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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康博斯科技有限公司       (原名:鑫集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松美 抗 告 人 江文和 相 對 人 鑫集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銀珠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6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26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 號、84年 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就相對人於何時、何地、如何持本 票向抗告人為現實提示一節予以調查,且本件本票係用於擔 保抗告人將確實履行與相對人兼所簽合約書之義務,而由抗 告人所簽發,雖抗告人戮力履行契約義務,每月並提供銷售 清冊予相對人,然相對人仍認抗告人有積欠貨款情事,並拒 絕與抗告人確認,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接獲相對 人之律師函始知上情,期間相對人均未曾向抗告人提示本闢 ,再對照抗告人接獲上開律師函之日期為108 年1 月22日, 可見抗告人顯係以該律師函送達日作為利息計算之始日,亦 得佐證相對人根本未曾向抗告人為提示。併聲明:原裁定廢 棄。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聲請及抗告費用均 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由抗告人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發票日期106 年12月29日且載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字樣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系 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等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本票既記載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依首揭意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抗告人上開所陳之 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以資解決,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 聲請,尚無違誤,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明廢棄 ,自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