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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顓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彰 相 對 人 恆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錦城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本院107 年度仲執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6 年度臺仲聲字第 6 號仲裁判斷,抗告人已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提起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抗告人亦於同年11月28日提出聲請供擔保停止 執行。又本件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仲裁判斷書應 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應不得准予強制執行,蓋相對人違約 在先,致業主Andritz 公司對抗告人扣除尾款新臺幣(下同 )193 萬8,098 元,若逕對Andritz 公司在新加坡提起訴訟 ,有法律上風險考量,何以基於該風險考量不提訴訟係屬於 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本件仲裁判斷書就此抗辯未解釋 。另抗告人已因相對人遲延給付,致受有遭Andritz 公司扣 除尾款193 萬8,098 元之損害,而向相對人主張抵銷債權16 9 萬6,351 元,何以仲裁判斷不採納,亦未見仲裁判斷書審 酌,故本件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之情形, 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 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 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 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亦定有明 文。而有同法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為同法第40條第1 項所明定。故仲 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有理由,並經判 決確定者外,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 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38條規定至明。而 對於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至於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同條第2 款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 ,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 項第5 款但 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 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 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 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准予就臺灣營建仲裁協會10 6 年度臺仲聲字第6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 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審核閱系爭仲裁判斷書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 年度仲備字第29號仲裁判斷書呈請備案事件卷宗無 訛後,於108 年1 月22日以107 年度仲執字第2 號裁定,就 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8 萬7,446 元(含稅)及自106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主文第三項所載「仲裁 費由抗告人負擔7/10,相對人負擔3/10」部分,均准予強制 執行之情,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7 年度仲執字第2 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仲執字第9 號卷宗無誤。是以,原裁 定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所載內容准予強制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 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云云觀諸系 爭仲裁判斷書第13頁至第15頁可知,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分別 就抗告人主張之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及抵銷等抗辯 事項為判斷說明,並無抗告人所指摘未附理由之情形,況依 前揭說明,就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 僅須為形式審查,至於實體爭執,則應由當事人另行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是自難謂本件已符合仲裁法第38條第 2 款所定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從而,原裁定准予系 爭仲裁判斷書之強制制行,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 5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佩育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