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家瑜
代 理 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家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
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
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於94年底自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
,幾無工作,故有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辦理信貸以為支
應必要生活支出,故無力清償銀行債務,且又擔任黎萬平之
保證人,之後因黎萬平未繳款項,故又積欠保證債務。伊於
聲請調解當時每月薪資約2萬5千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2
萬0,660元,僅餘4,340元,然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提出以總清償金額50萬8,094
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2,823元之還款方案,
惟伊
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若再加計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38萬8,25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1萬6,473元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萬0,717元、縱
比照
銀行分180期計算,伊每月尚需負擔4,586元,與銀行合計共
7,409元,且需持續清償15年不中斷,況伊目前每月薪資於
扣除勞健保後僅2萬2,267元,扣除必要支出後,更無力清償
7,409元,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
請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玉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玉山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
每月清償2,823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以上有資產管理公司
債權,無法負擔調解方案為由,於106年6月21日調解不成立
乙節,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
本院調取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
查閱
無訛,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
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
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
活動,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
等情事
而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有一台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遠
雄人壽保單一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85元、陽信銀行95元、永豐銀行57元及郵局5元之存款
及對黎萬平有3萬0,859元債權外,無其它任何財產等情,業
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遠雄人壽保險單、郵局、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永豐銀行、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遠雄人壽續
期保費送金單/收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債務人清冊為證
(見本院卷第12、13、23、27至36、107至109、111至114、
128頁)。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曜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組裝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萬3,1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月報表、薪資
明細表、薪資單、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7至55、110至114、132至135頁),堪為可採。又依
本院106年11月20日、106年12月28日
執行命令、薪資明細表
、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第26、132至135頁)
,聲請人對曜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債權於扣薪後實
領金額為1萬7,262元,應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1
萬7,262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業據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藥品明
細收據、續期保費送金單/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56至61、107、115至127頁),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且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
請人
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08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666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3
6頁),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599元(計算
式:1萬4,666元×1.2倍=1萬7,599元)。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1萬7,262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萬7,599元後,已無剩餘,顯不足以負擔上開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2,8
23元之債務前置協商調解方案,且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
公司共74萬4,405元(見本院卷第69至99、130頁)之債務未
予納入,
堪信聲請人難以清償前開債務,應認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准予其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
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
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
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六、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