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智字第4號
原 告 律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堂傑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
律師
林欣儀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李貴琪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6,80
0 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且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本件原告基於
兩造簽立之高功能性纖維物技術開發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特定改
質劑之成分比例,原告方能據以申請專利。而依前述技術開發契
約第5 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
0,000 元,第3 條則約定被告之給付義務包含交付授權技術資料
、舉辦技術授權說明會、提供詳細諮詢服務等;可知原告本件請
求,
尚非被告依前述技術開發契約之全部給付項目。本院審酌前
述技術開發契約之整體內容,衡量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所占全部
契約利益之權重比例後,認原告主張應以
上開總費用之半數即90
0,000 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屬可採。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9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00 元;原告已繳
納3,000 元,尚不足6,8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