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鍾榮展
相 對 人 東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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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張振斌
上開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6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39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
系爭土地買賣斡
旋期間,發現
第三
人即相對人之業務員王志仁未詳細告知土地現況及買賣流程
,只有簡易且
非政府核准之委託議價契約書,且該委託議價
契約書非中信房屋有效之委託書,因而感覺被欺騙,而於民
國108 年6 月10日前,致電王志仁表示取消買賣,並請其將
作為斡旋金之系爭本票歸還,然王志仁再三推託遲不歸還系
爭本票,抗告人只好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消費糾紛協調,
惟相
對人及王志仁均未到場,因此主張
本件委託議價契約書及系
爭本票無效,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
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
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
示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
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主張
兩造間之委託議價契約書及系爭本
票無效等情,惟按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縱認屬實,
核屬實體
上之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
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是以,本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