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海商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海商字第2號 原   告 金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紋玲 被   告 拍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善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6,323.7元,依原告民國108 年10月 16日起訴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 :30.98 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5,708 元(計算式:16,323 .7元×30.98 ≒505,7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伍仟伍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