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79號
抗 告 人 福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宗穎
抗 告 人 福志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村
相 對 人 林錦毅
代 理 人 程立全
律師
游聖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9
月5日所為108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林福生(民國88年7月1
3日死亡)與林梁美華(85年6月17日死亡)係為夫妻,其子
女有相對人林錦毅(下稱相對人)及第三人林柏宏、林卿瑛
、林柏村等4人,均係抗告人福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星公司)、福志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志公司,與福
星公司合稱抗告人)之股東。相對人於福星公司與福志公司
之持股情形如下:㈠福星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股份總數80萬股,相對人
持有福星公司股份14萬股,
另自林福生
繼承其27萬持股之1/4
應繼分為6萬7,500股,合
計相對人持有福星公司股份為20萬7,500股,占已發行股份
總數25.94%。㈡福志公司資本總額500萬元,股份總數50萬
股,相對人持有福志公司股份9萬股;另先自林梁美華繼承
其5萬持股之1/5應繼分為1萬股;後自林福生繼承其11萬持
股之1/4應繼分為2萬7,500股;合計相對人持有福志公司股
份為12萬7,5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5.5%。查抗告人自89
年起,即無開過董事會與股東會,故無提出營業報告書、財
務報表、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等會計表冊交股東承認,亦無
將公司營運狀況以及業務經營情形說明報告與股東知悉,從
而相對人未曾看過抗告人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等資
料,亦無法知悉公司實際財務狀況與經營情形。雖相對人曾
要求福星公司負責人林柏宏、福志公司負責人林柏村就公司
業務執行狀況與財務情形
予以說明報告並提出相關資料,但
皆未獲得實質回應。準此,為確保公司財務經營健全,保障
全體股東權益,基於股東權之行使,實有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為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之必要,
爰此請求准對抗
告人公司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公司業務帳冊與財產情
形,併於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時發現特定事項或特定交易有
違法情事之疑時,就該特定事項、特定交易之文件及紀錄併
為檢查等語。
二、原審則裁定選派黃鋒榮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准許
檢查抗告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抗告人公司自89年起,即無開過董
事會與股東會,故無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資產負債
表與損益表等會計表冊交股東承認
云云。實則,抗告人公司
均於108年5月間召開股東會,且依法通知相對人到場,有通
知資料、回執及會議
記錄可證;相對人復稱曾要求抗告人公
司負責人就公司業務執行狀況說明並提出相關資料,但皆未
獲的實質回應,
惟相對人均未舉證,是相對人無故不出席股
東會,無選派檢查人必要;
縱有選派檢查人必要,原裁定亦
未踐行訊問及
調查程序等語。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
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
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規定限於股東須持
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
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
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
斟酌衡量,故
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分,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份,亦
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
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經查,相對人登記為抗告人之公司股東,且繼續6個月以上
各持有福星公司與福志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事實,有
抗告人之公司股東名簿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第25頁),
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之持股已形式上符合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檢查人之選派制度目的,僅係公
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
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而抗告人未
舉證其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
影響之具體情事,且相對人就公司帳目既有爭執,
堪認確有
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是相對人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洵屬有據。至於抗告人雖稱其於
108年5月間均有召開股東會,且依法通知相對人到場,是相
對人無故不出席股東會,有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云云
。
惟查抗告人
所稱之「開會通知書送達回執」上
所載,其回
執收件人(郵件寄件人)為「宜群」,寄件人地址為「新北
市○○區○○路○段00號9F之1」,郵件寄件日期為108年5
月9日(本院卷第13至16頁),可見該郵件寄件人並非抗告
人名義,其寄件人地址亦與抗告人之公司地址不同,實
難認
該等不明郵件回執聯即為抗告人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
書」之通知寄送回執聯。是抗告人主張其召開股東會已依法
通知相對人到場云云,尚無可取。
㈡另抗告人辯稱
本件縱有選派檢查人必要,原裁定並未踐行訊
問及調查程序,為違背
法令云云。惟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
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第1項所定事
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
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
適處理」。又按法院應
如何進行訊問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屬
職權裁量之範圍,舉凡足以保障該利害關係人之方式均得為
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相對人向原審提出本件聲請後,原審於108年7月5日
即於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有本院
民事庭函為證(見原審卷
第53頁至第57頁),是原審於108年9月5日裁定前,已給予
抗告人相當
期間表示意見,抗告人之程序權並無未獲保障或
受侵害之情形,難認有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及
其立法目的。是抗告人指摘原審有侵害其程序權云云,難認
可採。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
上開所指各節,均非可採。本件相對人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非無
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選派黃鋒榮會計師為檢查人,
檢查抗告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抗告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