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何金明
代 理 人 羅文謹
律師(法扶)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金明自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
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
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
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
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
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立法理由
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積欠相關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
為1,864,286 元,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
108 年5 月7 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
,台新銀行卻表示債權總額已高達3,541,407 元,僅得給予
之最優惠方案為180 期,利息0 % ,
惟聲請人現每月收入僅
2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小孩、父母之
扶養費後,剩
餘不超過3,000 餘元,因債權額過高,無法負擔,故調解不
成立。然皆係因債權人不願
捨棄日後繼續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
金,致聲請人要負擔15年之還款年限,而聲請人未來收入仍
屬未知,是否能穩定還款仍有疑慮,未來恐有難以負擔高額
債權之情狀故聲請更生,若
鈞院准許更生方案,願以每月負
擔最大還款金額2,500 元,共償還6 年,合計償還約18萬,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所函
覆本院之函文所示,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3,541,407
元,前曾於97年10月間,向台新銀行為前置協商程序,經台
新銀行同意以債權金額1,544,155 元,分180 期,利息0%,
每月清償8,579 元作為清償方案,惟聲請人不接受,故協商
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復於108 年3 月6 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同年4 月29日於本院
進行調解程序,然經台新銀行確認聲請人毫無還款能力,經
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求本件調解不成立
等情,已據聲請人自陳
上情,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 日
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09449號函、本院108 年5 月8 日新北
院輝108 司消債調宇消字第16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
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0 號
卷(下稱調字卷)核閱
無訛(
上開證物見調字卷第38頁、第
41頁)。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
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而聲請人自陳其現職主要之工作內容為華竹橡膠有限公司(
下稱華竹公司)之送貨員,現每月收入約為23,000元,108
年1 月
切結前3 個月之平均收入薪資為23,000元,現名下無
存款,另有於全球人壽之保險保單5 筆,保額為1,280,500
元(
非保單現金價值),於富邦人壽之保險保單6 筆,保額
為1,346,506 元(非保單現金價值),
業據其提出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年度及106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調解收入
切結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聲請人集保資料、華竹公司
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見調字卷第4 頁至5 頁、第
7 頁、第12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55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置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惟聲請人
於108 年1 月切結之收入僅23,000元,顯低於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規定當時之最低基本薪資23,100元,其是否刻
意隱匿收入或故意不求正職以圖降低還款金額等,
尚非無疑
,且108 年8 月19日已發布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800元,
並自109 年1 月1 日起實施,從而,本院認定本件聲請人現
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為23,800元。
㈢又聲請人陳報因目前居所地址之房屋為配偶所有,故
無庸負
擔住宿費用,故每月必要生活費為:伙食費9,000 元、水電
瓦斯費800 元、第四台費用640 元(兩年年費15,367元,計
算式:15,367÷24=6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交通費1,300 元、電信費765 元、國民年金932 元、醫療費
用509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建物及土地第二類謄本
與聲請人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
至第30頁、第53頁),雖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或完整單據,
然依一般社會消費常情,上開費用皆尚未逾常情而認可採,
惟本院
衡酌上開項目,認僅第四台費用640 元部分,
核屬娛
樂消費,
難認為維持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外,其餘均
核屬生活所必須,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
為13,306元。故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
資力、家庭親屬狀況
、身體健康情形、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
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且因無庸負擔住宿費用,故未超
過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規定新北市政府公告109 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 倍即18,600元,尚屬合理。
㈣承上,是經核聲請人現每月必要支出即為13,306元,又聲請
人另主張其每月平均需負擔長男何○毅(00年生)扶養費10
,223元、次男何○融(000 年生)扶養費10,000元,尚與一
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應無不合,惟就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因得與其配偶共同分擔一半之數額,故以
每月8,000 元計算之,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共計8,000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列計;依此計算,
聲請人每月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
用,僅剩餘2,494 元(計算式:23,800-13,306-8,000 =
2,494 元)。故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尚需負擔母親及父親之扶
養費用各2,000 元,顯不合理,本件聲請人已自陳其財務狀
況不佳,平常需由親人接濟而僅能勉強維生,又如何有能力
每月再支出4,000 元之孝親扶養費用,本院審酌聲請人未陳
報有何親友接濟幫忙,且聲請人父母尚有其他
扶養義務人,
聲請人經濟狀況已不入不敷出之情況下,也無支出證明有此
項支出,尚難認有支出孝親扶養費之事實,該項支出應予剔
除。
㈤準此,聲請人主張每月可得處分收入扣除其陳報之必要生活
費用後尚有剩餘,尚屬可採,而聲請人名下現無財產,現有
效保單11筆,已如前述,然其負債金額前經台新銀行陳報已
達3,541,407 元,調解之最優惠方案為180 期0%利率,即每
月應清償金額約19,674元(計算式:3,541,407÷180=19,6
74),惟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約23,8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共13,306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 元後,僅餘
2,494 元,本院衡諸聲請人前開之財產、勞力能力等現有清
償能力為綜合判斷,
堪認聲請人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
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自應准許。
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
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
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
嗣後進行至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
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月1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