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盛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冉正川
相 對 人 王詮仁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0
月7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
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
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
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
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
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
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是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或是否已經履行有所
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非
訟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一開始係自願離職,並於民國105 年
9 月23日提交自願離職申請書後,於105 年9 月26日正式離
職。
嗣於調解時,抗告人為求案場執行順利進行及穩定輪班
人員之心情,故同意給付相對人
資遣費,退還其擅自離開工
作場所而被機關懲罰
違約金新臺幣3,000 元,並開立非自願
離職書,且同時向新北市相關
主管機關通報。抗告人前已於
105 年以掛號方式將非自願離職書寄發予相對人,且當時掛
號信未經退回,倘相對人未收取
系爭非自願離職書,應立即
向抗告人反應,非遲至108 年始向抗告人表示未收取系爭非
自願離職書。況抗告人前已向相關單位通報,相對人亦可利
用相關資源向主管機關申請失業補助金等語置辯,
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與抗告人間因工資、
資遣費、非自願離職
證明等勞資爭議,業經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在案,於105 年
11月10日調解成立,
業據相對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影本
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抗告人雖以其已將非自願離職書
寄出,並提出郵局掛號收據為證,
惟依
上開調解結果第三項
之記載所示「資方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應於105 年11月14日以前以雙掛號寄
出,並以『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2 樓』為應送
達處所。」,然抗告人並未以雙掛號方式寄出僅以掛號方式
寄出,
核與兩造調解內容不符。況本院業已
依職權函請抗告
人提出相關回執證明以說明相對人確實有收受上開非自願離
職書,然抗告人
迄今均未提出相關雙掛號證明以資說明,
難
謂抗告人已有依上開調解內容約定,以雙掛號寄出非自願離
職書。
是以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調解紀錄為形式上之判斷,
據以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實係自
願離職,並不斷向主管機關檢舉抗告人違法未投保事宜
等情
,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