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陳君仁
相 對 人 瓏山林房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孝宜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6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次按本票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如主張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
持有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相對人自始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原
裁定未審酌即為准許相對人聲請,
難謂適法,應予廢棄原裁
定,且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系
兩造間之
合建契約,該案件尚
在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11 號受理在案,兩造間權利義務
尚未確定,亦無由強制執行,應予廢棄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上
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
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乙節,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原審於形式上審查後,即裁定
予以准許。抗告人固以相
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向
渠等提示為由,提起本件抗告。
惟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字樣,則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
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
舉證責任。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
付款提示乙情,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另
查,抗告人稱本票原因事實系兩造間之合建契約,該案件尚
未確定
等情,惟非訟程序法院僅得就
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為審酌,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縱令抗告人前揭
抗辯所稱屬實,亦非本件
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
原裁定准予相對人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
,抗告人以前揭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云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