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92號
原 告 張文賢即賢成工程行
被 告 維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承澤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
裁
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08年
10月21日收受該裁定
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茲已逾限
,仍未遵行,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