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鋐信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沈淑貞
相 對 人 張元維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6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
旨
可參)。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緣於民國(下同)106 年底,因所經營
工廠被倒帳,遂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周轉,
並已陸續還款本金及高利息共計100 多萬元。直至今年因景
氣差,無法繼續攤還本利,故相對人便要求伊等開立如附表
所示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作為保障,
期間伊等亦陸續
還款,然相對人仍一直威脅伊等,要求伊等給付系爭本票金
額。
惟伊等已給付逾本金之借款數額,且現已無力再支付任
何金錢,
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其上並
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
裁定
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已陸續還款本金
及高額利息共計100 多萬元,直至無法繼續攤還本利時,始
經相對人要求開立系爭本票作為保障,期間並仍陸續還款,
已給付逾本金之數額,現無力再支付任何款項,然相對人仍
威脅要求付款
云云為據,提起本件抗告,然縱使抗告人
前揭
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
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
裁定准予相對人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
抗告人仍以前揭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 項
、第2 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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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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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1 月9 日│ 400,000元 │ 未載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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