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被 告 中菲行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菲行航空貨運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堯懷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
周献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5日簽立如原證6所示之
書面「運送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為框架合約
之性質,約定運送方式則包含空運、海運。被告於系爭合約
將訴外人得美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美行公司)納入乙方
之一,係將得美行公司依系爭合約與原告所為運送交易行為
納入為乙方之行為,即將得美行公司作為被告系爭合約之履
行
輔助人。
㈡106年間,一國外公司向原告購買LED燈泡47,520顆(下稱系
爭貨物),單價為美金1.89元,指定送貨至坦尚尼亞。原告
於確認客戶需求後,原告公司員工陳秀惠即於106年9月20日
以電子郵件請被告報價,被告公司員工Kai Yuan LEE(Paul
Lee)於106年9月22日回函報價,雙方即以郵件確認運費,
被告或被告履行輔助人得美行公司均未另行提供書面報價、
雙方亦未簽立任何書面。陳秀惠
嗣於106年12月4日通知被告
系爭貨物預計在107年1月4日那週會好,之後雙方即開始討
論關於運送之細節及提單內容應如何填載。107年1月4日被
告並提供提單初稿供原告核對,原告則於同日告知提單內容
需修改處,同日被告並告知原告貨物已經進港並已報關放行
,107年1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船舶確定開航,待船公司提供
正本提單後,會儘快提供予原告。
㈢原告係依據
兩造間系爭合約約定之方式,以電子郵件提供系
爭貨物之發貨訊息向被告訂艙而與被告成立運送契約,至於
系爭貨物之實際裝載人則與兩造間之運送契約無關。蓋原告
非不能與被告成立運送契約並指示關係企業裝載運送物。
本
件係原告與被告成立運送契約後,指示原告公司關係企業億
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智能公司)在大陸廈門
出貨。被告於運送契約成立後,即向實際運送人長榮海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運公司)訂艙,在大陸廈門裝載系
爭貨物。是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係存在原告與
被告之間。
㈣兩造就系爭貨物約定放貨程序為「貨到目的地港之際,收貨
人持運送承攬業者所簽發之提單正本領貨」,此有提單
可參
(原證7)。其後原告接獲收貨人並未依約定給付貨款之信
息,欲請被告將系爭貨物由目的地港口退回時,方得知系爭
貨物已於107年2月24日遭被告逕行放貨,系爭貨物至今尚未
尋回。是被告未依雙方約定放貨程序逕行放貨之行為,導致
原告受有財物損害共計美金89,812.8元(計算式:47,520顆
×美金1.89元=美金89,812.8元)。
嗣後,原告催告被告賠
償貨款,
惟被告至今仍尚未對原告為賠償。
㈤由原證8之電子郵件
可證,系爭貨物確係由原告透過電子郵
件方式通知被告安排提貨、定艙和託運。至於被告實際上轉
委託何人擔任實際運送工作,並無礙於兩造間運送契約成立
,亦不能解免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系爭貨物既由被告轉
委託長榮海運公司負責運送,而於運送過程中遺失,則原告
自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⑴項、第⑵項、第4條第⑵項約定及
民法第63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請法
院擇一
請求權為原告勝訴判決。
㈥
並聲明:
⒈被告應紿付原告美金89,812.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至
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原證6之系爭合約係兩造於101年4月5日所簽之「框架合約」
,其僅表示被告及系爭合約附件一所示之子公司、關係企業
即訴外人得美行公司,同意於系爭合約有效
期間內,向原告
提供運送服務。得美行公司並非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簽
立系爭合約除了為自己之外,亦代表得美行公司簽署,但此
舉並不表示被告即應為得美行公司之行為負起責任。實際之
運送合約,則應視運送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或稱提單)及
當事人間之「要約之誘引」、「要約」,及「承諾」
而定。
原告所提系爭貨物之提單(原證7)所示之運送人為:Everg
reen Marine Corp.(Taiwan)Ltd.(長榮海運公司),託
運人為:EverlightLighting Co.,Ltd.(億光智能公司),
。是兩造均非系爭貨物運送合約之當事人。
㈡另若依原證8所示之電子郵件來決定系爭貨物之運送合約是
否成立,則Kai Yuan Lee(Paul Lee)並非被告公司所屬之
員工,此可從其電郵之簽名欄所示之公司名稱:Diversifie
d Freight System Cor poration(即得美行公司)得知。
得美行公司係「中菲行國際物流集團」之一員,然其仍為一
獨立之法人組織。若再以「得美行」3個字於被告網站中搜
尋,則可以發現被告於105年、106年、107年,及108年之「
股東常會營業報告書」中均有陳述:「中菲行專注航空貨運
承攬,得美行專注海運貨運承攬」。在在證明本件所涉及之
海運運送並非被告所為。至於得美行公司之電郵信箱地址:
@dimerco.com與被告公司之郵件信箱地址相同,
乃公司同屬
一家集團所常見。準此,原告非但並非本件運送合約之主體
,更將電郵報價之
相對人即得美行公司誤認為被告公司。
㈢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1年4月5日簽立如原證6所示之系爭
合約,系爭合約為框架合約之性質。並有系爭合約影本附卷
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海商字第3號卷(下稱
士林地院卷)第55至60頁、本院卷第46頁〕。
㈡系爭貨物之提單(載貨證券)為原告所提原證7之提單(下
稱系爭提單)。系爭提單上所記載之運送人為:Evergreen
Marine Corp.(Taiwan)Ltd.(長榮海運公司);託運人為
:Everlight Lighting Co.,Ltd.(億光智能公司)。系爭
貨物實際亦係由長榮海運公司為運送。並有系爭提單影本
附
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61至63頁、第54頁、本院卷第11
1、144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方式,以
電子郵件提供系爭貨物之發貨訊息向被告訂艙而成立系爭貨
物之運送契約。是被告未依兩造約定逕行放貨,致系爭貨物
迄今尚未尋回,所導致原告受有之損害美金89,812.8元,原
告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⑴項、第⑵項、第4條第⑵項約定及
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被告則否認就系
爭貨物之運送事宜有與原告之間成立何契約關係,並以前開
情詞為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兩造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
,有無成立契約關係。
五、
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貨物之
運送,有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
告就兩造間有成立該契約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民法第622條規定:「稱運
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第
660條第1、2項規定:「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
,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
報酬為營業之人。
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第
663條規定:「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
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第66
4條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
於委託人者,視為
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是運送人、承攬運送人,二者定義並不同。依
上開規定,
運送契約係以運送為營業而受有運費之契約;承攬運送契則
係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有佣金報酬之契約。
㈡本件兩造於101年4月5日簽立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約定:
「茲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即被告)為甲方提供甲方產
品(以下簡稱貨物)之整體空運或海運運輸服務,雙方約定
如下:第一條、乙方義務:⑴根據甲方提供之發貨預報,即
時以電子郵件或EDI方式與發貨人窗口聯繫。⑵以電子郵件
或EDI方式安排提貨、訂艙和託運。⑶乙方應隨時透過甲方
所要求之電子郵件或EDI方式提供運交貨物的即時訊息給甲
方和甲方指示之代理商發送預報(即空運單,包括總單,分
單和艙單等文件),並負責處理運交貨物於運送途中所有狀
況。…⑸乙方有義務從甲方的費用與時間要求考慮,建議或
選擇低成本的運輸方式,…⑹乙方應與發貨地及中轉地之航
空公司及與內陸運輸公司保持密切聯繫,並且避免因拉貨而
產生之影響甲方權益之情形…⑺貨物及單證遺失之責任定義
:A.
倘若貨物在運送過程中造成毀損及遺失,乙方應積極為
甲方進行處理,並以代為
求償之角色向航空公司申請理賠。
…⑻乙方同意對甲方所提供之服務為最優惠合理之報價,…
」等內容。是系爭合約雖名稱為「運送合約」,然實際應屬
「承攬運送契約」之框架協議性質,
而非「運送契約」之框
架協議性質,先予敘明。
㈢又系爭合約既僅為「承攬運送契約」之框架協議,則原告就
特定貨物之運送,如欲基於系爭合約之框架協議委由被告提
供服務,自須兩造間就該特定貨物之承攬運送事宜另依系爭
合約約定之方式達成由被告提供服務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
間始就該特定貨物之承攬運送事宜成立契約關係,並受系爭
合約之框架協議所
拘束。是被告以:系爭提單記載之託運人
非原告、運送人非被告,故可證兩造就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
事宜並不存在何契約關係
云云,乃將運送契約與承攬運送契
約混為一談,固無可採。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已將得美行
公司列為被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故得美行公司就系爭貨物
之運送事宜僅係受被告指示輔助被告履行契約之角色,並非
契約當事人,系爭貨物運送之交易主體乃為被告公司,故系
爭貨物運送之契約關係應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
一節。則查:
系爭合約第1頁之乙方欄固記載:「乙方:中菲行航空貨運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即其子公司、關係企業,如附件一所示
)」,及系爭合約附件一(第6頁):「乙方列表(包括其
子公司及關係企業)」一欄記載「得美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及聯絡窗口資訊為「姓名:張凱勛」、「職稱:業務專員
」與其電話、電子信箱等。而於系爭合約第5頁之乙方用印
欄位,則僅記載乙方為被告公司,並僅有被告公司之用印。
基上合約內容,固
堪認兩造之真意,係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
得以其子公司即得美行公司為其與原告間承攬運送合約之履
行輔助人。然此僅為原告與被告間之框架協議,此亦為原告
所是認。是其前提仍需原告就特定貨物之承攬運送事宜,已
與被告間有依系爭合約之框架協議成立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所謂被告得將該特定貨物承攬運送事宜之履行,
交由其履行輔助人得美行公司代為履行或辦理之可言。非可
僅因得美行公司為被告公司系爭合約之履行輔助人,而得逕
認所有得美行公司就特定貨物承攬運送事宜與原告公司間所
洽訂之契約,均係基於被告公司系爭合約履行輔助人之地位
所為,進而認該契約關係均應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
㈣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事宜有成立契約關
係,雖提出原證8之電子郵件為證,並主張其係依據兩造間
系爭合約約定之方式,以原證8之電子郵件提供系爭貨物之
發貨訊息向被告訂艙而與被告成立契約等語。然查:
1.兩造於系爭合約第2條第⑹項已有約明乙方(即被告)應設
置對甲方(即原告)之聯絡窗口,並由專人負責之。並於系
爭合約第2條第⑹項載明被告公司之聯絡人為「陳嘉河」,
及其電子郵件地址、連絡電話、傳真號碼(見士林地院卷第
56頁),並於系爭合約附件一載明其履行輔助人得美行公司
就系爭合約對原告公司之聯絡窗口為「張凱勛」(見士林地
院卷第60頁),業如前述。
2.原告稱系爭貨物最初係其公司員工陳秀惠於106年9月20日以
電子郵件請被告報價,經被告公司員工Kai Yuan LEE(Paul
Lee)於106年9月22日回函報價,雙方即以郵件確認運費,
其後陳秀惠通知被告系爭貨物預計107年1月4日那週會好,
之後兩造即開始討論運送細節、提單內容等節。被告則否認
Kai Yuan LEE(Paul Lee)為被告公司員工,並辯稱該員係
得美行公司之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按一般公司
、企業對外商務電子郵件,於信末會附上寄件者之簽名檔,
記載其姓名、職稱、公司、聯絡資訊等項,用以表示郵件寄
件者寄送該郵件之身分、名義。經查,原告公司員工陳秀惠
(Eileen Chen)於106年9月20日所寄送「詢價」之電子郵
件,其簽名檔附有其個人電子名片,表明其姓名及其部門為
物流後勤支援部、所屬公司名稱為「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與其聯絡地址、聯絡電話等項。該封電子郵件之標
題則為:「〈詢價〉億光固態--廈門--三蘭港CIF by SEA」
、收件人為:「Kaiy uan Lee」(見本院卷第78頁)。是可
認陳秀惠
是以原告公司職員之身分代理原告公司寄發該封詢
價之電子郵件。然該郵件之收件人並非兩造間系爭合約所約
定之被告公司或其履行輔助人得美行公司之聯絡窗口。原告
雖稱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之被告公司聯絡窗口,後來有變更
為原證8電子郵件所示之Kai Yuan LEE(Paul Lee)等人云
云(見本院卷第8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即無可採。是單憑陳秀惠上開電子郵件
,自無從證明原告公司詢價之對象為被告公司。又該詢價之
郵件僅屬「要約引誘」,並非「要約」。
3.嗣Kai Yuan Lee就陳秀惠上開詢價郵件,於106年9月22日以
電子郵件回覆陳秀惠以:「請參考以下運費,…還請您提早
讓我們知道出貨日期,…」等語,及於106年9月26日再寄發
電子郵件回覆陳秀惠以:「…$1000/1300/1300 Valid til
l OCT 14…」,上開二封電子郵件之簽名檔,均有Kai Yuan
Lee(Paul Lee)之電子名片,表明其職稱為「Sales Speci
alist」、所屬公司名稱為「Diversified Freight System
Corporation(DFSTPE)」,以及公司電話及其分機號碼、
傳真號碼等聯絡資訊(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顯然上開
郵件係Kai Yu an Lee以「Divers ified Freight System
Corporation(DFSTP E)」此一公司職員之身分代理該公司
對原告公司所為之報價(要約)。其後陳秀惠於106年9月26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Kai Yuan Lee,詢問以:「幣別是?」,
Kai Yuan Lee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是美金…什麼時候要
…」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之後雙方相互間就系爭
貨物承攬運送事宜洽談進而達成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所
往來之電子郵件,其郵件簽名檔亦均各自附有同上之電子名
片(見本院卷第66至74頁)。再參以其後「Sophie Hsieh」
、「Candy Chen」等人接續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公司員工陳
秀惠、陳琬如(Sharol Chen)關於爭貨物承攬運送、履約
等事宜。而「Sophie Hsieh」、「Candy Chen」於其等之電
子郵件簽名檔所附之電子名片,亦分別表明其等職稱為「
Customer Service Asst.Manage r」、「Customer Service
Supervisor」,以及其等所屬公司名稱均為「Diversified
Freight System Corporation(DF STPE)」,以及公司電
話及其分機號碼、傳真號碼等聯絡資訊(見本院卷第57至70
頁)。是系爭貨物承攬運送契約之要約、承諾,乃至契約成
立後,後續履約等事宜,承攬運送人該方之人員,均無人曾
向原告表明是以被告公司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地位而為之。
足
證系爭貨物承攬運送事宜之契約關係應係存在「Diversifie
d Freight System Corporation(DFSTPE)」此一公司與原
告公司之間,而非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之間。
4.至於Kai Yuan LEE(Paul Lee)、「Sophie Hsieh」、「Ca
ndy Chen」等人上開電子郵件伺服器雖均為「dimerco.com
」。然郵件伺服器(Mail Server)是網路上電子郵件的傳
遞及接收伺服器,其功能如同郵局。故寄件者以何種郵件伺
服器寄送信件,與其是基於何種身分、名義書立該郵件,及
其信件內容具何種法效意思均無關。遑論「dimerco. com」
係「中菲行國際物流集團」旗下公司包含被告公司、得美行
公司等公司所共同使用之郵件伺服器,並非專供被告公司使
用,此由原告所提原證2之系爭合約第2條第⑹項
所載被告公
司聯絡窗口(聯絡人)「陳嘉河」之電子信箱地址,其郵件
伺服器為「dimerco.com」;系爭合約附件一所載被告公司
之子公司即得美行公司聯絡窗口(聯絡人)「張凱勛」之電
子信箱地址,其郵件伺服器亦為「dimerco.com」(見士林
地院卷第56、60頁)即得證明。參以,原告公司與其關係企
業即億光智能公司亦係使用同一郵件伺服器「everlight.co
m」,此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13、145頁),亦得以
佐證。是原告以:Kai Yuan LEE(Paul Lee)、「Sophie
Hsieh」、「Candy Chen」等人前開原證8電子郵件伺服器均
為「dimerco.com」,而謂此可認其等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
就系爭貨物運送事宜與原告訂立契約云云,
即屬無據,而無
可採。
5.原告另謂:Kai Yuan LEE(Paul Lee)、「Sophie Hsieh」
、「Candy Chen」等人上開原證8電子郵件署名下方之「DIM
ERCO」即為被告公司,亦可認上開人係代表被告公司一節。
然查,上開電子郵件之電子名片已明確表明其等所屬之公司
名稱為「Diversified Freight System Corporation(DFST
PE)」,業如前述。且以上開公司英文名稱於網路上以goog
le、yahoo檢索,均可容易查得得美行公司設立之網頁,該
網頁並表明其公司英文名稱為「Diversified Freight Syst
em Corporation」。至於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則為「DIMERC
O EXPRESS CORPORATION」,此有被告所提經濟部國際貿易
局進出口廠商登記基本資料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
頁),與得美行公司之英文名稱截然不同,原告當無可能將
「Diversified Freight System Corporation」誤認為是被
告公司。參以,原告就系爭貨物遭承攬運送人逕自放貨而受
損事宜,於107年5月28日寄發之樹林大同郵局000073號
存證
信函,其正本受文者為被告公司,副本受文者即為得美行公
司,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19至
20頁),是原告謂其由原證8往來之電子郵件,無法得知「
Diversified Freight System Corpor ation(DFSTPE)」
即為得美行公司云云,即難採信。且查上開電子郵件實係於
簽名檔之電子名片標記「中菲行國際物流集團」之網址「
http://dimerco.com」之下方,標示「DIMERCO-Your China
&ASEAN Logistics Speciallist」,故原告所謂上開電子郵
件署名下方處之上開「DIMERCO」文字,顯然並非在用以表
明郵件寄件人所屬公司,至多僅在表彰其所屬公司為該集團
旗下公司,並宣揚其集團理念之意。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
足採。
㈤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承
攬運送等事宜,有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契約關係,則其依系爭
合約第3條第⑴、⑵項、第4條第⑵項、民法第634條請求被
告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對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且民
法第634條係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
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
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
者,不在此限。」。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一國外公司向其
公司所購買一節,則依原告所提系爭貨物之報價單(聲證5
;見士林地院卷第21頁)內容,向該國外公司報價者為「Ev
erlight Lighting Co.,Ltd.」即億光智能公司,並非原告
公司,與原告上開主張已然不符。再者,系爭貨物之運送人
為長榮海運公司,且系爭提單所載託運人為億光智能公司,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提單影本附卷可稽,業如前述
。故被告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原告亦非系爭提單所載之
託運人,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並無「運送契約」存在,且亦
難
認原告公司為系爭貨物之貨主與出賣人,及因系爭貨物之遺
失受有何相當於系爭貨物價額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634
條關於運送人責任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⑴、⑵項、第4條第⑵項、民
法第634條,聲明請求被告應紿付原告美金89,812.8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
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