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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92號 原   告 張文賢即賢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麗卿 被   告 維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在新北市○○區○○○道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萬4,427 元之工程款,即開立被告名義、民國106年7月20日期、同上 金額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系爭支票退票 ,改由訴外人周立基簽發80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為擔保被告今仍未給付原告工程款,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75萬4,427元及遲延利息65萬 3,823元,合計124萬3,25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4萬3,25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周立基與原告訂立,嗣周立基向被告 借用系爭支票持以支付工程款予原告,並被告直接發包予 原告施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在新北市○○區○○道工程之系爭工程 ,被告應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工程款75萬4,427 元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因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前 項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 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於起訴狀提出支票、退票 理由單及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108年度雄簡字第707號卷第7、8頁),惟皆不足以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工程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再 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尚難信為真實 。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復陳稱:「(法官問:原告有無證據 可以證明雙方有承攬契約?)只有跳票的支票」、「(原告 可否提出承攬契約書面或其他證據證明?)沒有,我們確實 沒有承攬的合約,…」、「(被告稱支票正本已經交還並交 回銀行,原告有何意見?)當初周立基叫我把支票還給他處 理,再由周立基開立本票給我,至於周立基怎麼處理支票, 我不清楚,周立基並沒有跟我達成協議,我在起訴狀也有載 明」等語(本院建字卷第40、41頁),益徵被告抗辯系爭工 程係周立基與原告訂立等情,應採信。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4萬3,2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