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詩如
代 理 人 陳雨琮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
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有明
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
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
觀諸消債
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次按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
第48條第2 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已向
鈞院聲請更生,而現任職於
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
元,現遭債權人遠東銀行、凱基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
薪,每月實領金額僅餘5,612 元,然聲請人自己及3 名受扶
養親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3,800元,債權人遠東銀行、
凱基銀行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3 、4 項規定,
並使聲請人總收入及財產減少,妨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
,影響各債權銀行間之公平受償,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聲請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
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
字第42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此經調取本院107 年度消債
更字第426 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依
上開規定,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強
制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上開保全處分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