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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美麗華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代 理 人 方文萱律師       李岳庭律師       李岱穎律師 相 對 人 渼麗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文 代 理 人 簡維能律師       洪祜嶸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 6 月13日所為108 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自民 國103 年8 月31日起即持有抗告人股份540 萬5,857 股,於 105 年4 月20日再購入260 萬9,000 股,總計持有股份801 萬4,857 股,持股比例達8.9%,至今已持續3 年以上。因相 對人有新臺幣(下同)3 億8,451 萬5,799 元之股東往來, 而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9 億元,僅此項負債即達資本額之3 成以上,且歷經數年仍未清償。此高額股東往來之緣由,是 否有其他債務多年未償,有無逐步攤還等情,實有釐清之必 要。另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黃世杰,亦為抗告人之監察人美 麗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新興業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彌補內部監督之不足 ,亦有允許選派外部檢查人之必要,且股東未必具有查帳專 業知識,應仍有選派專業檢查人之必要。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帳 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原審則裁定選派張銘哲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准許檢查 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於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新法為避 免股東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並使公司不合理 、必要地承擔檢查人報酬之支出,就少數股東聲請理由 之實質要件「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必要範 圍內」予以明文化,故法院於新法下應實質、嚴格判斷少數 股東有無權利保護必要。相對人稱抗告人有高達3 億餘元之 股東往來,負債佔抗告人資本額3 成之多,數年來均未獲清 償,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公司監察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同 ,有保障股東資訊權及健全公司監督制度而為聲請之必要云 云,然均未檢附事證,亦未實質說明其聲請之必要性,顯與 法不符。況相對人至少自78年至98年擔任擔任抗告人之董事 、98年至104 年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卸任監察人後再度擔 任抗告人之董事今,更係第3 大股東,當知悉抗告人之業 務、財務情形,亦明知前揭股東往來已逐年調降。相對人本 得依公司內部管道提出請求,然其於本件聲請前未向抗告人 請求提出任何文件,歷次參與股東會或董事會亦未對經營表 示過意見,就抗告人於調解時表示可向抗告人查閱公司資料 ,相對人仍未回應,並無故未出席董事會,與其所稱冀由檢 查人補公司內部監督之不足,明顯矛盾,相對人提出本件聲 請意在干擾抗告人之經營。 ㈡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 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且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既在 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對公司之經營運作影響甚鉅, 故法院於裁定前應賦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應當 庭訊問,不得以書面通知代之。原審於裁定前雖以書面函詢 抗告人,使抗告人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然至原審裁定作成時 ,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於裁定前踐行訊 問程序,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對抗告人前述主張 恝置不論,即逕予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已嚴重侵害抗告人 之程序主體權,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之程序權保障部分: ⒈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 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係以「第1 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 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 處理」。又按法院應如何進行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 法並無明文規定,應屬職權裁量之範圍,舉凡足以保障該利 害關係人之方式均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非抗字第 1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向原審提出本件聲請後,抗告人即具狀向原審表明願 試行調解,經原審安排調解期日,抗告人並提出民事陳述意 見狀(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153 頁),調解不成立,抗告 人又再提出民事陳述意見二狀(見原審卷第173 頁至第183 頁),原審始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 審卷宗確認無訛,故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已充分表示意見, 其程序權並無未獲保障或受侵害之情形,難認原審請抗告人 以書面陳述意見,而未踐行訊問程序,有違反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第2 項規定及其立法目的之情形。況於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後,本院已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有訊 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 頁至第322 頁),亦賦予 抗告人以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有無意 見補充時,係稱「其餘再具狀」等語,可見抗告人亦不否認 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效力,則抗告人既無程序利益之損害,其 指摘原審有侵害其程序主體權云云,難認可採。 ㈡相對人之聲請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 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 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規定限於股東須持股 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1%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 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 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 酌衡量,故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分,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 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⒉經查: ⑴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且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明細分類帳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9頁)。又相對人以抗告人有 高達3 億8,451 萬5,799 元之股東往來,已達抗告人實收資 本額9 億元之3 成有餘,且多年未清償,及抗告人之法定代 理人亦為抗告人之監察人美麗新興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 為由,主張其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之必要等語,業經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之105 年度資產 負債表、美麗新興業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為憑(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且抗告人就前開股東 往來、其法定代理人與監察人之法定代理人同一等事實,亦 均未爭執,本件認相對人業已釋明其確有檢查抗告人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是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堪認於法有據。 ⑵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檢附事證實質說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 與法不符,且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之董事或監察人多年,於提 出本件聲請前,未曾向抗告人要求提出任何文件,歷次參與 抗告人之股東會或董事會,亦未對抗告人之經營表示任何意 見,復於提出本件聲請後,拒絕抗告人於原審調解期日主動 表示願配合提供文件之善意,再無故未出席抗告人之董事會 ,顯係濫用公司法賦予其身分之權利,加損害於抗告人云云 。然相對人本件聲請所欲檢查之事實是否屬實,與其是否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提起本件聲請,係屬二事,相對 人既已提出前開資料並加以說明,即非無端聲請,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之聲請並非合法,應無可採。又公司之董事縱有出 席董事會,其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亦非如監察人依 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 核簿冊文件,並請求公司董事會提出意見,故相對人雖為抗 告人之董事,且抗告人亦同意自行提出文件供相對人查閱, 仍難認相對人即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另相對人多年 持有抗告人股份總數1%以上,於本件聲請前,其並無以其股 東身分於短期、反覆多次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且係於抗告人之股東往來歷經多年均未清償 後,始認有檢查之必要,乃屬一般股東關心公司經營運作之 合理舉措,應無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所賦予權利 之情事,抗告人迄今亦未具體說明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抗告人將生何實際損害,而有擾亂抗 告人正常營運之虞,則抗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故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 本件聲請並無必要,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指各節,均非可採。本件相對人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非無 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選派張銘哲會計師為檢查人 ,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