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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鍾榮展 相 對 人 東祐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斌 上開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6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39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系爭土地買賣斡期間,發現第三 人即相對人之業務員王志仁未詳細告知土地現況及買賣流程 ,只有簡易且政府核准之委託議價契約書,且該委託議價 契約書非中信房屋有效之委託書,因而感覺被欺騙,而於民 國108 年6 月10日前,致電王志仁表示取消買賣,並請其將 作為斡旋金之系爭本票歸還,然王志仁再三推託遲不歸還系 爭本票,抗告人只好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消費糾紛協調,相 對人及王志仁均未到場,因此主張本件委託議價契約書及系 爭本票無效,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 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 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 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主張兩造間之委託議價契約書及系爭本 票無效等情,惟按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縱認屬實,核屬實體 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 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以,本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