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寶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慶慈
相 對 人 李宏達(原名李清煌)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3月29日所為107年度司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
持有股
份150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00萬股中之30%,且持續持
股1年以上,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聲請選派檢查人要
件。又相對人雖為抗告人之公司原始股東及董事,
惟對於抗
告人何時有分發紅利或股息、數額多少及如何發放等,均未
獲公司通知,且抗告人歷年來是否均有依
法令召開股東會、
董事會、召開之日期、時間地點及討論項目,以及是否有
合
法通知全體股東、全體董事等均不知悉,再抗告人財務狀況
極不透明,拒絕相對人聞問。故為健全抗告人之公司財務制
度,建立周延之稽核制度與合法營運,相對人確有檢查抗告
人之公司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分紅明細及財產情
形之必要,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
人檢查抗告人自91年1月1日起之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
目、分紅明細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
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
利
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係以「第1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
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
適
處理」。由此可知,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
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
響頗大,而如何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尚
涉及檢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
報酬等情事,為保障利害
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
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上開規定
乃為保障關係人
程序主體性下之受通知權所為之規範,法院於裁定前自應遵
循規定辦理。且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前應「
訊問」利害關係人,此項規定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
條等規定應使
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
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用語不同,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法院
踐行訊問當事人程序時自應當庭訊問,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即與法條規定不符。另
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4
條、第35條:「訊問關係人、證人或
鑑定人,不公開之。但
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訊問應作成筆錄」等規定之
意旨,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臺
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
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52號
、107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依前開說明,原
法院為准駁之裁定前,自應先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
序。惟原法院未定期
開庭踐行訊問程序,未充分賦予抗告人
等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依相對
人推薦之人選裁定選派陳玉翎會計師為檢查人,其所為程序
於法
即有未合。
三、
綜上所述,本件未於裁定前未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
即逕為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選派會計師陳玉翎為抗告人之檢
查人,
於法尚有未合,是本件既有前開程序瑕疵,並為維持
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
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
之處理之必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其
理由雖有不同,但原裁定既有前述程序瑕疵,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