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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黎萬彬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8 日本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44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6,557元,扣除 每月必要支出23,436元後,尚餘13,121元,足以支應前置協 商時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月5,609 元之清償方案,而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顯有誤解。抗告人收入中「油資」部分為抗 告人先行墊付,再由公司返還,故不應列入抗告人收入;「 校正獎金」則需公司營業額達1,000,000 元方會發放,故抗 告人每月收入應為29,000元至33,000元不等。又抗告人每月 支出僅23,436元,而應以25,000元計算;若以31,000元作 為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每月餘額為6,000 元,考 量突發事件可能增加之支出,即便抗告人將6,000 元中5 分 之4 即4,800 元均用於清償,亦不足以支付5,609 元之清償 方案,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不能清償債 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 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 不幸陷於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 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 (二)本件抗告人於提出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80 期 、每月清償5,609 元之調解方案,抗告人稱其無法負擔 ,故調解不成立等情,經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499 號卷核閱屬實,首認定。 (三)關於收入部分,抗告人稱其薪資中外務津貼、校正獎金發 放與否,須視公司營業額有無達標,且自108 年8 月起均 無校正獎金與外務津貼等語;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薪資單, 其108 年8 月至10月所領薪資確無外務津貼、校正獎金之 欄位,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無據。抗告人復主張 其每月收入為29,000元至33,000元不等,應以平均值31,0 00元認定其每月收入,薪資單中油資部分為代墊返還,不 應計入抗告人之收入等語,並提出抗告人108 年1 月至10 月之薪資單、鼎澔科技有限公司之證明書為憑(見抗告卷 第31至35頁)。經本院核算,扣除油資部分後,抗告人10 8 年今平均月薪約為29,533元;故抗告人主張應以31,0 00元作為其每月所得處分之數額,應屬可採。 (四)關於支出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7, 000 元、交通費2,000 元、水費250 元、電費900 元、瓦 斯費700 元、有線電視500 元、社區管理費1,303 元、家 用電話200 元、勞健保費884 元、行動電話(含網路)1, 399 元、雜支300 元、保險費2,493 元、母親扶養費8,00 0 元,共計25,929元。上述費用中,有線電視費屬娛樂奢 侈性質之支出,應予剔除;行動電話費應以800 元為當 ;勞健保費部分,於計算每月收入時已經扣除,故不重覆 計算。至於保險費部分,因商業保險之費用應以本身經濟 狀況允許下,以購買保險之方式降低日後可能發生不確定 風險所生之危害,而抗告人既稱其經濟狀況非佳,自不應 勉強支付商業保險費用,否則無異以債權人之金錢,為債 務人自身購買或維持保險,而提高債務人之保障,顯非事 理之平,且抗告人既已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客 觀上已提供必要之醫療保障,就基本之醫療照顧、傷病等 均享有保險給付,並未低於一般國民所享有之生存保障, 故此部分亦應剔除。是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經調整 後其數額為21,453元,本院即以此數額作為抗告人每月必 要支出之費用。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5,000 元計算,要難憑採。 (五)從而,抗告人每月得處分之收入為31,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21,453元後,尚有9,547 元之餘額,顯足以支應調 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月5,609 元之還款方案。抗告 人既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自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不符。 三、結論 抗告人聲請更生,不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消債條例 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林琮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