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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何金明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金明自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 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 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 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相關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 為1,864,286 元,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 108 年5 月7 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 ,台新銀行卻表示債權總額已高達3,541,407 元,僅得給予 之最優惠方案為180 期,利息0 % ,惟聲請人現每月收入僅 2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小孩、父母之扶養費後,剩 餘不超過3,000 餘元,因債權額過高,無法負擔,故調解不 成立。然皆係因債權人不願捨棄日後繼續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致聲請人要負擔15年之還款年限,而聲請人未來收入仍 屬未知,是否能穩定還款仍有疑慮,未來恐有難以負擔高額 債權之情狀故聲請更生,若鈞院准許更生方案,願以每月負 擔最大還款金額2,500 元,共償還6 年,合計償還約18萬,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所函 覆本院之函文所示,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3,541,407 元,前曾於97年10月間,向台新銀行為前置協商程序,經台 新銀行同意以債權金額1,544,155 元,分180 期,利息0%, 每月清償8,579 元作為清償方案,惟聲請人不接受,故協商 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於108 年3 月6 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同年4 月29日於本院 進行調解程序,然經台新銀行確認聲請人毫無還款能力,經 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求本件調解不成立等情,已據聲請人自陳 上情,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 日 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09449號函、本院108 年5 月8 日新北 院輝108 司消債調宇消字第16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0 號 卷(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訛(上開證物見調字卷第38頁、第 41頁)。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 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而聲請人自陳其現職主要之工作內容為華竹橡膠有限公司( 下稱華竹公司)之送貨員,現每月收入約為23,000元,108 年1 月切結前3 個月之平均收入薪資為23,000元,現名下無 存款,另有於全球人壽之保險保單5 筆,保額為1,280,500 元(非保單現金價值),於富邦人壽之保險保單6 筆,保額 為1,346,506 元(非保單現金價值),業據其提出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年度及106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調解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聲請人集保資料、華竹公司 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見調字卷第4 頁至5 頁、第 7 頁、第12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55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置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惟聲請人 於108 年1 月切結之收入僅23,000元,顯低於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規定當時之最低基本薪資23,100元,其是否刻 意隱匿收入或故意不求正職以圖降低還款金額等,尚非無疑 ,且108 年8 月19日已發布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800元, 並自109 年1 月1 日起實施,從而,本院認定本件聲請人現 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為23,800元。 ㈢又聲請人陳報因目前居所地址之房屋為配偶所有,故無庸負 擔住宿費用,故每月必要生活費為:伙食費9,000 元、水電 瓦斯費800 元、第四台費用640 元(兩年年費15,367元,計 算式:15,367÷24=6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交通費1,300 元、電信費765 元、國民年金932 元、醫療費 用509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建物及土地第二類謄本 與聲請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 至第30頁、第53頁),雖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或完整單據, 然依一般社會消費常情,上開費用皆尚未逾常情而認可採, 惟本院衡酌上開項目,認僅第四台費用640 元部分,核屬娛 樂消費,難認為維持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外,其餘均 核屬生活所必須,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 為13,306元。故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 、身體健康情形、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 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且因無庸負擔住宿費用,故未超 過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規定新北市政府公告109 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 倍即18,600元,尚屬合理。 ㈣承上,是經核聲請人現每月必要支出即為13,306元,又聲請 人另主張其每月平均需負擔長男何○毅(00年生)扶養費10 ,223元、次男何○融(000 年生)扶養費10,000元,尚與一 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應無不合,惟就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因得與其配偶共同分擔一半之數額,故以 每月8,000 元計算之,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共計8,000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列計;依此計算, 聲請人每月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 用,僅剩餘2,494 元(計算式:23,800-13,306-8,000 = 2,494 元)。故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尚需負擔母親及父親之扶 養費用各2,000 元,顯不合理,本件聲請人已自陳其財務狀 況不佳,平常需由親人接濟而僅能勉強維生,又如何有能力 每月再支出4,000 元之孝親扶養費用,本院審酌聲請人未陳 報有何親友接濟幫忙,且聲請人父母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 聲請人經濟狀況已不入不敷出之情況下,也無支出證明有此 項支出,尚難認有支出孝親扶養費之事實,該項支出應予剔 除。 ㈤準此,聲請人主張每月可得處分收入扣除其陳報之必要生活 費用後尚有剩餘,尚屬可採,而聲請人名下現無財產,現有 效保單11筆,已如前述,然其負債金額前經台新銀行陳報已 達3,541,407 元,調解之最優惠方案為180 期0%利率,即每 月應清償金額約19,674元(計算式:3,541,407÷180=19,6 74),惟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約23,8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共13,306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 元後,僅餘 2,494 元,本院衡諸聲請人前開之財產、勞力能力等現有清 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 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自應准許。 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 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 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月1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