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魏建豐
相 對 人 長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文誼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22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新臺幣(下同)12,078
,833元,與實際負債金額不符。抗告人於西元2016年7月起
至2018年3月多次匯款至相對人指定帳戶付款,相對人以中
國交易匯款累積過高將會無法匯回臺灣為由,要求抗告人分
別匯款至相對人指定帳戶付款且清償積欠款項,並無相對人
所稱欠款負債金額高達12,078,833元
云云。
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
按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
,得為抗告。」,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
擔保其借款債務,
嗣將該
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儀投資有限公司。相對人以其
債
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
上開抵
押物,經該法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並非受裁定之人,亦非上開抵押物之所有
人,未因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不能認其有抗告權,因認
其抗告並非合法,爰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抗告人並非受裁定之人,且本件抵押物為
第三人魏意晟及
魏陳玉嬌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
原裁定卷第31-34頁),亦非抗告人所有,抗告人顯未因裁
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不能認其有抗告權,則依上列說明,
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