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康博斯科技有限公司
(原名:鑫集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松美
抗 告 人 江文和
相 對 人 鑫集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銀珠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6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26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
本件本票既載明
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 號、84年
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原審漏未就相對人於何時、何地、如何持本
票向抗告人為現實提示
一節予以調查,且本件本票係用於
擔
保抗告人將確實履行與相對人兼所簽合約書之義務,而由抗
告人所簽發,雖抗告人戮力履行契約義務,每月並提供銷售
清冊予相對人,然相對人仍認抗告人有積欠貨款情事,並拒
絕與抗告人確認,
迄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接獲相對
人之
律師函始知上情,
期間相對人均未曾向抗告人提示本闢
,再對照抗告人接獲上開律師函之日期為108 年1 月22日,
可見抗告人顯係以該律師函送達日作為利息計算之始日,亦
得
佐證相對人根本未曾向抗告人為提示。併聲明:原裁定廢
棄。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聲請及抗告費用均
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由抗告人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
發票日期106 年12月29日且載有
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字樣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
抗辯系
爭本票未經提示
云云等情,
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本票既記載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依
首揭意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抗告人上開所陳之
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例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以資解決,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
聲請,尚無違誤,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並聲明廢棄
,自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