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杜容豐
訴訟
代理人 黃捷琳
律師
張玲綺律師
被 告 高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嘉慧
被 告 陳方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瑋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復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
段、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
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
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是以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如有民
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雖
非專屬管
轄,
惟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
合意管轄
或擬制
合意管轄外,仍應優先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等
法律關係,對被告高杰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高杰公司)及陳方樸起訴請求
渠等應連帶賠償
其損害,而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被告高杰公司係設立在新北市
○○區○○街○ 號2 樓;被告陳方樸之住居地則位在新北市
淡水區興福寮1-8 號(其住所係設在新北市新店區,見限
閱
卷),是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又依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所載,原告主張其自民
國107 年3 月起在被告高杰公司經營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
格林馬術中心」上基礎馬術騎乘課,被告高杰公司並指派被
告陳方樸為原告之教練,於107 年8 月1 日早上,被告陳方
樸於教導原告馬術騎乘時,於馬匹狀況明顯不
適之際,竟未
指示原告停止騎乘或換馬,反而一再為錯誤指示,終導致原
告摔馬受傷乙情,可知本件侵權行為地應在新北市淡水區之
「格林馬術中心」,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
訟應由
特別審判籍即侵權行為地所在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
並為管轄
抗辯,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