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楊柏勛(原名:楊尹琮) 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參其立 法理由以「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 務人如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或經法院 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 條件;或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 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設本條,明定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可知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除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經 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問題外,同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設,是以倘 債務人不為真實之陳述,進而有隱匿、捏造、虛偽陳報其經 濟狀況情節,即足認債務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無加以保 護必要,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沒有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1,700,36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因僅加計日盛銀行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還款金額即超過8,000 元,遠超出其可負擔之金額,遑論 尚未加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還款金額,致協商不 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裁定更生等 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稱 伊聲請前二年任職於鴻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鴻瑋公司), 收入總額449,169 元,前二年內必要支出552,000 元(包括 伙食費8,000 元、交通費2,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 手機通訊費1,000 元、勞健保費1,000 元、扶養支出10,000 元)等語,經核算聲請人月平均所得23,465元(106 年)、 13,966元(107 年),顯不足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3,000 元及扶養費10,000元,請其說明如何支應?是否另有其他收 入來源?聲請人以民事補正狀表示「前2 年固定收入約4-5 萬元(固定薪約3 萬元,再加上不固定獎金),故就每月支 出部分,尚可勉強支應」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衡酌聲 請人最初陳報之收入總額,月平均收入約18,715元(計算式 :449,169 ÷24),與所稱前二年固定收入約4 至5 萬 元之數額,已互有不符,且相去甚遠;此外,本院職權函詢 聲請人陳報任職之鴻瑋公司,關於聲請人各個月之薪資數額 ,鴻瑋公司函復表示:「楊柏勛為鴻瑋光電有限公司委任業 務顧問,無固定薪資。」,則核與聲請人上開民事補正狀所 載每月有約4 至5 萬元之固定收入之情節不合,本院通知聲 請人於108 年11月21日到庭說明,聲請人稱:「所謂4 到5 萬,當時因為我是公司股東,所以這是我的薪資加上分紅才 有4 到5 萬,但今三年已經沒有分紅的情形,目前我是在 公司從事雷射的工作,每月約3 萬元的收入。」云云,究竟 聲請人近二年收入數額為何?有無固定收入?收入來源是勞 務所得亦或係股東分紅?聲請人關於更生前二年工作收入之 陳述,前後不一,且其目前每月可得收入之數額,又無薪資 單、薪資轉帳紀錄等資料可供法院參考,徒到庭陳稱:「現 在是兼職幫公司處理關於雷射機器說明、維修或更換零件之 工作。若有接到公司請其去幫忙處理才能拿到錢,多的時候 會超過三萬,但有時一個月可能只有幾千元,3 萬元是平均 收入」云云。 四、依首開說明,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方案,須賴聲請人誠實 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方式是否宜、公 平,本件聲請人因工作之性質,既無法從稅捐單位之繳稅明 細查知其實際工作收入,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更賴其據實 陳報其收支數額,然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並未實際陳述其 過去二年收支,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 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