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郭伸俊
相 對 人 益豐氧氣有限公司
唯豐氣體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伸俊(民國000年生、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之1)為相對人唯豐氣體
工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公司股東皆為兄弟姊妹,因父母
於半年內相繼去世,致尚有遺產等問題未協調,亦未協議相
對人公司負責人應由何人所承接,故於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即
郭李仲芬過世後,
迄今仍未變更負責人,為使公司能暫時繼
續運作,在未決定新負責人時,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
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
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
定於有限公司置有董事之情形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8 條第
4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
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
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
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
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立法理由
參照)。
是
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
法律因素(例如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
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
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
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易言之,既
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
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
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
尚非常
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故而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
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
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
代公司治理原則,此
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
三、
惟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3 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就有
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 人為
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
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
代
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
,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
權。」,公司法第1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公司法自69年
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
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
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1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倘執
行業務之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於1 人董事之情形,即應
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
時則由股東互推1 人代理,此時各股東如何召集股東會及其
表決方法,
法無明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以舉手表決、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均無不可,其表決權數之計算,則
依公司法第102 條規定決之。
四、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相對人益豐氧氣有
限公司(下稱益豐公司)及唯豐氣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唯
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郭李仲芬及其
繼承人之
戶
籍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第59至60頁、第63
至70頁)。
惟查:
(一)相對人益豐公司除有董事郭李仲芬外,尚有股東聲請人郭伸
俊、郭伸捷、郭玲玲3人(見本院卷第35頁),又郭李仲芬
雖已於107年12月13日死亡,然其尚有子女即聲請人郭伸俊
、郭伸俊、郭琳琳、郭玲玲等4人為
繼承人,且參以本院
依
職權查詢司法院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所示(
見本院卷第99頁),並無郭李仲芬之繼承人向法院聲明
拋棄
繼承之情形,則依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郭李仲
芬所有之相對人益豐公司之出資額,於其死亡時即由其繼承
人承受,而其繼承人因繼承取得郭李仲芬就相對人益豐公司
之出資額,其繼承人即成為相對人益豐公司之股東。是
揆諸
上開說明,相對人益豐公司
縱有因董事死亡而不能行使職權
之情況,惟依公司自治法理,亦應由相對人益豐公司之股東
先行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另行選任繼任董事,或依同法第
108 條第2項規定互推1人代理董事職務。此外,聲請人既未
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益豐公司之股
東確實無法選出繼任董事或互推1人代理董事職務,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益豐有何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將受急迫危害之情形,自難
遽認相對人益豐公司之董事
死亡後,因全體股東無法自行選任繼任董事或推選代理人,
而有經營受影響及業務陷入停頓,致相對人益豐公司受損害
之虞,亦無法認定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受到影響。從而
,聲請人逕行聲請選任相對人益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核與
公司法上開規定不符,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至於相對人唯豐公司部分,因相對人唯豐公司之董事僅郭李
仲芬一人,亦未有其他股東,有唯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
證(見本院卷第43頁),且聲請人為郭李仲芬之繼承人,已
如上述,則聲請人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且唯豐公司確因
唯一董事郭李仲芬死亡,致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唯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除
郭李仲芬外,別無其他股東及董事,可知該公司已無董事代
表公司執行職務甚明。又本院函詢郭李仲芬之繼承人即聲請
人郭伸捷、郭伸俊、郭琳琳、郭玲玲等4人,對於選任唯豐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一案表示意見,除聲請人表示因其有實際
參與經營管理唯豐公司,有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意願外,郭伸
俊、郭琳琳、郭玲玲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唯豐公司原董事郭李仲芬之子,且有實際管理經營唯豐
公司之情事,對公司業務自為熟悉,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唯
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
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唯
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