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盛雄
相 對 人
即 領取 人 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雲城
相 對 人
即
提存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2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6月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對相對人即領取人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
生公司)提起請求確
認領取權存在之訴,雖經該法院以107
年度建字第86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
予以駁回且確定
,
惟系爭判決主文僅簡要記載「
原告之訴駁回」,且主文中
並無記載
鈞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818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
歸屬(即受取權人究係何人)。故鈞院提存所自不得逸脫系
爭判決主文攔之記載,逕將107年度存字第818號提存事件之
提存物,供任何人(含佳生公司)領取。若鈞院提存所認為
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依法即可讓佳生公司領取該所107年度
存字第818號提存事件提存物,則鈞院提存所先前又何必大
費周章發文詢問相對人即提存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之意見?顯見鈞院提存所應知悉,僅憑系
爭判決尚難逕讓佳生公司領取該所107年度存字第818號提存
事件提存物。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雖於108年6月19日以工字第
1080013739號函,表示系爭判決應已認定佳生公司確為107
年度存字第818號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人
云云,惟交通部高速
公路局於系爭判決審理過程中經依法通知均拒絕出庭,亦從
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加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前開答覆內
容與其在鈞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818號提存事件中自列之
受取條件之要件不符,故尚難僅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片面
回函,即逕讓佳生公司領取
上開兩筆款項。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一開始要求抗告人提出
切結書,保證日後不會再向該局追
討工程款
債權,才向鈞院辦理提存,但
嗣後卻在未通知抗告
人之情形下,逕行向鈞院提存所表示107年度存字第818號提
存事件之提存物歸屬佳生公司所有,該局顯然違反
誠信原則
及
禁反言原則,且有不公平
暨偏頗之嫌。該局既有前開不正
行為,則對於系爭判決之解讀意見,不應採信。原裁定實有
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
係不消滅;
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
處分通知書送達
關係人
翌日起1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
異議;提存所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
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
適當
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對於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2條、第24條、第25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
因之證明文件,
無庸附具,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
明文規定。又提存
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
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
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
質屬於
非訟程序,
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
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為形式上
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
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079號、103年度抗字第79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是清償提存
祇須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形式上合於提存法
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即應准
予提存,至因此所生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循
訴訟程序謀求解決,
尚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加以認定。
三、
經查:
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以其應給付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臺中環
線第C322B標神岡路段㈡之第21期工程估驗款新臺幣1,168,9
68元(下稱系爭工程估驗款)予抗告人,嗣抗告人於88年5
月14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佳生公司,並
合法通知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在案,惟抗告人陳稱佳生公司業於93年1月8日撤銷
前揭
債權讓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乃發函限期催告佳生公司就前
情為確認,然未獲置理,確有不知受取權人為何之情,故就
系爭工程估驗款辦理清償提存,並於提存書及
提存通知書之
「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內,記
載「
本件事涉私權爭議,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持法院
勝訴
確定判決或由得盛公司及佳生公司會同領取或取得他方
同意後始得領取。」等語,經本院提存所以107年度存字第8
18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
嗣經抗告人與佳生公司間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86號請求確認工程款領
取權存在案件,於108年4月17日判決認定抗告人對系爭工程
估驗款無領取權存在,並於108年5月14日確定在案。佳生公
司因而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工程估驗款,經本院提存
所於108年7月12日以108年度取字第1168號為准許佳生公司
領取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18號提存物之處分,抗告人不服而
對該處分
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8年8月22日以108年度聲字
第19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㈡又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嗣據系爭判決意旨,認該判決已認定佳
生公司為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人(即受取權人),並進而
向本院提存所陳報確認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人為佳生
公司,即已發生指定以佳生公司為受領權人之效力,是本院
提存所於佳生公司聲請領取系爭清償提存物時,自應依法准
許,抗告人如認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陳報佳生公司為受取權人
,係對無受取權人之提存,對其不生債之消滅效力時,自應
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要非本院提存所得予以審查認定,則依
上列說明,自應駁回抗告人對上列處分之異議。是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