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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王幼剛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幼剛自中華民國108 年12月5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本件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開銷及以債養債,而累積 423 萬2,049 元債務,前於108 年3 月27日向鈞院聲請前置 調解,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每月10,108元之還款方案,未 包含8 筆資產公司債務,且聲請人現為自營計程車司機,平 均每月營業額為42,000元,扣除營業支出23,500元(包含油 費7,000 元、車行租金16,500元),每月淨收入僅約為18, 500 元,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實無力負擔上開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營業額約42,000元等 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祥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營業小客 車租賃合約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憑(見本院卷第 116 、118 、120 頁),信為真實。依其所述,其每月營 業額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一般消費者,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08 年3 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於108 年5 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以書面提出,以全體金融機構債權總額1,819,366 元,提出以每一個月為一期,18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 10,108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銀行所提方案,致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32 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本件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稱其名下無財產,於106 年1 月起今為自營計程車 司機,每月營業收入約42,000元,扣除營業支出23,500元( 包含油費7,000 元、車行租金16,500元),每月淨收入約為 18,500元乙情,則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至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祥 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加油費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4至17 頁、本院卷第48、116 至126 頁、97頁),經核其所列每月 營業必要支出屬有據,是本院暫以18,500元為聲請人每月 可處分之所得。 ㈣再聲請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2,250元,含膳食費7,000 元、手機電話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1,750 元、醫療費50 0 元、生活雜支2,000 元乙情,業據提出欣欣天然(股)公 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 、台電繳費憑證、遠傳電信繳款收執聯、各類消費發票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153 至175 頁、239 頁),經 核手機電話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繳費收據每月應為898 元 (見本院卷第80頁);水電瓦斯費部分,因聲請人自陳與配 偶、子女同住,家庭開銷與配偶平均分擔云云(見本院卷第 34頁),故每月應為875 元(1,750 ÷2 =875 );其他所 列支出部分,雖未能提出單據,然本院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消 費常情,該等支出金額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應可採信,是聲 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1,273元(計算式:膳食費7,00 0 元+電話費898 元+水電瓦斯費875 元+醫療費500 元+ 生活雜支2,000 元=11,273元)。另聲請人稱其需扶養一名 子女每月支出3,000 元部分,業據提出王○翔105 至107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戶籍謄本、學生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94頁、12 8 頁),本院審酌王○翔目前就學中,雖有打工收入,但仍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每月扶養費3,000 元,尚屬允當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共為15,148 元(計算式:11,273+3,000 =14,273)。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18,500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5,148元後,每月僅餘4,227 元可供支配,顯不足以負 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180 期、年利率0%、每期清 償10,108元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尚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是本院審酌聲 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併參其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已達423 萬2,049 元等情,堪認其客觀上 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 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一般 消費者,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予准許。末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12月5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