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千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銘源
相 對 人 詹湧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酌定
報酬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7
月19日108 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檢查人報酬,於超過新臺幣貳
拾伍萬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㈠相對人之工作內容、所付出勞力、時間、以及檢查結果,分
別如下:
⒈相對人前向抗告人發函2 次,約定前來營業地址調取相關
會計憑證及文件,並由抗告人委派簽證會計師配合並協助
,全程雙方愉悅順利而無任何爭執。分別是民國(下同)
108 年1 月3 日,上午10點至中午以前結束。以及108 年
3 月15日,同樣洽訂上午10點,並在中午以前結束。
⒉相對人前來向抗告人調取文件,合計調取97年至107 年總
帳、97年至107 年現金薄、
合建契約書影本(共6 張)、
97年至100 年營業成本明細表、97年至107 年進項統一發
票明細表、106 年12月31日銀行函證、98年至100 年會計
師簽證報告書。各年度資料均僅約大型信封袋之分量,全
部合計則為1紙箱文件。
⒊最後相對人所完成者,僅約3 頁之查核報告書,查核內容
有出售土地1 筆、合建契約1 件、以及公司目前剩餘待售
土地與房屋。各年度收益,除合建契約所生收益外,後續
各年度均僅有利息收入,並無複雜往來交易情形。關於公
司資產,僅需查核庫存現金、銀行存款、待售土地與房屋
權狀,亦無需要繁瑣費時調查之情形。
㈡綜上,經抗告人詢問簽證會計師意見後,就相對人所花費檢
查時數核估如下:⑴前來公司調取資料,花費5 小時,含交
通時間。⑵閱覽資料,花費10小時,依所調取資料判斷。⑶
撰寫查核報告書,花費5 小時,依報告書內容核計。⑷總計
花費20小時。
㈢承上,依據檢查人實際工作時數,約為20小時。則依中華民
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會計師業務評鑑費用收取標
準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關於評鑑委員每小時新
台幣(下同)1,000 元、評鑑助理每小時400 元之收費標準
,縱予加倍寬認工作時數( 40小時)以及每小時收費(2,00
0 元),總報酬亦不超過10萬元。
㈣原裁定固認定「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
監察人意
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
暨
檢查之結果酌定」,
惟其酌定金額之基礎,顯係「本院斟酌
本院於選任檢查人之前業已先詢問檢查人報酬計算方式」,
並以相對人依原報價所提出之請款金額50萬元做為依據。
惟
查:
⒈裁定固稱檢查人報酬必須斟酌檢查人工作內容、所付出勞
力及時間以及檢查之結果,然其裁定內容對於50萬元如何
計算得出,全然未置一詞,
顯有理由矛盾以及理由不備之
違背
法令情事。
⒉檢查人之報價,通常係包含工作過程不可知之風險,以及
無法預先獲知之時間成本,並
予以寬估。因此其報價,可
謂係收費之最高限度及參考,
而非定價。遑論,其雖曾向
法院提出報價,然並未讓抗告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更未
獲得抗告人承諾。原裁定何以能逕以其報價 作為酌定依據
?此即何以法院酌定報酬必須另以實際工作內容及時間為
據,否則顯將使檢查人獲得過高之報酬,並侵害受檢查公
司之財產權。
⒊原裁定酌定檢查報酬為50萬元,縱以時薪5,000 元計算,
其工作時數換算高達100 小時。則依卷內資料,相對人所
完成僅約3 頁之查核報告書,原裁定何以獲致檢查人工作
時數高達100 小時,及其工作時薪高達5,000 元之結論?
至少,亦應責令相對人陳報其工作內容、時數,方有具體
酌定之依據。凡此,亦足見原裁定之認定結果,確有與卷
內資料明顯不符之情事。
㈤
綜上所述,抗告人自將廠房土地與建商合建以後,即無特別
繁瑣龐大之營業項目,每年僅有固定人事支出與利息收入,
剩餘資產亦僅有庫存現金、銀行存款、以及待售土地與房屋
各1 筆,事務甚為單純。而就檢查人處理過程而言,亦僅前
來公司營業地址兩次,第1 次雙方釐清應備文件,第2 次則
係前來取回該等文件,而該等文件亦僅裝滿一般大小之紙箱
而已,並無特別龐大繁雜之情形。為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繼續六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
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此見
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自明
。
是以,檢查人之報酬既係法院於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
,依
非訟事件程序予以酌定,可知立法者就檢查人之報酬酌
定,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俾以作成創設性、展望性之形成性
裁定。又檢查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任意、臨時之監督
機關,立法者為恐監察人未盡其監督之責時,得透過與董、
監無關之局外人進行調查,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檢查
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
與否,並將其調查結果報
告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採取必要措
施,然檢查人之具體權限,仍需視選任之情形,是以在酌定
檢查人報酬時,自應先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
檢查工作內容以及影響其工作內容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
檢查所需之成本、檢查之結果與品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
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
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
、檢查成果及成效等,又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
任,是其報酬之衡量並非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
三、
經查:
㈠原審前因抗告人股東方怡人之聲請,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以107 年度司字第50號裁定選任相對人詹湧銘會計
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受選任之檢查項目為公司自97年起
迄
今之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
嗣相對人於108 年3 月19日以108 年國發字第031901號函
送「檢查人查核報告書」及檢查人報酬20萬元及查核費用30
萬元(每年度30,000元×10),合計50萬元之請款單,聲請
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原審於108 年7 月1 日通知抗告人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及
關係人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
㈡經原審認定「本院詢問聲請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方怡人及抗告
人公司之意見,方怡人並未陳報,抗告人公司則以檢查人前
往抗告人公司處檢查2 次,查核內容有出售土地1 筆,合建
契約1 件及公司目前剩餘待售土地、房屋等,各年度收益除
合建契約收益外,後續各年度僅有利息收入,無複雜往來交
易情形,公司資產僅有庫存現金、銀行存款及土地、房屋權
狀,其工作時間僅約為20小時,總查核費用依據中華民國會
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費用標準計算應為6 萬元,抗告
人公司願給與10萬元酬金」
等情。原審並斟酌「於選任檢查
人之前業已先詢問檢查人報酬計算方式,及相對人上開檢查
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檢查之結果,與抗告人
公司之意見」等事情,酌定相對人之檢查報酬以50萬元為
適
當。
㈢按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
、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
惟報酬數額之酌定,仍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本不受被檢
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
拘束,亦
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
認定之基礎。並應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據特定專業知識
之價值,與所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日後之
後續事項及風險,予以個別酌定。另就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查
核案件酬金問題,於會計師法96年12月26日修正前,依財政
部79年8 月24日( 79) 台財證( 一) 第33067 號函核定之「
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下稱
「酬金標準」)之規定,充任公司檢查人之酬金每件為「所
處理財產價值之6%至12% 」,惟會計師法上述修正,將會計
師公會訂定會員酬金標準之規定刪除,上述標準之依據已不
存在;而會計師收取酬金,尚有依工作時數計算者,依中華
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費用收取
標準細則」規定,鑑定費用每小時3,000 元,每案件鑑定費
用不得低於15萬元。至於抗告人依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訂定之會計師業務評鑑費用收取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規定,認為關於評鑑委員每小時費用1,000 元
、評鑑助理每小時費用400 元,惟查所謂會計師業務評鑑,
乃在提高會計師同業查核之工作品質,抽查會計師事務所業
已查核客戶之工作底稿予以評鑑,是否有缺失,待改進之處
,予以建議。此與會計師受委任查核客戶之財務報表,尚需
製作查核工作底稿,以及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尚需
負民事、刑事責任者決然不同,實非可以
比照查核報酬之計
算。
㈣本件相對人受選任之檢查項目為抗告人公司自97年起至106
年度之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已據相對人出具查核報告書。
其主要工作內容為自96年底之實帳戶(即指資產負債表中之
科目),逐年查核97年度之損益表(虛帳戶),盈餘分配表
及97年底資產負債表,再延續查核下一年度之三大主要報表
,且本年之實帳戶金額得核對相等於次年初帳戶之金額,一
直查核至106 度之損益表、盈餘分配表及106 年底之資產負
債表,據此查核結果,方可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抗告人
認為相對人所花費檢查時數核估20小時,且工作內容係前來
取資料、閱覽資料、撰寫報告書等之核估時間20小時,顯係
不了解
本案主要之查核工作內容,包括傳票與原始憑證之查
核,核算年度收入、支出及編製報表是否正確…等,逐年查
核,共計10個年度,確實花費相當時日。抗告人認為相對人
所花費檢查時數核估20小時,自有未當。
㈤本院依上所述,並審酌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為28,000,000元
,實收資本28,000,000元,檢查範圍共計10個會計年度,及
抗告人表示相對人請求報酬金額過高之意見等情,本件抗告
人應給付之檢查報酬應以250,000 元為適當,原裁定酌定給
付之檢查報酬為500,000 元,就其中超過250,000 元部分,
確有未當,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
爰將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抗
告人其餘抗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誌洋
法官 毛崑山
法官 李世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