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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鋐信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淑貞 相 對 人 張元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6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 旨可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於民國(下同)106 年底,因所經營 工廠被倒帳,遂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周轉, 並已陸續還款本金及高利息共計100 多萬元。直至今年因景 氣差,無法繼續攤還本利,故相對人便要求伊等開立如附表 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保障,期間伊等亦陸續 還款,然相對人仍一直威脅伊等,要求伊等給付系爭本票金 額。惟伊等已給付逾本金之借款數額,且現已無力再支付任 何金錢,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其上並 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 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已陸續還款本金 及高額利息共計100 多萬元,直至無法繼續攤還本利時,始 經相對人要求開立系爭本票作為保障,期間並仍陸續還款, 已給付逾本金之數額,現無力再支付任何款項,然相對人仍 威脅要求付款云云為據,提起本件抗告,然縱使抗告人前揭 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 裁定准予相對人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 抗告人仍以前揭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 項 、第2 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 │編│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號│ │ (新臺幣) │ │ │ ├─┼───────┼──────┼─────┼────┤ │1 │108 年1 月9 日│ 400,000元 │ 未載 │ 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