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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詩如 代 理 人 陳雨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 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 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 第48條第2 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更生,而現任職於 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 元,現遭債權人遠東銀行、凱基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 薪,每月實領金額僅餘5,612 元,然聲請人自己及3 名受扶 養親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3,800元,債權人遠東銀行、 凱基銀行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3 、4 項規定, 並使聲請人總收入及財產減少,妨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 ,影響各債權銀行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聲請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 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 字第42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此經調取本院107 年度消債 更字第426 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強 制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上開保全處分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