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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法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郭伸俊 相 對 人 益豐氧氣有限公司       唯豐氣體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伸俊(民國000年生、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之1)為相對人唯豐氣體 工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股東皆為兄弟姊妹,因父母 於半年內相繼去世,致尚有遺產等問題未協調,亦未協議相 對人公司負責人應由何人所承接,故於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即 郭李仲芬過世後,今仍未變更負責人,為使公司能暫時繼 續運作,在未決定新負責人時,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 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有限公司置有董事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8 條第 4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 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 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 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 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立法理由參照)。是 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 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 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 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易言之,既 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 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 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常 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故而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 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 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 三、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3 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 人為 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 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 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 ,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 權。」,公司法第1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公司法自69年 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 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 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倘執 行業務之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於1 人董事之情形,即應 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 時則由股東互推1 人代理,此時各股東如何召集股東會及其 表決方法,法無明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以舉手表決、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均無不可,其表決權數之計算,則 依公司法第102 條規定決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相對人益豐氧氣有 限公司(下稱益豐公司)及唯豐氣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唯 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郭李仲芬及其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第59至60頁、第63 至70頁)。惟查: (一)相對人益豐公司除有董事郭李仲芬外,尚有股東聲請人郭伸 俊、郭伸捷、郭玲玲3人(見本院卷第35頁),又郭李仲芬 雖已於107年12月13日死亡,然其尚有子女即聲請人郭伸俊 、郭伸俊、郭琳琳、郭玲玲等4人為繼承人,且參以本院依 職權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所示( 見本院卷第99頁),並無郭李仲芬之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之情形,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郭李仲 芬所有之相對人益豐公司之出資額,於其死亡時即由其繼承 人承受,而其繼承人因繼承取得郭李仲芬就相對人益豐公司 之出資額,其繼承人即成為相對人益豐公司之股東。是揆諸 上開說明,相對人益豐公司縱有因董事死亡而不能行使職權 之情況,惟依公司自治法理,亦應由相對人益豐公司之股東 先行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另行選任繼任董事,或依同法第 108 條第2項規定互推1人代理董事職務。此外,聲請人既未 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益豐公司之股 東確實無法選出繼任董事或互推1人代理董事職務,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益豐有何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將受急迫危害之情形,自難遽認相對人益豐公司之董事 死亡後,因全體股東無法自行選任繼任董事或推選代理人, 而有經營受影響及業務陷入停頓,致相對人益豐公司受損害 之虞,亦無法認定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受到影響。從而 ,聲請人逕行聲請選任相對人益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核與 公司法上開規定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至於相對人唯豐公司部分,因相對人唯豐公司之董事僅郭李 仲芬一人,亦未有其他股東,有唯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43頁),且聲請人為郭李仲芬之繼承人,已 如上述,則聲請人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且唯豐公司確因 唯一董事郭李仲芬死亡,致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唯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除 郭李仲芬外,別無其他股東及董事,可知該公司已無董事代 表公司執行職務甚明。又本院函詢郭李仲芬之繼承人即聲請 人郭伸捷、郭伸俊、郭琳琳、郭玲玲等4人,對於選任唯豐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一案表示意見,除聲請人表示因其有實際 參與經營管理唯豐公司,有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意願外,郭伸 俊、郭琳琳、郭玲玲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唯豐公司原董事郭李仲芬之子,且有實際管理經營唯豐 公司之情事,對公司業務自為熟悉,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唯 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唯 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