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智字第10號
原 告 台灣小騎士協會漢克pushbike
兼
法定
代理人 李明翰
被 告 吳奇軒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
廖泉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108 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 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
持有商標「漢克pushbike」,並以此經營兒童滑步車
教學。原告於107 年2 月28日與被告簽立一年
期間之漢克
pushbike加盟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以此經營「
運動島企業社」,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合約於108 年1
月10日終止。
惟查,原告於108 年11月30日發現被告於系
爭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將「漢克pushbike」之招牌掛在其經
營之店家外牆,繼續使用原告商標之招牌,並經營滑步車
相關業務,以此營利。從而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加盟合約第
9 條規定,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規定,向原告臺灣小騎士
協會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
違約金。
(二)原告甲○○持有「漢克pushbike」商標權,被告未經授權
於系爭合約終止後,繼續使用「漢克pushbike」商標之招
牌,已屬侵害原告甲○○之商標權之行為,會誤導
消費者
運動島係得到漢克授權之商家,抑或是雙方有合作關係。
運動島與漢克皆係經營兒童滑步車運動課程之商家,被告
此舉已屬就同一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商標,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
爰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利益,給付原
告甲○○50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台灣小騎士協會50萬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
迄給付日止
按年息5 %計算利息。
2.被告應賠償原告甲○○5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
本件系爭合約依第10條約定業因期滿而無效,且系爭合約
期滿並未續約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小騎士協會尚難
爰引一無效之合約對被告為任何請求。又原告甲○○所註
冊之系爭商標,
非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名商標名錄
所載
之列,原告主張該商標為著名商標
云云,顯屬無據。
(二)本件被告自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以降,咸皆係以「運動島
PushBike-滑步車學院」、「運動島推廣中心」之名義對
外為經營從未再使用系爭商標為任何經營及營利行為。再
查被告臉書專頁於108 年1 月15日貼文「運動島推廣中心
於108 年1 月10號結束漢克滑步車體系…。」等語可知,
被告將加盟終止、脫離原告加盟體系等事公告予所有粉絲
團成員週知,
益徵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商標。
(三)被告於109 年1 月11日始將原證四所示招牌拆除,毋寧係
因於系爭合約書中,並無明確要求被告負有拆除或返還、
銷毀義務,主觀認知只要不再使用原告註冊商標名即為已
足,實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主觀意思及行銷目的。又
觀
諸社會商業交易常情,於懷疑他人有侵權之虞時,一般會
先以發函告知或請停止行為,惟原告逕自提起訴訟,顯然
有違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自屬
權利濫用等
語資為
抗辯。併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甲○○以如附圖所示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04
1 類之「籌辦教育或娛樂競賽;安排及舉行研討會;安排
及舉行座談會;安排及舉行講習會;休閒育樂活動規劃」
服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
00000000號商標,專用期限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14 年
6 月30日止。(本院卷第123 頁)
(二)原告臺灣小騎士協會與被告有於107 年2 月28日簽立「漢
克pushbike加盟合約書」(即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5
至23頁)
(三)
兩造於108 年1 月10日系爭契約期滿,並未另簽訂新約。
(本院卷第25頁)
(四)被告於系爭合約期滿後迄至108 年11月30日仍有懸掛具有
系爭商標圖示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在其經營運動推廣
中心店家外牆。(原證四之照片,本院卷第27頁)
(五)被告於109年1月11日已拆除系爭招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臺灣小騎士協會部分:
1.按商標法第39條第1 、2 項規定:「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
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
非專屬授權(第1 項)。前項授權,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
記者,不得對抗
第三人。(第2 項)」。另按商標法第39
條第5 、6 項規定:「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
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第5 項)。商標權受
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
行使權利。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6 項)」,
且主張為專屬被授權人者,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08 號民事
裁定意旨
參照)
2.
經查,經濟部智財局於109 年2 月19日就系爭商標函覆本
院表示「系爭商標並無授權之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且原告臺灣小騎士協會就其已系爭商標之專屬授權
,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臺灣小騎士協會既未取得系
爭商標之專屬授權,自無從依商標法第39條第6 項規定提
起本件商標侵權之訴訟。至系爭契約第九條雖約定「本合
約終止時,乙方應於七日內,更正使用漢克pushbike商標
各項用品,…」等語,然原告臺灣小騎士協會既非系爭商
標之權利人,縱被告所為侵害系爭商標權,原告臺灣小騎
士協會亦無從據系爭契約主張其權利遭受侵害而有違約之
情事。
(二)原告甲○○部分:
1.按「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
書或廣告,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屬於商標之
使用」,商標法第5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未經商標
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
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亦有
明文。
2.經查,被告將系爭商標圖示之招牌懸掛在其營業處所之外
牆,依一般社會通念,懸掛招牌之行為,即屬廣告行銷之
目的使用,蓋原告甲○○之系爭商標,係登記於「籌辦教
育或娛樂競賽;安排及舉行研討會安按排及舉行座談會;
安排及舉行講習會;休閒育樂活動規劃」服務之目的使用
,其所提供者,本屬無形商品之服務,商標無從使用於服
務本身,故被告在招牌上使用系爭商標,而使消費者認識
其所提供之課程及服務,來自「漢克PushBike」之授權,
即屬商標使用,是被告所為,自屬對系爭商標權之侵害無
疑。
3.至被告雖辯稱:自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以降,咸皆係以「
運動島PushBike-滑步車學院」、「運動島推廣中心」之
名義對外為經營從未再使用系爭商標為任何經營及營利行
為云云。然被告於系爭合約108 年1 月10日期滿後,迄至
108 年11月30日仍在其所經營之運動推廣中心店外懸掛系
,至109 年1 月11日始拆除系爭招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業如前述,是被告既未拆除上有系爭商標之系爭招
牌,自
難認其未基於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
4.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⑴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
損害:一、依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
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
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
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
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
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
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
,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
標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
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
而非更
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
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
,自有
適用損害填補法則。
⑵查被告侵害原告甲○○之商標權,既經認定如前,參照商
標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之結構脈絡,商標權人至少應得請
求相當於授權他人所可得之權利金(Reasonable Royalty
,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而此相當於授權金之損
害賠償,本屬於擬制而來,並無合理市場價格可循,自應
由法院斟酌一切情況加以酌定。茲審酌被告與原告臺灣小
騎士協會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加盟金為15萬元,合約期
間為1 年,另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本院卷第15頁),
甲方即原告臺灣小騎士協會,除提供「小騎士協會C 級課
程」相關內容、輔導被告進行授課標準流程、教學品質維
護、教具使用方式及APP 後台權限開放外(第1 款、第4
款),尚提供課程專用之專利器材作為教具(第3 款),
另有保障被告學區之利益(第2 款),該條約定雖未提及
臺灣小騎士有提供商標使用,但系爭契約第9 條既有約定
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更正使用系爭商標之各項用品,
足認前項加盟金中,應有包含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之
對
價,是系爭契約中甲方所提供者非僅有商標授權,尚包含
專利教具、課程輔導、電腦系統權限、學區利益保障等相
關服務;故本院認據依爭契約推估,原告甲○○就系爭商
標授權部分之利益,應占該加盟金5 分之1 即每年3 萬元
,併考量被告係未先取得商標權人即原告甲○○同意而使
用,其擬制之授權金應適當加以提高認定等一切情況,本
院認為原告甲○○得請求相當於授權金之損害賠償,應以
5 萬元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
上開給付義務,固無確
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7日(起訴狀繕
本經被告於108 年12月26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甲○○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5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