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良晉
代 理 人 朱健興
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良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
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
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目前為碩業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公
司業務主要為電腦連續報表紙、周邊耗材(色帶)及環保碳
粉匣銷售,因網路時代來臨,加上環保意識抬頭,產業外移
(客戶減少),客戶端電腦報表紙用量遞減,訂貨週期拉長
,至營運大幅衰退,又因時代演變,列印模式營運更加困難
,聲請人現年60歲,轉型不易,子女年幼,民國108年3-6月
至加油站兼職工作,現兼職機場接送,目前兼職收入於機場
接送每月1萬餘至3萬餘元等,以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僅可
清償至多2,000元(聲請人曾聲請法院前置調解,
惟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聲請人每月還款14,106元,而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
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爰聲請
鈞院裁定更
生等語。
三、
經查:
㈠按「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
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自陳其為碩業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
司申報103年5-6月之銷售額為23,680元、103年7-8月之銷售
額為30,764元、103年9-10月之銷售額為47,956元、103年11
-12月之銷售額為41,648元、104年1-2月之銷售額為12,521
元、104年3-4月之銷售額為45,138元、104年5-6月之銷售額
為30,470元、104年7-8月之銷售額為54,182元、104年9-10
月之銷售額為26,375元、104年11-12月之銷售額為49,958元
、105年1-2月之銷售額為33,721元、105年3-4月之銷售額為
41,485元、105年5-6月之銷售額為26,857元、105年7-8月之
銷售額為43,761元、105年9-10月之銷售額為43,220元、105
年11-12月之銷售額為48,529元、106年1-2月之銷售額為33,
804元、106年3-4月之銷售額為6,050元、106年5-6月之銷售
額為62,606元、106年7-8月之銷售額為55,090元、106年9-1
0月之銷售額為39,829元、106年11-12月之銷售額為168,678
元、107年1-2月之銷售額為77,161元、107年3-4月之銷售額
為322,328元、107年5-6月之銷售額為217,739元、107年7-8
月之銷售額為278,864元、107年9-10月之銷售額為198,869
元、107年11-12月之銷售額為147,895元、108年1-2月之銷
售額為45,807元、108年3-4月之銷售額為115,400元、108年
5-6月之銷售額為16,890元(見本院卷第156-186頁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足見聲請人所經營之營業活動每月
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
核屬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適用。
㈡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年1月至108
年10月)、身分證、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自願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
險資料、水電瓦斯費單據、調解
聲請狀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兼職收入證明、員工薪資條(加油站)、統一發票、聲請
人未成年子女林○蓉、林○斌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
機構存摺內頁資料、房屋
租賃契約書、手機費、管理費單據
、租金給付證明、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林○斌之午餐費單據、
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林○蓉學雜費單據為證(見本院108年度
消債更字第155號卷第15-24頁、第27-92頁、本院卷第16-24
頁、第29-31頁、第50-144頁、第154-186頁、第188-207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為30,177元(即108年9
月收入18,010元+108年10月收入39,377元+108年11月收入
22,700元+108年12月收入27,370元+109年1月收入43,428
元之每月平均收入為30,177元,見本院卷第49-65頁、第187
頁、第192-207頁),扣除如附表一所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6,500元,及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林○蓉
扶養費4,315元(就扶
養費8,630元與聲請人配偶平均分擔,聲請人支出4,315元,
見本院卷第187頁)、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林○斌扶養費3,275
元(就扶養費6,550元與聲請人配偶平均分擔,聲請人支出
3,275元,見本院卷第187頁),剩餘16,087元,雖足以繳納
調解時清償方案每月14,106元,共清償180期,年利率5%(
見108年6月3日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3號調解程序筆
錄),惟聲請人現已年滿59歲(00年00月生),有聲請人戶
籍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卷第61頁
),已將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本院考量其年齡、工作性質
及所積欠之債務將陸續發生利息
等情,並審酌聲請人現況之
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
堪認
以聲請人之
資力,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本
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本件更生聲請
,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附表一: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6,500元(包括每月水電瓦斯
費1,700元、伙食費4,000元、醫療費100元、手機費700
元,就租金與管理分部分聲請人稱自108年1月起由其配
偶負擔,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卷第18-19頁
、第85-91頁、本院卷第17-18頁、第47頁、第105-143
頁、第1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