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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92號 原   告 張文賢即賢成工程行 被   告 維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08年 10月2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限 ,仍未遵行,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