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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家瑜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家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 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94年底自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 ,幾無工作,故有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辦理信貸以為支 應必要生活支出,故無力清償銀行債務,且又擔任黎萬平之 保證人,之後因黎萬平未繳款項,故又積欠保證債務。伊於 聲請調解當時每月薪資約2萬5千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2 萬0,660元,僅餘4,340元,然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提出以總清償金額50萬8,094 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2,823元之還款方案,惟伊 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若再加計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38萬8,25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1萬6,473元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萬0,717元、縱比照 銀行分180期計算,伊每月尚需負擔4,586元,與銀行合計共 7,409元,且需持續清償15年不中斷,況伊目前每月薪資於 扣除勞健保後僅2萬2,267元,扣除必要支出後,更無力清償 7,409元,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 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玉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玉山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 每月清償2,823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以上有資產管理公司 債權,無法負擔調解方案為由,於106年6月21日調解不成立 乙節,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 本院調取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 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 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 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 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有一台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遠 雄人壽保單一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85元、陽信銀行95元、永豐銀行57元及郵局5元之存款 及對黎萬平有3萬0,859元債權外,無其它任何財產等情,業 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遠雄人壽保險單、郵局、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永豐銀行、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遠雄人壽續 期保費送金單/收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債務人清冊為證 (見本院卷第12、13、23、27至36、107至109、111至114、 128頁)。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曜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組裝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萬3,1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月報表、薪資 明細表、薪資單、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7至55、110至114、132至135頁),堪為可採。又依 本院106年11月20日、106年12月28日執行命令、薪資明細表 、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第26、132至135頁) ,聲請人對曜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債權於扣薪後實 領金額為1萬7,262元,應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1 萬7,262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藥品明 細收據、續期保費送金單/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56至61、107、115至127頁),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且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 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08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666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3 6頁),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599元(計算 式:1萬4,666元×1.2倍=1萬7,599元)。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1萬7,262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萬7,599元後,已無剩餘,顯不足以負擔上開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2,8 23元之債務前置協商調解方案,且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 公司共74萬4,405元(見本院卷第69至99、130頁)之債務未 予納入,堪信聲請人難以清償前開債務,應認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准予其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 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 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