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顓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永彰
相 對 人 恆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錦城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仲
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本院107 年度仲執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6 年度臺仲聲字第
6 號仲裁判斷,抗告人已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提起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抗告人亦於同年11月28日提出聲請供
擔保停止
執行。又本件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仲裁判斷書應
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應不得准予
強制執行,蓋相對人違約
在先,致業主Andritz 公司對抗告人扣除尾款新臺幣(下同
)193 萬8,098 元,若逕對Andritz 公司在新加坡提起訴訟
,有
法律上風險考量,何以基於該風險考量不提訴訟係屬於
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本件仲裁判斷書就此
抗辯未解釋
。另抗告人已因相對人遲延給付,致受有遭Andritz 公司扣
除尾款193 萬8,098 元之損害,而向相對人主張抵銷
債權16
9 萬6,351 元,何以仲裁判斷不採納,亦未見仲裁判斷書審
酌,故本件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之情形,
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
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
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
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亦定有明
文。而有同法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為同法第40條第1 項所明定。故仲
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有理由,並經判
決確定者外,
非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
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
觀諸同法第38條規定至明。而
對於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
與否,法院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至於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
定意旨
參照)。又同條第2 款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
,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 項第5 款但
書約定
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
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
違背
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
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
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
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准予就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
6 年度臺仲聲字第6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書)
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審核閱系爭仲裁判斷書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 年度仲備字第29號仲裁判斷書呈請備案事件卷宗
無
訛後,於108 年1 月22日以107 年度仲執字第2 號裁定,就
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
所載「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8
萬7,446 元(含稅)及自106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主文第三項所載「仲裁
費由抗告人負擔7/10,相對人負擔3/10」部分,均准予強制
執行之情,
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7 年度仲執字第2 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仲執字第9 號卷宗無誤。
是以,原裁
定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所載內容准予強制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
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
云云,
惟觀諸系
爭仲裁判斷書第13頁至第15頁可知,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分別
就抗告人主張之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及抵銷等抗辯
事項為判斷說明,並無抗告人所指摘未附理由之情形,況依
前揭說明,就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
僅須為形式審查,至於實體爭執,則應由當事人另行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是自
難謂本件已符合仲裁法第38條第
2 款所定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從而,原裁定准予系
爭仲裁判斷書之強制制行,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
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 5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佩育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