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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良晉 代 理 人 朱健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良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 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為碩業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公 司業務主要為電腦連續報表紙、周邊耗材(色帶)及環保碳 粉匣銷售,因網路時代來臨,加上環保意識抬頭,產業外移 (客戶減少),客戶端電腦報表紙用量遞減,訂貨週期拉長 ,至營運大幅衰退,又因時代演變,列印模式營運更加困難 ,聲請人現年60歲,轉型不易,子女年幼,民國108年3-6月 至加油站兼職工作,現兼職機場接送,目前兼職收入於機場 接送每月1萬餘至3萬餘元等,以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僅可 清償至多2,000元(聲請人曾聲請法院前置調解,惟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聲請人每月還款14,106元,而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聲請鈞院裁定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 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自陳其為碩業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 司申報103年5-6月之銷售額為23,680元、103年7-8月之銷售 額為30,764元、103年9-10月之銷售額為47,956元、103年11 -12月之銷售額為41,648元、104年1-2月之銷售額為12,521 元、104年3-4月之銷售額為45,138元、104年5-6月之銷售額 為30,470元、104年7-8月之銷售額為54,182元、104年9-10 月之銷售額為26,375元、104年11-12月之銷售額為49,958元 、105年1-2月之銷售額為33,721元、105年3-4月之銷售額為 41,485元、105年5-6月之銷售額為26,857元、105年7-8月之 銷售額為43,761元、105年9-10月之銷售額為43,220元、105 年11-12月之銷售額為48,529元、106年1-2月之銷售額為33, 804元、106年3-4月之銷售額為6,050元、106年5-6月之銷售 額為62,606元、106年7-8月之銷售額為55,090元、106年9-1 0月之銷售額為39,829元、106年11-12月之銷售額為168,678 元、107年1-2月之銷售額為77,161元、107年3-4月之銷售額 為322,328元、107年5-6月之銷售額為217,739元、107年7-8 月之銷售額為278,864元、107年9-10月之銷售額為198,869 元、107年11-12月之銷售額為147,895元、108年1-2月之銷 售額為45,807元、108年3-4月之銷售額為115,400元、108年 5-6月之銷售額為16,890元(見本院卷第156-186頁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足見聲請人所經營之營業活動每月 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核屬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年1月至108 年10月)、身分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自願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 險資料、水電瓦斯費單據、調解聲請狀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兼職收入證明、員工薪資條(加油站)、統一發票、聲請 人未成年子女林○蓉、林○斌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 機構存摺內頁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手機費、管理費單據 、租金給付證明、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林○斌之午餐費單據、 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林○蓉學雜費單據為證(見本院108年度 消債更字第155號卷第15-24頁、第27-92頁、本院卷第16-24 頁、第29-31頁、第50-144頁、第154-186頁、第188-207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為30,177元(即108年9 月收入18,010元+108年10月收入39,377元+108年11月收入 22,700元+108年12月收入27,370元+109年1月收入43,428 元之每月平均收入為30,177元,見本院卷第49-65頁、第187 頁、第192-207頁),扣除如附表一所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6,500元,及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林○蓉扶養費4,315元(就扶 養費8,630元與聲請人配偶平均分擔,聲請人支出4,315元, 見本院卷第187頁)、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林○斌扶養費3,275 元(就扶養費6,550元與聲請人配偶平均分擔,聲請人支出 3,275元,見本院卷第187頁),剩餘16,087元,雖足以繳納 調解時清償方案每月14,106元,共清償180期,年利率5%( 見108年6月3日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3號調解程序筆 錄),惟聲請人現已年滿59歲(00年00月生),有聲請人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卷第61頁 ),已將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本院考量其年齡、工作性質 及所積欠之債務將陸續發生利息等情,並審酌聲請人現況之 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 以聲請人之資力,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本 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本件更生聲請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附表一: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6,500元(包括每月水電瓦斯 費1,700元、伙食費4,000元、醫療費100元、手機費700 元,就租金與管理分部分聲請人稱自108年1月起由其配 偶負擔,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卷第18-19頁 、第85-91頁、本院卷第17-18頁、第47頁、第105-143 頁、第187頁)。