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黎萬彬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8 日本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44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6,557元,扣除
每月必要支出23,436元後,尚餘13,121元,足以支應前置協
商時最大
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月5,609 元之清償方案,而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
顯有誤解。抗告人收入中「油資」部分為抗
告人先行墊付,再由公司返還,故不應列入抗告人收入;「
校正獎金」則需公司營業額達1,000,000 元方會發放,故抗
告人每月收入應為29,000元至33,000元不等。又抗告人每月
支出
非僅23,436元,而應以25,000元計算;若以31,000元作
為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每月餘額為6,000 元,考
量突發事件可能增加之支出,即便抗告人將6,000 元中5 分
之4 即4,800 元均用於清償,亦不足以支付5,609 元之清償
方案,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不能清償債
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
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
不幸陷於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
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
(二)
本件抗告人於提出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80 期
、每月清償5,609 元之調解方案,
惟抗告人稱其無法負擔
,故調解不成立
等情,經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499 號卷核閱屬實,首
堪認定。
(三)關於收入部分,抗告人稱其薪資中外務津貼、校正獎金發
放
與否,須視公司營業額有無達標,且自108 年8 月起均
無校正獎金與外務津貼等語;
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薪資單,
其108 年8 月至10月所領薪資確無外務津貼、校正獎金之
欄位,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
尚非無據。抗告人復主張
其每月收入為29,000元至33,000元不等,應以平均值31,0
00元認定其每月收入,薪資單中油資部分為代墊返還,不
應計入抗告人之收入等語,並提出抗告人108 年1 月至10
月之薪資單、鼎澔科技有限公司之證明書為憑(見抗告卷
第31至35頁)。經本院核算,扣除油資部分後,抗告人10
8 年
迄今平均月薪約為29,533元;故抗告人主張應以31,0
00元作為其每月所得處分之數額,應屬可採。
(四)關於支出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7,
000 元、交通費2,000 元、水費250 元、電費900 元、瓦
斯費700 元、有線電視500 元、社區管理費1,303 元、家
用電話200 元、勞健保費884 元、行動電話(含網路)1,
399 元、雜支300 元、保險費2,493 元、母親
扶養費8,00
0 元,共計25,929元。上述費用中,有線電視費屬娛樂奢
侈性質之支出,應予剔除;行動電話費應以800 元為
適當
;勞健保費部分,於計算每月收入時已經扣除,故不重覆
計算。至於保險費部分,因商業保險之費用應以本身經濟
狀況允許下,以購買保險之方式降低日後可能發生不確定
風險所生之危害,而抗告人既稱其經濟狀況非佳,自不應
勉強支付商業保險費用,否則無異以
債權人之金錢,為債
務人自身購買或維持保險,而提高債務人之保障,顯非
事
理之平,且抗告人既已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客
觀上已提供必要之醫療保障,就基本之醫療照顧、傷病等
均享有保險給付,並未低於一般國民所享有之生存保障,
故此部分亦應剔除。是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經調整
後其數額為21,453元,本院即以此數額作為抗告人每月必
要支出之費用。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5,000
元計算,要難憑採。
(五)從而,抗告人每月得處分之收入為31,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21,453元後,尚有9,547 元之餘額,顯足以支應調
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月5,609 元之還款方案。抗告
人既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自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不符。
三、結論
抗告人聲請更生,不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消債條例
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林琮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