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81號
原 告 蔡武城
被 告 鴻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私法人之
普通審判籍,依總事
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
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
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
務之處所,要無
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
理。」,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
經查,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南山
大樓等工程之工程款共計210 萬1923元及其利息。然查,被
告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1
一節,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所示之公司基本資料1 份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足見被告之主事務所未
在本院轄區,而是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且原告據以請
求給付工程款之工程合約亦未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3、17、2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本件應由原告起訴時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