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交付公司簿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惠敏 代 理 人 吳文虎律師 相 對 人 金門海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公司簿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10月24日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並任監察人 ,因發現相對人之會計資料所載流水帳目中,自民國106 年 4 月起至8 月止,每月均有償還股東債款及支付薪資新臺幣 (下同)12萬元,然未見與股東間之借款憑證,認與實際情 形不符,乃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委託律師查核,惟遭相對 人拒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相 對人交付公司章程、公司變更過程、股東會決議事項之議事 錄、自104 年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業務及財務簿冊文件 ,並命相對人向抗告人支付律師費用6 萬元。原審雖以非訟 事件法第172 條規定所謂之「有限責任股東」係指兩合公司 之有限責任股東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依非訟事件法 第1 條、第59條規定可知,監察人職務事件乃非訟事件法處 理之範圍。又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規定之公司裁定事件,係 指公司法所規定由法院處理之事件,並非僅指兩合公司,此 為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所明定,原審顯有誤會。為此,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 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 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稱「有限責任股東」者,乃專指兩合公 司之股東成員,此觀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 又考諸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規定之94年2 月5 日修法理由謂 「公司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必要時,法院得因有限 責任股東之聲請,許其隨時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 形。惟修正前本法並無相關或準用之規定,爰於第1 項增訂 之」。益徵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所定「有限責任股東 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非訟事件,係 指公司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 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無訛(臺灣 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規定,於原審聲請裁定 命相對人交付公司章程、公司變更過程、股東會決議事項之 議事錄、自104 年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業務及財務簿冊 文件,並請求命相對人向抗告人支付律師費用6 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董監事名單、106 年4 月至8 月收支明細表、存證 信函、律師函、收據各1 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3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固堪認抗告人確為相對人之股 東及監察人無訛。惟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 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 非訟事件,係指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依公司法11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 形而言,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而相對人既係股份有限公司之 型態,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況抗告人 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隨時調查相 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 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遭拒時亦非不得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非屬非訟事件法規定之商事非訟程序可得審究 、處理之範圍。從而,抗告人於原審之請求與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抗告意旨雖援引非訟事件法第 1 條、第59條、第171 條規定為其論據,然上開法條僅係非 訟事件法適用範圍與管轄法院之原則性規定,非謂法院得無 視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之明文規定,而遽認所有商事事件均 有非訟事件法之適用,抗告人之主張仍無可採。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 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