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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相 對 人 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雲城 相 對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8 月22日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9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相對人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佳生公司)提起請求確認領取權存在之訴,雖經臺 中地院以107 年度建字第86號民事判決(下稱86號判決)駁 回抗告人之訴確定,惟該判決主文僅記載「原告之訴駁回」 ,且主文中並無記載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817 號提存事件提 存物之歸屬(即受取權人究係何人),提存所自不得脫逸該 判決主文欄之記載,逕將本件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供任何人 (含佳生公司)領取。而高公局雖於108 年6 月19日以工字 第1080013739號函表示86號判決應已認定佳生公司確為系爭 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人等語,惟86號判決審理過程中高公局從 未出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而高公局上開函文內容亦與其在本 件提存事件中所列受取條件不符,故尚難僅憑高公局之片面 回函,即讓佳生公司領取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 棄。本院提存所108 年7 月12日(108 )取字第1167號函所 為准許佳生公司領取107 年度存字第817 號提存事件提存物 之處分應予撤銷。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 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 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 取權人領取提存物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備其要 件之證明文件,提存法第21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 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 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 ,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 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 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是受取 權人如依上開提存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提出證明其已符合 領取要件之文件,提存所即應准其領取提存物,並無審查該 受取原因所涉實體法律關係之權限。 三、經查: ㈠提存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於107 年5 月11日 以「提存人原應給付『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臺中環線第C3 22B 標神岡路段㈡』之第21期88年4 月份保留款新臺幣(下 同)1,230,605 元(下稱系爭保留款)予得盛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得盛公司)。嗣得盛公司以88年5 月14日債權讓 切結書,將前揭債權讓與佳生公司,並合法通知提存人在案 。惟得盛公司陳稱佳生公司業於93年1 月8 日撤銷前揭債權 讓與,提存人乃發函限期催告佳生公司就前情為確認,然迄 今未獲置理,確有不知受取權人為何等情,提存人乃不得已 辦理提存。」為提存原因及事實,辦理本件提存,並於提存 書及提存通知書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 之要件」欄內,記載「本件事涉私權爭議,受取權人領取提 存物時,應持法院勝訴確定判決或由得盛公司及佳生公司會 同領取或取得他方同意後始得領取。」等語,經本院提存所 以107 年度存字第817 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嗣抗 告人對相對人佳生公司就系爭保留款提起確認工程款領取權 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於108 年4 月17日以107 年度建字第 86號民事判決,認定抗告人對系爭保留款已合法讓與佳生公 司而無領取權存在,並於108 年5 月14日確定。其後高公局 以108 年6 月19日工字第1080013739號函知本院提存所略以 :依上開86號確定判決意旨,認定系爭保留款已由得盛公司 讓與佳生公司,故上開86號確定判決應已認定佳生公司確為 本件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 事件及本院108 年度取字第1167號領取提存物事件等卷宗核 閱無訛。 ㈡本件提存人高公局既以上開函文向本院提存所指定本件提存 事件之受取權人為佳生公司,則佳生公司於108 年7 月12日 提出高公局上開函文及上開86號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影本等文 件,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形式 上審查認佳生公司已提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必要證明文件, 因而為准予領取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如認高公局 陳報佳生公司為受取權人,係對無受領權人之清償提存,依 提存法第22條規定,對其不生債之消滅效力,惟此涉及實體 法律關係爭執,應由當事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院提 存所得審查認定。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