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徐商宬
相 對 人 以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駱承佑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11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3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3 月底因與相對人有貨
款債務問題,而前往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協商未付款項事宜
,當日核對尚未清償之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餘元
,理應簽發同額之本票,
惟相對人之業務要求抗告人直接簽
發
發票日為108 年3 月25日、票面金額18萬元、票號CH3313
03號、到
期日為108 年4 月15日之本票(以下簡稱
系爭本票
)以表示誠意,使相對人有意願協商後續債務清償條件。然
嗣仍因抗告人未能負擔相對人提出之償還條件,且相對人完
全不置理抗告人提出之任何協議致協商不成立,故系爭本票
之金額並非正確,本院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此,
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
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
實,
業據提出原審卷所附之系爭本票1 紙
可稽。
是以相對人
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
前
揭情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
非訟
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上開所
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
予以審究。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尚有未
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