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美麗華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世杰
代 理 人 方文萱
律師
李岳庭律師
李岱穎律師
相 對 人 渼麗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文
代 理 人 簡維能律師
洪祜嶸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
6 月13日所為108 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自民
國103 年8 月31日起即
持有抗告人股份540 萬5,857 股,於
105 年4 月20日再購入260 萬9,000 股,總計持有股份801
萬4,857 股,持股比例達8.9%,至今已持續3 年以上。因相
對人有新臺幣(下同)3 億8,451 萬5,799 元之股東往來,
而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9 億元,僅此項負債即達資本額之3
成以上,且歷經數年仍未清償。此高額股東往來之緣由,是
否有其他債務多年未償,有無逐步攤還
等情,實有釐清之必
要。另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黃世杰,亦為抗告人之
監察人美
麗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新興業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彌補內部監督之不足
,亦有允許選派外部檢查人之必要,且股東未必具有查帳專
業知識,應仍有選派專業檢查人之必要。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帳
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原審則裁定選派張銘哲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准許檢查
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於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新法為避
免股東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並使公司不合理
、
非必要地承擔檢查人
報酬之支出,
乃就少數股東聲請理由
之實質要件「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必要範
圍內」
予以明文化,故法院於新法下應實質、嚴格判斷少數
股東有無權利保護必要。相對人稱抗告人有高達3 億餘元之
股東往來,負債佔抗告人資本額3 成之多,數年來均未獲清
償,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公司監察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同
,有保障股東資訊權及健全公司監督制度而為聲請之必要
云
云,然均未檢附事證,亦未實質說明其聲請之必要性,顯與
法不符。況相對人至少自78年至98年擔任擔任抗告人之董事
、98年至104 年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卸任監察人後再度擔
任抗告人之董事
迄今,更係第3 大股東,當知悉抗告人之業
務、財務情形,亦明知
前揭股東往來已逐年調降。相對人本
得依公司內部管道提出請求,然其於
本件聲請前未向抗告人
請求提出任何文件,歷次參與股東會或董事會亦未對經營表
示過意見,就抗告人於調解時表示可向抗告人查閱公司資料
,相對人仍未回應,並無故未出席董事會,與其
所稱冀由檢
查人補公司內部監督之不足,明顯矛盾,相對人提出本件聲
請意在干擾抗告人之經營。
㈡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係為保障
利害關係人之程序
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且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既在
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對公司之經營運作影響甚鉅,
故法院於裁定前應賦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應當
庭訊問,不得以書面通知代之。原審於裁定前雖以書面函詢
抗告人,使抗告人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然至原審裁定作成時
,原審未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於裁定前踐行訊
問程序,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對抗告人前述主張
恝置不論,即逕予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已嚴重侵害抗告人
之程序主體權,
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之程序權保障部分:
⒈
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
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係以「第1 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
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
適處理」。又按法院應如何進行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
法並無明文規定,應屬職權裁量之範圍,舉凡足以保障該利
害關係人之方式均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非抗字第
10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⒉相對人向原審提出本件聲請後,抗告人即具狀向原審表明願
試行調解,經原審安排調解
期日,抗告人並提出民事陳述意
見狀(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153 頁),
嗣調解不成立,抗告
人又再提出民事陳述意見二狀(見原審卷第173 頁至第183
頁),原審始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原
審卷宗確認
無訛,故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已充分表示意見,
其程序權並無未獲保障或受侵害之情形,
難認原審請抗告人
以書面陳述意見,而未踐行訊問程序,有違反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第2 項規定及其立法目的之情形。況於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後,本院已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有
訊
問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21 頁至第322 頁),亦賦予
抗告人以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有無意
見補充時,係稱「其餘再具狀」等語,可見抗告人亦不否認
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效力,則抗告人既無程序利益之損害,其
猶指摘原審有侵害其程序主體權云云,難認可採。
㈡相對人之聲請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
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
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規定限於股東須持股
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1%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
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
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
酌衡量,故
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分,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
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⒉
經查:
⑴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且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明細分類帳在
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9頁)。又相對人以抗告人有
高達3 億8,451 萬5,799 元之股東往來,已達抗告人實收資
本額9 億元之3 成有餘,且多年未清償,及抗告人之法定代
理人亦為抗告人之監察人美麗新興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
為由,主張其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之必要等語,業經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之105 年度資產
負債表、美麗新興業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為憑(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且抗告人就前開股東
往來、其法定代理人與監察人之法定代理人同一等事實,亦
均未爭執,本件
堪認相對人業已釋明其確有檢查抗告人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是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
堪認於法有據。
⑵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檢附事證實質說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
與法不符,且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之董事或監察人多年,於提
出本件聲請前,未曾向抗告人要求提出任何文件,歷次參與
抗告人之股東會或董事會,亦未對抗告人之經營表示任何意
見,
復於提出本件聲請後,拒絕抗告人於原審調解期日主動
表示願配合提供文件之善意,再無故未出席抗告人之董事會
,顯係濫用公司法賦予其身分之權利,加損害於抗告人云云
。然相對人本件聲請所欲檢查之事實是否屬實,與其是否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提起本件聲請,係屬二事,相對
人既已提出前開資料並加以說明,即非無端聲請,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之聲請並非合法,應無可採。又公司之董事
縱有出
席董事會,其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亦非如監察人依
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
核簿冊文件,並請求公司董事會提出意見,故相對人雖為抗
告人之董事,且抗告人亦同意自行提出文件供相對人查閱,
仍難認相對人即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另相對人多年
持有抗告人股份總數1%以上,於本件聲請前,其並無以其股
東身分於短期、反覆多次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且係於抗告人之股東往來歷經多年均未清償
後,始認有檢查之必要,乃屬一般股東關心公司經營運作之
合理舉措,應無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所賦予權利
之情事,抗告人迄今亦未具體說明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抗告人將生何實際損害,而有擾亂抗
告人正常營運
之虞,則抗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故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
本件聲請並無必要,仍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
上開所指各節,均非可採。本件相對人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非無
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選派張銘哲會計師為檢查人
,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