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92號
原 告 張文賢即賢成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黃麗卿
被 告 維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承澤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在新北市○○區○○○道工程(下
稱
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萬4,427
元之工程款,即開立被告名義、民國106年7月20日期、同上
金額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嗣系爭支票
退票
,改由訴外人周立基簽發80萬元之
本票1紙予原告為
擔保,
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工程款,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75萬4,427元及
遲延利息65萬
3,823元,合計124萬3,250元
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4萬3,25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周立基與原告訂立,嗣周立基向被告
借用系爭支票持以支付工程款予原告,並
非被告直接發包予
原告施作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在新北市○○區○○道工程之系爭工程
,被告應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工程款75萬4,427
元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因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前
項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兩造間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
係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固於
起訴狀提出支票、退票
理由單及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108年度雄簡字第707號卷第7、8頁),惟皆不足以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工程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再
積極舉證
以實其說,所為主張之
上開事實,自尚難信為真實
。參以原告
訴訟代理人復陳稱:「(法官問:原告有無證據
可以證明雙方有承攬契約?)只有跳票的支票」、「(原告
可否提出承攬契約書面或其他證據證明?)沒有,我們確實
沒有承攬的合約,…」、「(被告稱支票
正本已經交還並交
回銀行,原告有何意見?)當初周立基叫我把支票還給他處
理,再由周立基開立本票給我,至於周立基怎麼處理支票,
我不清楚,周立基並沒有跟我達成協議,我在起訴狀也有載
明」等語(本院建字卷第40、41頁),
益徵被告抗辯系爭工
程係周立基與原告訂立等情,應
堪採信。
五、從而,
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4萬3,2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