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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周祖鈞 相 對 人 巨成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靜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10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4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又關係人未預納抗告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 條前段、第26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繳納抗告費,係為抗告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2 月19日發函通知命抗告人於該通知 送達翌日起7 日內繳納抗告費,該通知已於108 年3 月4 日 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並未依限繳納,嗣本院再於108 年4 月2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 定業於108 年4 月11日送達抗告人,詎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 ,此有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抗 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