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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79號 抗 告 人 福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穎 抗 告 人 福志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村 相 對 人 林錦毅 代 理 人 程立全律師       游聖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9 月5日所為108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福生(民國88年7月1 3日死亡)與林梁美華(85年6月17日死亡)係為夫妻,其子 女有相對人林錦毅(下稱相對人)及第三人林柏宏、林卿瑛 、林柏村等4人,均係抗告人福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星公司)、福志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志公司,與福 星公司合稱抗告人)之股東。相對人於福星公司與福志公司 之持股情形如下:㈠福星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股份總數80萬股,相對人持有福星公司股份14萬股, 另自林福生繼承其27萬持股之1/4應繼分為6萬7,500股,合 計相對人持有福星公司股份為20萬7,500股,占已發行股份 總數25.94%。㈡福志公司資本總額500萬元,股份總數50萬 股,相對人持有福志公司股份9萬股;另先自林梁美華繼承 其5萬持股之1/5應繼分為1萬股;後自林福生繼承其11萬持 股之1/4應繼分為2萬7,500股;合計相對人持有福志公司股 份為12萬7,5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5.5%。查抗告人自89 年起,即無開過董事會與股東會,故無提出營業報告書、財 務報表、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等會計表冊交股東承認,亦無 將公司營運狀況以及業務經營情形說明報告與股東知悉,從 而相對人未曾看過抗告人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等資 料,亦無法知悉公司實際財務狀況與經營情形。雖相對人曾 要求福星公司負責人林柏宏、福志公司負責人林柏村就公司 業務執行狀況與財務情形予以說明報告並提出相關資料,但 皆未獲得實質回應。準此,為確保公司財務經營健全,保障 全體股東權益,基於股東權之行使,實有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為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之必要,此請求准對抗 告人公司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公司業務帳冊與財產情 形,併於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時發現特定事項或特定交易有 違法情事之疑時,就該特定事項、特定交易之文件及紀錄併 為檢查等語。 二、原審則裁定選派黃鋒榮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准許 檢查抗告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抗告人公司自89年起,即無開過董 事會與股東會,故無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資產負債 表與損益表等會計表冊交股東承認云云。實則,抗告人公司 均於108年5月間召開股東會,且依法通知相對人到場,有通 知資料、回執及會議記錄可證;相對人復稱曾要求抗告人公 司負責人就公司業務執行狀況說明並提出相關資料,但皆未 獲的實質回應,相對人均未舉證,是相對人無故不出席股 東會,無選派檢查人必要;縱有選派檢查人必要,原裁定亦 未踐行訊問及調查程序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 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規定限於股東須持 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 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 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 斟酌衡量,故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分,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份,亦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 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經查,相對人登記為抗告人之公司股東,且繼續6個月以上 各持有福星公司與福志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事實,有 抗告人之公司股東名簿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第25頁), 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之持股已形式上符合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檢查人之選派制度目的,僅係公 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 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而抗告人未 舉證其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 影響之具體情事,且相對人就公司帳目既有爭執,認確有 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是相對人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屬有據。至於抗告人雖稱其於 108年5月間均有召開股東會,且依法通知相對人到場,是相 對人無故不出席股東會,有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云云 。惟查抗告人所稱之「開會通知書送達回執」上所載,其回 執收件人(郵件寄件人)為「宜群」,寄件人地址為「新北 市○○區○○路○段00號9F之1」,郵件寄件日期為108年5 月9日(本院卷第13至16頁),可見該郵件寄件人並非抗告 人名義,其寄件人地址亦與抗告人之公司地址不同,實難認 該等不明郵件回執聯即為抗告人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 書」之通知寄送回執聯。是抗告人主張其召開股東會已依法 通知相對人到場云云,尚無可取。 ㈡另抗告人辯稱本件縱有選派檢查人必要,原裁定並未踐行訊 問及調查程序,為違背法令云云。惟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 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第1項所定事 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 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處理」。又按法院應 如何進行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屬 職權裁量之範圍,舉凡足以保障該利害關係人之方式均得為 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向原審提出本件聲請後,原審於108年7月5日 即於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有本院民事庭函為證(見原審卷 第53頁至第57頁),是原審於108年9月5日裁定前,已給予 抗告人相當期間表示意見,抗告人之程序權並無未獲保障或 受侵害之情形,難認有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及 其立法目的。是抗告人指摘原審有侵害其程序權云云,難認 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指各節,均非可採。本件相對人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非無 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選派黃鋒榮會計師為檢查人, 檢查抗告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抗告人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