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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寶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慶慈 相 對 人 李宏達(原名李清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3月29日所為107年度司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持有股 份150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00萬股中之30%,且持續持 股1年以上,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聲請選派檢查人要 件。又相對人雖為抗告人之公司原始股東及董事,對於抗 告人何時有分發紅利或股息、數額多少及如何發放等,均未 獲公司通知,且抗告人歷年來是否均有依法令召開股東會、 董事會、召開之日期、時間地點及討論項目,以及是否有合 法通知全體股東、全體董事等均不知悉,再抗告人財務狀況 極不透明,拒絕相對人聞問。故為健全抗告人之公司財務制 度,建立周延之稽核制度與合法營運,相對人確有檢查抗告 人之公司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分紅明細及財產情 形之必要,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 人檢查抗告人自91年1月1日起之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 目、分紅明細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 害關係人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係以「第1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 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 處理」。由此可知,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 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 響頗大,而如何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尚 涉及檢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報酬等情事,為保障利害 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 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規定為保障關係人 程序主體性下之受通知權所為之規範,法院於裁定前自應遵 循規定辦理。且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前應「 訊問」利害關係人,此項規定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 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用語不同,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法院 踐行訊問當事人程序時自應當庭訊問,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即與法條規定不符。另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4 條、第35條:「訊問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不公開之。但 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訊問應作成筆錄」等規定之 意旨,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臺 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 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52號 、107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依前開說明,原 法院為准駁之裁定前,自應先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 序。惟原法院未定期開庭踐行訊問程序,未充分賦予抗告人 等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依相對 人推薦之人選裁定選派陳玉翎會計師為檢查人,其所為程序 於法即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未於裁定前未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 即逕為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選派會計師陳玉翎為抗告人之檢 查人,於法尚有未合,是本件既有前開程序瑕疵,並為維持 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 之處理之必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其 理由雖有不同,但原裁定既有前述程序瑕疵,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