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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魏建豐 相 對 人 長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文誼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22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新臺幣(下同)12,078 ,833元,與實際負債金額不符。抗告人於西元2016年7月起 至2018年3月多次匯款至相對人指定帳戶付款,相對人以中 國交易匯款累積過高將會無法匯回臺灣為由,要求抗告人分 別匯款至相對人指定帳戶付款且清償積欠款項,並無相對人 所稱欠款負債金額高達12,078,833元云云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 ,得為抗告。」,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擔保其借款債務,將該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儀投資有限公司。相對人以其債 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 押物,經該法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並非受裁定之人,亦非上開抵押物之所有 人,未因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不能認其有抗告權,因認 其抗告並非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並非受裁定之人,且本件抵押物為第三人魏意晟及 魏陳玉嬌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 原裁定卷第31-34頁),亦非抗告人所有,抗告人顯未因裁 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不能認其有抗告權,則依上列說明, 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