攬臺北市立大學圖書館改建工程(水電工程)案 追討工程款一事」,說明略以:「一、關於…請款計價進度 有疑慮一事,…。二、民國108年1月14日,本工程現場施工 進度經遠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楊副理、佶利迪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劉主任以及本公司負責人勘驗後三方簽名同意實際完成 進度為本工程之82.25%。三、…,尚差款項為新台幣貳捌拾 陸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整。四、民國108年1月15日日,本公 司依三簽認之現場施工進度勘驗表所換算之金額向佶利迪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被拒。…七、…然佶利迪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卻於請款計價方面諸多為難推諉,並無視協內容依然故 我,實屬違約。八、請佶利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文到三日 內回函說明解決方案,如仍逾期不為回函,本公司不得不依 合約主張相關法律權益,循法律途徑解決」,(見本院卷第 133至136頁)。可知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係原告催告被告 應依108年1月14日之現場施工進度勘驗表進度所換算之金額 ,給付尚差之工程款項,即原告係主張被告有未給付工程款 之情形,且經原告催告但仍未給付,而認為被告未盡協力行 為,並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然因承攬人 得依民法第507條解除契約,必須該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始 能完成,且其於承攬人所催告之相當期限內未為協力行為者 ,承攬人方得解除契約。又該協力行為並不包含基於承攬人 履行承攬義務之對待給付,或類此對價關係之給付者(如定 作人之給付報酬)。是原告自不得僅因被告未依108年1月14 日之現場施工進度勘驗表進度所換算之金額給付尚差之工程 款,據以解除系爭契約。 六、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已完工但尚未給付之工程款3,139,381 元,並無理由: ㈠本件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工程款每月25號前經由甲 方現場監工人員負責簽認、核實給付該期?完成之工程款百 分之九十,由乙方開立全額統一發票向甲方提出申請,隔月 10日現金票支付;每期保留之10%工程款正式驗收完成後支 付,倘於計價日不及提報,順延下期,工程款不得有提早計 價情形。(付款方式若有爭議時,以甲方認定施工程度核定 給付,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兩 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於每月25日前,依實際施做完成 工程所計算之工程款提出申請,並保留10%之工程款於正式 驗收完成後支付。 ㈡原告主張於108年1月14日商請業主遠碩公司委派楊偉銘副總 經理,會同原告公司負責人張進財及被告公司代表劉宥鉉到 施工現場會勘確認施工進度,經三方會勘後,確認水電工程 完工比例為82.25%,並提出三方代表簽名之現場施工進度現 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而依證人楊偉銘證稱:「 (問:原告公司有沒有請業主即遠碩公司出面協調被告不給 付工程款的爭議?)答:有」、「(問:(提示原證5)這 張108年1月11日現場施工進度現勘表是由誰製作?)答:是 由原告公司製作,由遠碩公司、竣瑋公司、佶利迪公司三方 現場勘查」、「(問:上開文件上有兩造及遠碩公司三方代 表簽名,為何三方代表要簽訂這個文件?)答:因為竣瑋有 要求我們,因為佶利迪不履行工程款的給付,所以希望由遠 碩公司來做協調,因為屢屢協調不成,所以我建議由三方至 現場一同勘查,一同確認工程進度,但本人先行聲明此動作 不代表任何請款的動作,只確認現場工項的結果」、「(問 :上開文件記載的數字「82.25%」是不是指原告公司完成系 爭後三樓以上的總完工比例?)答:沒錯」、「(問:(請 提示原證五)該份108年1月11日之現場施工進度會勘表,是 否僅係就該表所載系爭工程項目中之「配線工程」部分進行 會勘?)答:是」、「(問:(提示原證5)你剛剛說的配 線部分,下面有六點都是沒有完工的部分?)答:是」、「 (問:這六個部分如果完工之後可以請求全部款項嗎?)答 :不是,因為僅就穿線,設備連結並未在此範圍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331至334頁),可知原告確實曾請遠碩公司出面 協調被告不給付工程款爭議,兩造與遠碩公司即於108年1月 11日在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施工進度勘查,三方代表人並於現 場施工進度現勘表上簽名。惟證人一開始雖然回答該現場施 工進度現勘表上所記載數字「82.25%」係為原告完成系爭工 程3樓以上的總完工比例,但後來又回答該現場施工進度現 勘表,僅係就系爭工程之「配線工程」部分進行會勘,而非 就全部工程進行會勘,且就現場施工進度現勘表下面所記載 6項未完工之配線工作,係僅就穿線部分未完工,設備連結 並未在範圍內。故該數字「82.25%」是否為原告完成系爭工 程3樓以上的總完工比例即生疑義。此外,依該現場施工進 度現勘表,記載之內容:照明系統、插座、消防為「已配線 」;廁所排水、廁所給水、廁所輕隔間配管為「完成」或「 已配管」(見本院卷第129、131頁)。而系爭契約合約議價 總表下方說明第2點略以:「乙方承攬本工程負責合約內所 有設備之安裝、管線配置及設備結線(含空調設備),…。 」(見本院卷第33頁),是依該議價總表說明事項之內容, 原告應施做之工程項目,包含設備之安裝、管線配置及設備 結線,而該現場施工進度現勘表所記載僅為「配線」與「配 管」,並未包含設備之安裝。足認現場施工進度現勘表上所 記載數字「82.25%」,應非代表原告完成系爭工程3樓以上 的總完工比例,至多僅能代表原告已施作完成「配線」與「 配管」之比例。故本件於108年1月11日在系爭工程現場進行 施工進度勘查,應僅係就「配線」與「配管」工程進行勘查 ,並未包含設備安裝,該現場施工進度現勘表上所記載數字 「82.25%」,即非原告完成系爭工程3樓以上的總完工比例 。 ㈢基上,因原告所提出之現場施工進度現勘表上所記載數字「 82.25%」,並非原告完成系爭工程3樓以上的總完工比例, 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得佐證已完工而尚得請求工程款之證明 。故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契約總價9,502,500元,依現 場施工進度現勘表,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比例為82.25%,並據 此計算工程款,經扣除原告已請領工程款4,676,426元後, 請求被告應給付已經完工但尚未給付之工程款3,139,381元 ,並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樓樓板以下之RC內配管工程款1,468,950 元,其中152,25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並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合約議價總表下方說明第2點略以:「乙方承攬本 工程負責合約內所有設備之安裝、管線配置及設備結線(含 空調設備),…」;第8點:「甲乙雙方同意三樓樓板以下 之RC內配管施工費不含於本合約內,未來所需修繕費用雙方 另行議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原告應施做之工 程項目,包含設備之安裝、管線配置及設備結線,而有關3 樓樓板以下之RC內配管施工費,不含於系爭契約內,未來若 有所需修繕費用雙方另行議定。則因原告應施做之工程項目 ,包含設備之安裝、管線配置及設備結線,該議價總表中所 記載「扣除3樓樓板以下之RC內配管施工費」,應僅指扣除 3樓樓板以下之「RC內」「配管」施工費,即僅扣除3樓樓板 以下「RC內(鋼筋混凝土內)之配管」施工費(該施工費係 於未來若有修繕需要時由雙方另行議定)。而未扣除「非鋼 筋混凝土內之配管」、「設備安裝」、「配線」、「設備結 線」等施工費。 ㈡依原告之108年2月1日竣工字第0000000-0號工程聯絡單,說 明1:「1.本公司因『臺北市立大學圖書館改建工程』水電 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工程結算,表列出未完成部分計算 表(附件一),請查照」。而該聯絡單所提出系爭工程未完 成部分計價單,記載有「B2F動力幹管穿線完成」、「1F電 力外管線」、「B3F揚水泵浦定位配管完成」、「1F給水外 管」、「1F排污廢水外管線」、「B1F泡沫頭按裝完成」、 「B2F泡沫感知按裝完成」、「B3F消防.泡沫.採水泵浦定位 配管完成」、「1F消防外管線」等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 237、239頁)。則因原告向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未完成部 分計價單,未完成施做之工程項目,包含有3樓樓板以下之 1F、B1F、B2F、B3F相關管線與設備安裝工程,顯然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施工範圍,應有包含3樓樓板以下之樓層。 ㈢因依系爭契約之議價總表,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係扣除3樓 樓板以下「RC內(鋼筋混凝土內)之配管」施工費,而未扣 除「非鋼筋混凝土內之配管」、「設備安裝」、「配線」、 「設備結線」等施工費。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範圍,應 有包含3樓樓板以下之樓層,均如前述。足認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施工範圍,就3樓樓板以下部分,僅未包含「RC內(鋼 筋混凝土內)之配管」,但「非鋼筋混凝土內之配管」、「 設備安裝」、「配線」、「設備結線」等施工均有包含。至 於3樓樓板以上部分,則包含所有「配管」、「設備安裝」 、「配線」、「設備結線」等施工。 ㈣本件原告雖然主張另以點工方式(實做實報),在約定期程 內將3樓樓板以下之RC內配管工程全部施作完畢,總計先代 墊之點工費用達1,468,950元等語,並提出追加工程報價單 、工程報單價點工日期表及完工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127 頁、第265至277頁)為證。惟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範圍 ,並未包含3樓樓板以下「RC內(鋼筋混凝土內)之配管」 之修繕工程,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3樓樓板以下「RC內 (鋼筋混凝土內)之配管」之修繕費用,而依原告所提出之 追加工程報價單、工程報單價點工日期表及完工照片,得認 為屬於3樓樓板以下「RC內(鋼筋混凝土內)之配管」之修 繕工程項目,計有「弱電箱體安裝工程」47,500元(因有打 石水泥回填配管)、「景觀燈遷移工程」85,000元(因有打 石配管回填)、「車道燈打石配管回填工程」12,500元,共 計145,000元(47,500+85,000+12,500=145,000),含稅 後為152,250元(145,000×1.05)。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3樓樓板以下之RC內配管工程款金額應為152,250元。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樓樓板以下之RC內配管 工程款1,468,950元,其中152,25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並 無理由。 八、從而,本件原告依給付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5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47頁)翌 日即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 告勝訴部分,其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